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办法
暂行管理办法简洁范本
暂行管理办法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某某事项的管理,保障公共利益及各方利益,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某某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条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要求进行格式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审批决定应当公正、公平,并依法予以执行。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决定的内容进行具体实施。
第八条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十条申请人、实施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事项顺利完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公共利益及各方利益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暂行管理办法》的内容,总字数为1500字。
本管理办法是针对某个事项的暂行性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申请与审批、实施与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五个章节。
在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实施单位和监管部门需要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
该事项按照相关规定顺利进行。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损害公
共利益及各方利益的行为,将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该管理办法自
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且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暂行
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在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四条管理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是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废弃食用油脂得到妥善处理。
第六条收集和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按照当地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要求,将其交送给具有废弃食用油脂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收集和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并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保证废弃食用油脂的安全、卫生、环保运输。
第七条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并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保证废弃食用油脂得到合法、安全、环保的处理。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放、填埋或者用作饲料等非法用途。
第八条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委员会可以采取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暂行管理办法简版
暂行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一个暂行管理办法,以确保工作流程的高效运行和标准化管理。
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2. 目的本暂行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员工的工作行为和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减少公司的法律风险。
3. 范围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和相关工作流程。
4. 职责与义务4.1 员工的职责和义务1. 员工应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描述履行岗位职责;2. 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3. 员工应认真履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4. 员工应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隐私;5. 员工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活动;6. 员工应与同事和领导和睦相处,保持团队协作和合作。
4.2 公司的职责和义务1. 公司应明确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描述,并向其提供所需的工作资源和培训支持;2.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机制,以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3. 公司应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4. 公司应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的工作安全和身体健康;5. 公司应及时向员工提供工作上的指导和帮助;6. 公司应以公平、公正的态度对待员工,保证不歧视和虐待员工。
5. 工作流程5.1 任务分配与跟踪1. 任务分配:领导根据员工的能力和任务的紧急程度,合理安排任务分配;2. 跟踪与反馈:领导应及时对员工的工作进展进行跟踪与评估,并提供相应的反馈意见;3. 协作与协调:员工应与其他相关人员合作与协调,确保任务的顺利完成。
5.2 工作报告和汇报1. 工作报告:员工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提交所负责工作的进展报告;2. 汇报会议:公司定期组织汇报会议,员工需按时参加并汇报工作进展。
6. 违规处罚与奖励6.1 违规处罚1. 轻微违规: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2. 严重违规:责令改正、扣减工资、停职、辞退等。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黑交规〔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交规〔2020〕11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执行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四章计划统计管理第五章项目资金管理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强化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不含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技术服务工作,配合省交通运输厅做好相关行政辅助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经批准的项目法人,负责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廉政等负责。
第六条建设项目分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七条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有:组建项目法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及审批,组织招标、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申报及批准等。
暂行办法(试行)
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和完善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管理,提高维稳一线工作人员待遇,从制度上给予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的管理和使用,由市人社局统一招聘,从严控制,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三条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仅限于和田市社会面防控岗(即便民警务站、治安检查站、快反中队、猎豹突击队和安保中队)。
第二章聘用第四条招聘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的招聘,由和田市人社局负责组织,用人单位配合。
第六条招聘程序:(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二)发布招聘公告;(三)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四)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知识测试;(五)体检、政审及体能测试;(六)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七)确定聘用人员名单。
第七条确定聘用的,由市人社局调取聘用人员的学籍、退伍等档案材料,并建立个人档案。
