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世远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理论依据及制度根源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在古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并得以严格地坚持。
对于古罗马社会中简单的、原始的商品交换而言,这种严格的规则主义能够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也能满足当时的社会需在。
所以,在古罗马法中尚不存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着名的“宝剑提存案”可以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端,后又经过后期注释学派“情事不变”的理论而得以发展。
到16至17世纪,自然法学思想盛行一时,许多自然法学家也提出了情事变更的思想。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情事变更原则逐渐被人们遗忘。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过程中及战后,由于战时经济陷入困境,货币大幅度贬值,货物奇缺,物价暴涨。
坚持“合同必须严守”的德国民法率先提出了曾被遗忘冷落的情事变更原则。
德国法院开始借鉴学者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近60年来德国民事法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设立了情事变更制度。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虽然该原则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经历了几起几落,但现在该原则在多国合同法中已经上升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在解决某些问题时,甚至有着举足轻重不可被替代的作用。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若干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约款说主张约款说的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其引入了当事人的意思,易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和错误相混淆。
其次,情事变更原则中,一个本质要求就是情事的不可预见性,而该学说中有表明意思之嫌,与不可预见性相违背。
相互性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柯克曼。
柯克曼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韩世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Change of Circumsta ncesThe Civil Law Approach and a Chin ese Resp onse一、引言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1]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2]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
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合同的目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以当时存在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关系或环境为前提,如果这些条件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事人是否仍受原来合同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其构成要件和与之相随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的的问题。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其实质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实践与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以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与争议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无完整的规定,在制定合同法时的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
最后,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
后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虽未将该原则纳入其中,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具体案例中运用情事变更的理论来进行判决。
另外由于划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等相关概念困难,就取消立法,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官和裁判机关的能力尚有待提高,因为在实践中犯错并不可怕,但如果因为害怕犯错而逃避实践,那是一种更大的悲衰!何况我国的法律程序中还有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法律审判中的错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在实践中反复地摸索、不断地修正才得以变得更加完善。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仍存在许多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如不断上升的贫富差距,三农问题,生产需求矛盾,以房地产、医疗、股票为代表的信用崩溃问题,都有加剧之势。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韩世远)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上传时间:2002-5-24编者按: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鉴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属比较法的产物,因而适用中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又以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最为复杂,存疑最多,争点也最多。
本报刊发的这篇文章,聚焦争点,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责任的理解。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与合同责任的重构(一)合同义务的扩张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
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
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
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
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1)分析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上)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①分析朱梦芊暨南大学,广东广州510632摘要:本案的裁判要旨: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事变更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情事变更;审慎适用;公报案例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061-03作者简介:朱梦芊(1994-),女,汉族,广东广州人,暨南大学,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②确立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会必然导致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应当适用情事变更之原则。
本案在两审中均认定对该客观变动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那么,《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属于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形之判定在整个判决中显得尤为重要,可能导致整个判决会产生完全不同结果。
所以,在判断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研讨也显得尤为重要。
经过对本案研读,笔者拟提出以下几个问题:《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是符合情事变更情形?本案是否符合情事变更之要件,是否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文拟通过研读该公报案例,提出问题,通过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对裁判要点进行评论与注释。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概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契约严守”这一原则③,而情事变更原则是该原则之例外,究其本质,情事变更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情形之发生而产生的不公平,实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相似的规则在2002年出现于德国民法典中,即“行为基础障碍”(BGBɦ313.Stoerung der Geschaeftsgrundlage)。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能控制 的
该变化是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
该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基础 发生了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前提条 件是合同成立
并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实质条 件是合同赖以 成立的基础条 件发生了重大
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结果条 件是该变化使 原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主观条 件是当事人无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PART THREE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 重大变化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 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见 的
情事变更原则适 用于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旨在 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确保公 平正义。
在有偿合同中,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可以减轻或 免除一方当事人 的责任,避免因 情事变更造成的 显失公平。
对于无偿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同样重要, 因为无偿合同的 履行更多依赖于 当事人的道义和 信任。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中,应当根据 合同的性质、履行 情况以及情事变更 的程度等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以确保 适用合理。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情事变更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裁定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对合同内容 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举证证明情 事变更事实
法院对情事变更事 实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 决定是否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
当事人不服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的裁定 ,可以上诉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在债法的领域中,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它旨在解决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并将其与实际债法中的应用进行比较研究,以揭示其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经济秩序稳定方面的作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内涵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概念在于,当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义务或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因此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达到相对公平的状态。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的态度。
