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之 祥 山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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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含义

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含义

北京仁创律所怎样理解“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的应用有很多问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非常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判决仍然应该依据鉴定结论。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如其对诊疗过程、医院医疗行为的阐述中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如黄某某在武警某医院治疗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恶化认识和估计不足,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给家属解释患者的病情欠充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

(2)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

根据目前的医疗惯例,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

如果因医院的过失,导致病历被修改或者遗失,出现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医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院赔偿的情况。

如某专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因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4)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损害。

就医疗民事侵权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唯一表现方式。

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度草率,致使患者延误治疗,耽误其升学、就业、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财产损失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丽清【当事人-公司】梅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榕基【代理律所】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丽清【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申请本案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吴某某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吴某某要求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双方纠纷发后,一审法院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梅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吴某某对该次鉴定结论不服,主张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准许吴某某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该二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吴某某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旧不服,认为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坚持再次申请对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受损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第三次鉴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孙静芳原告宋某的丈夫卢某,因不慎受伤,于2002年6月8日16时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右腰腹部碾压伤、右肾挫裂伤。

被告给予保守治疗措施。

6月9 日2时肿,被告会诊认为患者卢某失血性休克、后腹广泛血肿,给予输血、加快补液,积极抗休克。

6时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重,有生命危险,且病情复杂。

积极抗休克、输血的同时联系转院。

7时20分卢某转入距离较远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时许,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卢某行右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术。

术中吸出腹腔积血总量约4000ml.手术探查见患者卢某右肾五处长约3cm裂口,深达肾盂,均贯穿肾实质全层。

12时40分,患者更换气管导管, 12时50分,患者卢某突然面色紫绀,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12月18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因更换气管导管时反射性引起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与被告某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

本案原告的亲属卢某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患者是右肾挫裂伤并对其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而客观事实是,患者卢某右肾多处破裂,且裂口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是严重的右肾碎裂伤,明显不宜采取保守治疗措施。

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并且被告在发现患者病情发展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实施不力的过错;在患者病情加重时,又舍近求远,将病人联系到较远的医院救治,必然加重病人的病情发展。

虽然被告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卢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在对卢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2343元。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综述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综述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一)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

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

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

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

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

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

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

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

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

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

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

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

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

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二)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现头痛症状,医院为其作了常规检查。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有诊疗缺陷仍担责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有诊疗缺陷仍担责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虽不构成医疗事故,有诊疗缺陷仍担责[案情]2004年3月11日上午,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农妇汤秀娟因与人发生家庭纠纷,于当天上午10时许,口服氧化乐果农药。

上午11日11时50分,汤秀娟家人将其送入沭阳颜集医院抢救治疗,被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即给予洗胃、解毒、补液等对症治疗,洗胃后,未保留胃管。

3月11日18时转入沭阳县中医院进一步治疗,初步诊断为重度氧化乐果中毒,给予血透血灌注、芒硝口服导泻、补液、解毒等治疗措施,3月13日5时,汤秀娟心跳、呼吸停止,面色发灰,继续抢救至9时30分,于2004年3月13日13:20死亡。

之后,汤秀娟亲属将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46952元。

原、被告对汤秀娟之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先行鉴定。

法院经委托医学会鉴定,医学会分析意见为:一、沭阳颜集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但在为患者洗胃后,存在未保留胃管的缺陷。

二、沭阳县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基本医疗原则,但在为患者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检测生化指标不完善的缺陷。

三、患者死亡系重度氧化乐果中毒所致,与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行为中的缺陷无因果关系。

四、沭阳颜集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为此,该事故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成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沭阳颜集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洗胃措施不当和未保留胃管及超量使用相关药品,是造成患者死亡原因之一;沭阳县中医院延误患者的治疗抢救时机、不当使用药物及观察不仔细,因其过错造成患者死亡,是另一原因,二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及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辩称,在为汤秀娟救治过程中,认真负责,无任何过错行为,医疗行为正规、积极、及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秀娟之死系因自服氧化乐果重度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不同意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虽非医疗事故过错也应担责

