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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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广东环境保护厅

广东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广东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和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的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 0 —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省级、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县可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建立和调整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级以上市、县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同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未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地区,由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1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草案送审稿)》,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工作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政策,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纠纷,双方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六条【土壤污染治理产业培育】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机构治理及其产业化,引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的健康发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版)

《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版)

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版)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二〇一六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本规定与工作程序 (2)第一节基本规定 (2)第二节评估工作程序 (4)第三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与等级 (6)第一节评估范围 (6)第二节评估等级 (6)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11)第一节一般技术要求 (11)第二节评估指标及分级 (12)第五章地质环境条件调查与分析 (14)第六章地质灾害调查与分析 (16)第七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1)第八章成果编制与提交 (30)第九章评审登记 (30)第十章附则 (32)附录A地质灾害评估调查表 (33)附录B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写参考提纲 (34)附录C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图件的编制要求 (4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以及行业标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DZ/T 0286-2015)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质环境条件及多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际情况,对《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以期提高全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水平及报告质量,增强评估结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满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要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同级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本规定、工作程序、基本内容、技术要求和工作方法。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不能替代建设工程和规划各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第五条有关术语和定义(一)地质灾害:不良地质作用引起人类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的损失。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

以下是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欢迎阅读!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固体、液体、气体等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矿产和矿产资源分类以国家确认和公布为准。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国土、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以申请或者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是纳税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矿产品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依法申请登记后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包括物化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实验室试验、鉴定、试验和冶金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

下文是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管理义务,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涵盖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包括前期评价、建设运营期评价和拆除期评价。

第六条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充分揭示建设项目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等方面的可能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补偿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条环境保护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对环境敏感点的保护,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环境监测与监控体系的建立,应急预案的制定等。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措施方案,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接受监督。

第四章环境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广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等。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于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广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

《广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

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本规定与工作程序 (2)第一节基本规定 (2)第二节评估工作程序 (4)第三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与等级 (6)第一节评估范围 (6)第二节评估等级 (6)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11)第一节一般技术要求 (11)第二节评估指标及分级 (12)第五章地质环境条件调查与分析 (14)第六章地质灾害调查与分析 (16)第七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1)第八章成果编制与提交 (30)第九章评审登记 (30)第十章附则 (32)附录A地质灾害评估调查表 (33)附录B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写参考提纲 (34)附录C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图件的编制要求 (4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以及行业标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DZ/T 0286-2015)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质环境条件及多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际情况,对《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以期提高全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水平及报告质量,增强评估结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满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要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同级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本规定、工作程序、基本内容、技术要求和工作方法。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不能替代建设工程和规划各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第五条有关术语和定义(一)地质灾害:不良地质作用引起人类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的损失。

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种。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尔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木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日、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及项目验收标准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及项目验收标准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及项目验收标准(试行)××××—××—××发布××—××—××实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前言为适应全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工作标准化的需求,加强对该工作的指导,并使其更加规范,质量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总结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经验的基础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单位的专家,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引用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吸取或参照选用相关行业的规范、规程及标准中适宜的内容,并参考有关地方标准,编写了《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及项目验收标准》,以统一全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工作。

本标准共包括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治理工程项目划分、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分方法、排水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支(挡)拦工程质量检验、锚固与注浆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护坡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削坡减载与回填反压工程质量检验标准、通用制作与安装工程质量检验标准11章,规范性附录A、B、C、D,附表A~I。

本标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和归口管理,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学会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东省有色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甘文华、贺杰、张明、胡建中、蓝冰、严良政、胡涛、贾邦中、卜俊贤。

本标准经专家审查。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结合工程实际,注意总结经验并积累资料,随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寄交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学会,以便修订时参考。