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原合同履行,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被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逃避履行义务。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情事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
情事变更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重大的、不可预见的。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策法规的重大变化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考虑到这一情况;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对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影响。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情事变更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应当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
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获得不合理的利益,或者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时才有必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若干问题探析
爆 发 ,导致 资本 主义各 国政 治 、经济 、社会 等方
面剧烈 动荡 ,二 战再 次 出现这 一 问题 。大 战前作
指 异 常的变 动 。但 是 ,在 司法 实践 中 ,确定情 事
是否 达到 了异 常变动 的程度 ,是很 难判 断 的 ,总
收 稿 日期 :2 1 — 4 1 02 0 —7
( 州大 学 ,广东 ・ 广 广州 5 17 ) 130
内容摘要 :情事变更原则在许多 国家的立法中得到确认 ,但我 国没有将其写进新 《 合同法》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 件是 :须发生情事变更的事实 ;须发生在合 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当事人所不 能预见等。情事变更 与不 可抗力 、商业 风 险是不 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不会 导致法官权利滥用 ,且 随着司法实践 中对情事 变更原则 的需 要 ,未来 的立法应确立该原则。 关键词 :情事变更原则 ;立法;司法实践 ;必要性
合 同 的 目的 是 对 合 同 中显主张适 用 该 原 则 ,而 倘 若 对 债 权人 不 利 ,
债权 人应 有权 主张 ;发 生在 迟延受 领 情况 下 ,违 约方 为债 权人 ,其 不能 主张 而债务 人 有权 主张 适
用该 原则 ;最后 ,即使情 事 变更发 生 在合 同订 立
解 除合 同的原 则 。
罗马 法 时 代 ,在 合 同法 领 域 由于 坚 持 “ 契
约严 守 ” 原 则 ,因 此 ,该 时 期 未 确 立 情 事 变 更 原则 。1 、1 纪 ,注 释 法 学 派 《 帝 法 学 阶 2 3世 优 梯 注解 》 有 类 似 于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的思 想 ,通 说 认 为此 为 其 萌 芽 阶段 。1 、1 6 7世 纪 , 自然 法 学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摘要西塞罗曾说:“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正义即道德”。
然而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法律的精神即追求实质正义。
如果说法律是赋予权力的王冠,那么情事变更原则便是王冠上璀璨的宝石。
赋予情事变更原则如此高的赞誉不无道理。
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法律坚守合同形式主义的思想,将契约送上了死亡之路,又将死亡的契约拯救重生。
本文分为四部分对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论述分析,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着手,分析我国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中取得的成果以及该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而指出该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仍然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分析,将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契约必守阶段、履行不能阶段、合同目的落空阶段。
并结合英美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进而总结出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在发展历程中的特点以及在哪些方面做出了突破。
第三部分是对履行不能原则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进行制度比较分析,从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两者的异同,进一步探讨了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第四部分是通过总结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特点以及制度优缺点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笔者从立法、类型化、再交涉义务、法院调整合同以及程序法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
关键词:正义;情事变更原则;履行不能原则;合同目的落空原则AbstractCicero once said, the law is the justice, but the foundation of justice lies in 'natural rationality', the justice is the morals. However, the justice is divided into the form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spirit of the law is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al justice. If the law is the royal crown of empowering, th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s a shining jewel on the crown. Giv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such high praise is not unreasonable. I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 the emergence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broke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of contractual formalism, sent the contract to death and save the dead contract to rebirth.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o analyz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the content is as follows:The first part starts with the section 26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part two), analyzes our country’s achievement and the legal significance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further points out the inadequacies of the terms and raises the problems still i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divides the development into three phases: the phase of 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the phase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the phase of frustration of purpose. This part combines with the classic landmark case of Anglo-American law then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breakthroughs.The third part giv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frustration of purpose in terms of recognition criteria,area of application and legal consequence,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last part, through summari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the principle,the author proposes concrete proposals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classification, renegotiation obligation, court adjustment of contract and procedural law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Key words: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frustration of purpose目录摘 要 (I)Abstract (II)一 问题的提出 (1)《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1)二 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 (3)(一)固有理论:契约必守原则(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3)(二)履约不能原则(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阶段 (5)(三)合同目的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purpose)阶段 (11)三 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之间的关系 (19)(一)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联系 (19)(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区别 (21)四 我国《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22)(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存在的相关立法问题 (24)(二)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31)结 语 (40)致 谢 (42)参考文献 (43)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情事变更原则研(上)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译目录问题的提出 (2)一、情事变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2)(一)情事变更制度的社会根源 (2)(二)学说的发展和概念的演变 (3)1.契约严守原则 (3)2.情事不变原则 (3)3.前提假设理论 (4)4.交易基础丧失理论 (4)(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典化 (4)1.判例的演变 (5)2.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与原有法律制度的关系 (5)二、情事变更和相关制度的关系 (6)引言:情事变更原则的补充性 (6)(一)情事变更与合同约定 (6)1.合同中约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与合同解释 (6)2.变更条款与不变条款 (7)(二)情事变更与履行不能 (8)1.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 92.事实上履行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 93.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债务的履行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 124.小结——代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12)(三)情事变更与错误 (15)1.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 (15)2.单方错误 (16)3.双方错误 (16)(四)情事变更与基于重大原因不具有溯及力地解除长期债之关系 (17)(五)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 (18)(六)情事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20)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21)(一)须有情事的变更 (21)(二)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没有过错 (24)(三)维护原有合同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可承受 (25)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26)(一)变更 (26)(二)解除 (27)结论 (28)问题的提出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ätze vom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