虽非医疗事故过错也应担责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虽非医疗事故过错也应担责日前,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

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

医生检查发现,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

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

手术后,胡女士又多次进行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

病情好转的胡女士出院回家休养。

谁知好景不长。

胡女士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止,经三次拍片及询问手术医生,均答复是排斥反应,胡女士欲行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骨头对位线好,但骨胳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月视病情再作处理。

三个月后,胡女士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月。

当胡女士再次复查时,其骨折处已向外成7度。

此时,胡女士怀疑医院手术存在问题,于是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手术。

胡女士再次拍片,确诊胫骨断处侧位角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附近有多量骨痂,不改变治疗方案。

胡女士又两次到龙岩市第一、第二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须立即重新手术。

胡女士便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重新手术。

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用出院后,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的胡女士开始向上杭某医院索赔。

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胡女士不遵“绝对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手术,不能赔偿。

胡女士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无结果。

一怒之下的胡女士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

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

胡女士对此不服,认为鉴定书不符合事实,医院方提供的材料有瑕疵。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基本案情】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

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

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

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代理经过】2006年6月,本律师接受陈某委托,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对陈某造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7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知道陈某既往病史情况下未能首先考虑原告疼痛是否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而误诊为肋间神经痛,更错误实施激素治疗及力度较大的推拿按摩,加剧癌细胞扩散,致使原告瘫痪,身体虚弱,精神痛苦,应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提出二点答辩意见:被告在推拿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颈椎瘫痪,陈某是否瘫痪与答辩人诊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颈项活动困难,被告采用中医的“旋转复位”手法进行推拿,目的是纠正小关节紊乱和筋脉的离位,解除对神经、血管及脊髓等组织的刺激和压迫,从而使症状缓解,“旋转复位”主要由颈椎1-2关节来完成,没有给陈某造成伤害。

故,陈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当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对陈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暂时搁置。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家中死亡。

于是本案原告变更为陈某的直系亲属。

同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亦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随机抽取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员。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案情:输液瓶“神秘”失踪2002年7月份,年逾越古稀的董老伯受凉出现了咳嗽并发热,第二天董老伯孝顺的儿女们立即把他送到上海某医院求治。

接诊医生认真询问了董老伯的发病过程并为其进行了体检,认为董老伯可能得了肺炎需要住院治疗。

住院后还做了心电图检查,提示左室高电压,医生考虑心脏也有些问题,在抗炎的同时,开出了活血化淤的药生脉注射液。

住院第一天董老伯,输液很顺利,体温也正常了。

看到董老伯的病情有所好转,全家都很高兴。

没想到第二天输液过程中却出了事。

住院第二天中午12点在进行生脉注射液点滴时,董老伯突然出现发冷,发抖,呼吸急促症状。

家属马上找到值班医生,医生认为药没有问题,为董老伯检查了一下,告诉家属说:“这是输液反应,现在发冷,等一会还会发热。

”医生说会处理的并叫家属不要担心就走了。

四十分钟以后,董老伯果然出现高热,面色发紫,呼吸更加急促,痰里咳出一快快血块,浑身发抖,身体呈屈曲状,家属急忙再找到医生。

因董老伯体温高达39.6℃,医生瞩护士对患者进行冰袋降温经过一番的紧张处理,董老伯体温虽然逐渐正常,但脸色和精神显得很差。

看到董老伯这样一种情况,家属有不免担心起来。

昨天的输液很正常的,怎么今天突然会出现输液反应呢?董老伯的儿女们想到会不会是输液的药物质量存在问题。

于是家属到护士室寻找中午引起输液反应的那个输液瓶。

废弃箱输液瓶有大半桶,家属找了很久,唯独找不到要找的那一瓶。

家属就去问清理垃圾的清洁工是否清理过输液瓶,清洁工说离收垃圾的时间还早着呢。

引起董老伯输液反应的输液瓶神秘地失踪了。

患者死亡缘于输液?由于董老伯本身身体虚弱,加之受到输液反应的打击,患者的病情变得危重。

出现医生根据病情变开出了病危通知单交给了家属。

但没有立即将患者送入重症病房,而是仍然把患者留在大病房,只作二级护理。

经过处理,董老伯体温正常了,但看上去情况不是太好,家属很担心。

果然在输液反应的次日下午3点多,董老伯出现呼吸表浅,血压100/60mmHg,心率90次/分。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一)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