第八条初次聘用期限为1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合格后,签订聘用表,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作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第九条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的解聘和开除,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社局,由市人社局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本人提出辞职的,由用人单位研究同意后,报市人社局批准,方可办理离职手续;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市人社局不予调取个人档案资料。
第三章待遇考核第十条工资待遇1、工资标准。
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按照每月人均实际发放3500元-4000元标准执行(除快反中队岗位人员按人均4000元标准执行外,其他岗位人员均按照人均3500元标准执行)。
2、社保基金。
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缴纳“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险”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基数2844元缴纳(社会平均工资逐年递增)。
3、调资。
和田市地方事业性编制人员享受正常调资待遇,在试用满一年后,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人员(试用期满后,连续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不予参加年度考核),每年人均月增资80-100元。
员工不胜任岗位职责暂行处理办法
员工不胜任岗位职责暂行处理办法一、目的本文件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处理员工在岗位职责上的不胜任情况,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工作效率。
二、适用范围本处理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当员工在岗位职责上存在不胜任情况时,公司需依据本办法进行临时处理。
三、不胜任情况定义不胜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员工无法胜任其岗位上的基本职责;2. 员工频繁出现工作失误,对工作中的要点和流程不熟悉;3. 员工无有效改进不胜任情况的主动意愿。
四、处理程序1. 发现不胜任情况:当上级或同事发现员工在岗位上存在不胜任情况时,应立即向上报告,以便及时解决问题。
2. 简单调整岗位:在处理员工不胜任情况时,公司可先进行简单的岗位调整,将员工临时调往其他适合其能力和兴趣的岗位。
调整岗位的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3. 培训和辅导:对于不胜任情况,公司可安排相关培训和辅导,以提高员工的能力水平和工作技能。
例如,可以邀请专业导师进行指导,或组织内部培训课程。
培训和辅导的期限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4. 临时岗位职责调整:若简单调整岗位和培训辅导无法改善员工的不胜任情况,公司可进行临时岗位职责调整,以减少员工对核心业务的影响。
调整期限可酌情确定,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5. 考核和决策: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处理和调整后,公司需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全面评估,并做出相应决策。
决策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给予员工更多时间改进,给予员工解决问题的机会,或者考虑其他适当措施,如面谈、协商解约等。
6. 结果通知:公司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员工,并与员工进行沟通,了解其对处理结果的看法和反馈意见。
五、其他事项1. 保护员工隐私:在处理员工不胜任情况时,公司应尊重员工的隐私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控制信息的可见范围。
2. 信息保密:所有与员工不胜任情况相关的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随意传播或泄露。
3. 追求公正和合理:公司在处理员工不胜任情况时,应公正、合理地进行决策,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保护教育行政的公平、公正,根据《教育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教育领域内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教育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四、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教育行政处罚主体为教育行政部门。
五、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一)立案审查1.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并完善相关证据。
2. 若调查结果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则应立案审查,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二)听证程序1. 在立案审查的基础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证人的证言。
2.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相关当事人有权出席并进行申辩。
3. 听证会结束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并作出相关决定。
(三)处罚决定程序1.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2. 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
(四)处罚执行程序1. 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
2.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跟踪检查。
六、教育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对于不服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取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以上是《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内容,本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教育行政的法制建设,确保教育行政的公正、公平,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希望各教育行政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加强对教育领域内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升教育行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的通知
第十五条 项目部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履约合格证书、清理完债权债务、 完成项目总结和评价报告、办理完项目资料归档、对项目部人员的最终考核结束、审 计部门结束审计工作后,项目经理应向工程总承包部门提交解散项目部的申请报告, 工程总承包部门同意后,由经营计划部组织财务部、技术质量部、纪检监察审计部、 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后,报请公司分管领导批准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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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部,由经营计划部提前发放给参会专家。 对投标报价评估还应分析技术方案可行性、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况、工程
第二章 职责关系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是工程总承包的最高决策机构,总经理委派一名副总经理分 管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公司总会计师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评估、 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的审查,检查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对工程款的支出进行审批。 公司实行两级目标管理。同一项目,公司与工程总承包部门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分 别签订《总承包部门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各职能部门按《总 承包部门项目管理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要求,对工程总承包部门领导班子实施考核和 奖惩;各职能部门和工程总承包部门领导班子分别对项目经理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 书》规定的内容要求进行考核和奖惩。各职能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总承包项目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计划部是公司工程总承包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总承包项 目风险、技术和经济等各类评估,总包合同、分包合同评审;负责归口管理招投标工 作,组织评审小组对分包和采购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负责组织相关专家通过资格预审、 考察、评估、确认等方式,建立和管理我公司认可的合格分包商(包括工程分包商和 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候选名录库,供分包时选择使用;负责归口管理、监控合同执行
