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合集下载

企业单位离岗退养有什么法律规定

企业单位离岗退养有什么法律规定

企业单位离岗退养有什么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

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侨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7.2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施行)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规范意见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规范意见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规范意见一、改制财务审计规范意见的适用范围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引入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建等多种形式,与这些形式的改制相关的、为满足国有资产监管需要而依据有关文件对相关国有企业主体实施的专项审计,都属于改制财务审计,适用本规范意见。

国有企业股东增持国有股权或者收购非国有股权的,对相关单位的审计也参照本改制财务审计规范意见执行。

国有企业为拟上市而进行的公司制改建的审计,不适用本规范意见。

二、改制财务审计的政策依据改制财务审计依据的主要政策文件包括:1、财政部2006年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规范;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5、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6、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20号)及其配套文件。

【说明:一般改制财务审计,确定拟改制企业财务状况和损益情况所依据的会计规范统一为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公司制改建的,除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外,还可同时按照财企[2005]12号文和财企[2002]313号进行账务调整。

】三、改制财务审计的目的、作用和基本任务(一)改制财务审计的目的: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确保国有产权实现其应有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维护出资人、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公平合理和顺利实施;促进规范和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标 签】企业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管理,财务处理【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企﹝2005﹞12号【发文日期】2005-01-26【实施时间】2005-01-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综合财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

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

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来源:财工字[1995]29号作者:财政部日期:95-02-21 失效日期:2002-08-07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目录分析
1.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国有
1
资产法(2008
年10月28日)
2.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2
(2013年12月
28日修正)
3
3.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
法(2006年8
月27日)
4
4.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
法(2006年8
月27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
5 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2015 年4月24日修
5
5.国有资产评 估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2001
年12月31日)
7.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加强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工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2月12日)
6.企业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8月25日)
8.金融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2007年10
月12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1年9月21日)
2.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 3.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11月2日) 4.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 月28日) 5.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2007年12月17日) 6.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6月30日)
5.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
理国家出资企 1
业中职务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6 .意党见政(主2要0 1领0 年导 1干1部月和2 6国日有)

IPO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IPO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
《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 字(1998)66号
13
企业IPO中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配套法规—土地法规 土地问题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
14
企业IPO中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配套法规—国有资产管理
6
企业IPO中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股票发行审核备忘录ຫໍສະໝຸດ 1-18号)第10号:关于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及其盈利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的处理标准 第11号: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 第12号:关于对外投资比例等问题的审核指引 第13号:关于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的审核标准 第14号: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第15号:关于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及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的审核指引
21
企业IPO中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配套法规—资产评估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月财政部)
22
股份公司设立财务会计问题及有关规定
主要内容
股份公司设立条件 股份公司设立架构的财务考虑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公司股东出资 股份制改造与资产评估
备忘录
公司法
会计法规
审计法规
若干规定
外资管理
资产评估
内容与格式准则
编报规则
规范问答
其他
3
企业IPO中财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新《公司法》主要财务会计与审计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方式、期限、比例、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净资产折股比例) 公积金制度(取消计提公益金)

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中假设清算法的应用

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中假设清算法的应用

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中假设清算法的应用点击数:63 【字体:小大】【收藏】【打印文章】【查看评论】我国过去所沉淀的大量金融不良资产,严重影响了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

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政府于1999年先后组建了信达、长城、华融、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了所剥离的1.4万亿元金融不良资产。

截止到2005年12月底,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处置了其中的8397.5亿元,累计处置率达到60%。

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方式主要为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让、破产清偿等。

所有这些处置方式的核心问题是资产的定价。

金融不良资产包括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债权类资产,其中70%以上为债权类资产。

对于金融不良资产中的实物类和股权类资产,一般可以按照常规的资产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

而对于债权类资产,虽然《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以下《指导意见》)列举了四种评估方法,但是根据这几年来的评估实践,由于大部分不良债权资产对应的债务企业已经处于关停状态,所以90%以上的债权分析报告都采用的是假设清算法。