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

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

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

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

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

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

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

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

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

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

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

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

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作者:张宁来源:《中国社区医师》2010年第43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

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以及其他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 2009年9月6日,张某因感情受挫口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当地县A医院救治。

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县A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

随即给予其清水洗胃、注射阿托品、吸氧、输液等治疗。

次日,张某颈部变粗、出现皮下气肿。

县A医院遂将张某转入市B医院急诊。

市B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剖腹探查术。

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

但张某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将两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0 650.8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

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市B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县A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 117元。

医疗纠纷不等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患者服用农药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农药中毒的机理复杂,患者表面症状缓解后,病情反复的情况十分常见。

中毒者的治疗转归与中毒者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毒物的毒性、患者的体质有很大的关系。

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中毒患者都一定能够抢救成功。

而且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民事案例分析:虽未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违约仍应赔偿

民事案例分析:虽未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违约仍应赔偿

2002年1月29日,孕妇曹某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双方签订了《住院病人同意书》,医院交待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当日11时50分,曹某查体正常。

下午3时45分,胎膜破。

下午5时45分,宫口开全。

下午7时15分,某医院考虑到产妇过期孕,先露下降延缓,从外形观察胎儿较大,决定行剖宫手术分娩,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

下午7时45分,主治医师检查决定胎吸助产。

下午7时50分,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助娩一男婴。

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紧急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症状无好转。

经治疗无效,患儿于8时30分心跳消失。

曹某的丈夫路某向山东省日照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的鉴定书认为,孕妇因第二胎,第二产程延长,枕横位,先露下降延缓,拟行剖宫手术是正确的。

但在准备手术过程中,由于进行催产素静脉点滴等措施,产程有进展,具备了经阴助产条件,而采取经阴分娩是符合产科治疗原则的;胎儿系过月儿,多有宫内慢性缺氧,加上产程中常加重缺血缺氧,延续为新生儿窒息死亡,是过期妊娠的并发症。

结论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路某、曹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鉴定书认为,产妇第一产程进展顺利,具有经阴分娩条件;医院决定剖宫产后,准备期间因产程有进展,改行胎头吸引术,符合产科治疗原则。

鉴定结论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曹某、路某诉至法院,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

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竞合的一个案例。

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

竞合的民事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的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如主张了违约责任,便不能同时主张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

2023年职场_医疗事业单位面试真题

2023年职场_医疗事业单位面试真题

2023年医疗事业单位面试真题2023年医疗事业单位面试真题(一)1、误诊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从字面上理解,误诊就是错误的诊断。

一旦医疗机构出现误诊,有些患者就当然地认为医疗机构就构成医疗事故。

事实并非如此,误诊在临床医疗中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只有违反医疗常规与规范的误诊才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况且,疾病原本就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2、并发症可以构成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出现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常常以“并发症”作为抗辩。

“并发症”只有在现有的医学科技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才不属于医疗事故,可预料的、可防范的则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3、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4、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一定免责对于下面5种情况,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也将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虽然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处理该病例时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者过失,按照民法通则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医院有修改病历行为,造成鉴定结果不真实的。

第三,医院在治疗中由于使用假药延误了患者治疗。

第四,有证据证明对患者救治的医务人员本身没有合法资质。

第五,医院没有对患者和家属尽到告知义务。

据悉,这5种情况在近年来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023年医疗事业单位面试真题(二)1、医疗实践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在临床上将其称之为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患方不配合治疗及疾病的自然转归等。