政策解读《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
政策解读《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2018年4月16日,淄川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4月16日起实施。
现就“暂行办法”解读如下:一、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被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国土资源管理实践中发现,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属于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是国土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有失宽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此类没收行为的执法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移交和处置,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规定,往往导致没收行为无法顺利结案,严重地制约了国土资源执法效力。
目前,国家尚未就此问题出台专门的规范,我省省级及我市市级层面也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经考察,有些省区市为了实际管理需要,出台了地方性政策,专门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没收处置制定了操作规范,使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鉴于此,我局在调研学习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代拟了《暂行办法》。
二、制定《暂行办法》的主要依据《暂行办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情况制定。
三、《暂行办法》的制定原则《暂行办法》主要考虑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
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后,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接收移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进行代管,由代管单位做好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对教育行政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处,规范教育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行政违规行为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是公正、公开、适用。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划分和处罚原则第六条教育行政违规行为分为轻微违规、一般违规和重大违规三个级别。
第七条对于轻微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方式进行处罚,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八条对于一般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方式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九条对于重大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执照、取缔学校等严厉措施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权限第十条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听证审理、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等。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并依法确定处罚措施和金额。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力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公平。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止滥用处罚权力和执法不公问题的发生。
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追究和申诉救济第十四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等行为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附件一:教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表附件二: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附件三:教育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附件四:教育行政违规行为分类标准附件五:教育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附件六:教育行政处罚流程及数据报告表格附件七:其他相关附件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执行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国有企业董事会决议督察督办(暂行)办法模版
董事会决议督察督办(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年度工作计划等文件决议的贯彻落实,强化执行力建设,提升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的督查督办采取信息反馈和检查督办相结合的方式。
坚持突出重点、重在落实、实事求是、讲求时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董事会通过的所有决议事项。
第四条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决议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五条总经理是落实董事会决议的责任人。
总经理通过会议交办或文件批办的形式将董事会决议交由相关责任部门具体落实。
第六条董事会办公室是董事会决议督查督办工作的日常归口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负责建立健全决议督查督办工作的相关制度;负责与承担信息反馈的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决议执行部门的信息沟通;负责决议督查督办工作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负责决议督查督办资料的收集、汇总;负责组织开展决议执行情况的调研活动;负责其他与督办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主责部门负责决议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部门在定期董事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督查督办反馈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反馈表》),反馈董事会决议的具体执行情况。
《反馈表》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提交。
第九条董事会决议执行时的条件与作出决议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反馈。
外部董事提出质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解释;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第十条董事会办公室按季度对董事会决议督查督办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专项报告,经总经理确认后,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董事会决议督查督办情况在集团公司年中、年度工作报告中应予以体现。
第十二条董事会通过信息反馈、听取汇报等方式了解到的相关信息,确定是否对决议执行情况开展进一步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年月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人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工作,维护教育行政秩序,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行政处罚活动。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依法行政是教育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公正是教育行政执法的核心价值,公开是教育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高效是教育行政处罚工作的应有追求。
第二章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决定、执行等。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申诉、举报等举证材料或者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条立案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报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决定处罚。
第七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案件后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听证过程应当录音并制作笔录。
