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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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摘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指出了医疗事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对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我国刑法只将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医务人员”,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包括:药剂人员、医疗防疫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科学技术人员[1]。然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并非只有上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勤工作的人是否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然
而,医疗活动也是需要他们的积极配合才可以有效的实施,因此,他们负有配合医疗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假如他们能够履行该义务却没有履行,就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例如,某市接到一个急救电话,电话中说,一个男孩在家不慎摔倒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大出血,要求医院立刻安排医务人员急救出诊,而接到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司机见正在下雨,便私下商量等雨停了再去,雨停后,司机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小孩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医务人员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机来说,司机负有及时出车救助该小孩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司机的行为已经与小孩的死有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司机也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从意志因素上来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假如行为人是希望结果的发展,即控制结果朝着自己预期的方向发展的,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而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罪,然而,如何才算是严重不负责任,并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地区,医疗水平、医疗设施都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
(三)犯罪的客体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有的认
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有的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2]。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医疗事故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为该罪的主要客体,主要客体界定了该罪的性质及其在刑法中的归属,既然医疗事故罪划分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必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虽然从认定罪名归属的角度上来说,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为主要客体,但从实践上来说,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才是医疗事故罪中被行为人所侵害的最为重要的、最直接的客体。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时间、地点、手段等要素。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所必需具备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危害后果等要素并非所有犯罪所必需具备的要件。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必需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危害行为、危害后果。时间、地点、手段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医疗事故罪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危害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危害后果也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的必备要件,医疗人员的行为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该罪名成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就诊人
死亡或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必须是由医疗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医务人员的行为给就诊人带来了一定的后果,但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如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事故。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给就诊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但并未达到一定的度,即并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就诊人只需为自己的医疗差错赔礼道歉或者给予就诊人一定的赔偿,该行为并未达到触犯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的程度。例如,护士因为工作疏忽,误把白开水当成药水而属于患者体内,但并未造成任何后果。虽然这是由护士的工作疏忽所造成的差错,当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罪[3]。由此可见,区分医疗事故罪和医疗差错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医疗意外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就诊过程中,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事由的出现,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事故。医务人员对于就诊人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就诊过程中需要履行该注意义务,防止结果朝着不利方向的发展。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主要在于追究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亲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是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表现。假如事故的出现已经超出了医疗人员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追究医疗人员的责任,由此可
见,医疗意外事故属于无罪过事件,医疗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法中设立医疗事故罪,体现了保障和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每一个个体的生命都是无价的,医务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在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和义务,若医务人员未履行该义务从而造成重大损害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医疗事故罪的设立在惩罚医疗事故责任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刑法中对于事故罪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严重阻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认为,该法定刑的配置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医疗人员的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却只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反,如果医疗人员只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认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小,却仍旧被投之于监狱服刑,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刑罚相适应,而如此僵化的法定刑又如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医疗事故行为的情况也是复杂多样的,如此僵化的法定刑又如何应对医疗事故行为中所出现的新的情况?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过于僵化和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对此,笔者认为定当增设罚金刑,并且调整法定刑的幅度,根据情节的轻重来规定基本量刑幅度:情节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