(一)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然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给病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但尚未达到《条例》中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也就是说,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只是由于前者并未达到法规规定的严重程度,而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案情】2007年7月26日,原告陈某被撞伤右臂,于2007年7月27日送往被告某卫生院治疗。

同日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骨折并用石膏固定。

2007年8月6日,陈某按照医嘱来被告处复诊,某医院重新用石膏进行固定。

陈某回家两三天后,发现手指不能伸直且无力。

遂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医院治疗。

经诊断陈某右正中、尺神经以下严重损伤、右桡神经部分损伤。

2008年3月7日,原告经萍乡市湘东区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8年6月27日,被告某医院通过法院向萍乡市医学会申请司法鉴定。

2008年7月22日,萍乡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该鉴定书同时确认原告来被告处复查时,医方未进行细致的检查和详细的记录且根据受伤的机制,被告作出骨折的诊断不慎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虽不同意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

【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卫生院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某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适用的倒置原则,即被告需对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萍乡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该案例不是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既然鉴定结论否认是医疗事故,那么就否认被告有医疗过错。

但该鉴定结论在分析意见中又说明被告有不足之处,即被告有过错。

医疗事故案例:非医疗事故医院要赔偿吗?

医疗事故案例:非医疗事故医院要赔偿吗?

[案情介绍]
患者史某因患高血压导致脑出血住院,医院给史某第二次行腰穿刺手术后,史某当即双下肢瘫痪。

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截瘫无因果关系。

但史某认为医院记载的病历有涂改现象,不规范;腰穿的脑积液未按规定做检查;腰穿时没有患者亲属签字同意,因此,自己的瘫痪属于医疗事故。

湖北省某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这起特殊的医疗纠纷作出判决,依法判令医院赔偿患者史某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

[案情分析]
医疗纠纷发生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是不是医院对患者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本案案情,医院记载的病历有涂改现象,不规范;腰穿的脑积液未按规定做检查;腰穿时没有患者亲属签字同意,均违背了诊疗规范,因此,医院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省、市两级医学会均认定史某双下肢瘫痪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院未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史某医治,应对史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湖北省某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这起特殊的医疗纠纷作出判决,依法判令医院赔偿患者史某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省、市两级医学会均认定史某双下肢瘫痪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院未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史某医治,应对史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活中经常会发⽣⼀些医疗事故,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有过失,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的⼈⾝损害谁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49条的理解有⼀个观点和原则,就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确⽴的对侵权⾏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基本原则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政处理的层⾯。

⽽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这种观点是⽚⾯的,存在⼀定的误解。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的处理⽅法1、发⽣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双⽅当事⼈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当事⼈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当事⼈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当事⼈在协议书上签名。

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医疗侵权赔偿的案例

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医疗侵权赔偿的案例

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医疗侵权赔偿的案例⽅萍是个活泼可爱的⼩姑娘,长着⼀双明亮的⼤眼睛。

在她13岁那年因患感冒使⽤了阿莫西林、青霉素等药引起了重症多形红斑药疹,药疹波及双眼,永远失去了光明。

虽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萍的⽗母坚持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历经五年,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萍部分的赔偿责任。

花季少⼥因药双眼失明 1999年,⽅萍13岁,因畏寒发热于3⽉23⽇中午请某区某乡村医⽣出诊。

当⽇傍晚,因病情未有好转,⽅萍即被家⾥⼈送⾄当地乡卫⽣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初步分析:感冒。