第九条听证会结束后,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结果第十二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依法作出,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教育行政处罚的监督与评议第十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于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可以进行举报和申诉。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评议,及时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
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
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
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员工离职(异动)暂行管理办法
员工离职(异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1.为规范公司员工离职(异动)管理,维护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离职(异动)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员工离职: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
2.员工异动:指员工在公司内部调整岗位、职级等情形。
第四条离职(异动)程序1.员工提出离职(异动)申请:员工向所在部门主管提出书面离职(异动)申请,并注明离职(异动)原因及日期。
2.部门主管审批:部门主管接受员工离职(异动)申请后,将申请报告提交人力资源部门审批。
3.人力资源部门审批: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并审批员工离职(异动)申请,出具离职(异动)通知书并告知员工相关手续办理事宜。
4.手续办理:员工按照人力资源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如交接工作、清理个人物品等。
5.合同解除:经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完成员工离职(异动)流程。
第五条离职后事宜1.交接工作:离职员工应配合所在部门完成工作交接,确保工作平稳过渡。
2.薪资结算:公司应于离职员工最后工作日结清应付薪资及补偿。
3.评估考核:离职员工的工作表现、态度等将作为公司员工离职(异动)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离职(异动)风险提示1.离职员工应确保在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2.离职员工应注意保护公司机密信息,不得擅自泄露公司资料。
3.公司保留根据情况追究离职员工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条附则1.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疑义,以公司解释为准。
2.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即为员工离职(异动)暂行管理办法,敬请遵守。
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范文
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范文一、总则。
1. 咱们这个管理办法啊,就像是公司的一个小指南,为了让大家在公司里能愉快又高效地工作而制定的。
2. 不管是新同事还是老伙伴,都得按照这个办法来哦,当然啦,如果有啥不合理的地方,咱们也可以一起商量着改。
二、考勤管理。
1. 上班时间。
每天早上[具体上班时间],大家就得精神抖擞地来上班啦。
可别踩着点来,万一有点小意外就迟到了呢。
要是偶尔有特殊情况,提前和领导说一声,咱们都是通情达理的。
2. 下班时间。
正常的下班时间是[具体下班时间],不过工作没做完的话,还是要加把劲做完再走。
咱们不提倡无意义的加班,但如果是为了把项目做好,加班也是值得的。
3. 请假制度。
请假要提前哦。
事假至少提前一天说,病假的话,如果是突然生病,也要在能通知的时候尽快告诉领导。
请假得走正规流程,在公司的请假系统里填写好相关信息,包括请假原因、天数等。
领导批准了才算数。
要是没批准就不来上班,那可就算旷工啦,旷工可是要扣工资的哦,扣多少呢?按照日工资的[X]%来扣,大家可别不当回事。
三、工作纪律。
1. 在公司里,大家要保持积极的工作态度。
不要整天无精打采的,也别在工作时间老是刷手机玩游戏(偶尔放松一下可以,但别太过分啦)。
要是被发现工作时间做和工作无关的事情,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就要写个小检讨啦。
2. 同事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可不能搞小团体,排挤别人。
要是有啥矛盾,大家心平气和地沟通解决,不要在办公室里大吵大闹,影响大家的工作情绪。
3. 对待客户要有礼貌。
不管客户是啥态度,咱们都要保持微笑服务(电话里也要声音亲切哦)。
要是因为态度不好被客户投诉了,那可就麻烦了,要接受专门的客户服务培训,还可能影响绩效呢。
四、办公环境管理。
1. 每个人的办公桌要保持整洁。
东西别乱扔,文件要摆放整齐。
要是谁的桌子乱得像个“垃圾场”,咱们会定期评选“最乱办公桌”,获奖者(其实是被惩罚啦)要负责打扫办公室公共区域一周哦。
2. 公共区域的卫生大家也要爱护。
暂行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简版
暂行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一、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一套暂行管理办法,以便于组织成员更加高效地执行工作任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组织成员,并具有法律效力。
所有组织成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组织成员,包括但不限于领导层、员工、实习生等。
三、工作流程3.1 任务分配1. 领导层根据项目需求,对工作任务进行合理分配,并明确责任人。
2. 责任人根据自身能力和资源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并报备领导层。
3.2 工作执行1. 责任人按照工作计划,高效执行任务,并保证任务质量。
2.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以便领导层及时了解项目进展。
3.3 问题解决1. 若在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责任人应第一时间向领导层汇报,并寻求解决方案。
2. 领导层应及时调配资源,协助解决问题,并通知相关人员。
3.4 评估反馈1. 完成工作任务后,责任人应对工作结果进行自我评估,并经验教训。
2. 领导层对各个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给出及时、明确的反馈。
四、工作规范4.1 时间管理1. 所有组织成员应严格按照工作计划执行任务,确保按时完成工作。
2. 禁止在工作时间内进行非工作相关的活动,如上网、逛饭店等。
4.2 沟通协作1. 组织成员应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并与同事协作,共同完成任务。
2. 面对不同意见和观点,应保持开放心态,尊重他人意见,并以团队利益为重。
4.3 保密工作1. 所有组织成员应严守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组织机密信息。
2. 在处理敏感信息时,应谨慎操作,并遵守相关规定。
五、违约与处罚1. 组织成员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降职、开除等。
2. 处罚由领导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人员。
六、附则1.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组织所有,解释权最终归属组织领导层。
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组织成员。
以上即为暂行管理办法的文档内容,希望能够为组织成员提供明确的工作指导,并确保工作的高效运行。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的办法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的办法加强收入分配管理调控上下功夫。
国资委以建立健全企业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科学发展为导向,改革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调控方式,探索建立事前引导、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新体系。
下面让店铺来告诉大家了解一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希望能帮到你。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指导中央企业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强收入分配调控,推动企业逐步建立健全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中央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执行与清算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在国资委依法调控下,中央企业围绕发展战略,依据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对年度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和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作出计划安排并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中央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其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效益导向,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竞争力相适应。
