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申报表》式样及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3.供货企业自查表4.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
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
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
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核查和发函规程第五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见附件1至附件9)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附件2至附件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附件1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
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
9.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7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重新设计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现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况,在认真总结现行申报表设计、使用的经验和不足、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设计改进的。
推广应用新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对纳税人优化服务的体现。
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申报表推广应用当中的问题。
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了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
在今年6月30日前,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推广应用新申报表的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进行。
(一)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试用新申报表。
总局确定广东省珠海市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为试用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16•【文号】国税发[2005]202号•【施行日期】2005.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4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自2006年3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外,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各地的申报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进行纳税申报。
附件: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外,其他营业税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凡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报送以下资料: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2.按照本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所属的税目,分别填报相应税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同时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同时填报相应的纳税申报表附表;3.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税控收款机IC卡;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申报资料。
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
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第一篇: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规定: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二、畜牧业类(一)畜禽类初加工1、肉类初加工。
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四、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1、备案时间(1)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30个工作日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2)确认备案: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2、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报告表》;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从事免税项目说明、政策依据等;(2)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证明(经营项目场地证明);取得第一笔收入证明;(3)经营项目有前置审批环节的,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证书、文件等;(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减免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减免税规定(2)来自:南京石城时间:2005-8-6 9:15:41四、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开办的企业(一)减免条件及内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山东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办法
省级税务部门收到市级税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省级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应 结合全省实际,统筹安排研究、复核各市上报的申请材料。如市 级税务部门上报的核定扣除标准事项较多,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 同意,可定期集中研究,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4.执行 经省级税务部门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确定扣除标准后,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税务机关门户 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第十六条 执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应当于次年 1 月申报 期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 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税务 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逐 级上报至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 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税务部门发布公告或者收 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 实情况的证明材料。收到纳税人相关材料后,税务部门应按照本 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为纳税人核定扣除标准。
第四章 期初存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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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 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以下简称期初库存)耗用 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7—
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 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 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车辆购置税类
序号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 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交通厅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至2001年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 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过渡期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2005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计划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 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驻点征收所需档案合并程序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拨车辆购置日期的通知》的 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第一批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 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 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第二批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 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12-25 2001-4-17 2001-7-18 2001-9-20 2001-11-12 2005-3-25 2005-3-30 2006-2-5 2006-3-1 2006-3-28 2006-5-15 2007-1-7 2005-6-24 2005-6-30 2005-7-28 2005-8-23 2006-11-6 2006-11-24 文号 鲁国税发[2000]66号 鲁国税发[2001]85号 鲁国税发[2001]163号 鲁国税函[2001]493号 鲁国税函[2001]572号 鲁国税函[2005]94号 鲁国税发[2005]37号 鲁国税函[2006]23号 鲁国税函[2006]39号 鲁国税函[2006]65号 鲁国税函[2006]109号 鲁国税函[2007]12号 鲁国税函[2005]209号 鲁国税发[2005]89号 鲁国税函[2005]256号 鲁国税函[2005]294号 鲁国税函[2006]303号 鲁国税发[2006]17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鲁地税发[2008]7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地税发〔2008〕7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司法局:新律师法实施后,我省律师事务所改制工作进展顺利,原来占很大比重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已改制为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从而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
为适应我省律师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规范征缴行为,扶持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税法宣传和培训力度各级地税、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有效方式,认真搞好律师事务所改制后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使他们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同时,要搞好对律师事务所办税人员的税法指导和培训,使他们及时了解个人所得税政策和法规,了解办税工作规程,提高办税能力,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依法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由纳税人申请并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鉴定表》,逐级报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律师事务所全年经营收入,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增值税申报,很多人问附表3怎么填?