患者否认有青霉素等药物过敏及不良反应史。

医务⼈员给予⼝服阿莫西林胶囊、双黄连药物等治疗。

晚上9点多的时候,⼩⽅萍的母亲发现患者的左侧⼿掌内见有2粒⼩⽶⼤⼩的⽪疹。

细⼼的⼩⽅萍的母亲⽴即将这⼀情况告诉了医⽣。

医⽣怀疑是阿莫西林过敏,就叫⽅萍的母亲不要再给⼩孩服⽤该药。

24⽇上午患者⽪疹发⾄全⾝,下午患者出现⾼热,为加强抗感染,医⽣⼜开出抗菌素进⾏静脉点滴。

阿莫西林属于青霉素类药,医⽣开出的抗菌素⼜是青霉素钠560万单位,使⽤前作青霉素⽪试为阴性。

使⽤青霉素钠点滴后患者⽪疹增多,并在双⽿廓处见2只⼩⾖,后来发展到全⾝可见绿⾖⾄黄⾖⼤⼩红斑,部分上有⽔泡,部分为⾎泡,部分融合成⽚。

因病情未得到控制⽽转⾄某中⼼医院,拟诊为药疹。

25⽇下午转⾄上海某三级甲等医院⽪肤科,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药疹。

该院医院确认药疹是由青霉素、阿莫西林引起。

重症多形红斑药疹侵犯到患者双眼,最后造成了患者双⽬失明。

2002年10⽉司法部司法鉴定中⼼鉴定袁平构成五级伤残。

两级鉴定均⾮医疗事故⽅萍药疹病情稳定后,其家属细想患者的发病经过,患者在⼝服阿莫西林胶囊后即出现全⾝⽪疹,院⽅在明知上诉⼈对青霉素过敏的情况下虽停⽤阿莫西林,但却违反护理操作规程,为上诉⼈作青霉素⽪试,使⽤青霉素针剂,此举加剧了患者的药物过敏反应,致使其药疹发展到不可逆转的地步。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不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不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不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不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务中,部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同时也指出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不构成事故的医疗不足是否应该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鉴定书中指出了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不足”不等于“过错”,故对于不构成事故的医疗不足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

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不足,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一人民医院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诊疗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对医疗行政责任的认定,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唯一证据,法院应当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作出自己的判断,只要医院医疗过程具有过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赔偿。

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门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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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吗

只有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吗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只有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院在医疗纠纷中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定的几种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可见,法院在医疗纠纷中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经由第三方机构鉴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的,医院就应该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事故不是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事故的前提与基础,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及赔偿金额大小的前提与基础。

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双方所诉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总是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及赔偿金额大小的前提与基础。

医疗事故鉴定仅是医疗行政单位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

医患双方要分清医疗纠纷的责任及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医疗过错鉴定确定。

二、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具有过错。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为啥要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为啥要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为啥要赔?
刘志华
【期刊名称】《健康大视野:医术人生》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已经被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现实的民事诉讼中。

法院往往又根据司法实践中“特定情况下实行无过惜赔偿”的原则判定当事医院还是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这一矛惰使得当事医院在“赔”还是“不赔”两者之间无所适从:赔,心里感到委屈,不赔.似乎又说不过去。

【总页数】1页(P49)
【作者】刘志华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7.32
【相关文献】
1.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J], 张宁
2.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J],
3.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也需承担责任 [J], 李德勇
4.不构成医疗事故,未必不担责 [J], 徐毓才
5.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诉某二级甲等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J], 卢嘉献;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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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之祥山风上传时间:2004-6-10(一)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

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

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

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

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

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

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

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

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

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

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

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

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

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二)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现头痛症状,医院为其作了常规检查。

检查血常规显示病情有加重和转化的趋势。

到了7月12日上午,春梅出现头昏乏力、精神萎、伴恶心状况。

医院检查身体显示:嗜睡,BP160/100mmhg,心律不齐,呈现贫血貌,考虑其有可能高血压,也有可能是贫血。

推拿科医生于是建议春梅转入内科进一步诊治,春梅便听从医生的话准备转入内科继续治疗。

谁知到了下午,春梅便出现昏迷状况。

医院立即对其急查,发现春梅人已昏迷,瞳孔左2.5mm,右1.5mm,光反射迟钝,压眶反射消失,告病危。

又急查头颅CT: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随予以脱水等处理转内科,并请另一家大医院脑外科医生进行会诊,考虑其有可能系自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