在中央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参考企业战略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建立健全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和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二)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在发挥市场对企业收入分配基础调节作用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中央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衔接,合理调节行业间、企业间和企业内部各类人员收入分配关系。
(三)坚持出资人依法调控与企业自主分配相结合,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特殊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特殊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引言特殊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和指导特殊医疗服务的提供和管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医疗服务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特殊医疗服务的机构、个人和相关管理部门。
定义特殊医疗服务指的是对于患有特殊疾病或需要特殊治疗的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高风险手术和治疗;2. 临床试验和实验性治疗;3. 稀缺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使用;4. 特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5. 特殊人群的医疗服务,如儿童、孕妇、老年人等;6. 跨国医疗服务和医疗援助。
管理体制为确保特殊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非常重要:1. 相关管理部门应制定特殊医疗服务的相关政策和标准,确保特殊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统一性;2. 特殊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资质评审;3. 特殊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科学、专业、独立的评审机构,对特殊医疗服务进行评估和审查;4. 对于跨国医疗服务和医疗援助,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的合作,确保信息的畅通和技术的交流。
患者权益保障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在特殊医疗服务中应采取以下措施:1. 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合同,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 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医疗信息,帮助患者做出决策;3. 加强对特殊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4. 建立特殊医疗服务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纠纷。
监督与执法为保障特殊医疗服务的规范和安全,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执法:1. 加强对特殊医疗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确保其依法提供医疗服务;2.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和纠正;3. 监测特殊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预警和处理风险事件;4. 加强对特殊医疗服务的数据统计和分析,为政策制定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结论特殊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和促进特殊医疗服务的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提供给需求方特别需求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及需求方。
第二章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第四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相应的医疗设施、人员和技术条件,确保提供的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医疗质量标准。
第五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设置特需医疗服务科室,通过人防设施、设备设施等措施确保服务的安全性。
第六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规范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特需医疗服务的需求方第七条特需医疗服务的需求方应当依法享有特需医疗服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特需医疗服务的需求方应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确保能够获得合理的特需医疗服务。
第九条特需医疗服务的需求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第十条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监督管理,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服务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特需医疗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来自需求方的投诉。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特需医疗服务:指提供给需求方特别需求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高难度手术、特殊病种诊疗等。
2.医疗质量标准: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以保障患者安全和提高医疗质量为目标的一系列规范和指导标准。
第六章附件1.附件一:特需医疗服务需求方申请表2.附件二:特需医疗服务提供者资质认定申请表3.附件三:特需医疗服务申请费缴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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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的出台,弥补了担保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客观上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担保行业的关注。
《暂行办法》具有较大的开创性,但也有一定的不足,本文拟对《暂行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
一、《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偏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
《暂行办法》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六部委联合制定,虽经国务院批准,仍不能改变其部门规章的性质。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因此表明,国家目前尚未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金融等基本制度,《暂行办法》属于联席会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既然《暂行办法》在效力级别上属于部门规章,且为银监会牵头,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则意味着《暂行办法》的规范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尽管《暂行办法》有不少内容看起来是强制性规定,却不影响有关合同的效力。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违反《暂行办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必然大打折扣。
第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部门规章无权设置行政许可。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属于超过法定权限设置行政许可。
二、《暂行办法》的规制对象狭窄《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都进行了定义。
所谓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所谓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暂行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熟悉担保行业的都知道,担保公司在名称中冠以投资担保或担保投资、信用担保或者干脆担保字样比较常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不一定在名称中出现融资二字,虽名叫融资担保公司,不见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
《暂行办法》将规制对象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显然是出于金融债权安全、稳定的考虑,为担保行业的规范、整合考虑则在其次。