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通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
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一.引言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又作情势变更,本文统一为“情事变更”),按照通说,是指合同生效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究其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1]这里的“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基础或背景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如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通常的交易条件、物价、币值等;“变更”特指发生了异常、急剧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料的。
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业已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之外,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2]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从近些年各国和国际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来看,该原则的成文化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
1999年我国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也对该原则作了尝试性规定,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3]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就在合同法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文,使这部面向新世纪的重要法典有了一个不小的缺漏。
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
这正说明我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
本文拟在对情事变更原则一般理论研究与比较法考察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合同法排斥该原则的原因及反对此种排斥的理由,并对将来的法律补缺工作提出一些建议。
二. 情事变更原则——历史与现实的扫描(一)理论沿革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韩世远[1]
作者机构: [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外法学
页码: 657-675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3期
主题词: 情事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再交涉义务;合同解除
摘要: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规范的生活事实存在交集,在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上,二者具有共同性。
在“二元规范模式”下,应思考各自免责、合同变更及解除的规范基础。
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规范竞合”的场合,解释论上可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作为特别法,排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该第26条所谓“不属于商业风险”,意指相应的不利益不应由单个合同主体负担。
“再交涉义务”的引入可借助于诚信原则,就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宜承认法官有依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的裁量权。
情事变更场合的解除是由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法院最终确定是否解除,其判决是形成判决。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具有特殊性,可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同样,同志们看第48条,48条规定的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
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
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理由和上面的47条是类似的。
表见代理现在同志们看第49条,49条是一个新的制度。
49条说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时候要看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要使这个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它。
49条讲的同样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为什么要使这个合同有效呢?这里着重是考虑相对人是否值得保护。
如果严格按照48条去处理,有的时候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
我们以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让这个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看一看他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这样的要求是否能够彻底地贯彻?不可能。
即使你这样要求,有的时候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是对方的供销科长,历来有合作关系,从来都是他来签定合同,你仍然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情理。
即使你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难说他已经离开了那个单位,那个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回去,那个工作证没有上交,这时你照样还会上当。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理论构成的尝试(中)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我国的情况1.大陆学说在我国学说上,情事变更原则是被普遍承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大陆的学说上,最早系统论述此一问题的是梁慧星先生,他在1988年发表的《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一文,(注: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比较系统地考察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大陆法上关于情事变更问题的学说与实践、英美普通法上的合同落空问题等,为我国大陆此一领域的奠基性论文。
此后发表的论文,笔者所见到的约有20-30篇。
(注: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事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黄小民:“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经济法制》1994年第2期;张庆东:“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定”,《法学》1994年第8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建林:“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合同案件中的适用”,《法制与经济》1995年第6期;蓝承烈、樊惠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比较研究”,《求是学刊》1996年第5期;张坦:“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限制”,《河北法学》1996年第5期;邓自力:“情事变更原则在预售商品房纠纷中的适用”,《法学》1996年第11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王宝发:“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法学家》1997年第2期;张淳:“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我国立法选择浅议”,《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朱国光:“合同一方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张淳:“论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钟小文:“论情势变更原则”,《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马永双:“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河北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等等。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比较法研究不可抗力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予以采用。
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存在的。
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定于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一般对不可抗力和偶发事故(一般认为是情事变更)并不做严格区分。
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虽然使各国制度有所不同,在对早期的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进行改进以后,不可抗力便广泛被各国立法所承认,此乃不争的事实。
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之不同,并非放之各国而皆有。
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未明确界定情事变更之制度,而在英美法系中,则由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调整。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将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曾有过巨大的争议。
统一合同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没有写入情事变更制度。
然而,自合同法出台后,尽管中西方法学界对中国合同法评价甚高,但未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始终为人所诟病。
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来进行调整。
但诚信原则较为笼统,反而给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以及带来更不确定的适用结果。
从而违背了不设立情事变更的原意。
鉴于此,在法释〔2009〕5号第26条明确将情事变更引入: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应当说,从情事变更没有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到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制度,是对现行合同法的一个重大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