当日19时,春梅被转入另一大医院脑外科治疗。

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血小板减少症。

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止血、抗炎、脱水、输注血小板及支持等治疗。

当晚23时30分春梅又出现左瞳孔5.5mm,不规则圆,光反射消失,右瞳孔3.0mm,光反射迟钝。

该院在13日下午1时再次对春梅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予气管切开术,手术过程顺利,但春梅在手术后仍然昏迷不醒,病情不稳定,并出现高热,MSO等现象。

王华见救治不会再有什么起色,便要求于7月14日自动出院。

出院回家后,春梅便不幸在家中死亡••王华为了给妻子春梅治病,在两家医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871.73元,他没想到,花了这么多钱,妻子的病不仅未能治好,反而就此撒手人世,离开了自己和儿子。

他内心非常悲伤,总觉得好象不应当出现这样的结果。

他想到了自己已经为妻子投了重大疾病保险,最高保险金额是35000元,如果能够得到理赔的话,也能够解一下家庭的困难,同时自己也可以得到一点点安慰。

他于是填写了理赔申请单,交到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认真地调查核实后,认为春梅的情况,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于是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王华想来想去,认为春梅7月9日入住的医院医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这家医院在按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妻子的病时,忽视了妻子春梅患上了血液病,而且在妻子出现头痛等症状后,也未及时发现和防范血液病,结果延误了诊疗时机,由于医院的措施不力,才导致妻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对妻子春梅的死,该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且就是由于医院延误治疗,才致使妻子春梅在保险后未超过180天便突然死亡,未能获得理赔。

这种损失也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

经过多方面的咨询,最终决定向这家医院讨个说法。

于是便在2003年春,王华与儿子小强一起作为原告,将其妻2002年7月9日住院治疗的医院告到了镇江市润州区法院。

要求这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保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1.73元。

(三)2003年4月10日,法院首次开庭公开审理了王华父子诉该家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在审理时,王华父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院另外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7830元。

医院则辩称:患者春梅于2002年7月9日因腰痛入住该院推拿科治疗,诊断是明确的,治疗也是对症的。

7月12日,因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转内科治疗。

后经会诊后,根据专家意见,并经患者家属同意后才转院手术。

医院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病情的突变恶化所致。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

王华及其代理人则认为,患者春梅与到医院诊断病情,并按医生的要求住院治疗,交纳了医疗费,那么患者与医院之间便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院便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的义务,而患者在治疗中已经讲明了自己身体的不适,而医院明知患者还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却仍仅对其腰椎进行治疗,而未对患者的其他症状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就连患者住院期间觉得头痛剧烈时,医院也未引起警觉和足够重视,仍然一直按腰椎病进行推拿治疗,延误了治疗期,致使患者最终死亡。

医院延误治疗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因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在审理中,根据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则,要求王华父子对春梅在该医院就诊的事实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而医院则应举证证明其医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便推定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院当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规定,有无过失,若有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

由于医院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法庭于是休庭,随即委托镇江医学会针对上述内容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镇江医学会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分析讨论和研究,最终作出了书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书认为:(1)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结合患者的头颅CT及手术中的血肿情况,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

医方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也没有及时全面检查,但这些与患者的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

因此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该案。

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华父子则认为鉴定结论既然确认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那么这种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就应当有因果关系,医院有过错,就应当对患者的死亡负法律责任。

医院则认为至于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已经作出了专业的回答,退一步讲,即使医院在医疗中有一些过失,但那也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王华父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据鉴定书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各持已见,互不相让,法院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春梅因疾病于2002年7月9日到该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

镇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院在对患者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血肿引起脑疝所致,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但同时也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未能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也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亦未及时全面检查。

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科学、客观,故予以采信。

本案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能全面及时地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

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华父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可根据医院的过失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至于王华主张赔偿保险损失之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王华父子与医院双方合理分担。

于是在2003年12月17日依法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华父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同时驳回了王华父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点评]本案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如何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性质。

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并且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

应当说,《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

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

而根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我们认为,将构成医疗事故规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利于有效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在许多情况下不能获得充分的民事救济。

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也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谈。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便能更清晰地确认由医疗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

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的。

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亦称为医疗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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