假设清算法是在假设对企业(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进行清算偿债的情况下,从企业总资产中剔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从企业总负债中剔除实际不必偿还的无效负债,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笔者认为,在该方法的运用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评估师重点关注:1)无效资产的确定。

如被查封资产、划拨土地和非经营性资产是否一定为无效资产。

2)优先偿还负债的确定。

如假设清算前提下是否所有的企业均应优先考虑职工安置费用,应付工资及福利费是否必须全部优先偿还,或有负债是否应全额列为负债等。

下面,让我们分别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1、被查封资产是否一定为无效资产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已设定抵押权的资产,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doc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企业财务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

金融企业除外。

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企业财务管理应当按照制定的财务战略,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政策法规汇总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政策法规汇总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政策法规汇总目录一、综合性法规 (2)二、专门性指导意见 (2)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登记 (3)四、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与财务管理 (3)五、国有资产评估 (3)六、国有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 (3)七、国有土地管理 (4)八、股份制上市公司改造 (4)九、下岗及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与政策优惠 (4)十、劳动关系处理与职工补偿安置 (5)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6)十二、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 (6)十三、工商登记 (7)十四、广东省有关法规 (7)一、综合性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细则》1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二、专门性指导意见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4.《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登记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与财务管理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2.《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4.《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五、国有资产评估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3.《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4.《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7.《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六、国有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七、国有土地管理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2.《划拨土地目录》3.《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4.《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5.《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八、股份制上市公司改造1.《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5.《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6.《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7.《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1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权实施办法》11.《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1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3.《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14.《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15.《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1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17.《股票发行审核备忘录》九、下岗及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与政策优惠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3.《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7.《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8.《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9.《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10.《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11.《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1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13.《<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十、劳动关系处理与职工补偿安置1.《失业保险条例》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3.《工伤保险条例》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5.《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6.《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7.《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8.《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10.《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2.《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4.《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5.《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6.《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7.《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8.《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9.《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10.《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11.《关于中央企业报送辅业企业改制分流方案有关职工安置内容的函》12.《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第二批实施方案有关事项的通知》13.《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审核工作制度的函》十二、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1.《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2.《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补充意见》3.《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5.《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十三、工商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5.《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十四、广东省有关法规1.《广东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关于深化我省公益类型科研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3.《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4.《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的意见(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工厂改制实施方案范本

工厂改制实施方案范本

XX生产厂改制实施方案XX咨询公司二零零三年八月目录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 (2)1.指导思想 (2)2.基本原则 (2)3. 总体思路 (3)二、企业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关政策文件 (5)1.必要性 (5)2.可行性 (5)3.改制相关政策文件 (6)三、企业概况 (7)1.历史沿革 (7)2.经营范围 (7)3.资产负债表简表 (8)4.损益表简表 (8)四、若干重点问题主要解决方案 (10)1. 职工身份转换 (10)2. 股份设置问题 (10)3.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改制 (11)4. 土地问题 (12)5.负债的解决办法 (12)6. 二厂现存XX集团结算中心款项问题 (13)7. 一厂二厂与XX集团往来款的问题 (13)五、改制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模拟财务报表 (14)1. 改制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 (14)2. 改制过程中现金流量简表 (16)3.改制后模拟资产负债表 (17)六、组织实施的具体安排 (18)1.成立改制领导班子 (18)2.改制重组工作进度安排 (18)七、请求XX集团和市政府给予的若干改制政策 (19)XX生产厂改制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XX集团“主辅分离”大战略,加快XX第一生产厂和XX第二生产厂(以下分别称“一厂”、“二厂”)向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的步伐,促进一厂和二厂的持续发展和XX集团耐火材料产业的发展,现根据XX集团总公司的指示精神,按照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总体部署,XX咨询公司受XX 的委托,制定了两厂改制的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1.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加快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国有产权和国企职工身份两个转换,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充分调动企业员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向适应市场经济的产权多元化、治理规范化、管理现代化的国内一流企业迈进。

2.基本原则(1)积极推进XX集团主辅分离战略,做大做强XX集团的耐材产业的原则,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将XX集团的耐材产业进行整合,充分发挥协同效应,增强改制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做大做强XX集团的耐材产业。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损益审计的难点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损益审计的难点问题