增值税申报,很多⼈问附表3怎么填?其实,填表说明写的⾮常清楚。
也就是营改增有差额纳税的⼀般纳税⼈填写附表3,其他纳税⼈不需要填写。
差额征税是原来营业税的政策规定,即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扣除⽀付给其他纳税⼈的规定项⽬价款后的销售额来计算税款的计税⽅法。
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原理,营改增后,⽀付给其他纳税⼈的⽀出应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但由于原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项⽬范围较⼴,且部分⾏业的部分⽀出⽆法取得符合增值税规定的进项凭证等原因,差额征税在营改增后在多个⾏业中有所保留。
差额征税的都是全额开具,只不过根据扣除部分能不能开专票⼜具体分了两种类型,第⼀种是差额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另⼀种是差额扣除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差额征税的申报问题⼀直都还困惑着⼀些朋友,经常也有朋友微信问⼆哥,差额征税如何申报?今天⼆哥就以劳务派遣、安保服务的案例给⼤家系统说⼀说,差额征税在⼀般纳税⼈和⼩规模纳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具体应⽤。
财税【2016】第47号《关于进⼀步明确全⾯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对劳务派遣服务的定义,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的需求,将员⼯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管理并为其⼯作的服务。
通俗的讲就是派遣员⼯不是你单位的⼈,不和你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派到你这⾥⼲活的,你按约定⽀付劳务费就⾏了。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中关于销售服务、⽆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对劳务派遣税⽬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属于现代服务业,⼀般纳税⼈适⽤税率是6%,⼩规模纳税⼈适⽤3%,但是我们知道,对于劳务派遣公司来说,最主要的成本就是劳务⼈员的⼯资、社保,这部分是⽆法取得进项抵扣的,所以如果全额对其征收增值税,对这类公司来说就是巨⼤负担。
所以,财税【2016】第47号《关于进⼀步明确全⾯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中关于劳务派遣有了差额征税的规定,⼆哥⽤图给⼤家归纳⼀下。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28•【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七)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二、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为提高二手房征管效率,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率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
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预征率类型的划分确定。
各市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随意核定、一核了之,严禁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农医发〔2016〕30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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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农医发〔201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批文号:国统制〔2016〕37号),有效期至2018年4月。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报表制度》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统计信息员队伍,认真做好畜禽屠宰统计信息催报和审核工作,切实提高畜禽屠宰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
农业部
2016年5月13日
附件:《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
》
——结束——。
税总发〔2015〕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财产行为税业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根据2014年以来全国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工作开展情况,在总结部分地区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遵循便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征管以及适应税收信息管理现代化需求的原则,税务总局对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表单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本次修订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共19张表单。
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表单修订内容(一)补充完善减免税有关信息项。
主要是:1.为适应同一土地(房产)可能适用多项减免税政策的情况,税源明细表增加了减免税信息采集的行数,并增加了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同时删除了主表中“减免税性质”、“减免税面积(原值)”等信息项;2.为方便纳税人填写,在已有“减免性质代码”的基础上,增加“减免项目名称”;3.增加困难减免税的起止时间;4.《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减免税有关信息项,同时删除“税率4%”选项。
(二)补充完善税源变更有关信息项。
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变更类型”和“变更时间”,删除了“计税月份数”,同时纳税申报表中“计税月份数”修改为“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以准确记录纳税人变更信息的时点。
通过上述修改,强化了税源明细表的信息采集功能。
纳税人在申报时仅需填报税源明细表,系统根据税源明细表信息自动计算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明细申报表,进一步减轻了纳税人的填报负担。
二、契税和印花税表单修订内容(一)对《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和填表说明进行了完善。
《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中将“权属转移方式”中增加“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列;将第三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删除土地权属转移方式中的“其他”一行。
填表说明中对第9、12、13、17、18、19项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20、21项。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24.04.02•【字号】鲁牧屠管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的通知鲁牧屠管发〔2024〕4号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为维护全省良好的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畜牧兽医局制定了《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举报电话,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村公示栏、传统大集、县域交界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周边隐蔽区域、已取缔的私屠滥宰点和私屠滥宰集中村镇等重点区域广泛印发张贴。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加大对生猪屠宰、加工、流通、餐饮、消费各环节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公告》涉及内容,引导广大业户守法经营,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建立并落实有奖举报措施。
各地落实《公告》有关情况请于4月10日前上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4年4月2日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样式)为保障全省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现公告如下:一、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产品质量检验及备案资料管理(一)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全部项目的,不再检验,但应补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及其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部分项目的,应补报该产品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及其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如补充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与原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非同一检测机构的,应同时提供全部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对检验项目不全以及不能提供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三)山东省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提供产品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不缴纳消费税产品的管理(一)50号公告第六条所称“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仅指符合50号公告第三条(一)、(二)规定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关于肉鸭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问题的思考