目录1总则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2)3治理工程项目划分 (3)4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4)5工程质量检查评分办法 (9)6排水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13)6.1排水明(盲)沟 (13)6.2排水隧洞 (14)6.3排水井(孔) (16)7支(拦)挡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17)7.1混凝土灌注抗滑桩 (17)7.2砌石挡土墙 (18)7.3混凝土挡土墙 (19)7.4加筋土挡土墙 (20)7.5防崩(落)石槽(台) (21)7.6拦石坝(墙、堤) (22)7.7拦石网与拦石桩(柱) (23)8锚固与注浆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24)8.1预应力锚索(杆) (24)8.2格构锚固 (25)8.3注浆加固 (26)9护坡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28)9.1锚喷支护 (28)9.2砌石护坡 (28)9.3锚杆与土钉墙护坡 (30)9.4格构护坡 (31)9.5植被护坡 (32)10削坡减载与回填反压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33)10.1削坡减载 (33)10.2回填反压 (34)11通用制作与安装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35)11.1钢筋加工与安装 (35)11.2预应力筋加工与张拉 (36)11.3混凝土构件预制 (37)附录A (40)附录B (41)附录C (42)附录D 本标准用词用语说明 (44)单位工程 (45)分部工程 (45)分项工程 (45)排(截)水工程 (45)排水明(盲)沟 (45)(1)一条沟为一个分项 (45)(2)长度>100m的沟(下同)可按桩号(长度,下同)划分出若干个分项,或按缓坡段、陡坡段、跌水等划分分项 (45)(3)若只有一条沟,短沟只有一个分项,长沟按(2)划分分项 (45)排水隧洞 (45)(1)一个洞为一个分项 (45)(2)深度>100m的洞可按洞口、洞身划分分项,洞身又可按桩号或断面尺寸等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5)(3)若只有一个洞,浅洞只有一个分项,深洞按(2)划分分项 (45)排水井(孔) (45)一个井(孔)为一个分项 (45)支(拦)挡工程 (45)混凝土灌注抗滑桩 (45)(1)一根桩为一个分项 (45)(2)若有联系梁、档土板,两根桩间梁、板为一个分项,或分组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5)挡 (45)土 (45)墙 (45)浆砌石挡土墙 (45)(1)一道墙为一个分项 (45)(2)大型墙(高度不小于4m,且长度不小于50m)可按桩号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5)(3)若只有一道墙,小型墙只有一个分项,大型墙按(2)划分分项 (45)混凝土挡土墙 (45)同上 (45)加筋土挡土墙 (45)同上 (45)防崩(落)石槽(台) (45)(1)一个槽(台)为一个分项 (45)(2)若只有一个槽(台),只有一个分项 (45)拦石坝(墙、堤) (46)(1)一道坝(墙、堤)为一个分项 (46)(2)大型(高度不小于4m,且长度不小于50m)坝(墙、堤)可按桩号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6)(3)若只有一道坝(墙、堤),小型的只有一个分项,大型的按(2)划分分项 (46)拦石网与拦石桩(柱) (46)(1)二桩(柱)和之间的网为一个分项 (46)(2)若只有二桩(柱)和之间的网,只有一个分项 (46)加固工程 (46)预应力锚索(杆)加固 (46)一根(束)锚索(杆)为一个分项 (46)格构锚固 (46)(1)小范围(宽度[与斜坡走向一致,下同]<50m)的锚固可只有一个分项 (46)(2)大范围(宽度>50m)的锚固可按区段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6)注浆加固 (46)同上 (46)单位工程 (47)分部工程 (47)分项工程 (47)护坡工程 (47)锚喷支护 (47)(1)小范围(宽度<50m)的护坡可只有一个分项 (47)(2)大范围(宽度>50m)的护坡可按区段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7)砌石护坡 (47)同上 (47)锚杆与土钉墙护坡 (47)同上 (47)格构护坡 (47)同上 (47)植被护坡 (47)同上 (47)减载与压脚 (47)工程 (47)削坡减载 (47)(1)小范围(宽度<50m)的减载可只有一个分项 (47)(2)大范围(宽度>50m)的减载可按区段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7)土石压脚 (47)(1)小范围(宽度<50m)的压脚可只有一个分项 (47)(2)大范围(宽度>50m)的压脚可按区段划分出若干个分项 (47)竣工总结报告 (48)施工总结报告 (53)监理总结报告 (55)设计总结报告 (58)勘查总结报告 (62)监测总结报告 (65)竣工初步验收意见书 (67)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78)竣工验收应准备的备查档案资料目录 (80)竣工验收意见书 (83)分项工程基本要求检查表 (92)分项工程实测项目检查评定表 (94)分项工程外观鉴定评定表 (95)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评分表 (96)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汇总表 (98)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 (99)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 (101)工程项目质量检验评定表 (103)竣工图编制要求 (104)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量和有关指标 (105)1总则1.1为了规范我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质量评定与验收工作,促进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标准。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3稿))(yu)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3稿))(yu)

广东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3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消除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内进行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是指对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地裂缝、地面塌陷和泥石流进行治理的工程。

第三条凡突发地质灾害按《广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经应急处置解除险情后,需要进一步治理的地质灾害,按如下规定处理:(一)若应急指挥部做出了后续治理方案的,按应急指挥部的有关决定执行;(二)若应急指挥部没有做出后续治理方案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立项文件,经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列入当年的治理项目,申报专项经费进行治理,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达到消除地质灾害的目的。

第五条广东省政府支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水平和治理效果,鼓励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等应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六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以人民为中心,应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结合,服务于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改善当地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施。

第七条省自然资源厅对全省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和管理第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行分级审批:(一)特大型和大型项目治理工程项目概算超过1000万元的或威胁100人以上的,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大型和中型项目治理概算费用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或威胁100人以下30人以上的,由地级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审批;(三)中型和小型项目治理费用在500万元以下或威胁人数在30人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的通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的通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12月17日广东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年)为全面加强全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总体部署和自然资源部法治建设要求,结合我省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扣省委、省政府“1+1+9”工作部署,以解决自然资源法治领域突出问题为着力点,以更大决心、更强力度、更高质量纵深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自然资源法治体系,稳步提升自然资源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水平,为我省创建自然资源高水平保护、高效率利用示范省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原则——坚持党全面领导法治。

牢牢把握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突出党在法治建设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始终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确保全省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方向正确。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粤国土资地环发〔2014〕32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14年12月15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4〕322号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用于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第三条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原则存入银行账户管理,保证金及其利息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该账户由采矿权人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银行依法依规开设。

第四条保证金的计算方法和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公布。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保证金的缴存、提取和退还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

采矿权人凭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存通知书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6【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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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大量地下自然资源被开采出来。

态地质环境显示出明显的脆弱性,加上近年来人类作用的影响,使其生态地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地质环境问题。

下文是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质环境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

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

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

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

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第二十五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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