担保行业远不止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而真正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要么具备国有背景,要么具有强大的资本后台,实际上为数寥寥。
由此看来,担保行业要得到长久发展,不能过于期望从上而下的治理,而应自己奋发向上,做大做强,只有整个行业被纳入监管者的视野,担保行业才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受到重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欠妥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设立一般公司相比,除了须凭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外,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和提交更多资料。
例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能够确保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执行。
但问题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增设,是否应当交由《暂行办法》来制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除了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并未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另设条件。
另外,单就最低注册资本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暂行办法》在效力级别上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当然不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地方监管部门也无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有限公司须提交的文件,其中最后一项属于兜底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因此,《暂行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属于多设部分的,可归入上述兜底条款。
但监管部门毕竟不是工商部门,上述文件、资料是否还应同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如何得知上述文件、资料已向监管部门提供?尚不明确。
四、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问题《暂行办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和禁止业务。
《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营业务,基本上无大问题,但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放在主营业务之外并另设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有失妥当。
2009年初期各地政府纷纷成立的再担保机构,主要也是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而设,发行债券为企业的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故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本质上都是融资性担保,不应和主营业务并列,如果一定要另设业务准入条件,另行规定该两项业务的准入条件即可。
这方面,可效仿《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关于兼营业务,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这是我国首次于部门规章中规定担保公司可以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与《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发布,但总算出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用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相比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金钱、实物担保,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争议还是实质公正上,都是一项重大促进,担保公司还可凭此业务获得一定的收益,所以能够满足多方的利益诉求。
相比于部分担保公司的个别努力,《暂行办法》的规定更能使得我们看到一线曙光。
但无比遗憾地是,对担保公司来说,该规定仍然是画饼充饥。
禁止性规定则存在较大的问题,无须规定的,属于画蛇添足,应当明确的,却含糊不清。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非法集资属于多部法律明文禁止任何非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若有违反,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
难道《暂行办法》不加以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以从事上述业务不成?既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发放贷款,又如何能受托发放贷款?两项同时禁止何其荒谬!另外,对于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的一项委托贷款业务,《暂行办法》未作出直接规定。
那么委托贷款属于上述办法中的什么业务性质?如果属于其他投资,则可以有条件开展,如果属于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则不可开展,如果都不是,则意味着没有规定,不受限制。
有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不属于发放贷款,不是投资(长期),属于短期投资。
但从实质和字面上理解,委托贷款也是贷款,从监管目的上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问题也不容回避。
五、关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不足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具体对独立董事、项目管理、人才配备、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财务会计、担保费、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投资限制、关联担保禁止、准备金提取和业务联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下面略选取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担保费,《暂行办法》规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但由于至今国家并未出台任何关于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标准的规定,《暂行办法》实质上对担保费未作任何规定。
如何合理收取担保费,是一个关系到担保行业自身规范发展和被担保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作为一部行业性规范文件,《暂行办法》似乎不应在这个问题上选择沉默。
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是一个重大创举,众所周知,担保属于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其中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暂行办法》规定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任职条件,即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但不足的是,对于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职责权限却是只字未提,留给融资性担保公司自由想象空间,诸如此类的其他有关规定,都是点到即止,需要进一步完善。
《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01]77号)第八条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的规定而言,《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一些进步。
但有一刀切的弊病,容易不当地限制少数优秀担保公司业务发展,跟国际上存在的放大倍数50-60倍限额还存在很大的差距。
六、监管制度规定将成为执行难题和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
归纳起来,为“八报告(送)、两管理、专项审查和现场检查”。
八报告(送)包括:概览报告、经营等报告、资本金运用报告、紧急报告、重要决议、年度审计、突发事件、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报告(送)主体主要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象分别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两管理分别为自律管理和征信管理。
上述监管措施从无到有,跨度可谓不小,但如果全部严格执行起来,恐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管部门刚刚在规范曾面上设立,且不见得都是专职人员,制度执行离不开人员保障,况且,监管人员要履行好监管职责,不能不熟悉担保行业线状和担保行业运作规律,这必然有一个过程;二是担保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于担保公司大都处在创业和发展阶段,不可能配备大量的人员和岗位来细分具体工作,监管力度过大与其说是一种行业管理,不如说是一种工作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