关于肉鸭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问题的思考张伟摘要:按照鲁财税[2017]33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山东省内试点纳税人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其中包括鸭肉加工行业,办法的实施对规范肉鸭加工行业进项税的的抵扣起到了良好作用,同时,不同的肉鸭加工企业,对此也形成了不同的税务筹划方案,催生了不同的业务模式及会计处理方案。
关键词:山东省;农产品;肉鸭屠宰;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一、山东省实施农产品进项税核定扣除政策(一)本次实施的扣除试点范围扣除标准.山东省本次核定扣除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省内主要的农产品加工行业。
并对每一种产品制定了明确的农产品单耗标准。
(二)肉鸭加工行业介绍肉鸭加工行业是肉制品行业中发展较快的一个,近几年,全国家禽年出栏量在120亿只左右,其中肉鸭占比1/4,年出栏25亿~30亿只。
2018年,经过对全国22个主产省市区的统计,肉鸭出栏量达到32亿只,总产肉量约为682万吨,总产值达到1049亿元。
若加上其他地区,2018年全国全年肉鸭出栏可达35亿~36亿只,鸭肉占到了2018年中国肉类总产量的8.01%,在禽肉中的占比达到34.20%,近期,随着猪病疫情的发展,肉鸭产业在2019年的产量及产值将会继续高速发展。
二、核定扣除对肉鸭加工企业的影响(一)增值税负变化.按照山东省的政策,以投入产出法为例,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后的税负进行比较投入产出法: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因为产品销售税率是一致的,销项税额是相同的,我们只需要对进项税的变化进行测算,即可比较出核定扣除后对企业增值税负的影响。
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的依据
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的依据(2012-05-25 18:54:30)转载▼分类:税收实务标签:杂谈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的依据问:我们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开发建设电梯公寓10万平方米,预计2009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
2008年我们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2亿元,当年实际开支业务招待费120万元。
请问2008年开支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税发〔2009〕31号文” 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从“国税发〔2009〕31号文”的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也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这一部分收入,实质上是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
也就是说,新31号文改变了旧31号文关于“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的规定。
在新31号文中,已经没有了“预售收入”的表述,而是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所代替。
由此可见,对贵公司2008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是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税依据的。
因此,贵公司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计算2008年应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1)最多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20万元×60%=72(万元)(2)按照销售收入计算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2亿元×0.5%=100(万元)因此,贵公司2008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72万元,应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万元(120万元-72万元)。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1999]230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1999〕230号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文)及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9〕7号文)精神和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负担几个突出问题的整改意见》(鄂办发〔1999〕36号文)的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屠宰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恢复执行鄂政发〔1995〕5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停止执行鄂政发〔1996〕98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和鄂政办发〔1997〕20号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湖北省屠宰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停止由养猪户代征屠宰税的试点工作。
二、由于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和生锗市场的变化,对鄂政发〔1995〕5号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收购环节的屠宰税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购金额的3%范围内确定。
(三)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三、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或摊派给饲养户。
——结束——。
屠宰税概述——精选推荐
屠宰税是对税法列举的⼏种牲畜,在发⽣屠宰⾏为或收购牲畜⾏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征收的⼀种税。
新中国成⽴后,于1950年1⽉,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开征的税种。
同年12⽉,政务院正式公布《中华⼈民共和国屠宰税暂⾏条例》,1993年12⽉25⽇,国务院在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商税制改⾰实施⽅案的通知中规定,将屠宰税下⽅给地⽅管理。
屠宰税的特点:是对屠宰⾏为征税,只要发⽣了屠宰⾏为,不论是⾃⾷还是出售,也不论是否取得销售收⼊,都应按照规定纳税。
⼀、屠宰税的纳税⼈ 屠宰税的纳税⼈是指屠宰或者收购税法规定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
⼆、屠宰税的征收范围 屠宰税的征收范围包括猪、菜⽜、⽺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屠宰的耕⽜、马、驴、骡、骆驼等牲畜。
具体征收范围由各省、直辖市、⾃治区⼈民政府⾃⾏确定。
三、屠宰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 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
税率为10%,1965年8⽉税率降到4%.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屠宰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 1、按实际重量计征; 2、按每头定额税率计征。
四、屠宰税的计算 1、按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宰杀牲畜的实际重量×计税价格×适⽤税率 2、实⾏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宰杀牲畜的数量(头)×定额税率 五、屠宰税的纳税环节 1、单位和个⼈⾃养⾃宰的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2、收购单位和个⼈收购牲畜外运的,由收购者于起运时缴纳屠宰税,宰杀地凭已缴的凭证抵缴屠宰税。
六、屠宰税的纳税期限 1、经营单位按⽉缴税的,⾃期满之⽇起10⽇内申报纳税。
2、个体屠商于宰杀牲畜的当天缴纳屠宰税。
3、其他单位和个⼈于宰杀牲畜的当天缴纳屠宰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
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12.11
•【文号】财税字[1997]186号
•【施行日期】1997.12.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1日财税字〔1997〕18
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
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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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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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申报表》式样及填表说明的
通知
【标 签】屠宰税,屠宰税申报表,申报表填表说明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征字﹝1996﹞2号
【发文日期】1996-01-22
【实施时间】1996-01-2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屠宰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正确申报、缴纳屠宰税,根据屠宰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省地税局研究制定了《屠宰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及填表说明,现印发各地,希各地按《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和申报表的内容及填表要求,切实抓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工作。
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由市、地地税局统一印制下发。
各地在屠宰税纳税申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征管处。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7]97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06月27日起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