浅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损益审计的难点问题摘要: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后,其评估基准日与工商登记变更日之间的损益认定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益,而有关部门对该事项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结合改制期间损益的核算、审计的特点,在进行了深入研究后,针对改制期间损益认定中固定资产计价、工商登记变更日的确定、与清产核资审计结果的衔接等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措施。

关键词:改制期间;损益;建议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097-02引言自2000年以来,省、市、县三级以党的有关方针政策为指针,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加快企业发展为主线,进一步推进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使国有资本逐步有序地从一般性竞争领域和行业推出。

因此,对其所隶属的国有企业进行了轰轰烈烈的产权制度改革,履行了财务审计、清产核资、改制期间损益审计等程序,笔者有幸参与了部分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审计工作,就工作开展中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浅议如下。

一、改制期间损益审计的由来(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13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17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公开转让后,由于涉及到价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等复杂事项,到对投资主体工商登记变更往往还有一定的时间,以笔者所调查城市为例,短的至少半年,长的最多有两年。

职工疗养费范围

职工疗养费范围

职工疗养费范围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规范职工疗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劳动保险有关规定,参照周边油田单位的做法,结合指挥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挥部职工疗养实行定点疗养、费用包干、凭票报销。

疗养地点定在吐哈石油大厦企业集团太湖度假中心。

第二章疗养范围第三条凡连续工龄满3年(含3年)以上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在册职工享有疗养资格。

第三章疗养原则第四条坚持工龄长短、劳模优先和向科技骨干倾斜的原则。

第四章疗养条件第五条工龄在15年以下的,每4年享受一次疗养;工龄在16-30年的,每3年享受一次疗养;工龄在31年以上的,每2年享受一次疗养。

第六条获得指挥部级劳动模范称号者,每3年享受一次疗养;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开发建设新疆奖章、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称号者,每2年享受一次疗养。

第七条获得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高级技师职业任职资格的人员,每3年享受一次疗养;获得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每2年享受一次疗养。

第八条职工疗养的确定,依据工龄长短、劳模等级、高级职称(职业)任职资格三个条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但不能重复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企业内部退养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享受一次疗养待遇。

第十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以上或受到刑事处罚者,在此期间不得享受疗养待遇。

第五章疗养费用第十一条在册职工每人每次疗养费用6121.6元,从职工福利费列支。

第六章疗养假期第十二条每人每次疗养假期为20天(包括往返路途)。

疗养假期可在一个疗养周期内的任一年度享受,也可与疗养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合并使用,但不能跨疗养周期累计使用。

第十三条职工外出疗养时,凭单位工会开具的赴外疗养单到人事劳资部门办理请销假手续。

第七章疗养手续第十四条各单位工会每年按符合疗养条件职工人数的50%确定具体疗养人员,经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审核,公示一周后,由工会向疗养人员开具赴外疗养单。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1.26•【文号】财企[2005]12号•【施行日期】2005.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

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

资产评估依据-法律法规、准则

资产评估依据-法律法规、准则

资产评估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30日国办发【2003】9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年12月19日国发办【2005】60号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8、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5号9、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10、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评估机购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财企【2011】450号1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2005年6月15日财企【2005】89号12、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份题的通知2006年4月19日财企【2006】109号1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1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15、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6年12月25日财企【2006】529号16、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0月12日财政部令第47号17、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财企【2009】46号18、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2010年8月12日财企【2010】199号19、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16日财金【2011】59号20、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12月22日财文资【2012】15号2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2、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2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8月25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2010年5月25日国资发产权【2010】71号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2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1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2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1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2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3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8号30、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3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8号3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3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34、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资产评估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5号35、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6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2号。

工资结余规定

工资结余规定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应付工资等结余的财务处理在企业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一些计划经济管理方式下形成的特定负债(如工资和福利费结余)的处理极为重要。

2002年7月财政部颁发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以下简称“313号文”),首次提到相关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2005年以“313号文”补充通知的形式发布财企[2005]12号文(以下简称“12号文”)对相关负债按照形成方式加以区分,同时分别负债的不同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

2006年财政部又制定了《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财办企[2006]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对“12号文”进一步明确并加以强调。

本文对上述文件的具体规定及实务中的应用和涉税事项进行说明。

一.具体的规定1、工资的结余。

改建时应付工资的余额分为两类:应发未发的工资和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所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

前者是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给职工,从而形成拖欠的工资,应当作为负债予以清偿;后者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应转为国有资本独享的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2、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的结余。

改建基准日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注:在执行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件规定后,不再有公益金项目,结余的公益金将转入法定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3、新旧规定的衔接及延伸。

在“12号文”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转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

同时“23号文”对已经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进行延伸,当该类公司再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付工资等余额的财务处理,应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7月27日财企[2002]31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

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

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

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

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学习笔记——并购重组中过渡期间损益的安排和会计处理

学习笔记——并购重组中过渡期间损益的安排和会计处理

学习笔记——并购重组中过渡期间损益的安排和会计处理一般来讲,并购重组中都会存在一个过渡期间。

所谓过渡期间是指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期间。

通常来讲,如果不做特殊说明,过渡期间损益是指拟购买标的资产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损益。

少数情况下,过渡期间损益也指上市公司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损益。

特别是在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交易中,一般依据或参考标的资产的评估值来确定交易价格,而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存在一个估值的“基准日”。

而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需要履行必要的内外部决策/审批程序,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标的资产如果属于完整经营性资产或者经营实体,在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过渡期间”)会形成经营性损益。

由此,引出标的资产过渡期间损益的归属安排和会计处理问题。

一、一般企业并购重组时过渡期损益归属的合同安排1、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期间非常短,损益不计算;2、过渡期损益由各方自行承担或享有;3、过渡期损益全部由资产购买方承担或享有;4、过渡期损益全部由资产出售方承担和享有;5、过渡期收益由资产购买方享有,过渡期亏损由资产出售方承担;6、过渡期收益由资产出售方享有,过渡期亏损由资产购买方承担。

二、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的特殊考虑(一)相关政策和规定1、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政策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9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十、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过渡期间损益安排有什么特殊要求?答: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购买资产在过渡期间(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收益应当归上市公司所有,亏损应当由交易对方补足。

”2、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第八条规定: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国有企业混改势必会改变国有企业原有的股权结构,也将改变原先的劳动用工和分配激励制度,这是一个涉及到各方股东利益,关系到混改国企所有员工核心利益的重大改革工程。

为了保证这项改革的成功和平稳推动,一方面我们要从发展战略和市场机制角度考虑企业组织的未来需要,另一方面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国企发展历史和企业现状,充分落实好国企员工的利益和期望。

所以,在混改进程中,关于“员工安置”问题的关注就显得非常必要。

什么是混改中的“员工安置”?我们每谈到一个问题,就先要将概念搞清楚,否则容易张冠李戴,走岔了路。

“员工安置”这个词一直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全过程,就此问题,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等文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进行了明文规定,对在国企改制、主辅分离等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员工安置”问题进行了政策安排。

1、“员工安置”的共同点现在推动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员工安置,和这些历史上的概念有什么相同和不同,要解决什么新问题呢?就此,我们要做出如下几点解读。

包括本次混改在内,历次国企改革中所一直谈论的员工安置,有几点是相同的:▪企业员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或者变更了劳动合同,使员工改变原有国有职工的身份、待遇和岗位;▪与改制改革后的企业可能签订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或者短期、长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退休、内部退养、转岗、待岗等方式改变了员工的实际工作状态;▪由于企业改制改革带来的历史人员成本和遗留问题解决。

所以说,员工安置始终是伴随着国有企业员工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由于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待遇福利等的变化,而必须要解决的人力资源工作,涉及到每个改革企业人员的利益和未来,所以一直是一个敏感性强、政策强的领域。

2、国企混改“员工安置”的新特点那么,这次国企混改涉及的员工安置,在继承历史特点的基础上,有什么新的特点呢?第一,依据混改后的企业类型不同,涉及员工安置的范围有所不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

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

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
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