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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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2002年19号--深化改革意见

济南市2002年19号--深化改革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2]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化我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实现"工业强市"的总体目标,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和蔻用工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把国有企业改造成为多元结构的公司制企业,进一步解决制约企业发展的历史包袱和体制瓶颈,加快体制创新步伐,提高工业经济国际化水平,推动全市工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

从现在开始,用2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完成深化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革任务。

1、企业改革目标:产权关系明晰,国有资本比例降到30%左右,出资人明确到位;"三会一层"权责明确,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规范到位;职工实现身份转换,劳动关系理顺到位;企业债务妥善处理到位。

2、企业发展目标:优势集中、布局合理,资产向电子信息、交通装备、家用电器、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优势行业、企业集中;结构优化,规模发展,带动总量膨胀,做大做强10户重点集团和30户重点企业;体制创新,产权多元,建立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经营者年薪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国有控股、多元投资、个体民营有机结合的经济格局。

二、工作原则和实施步骤(一)工作原则。

正确处理改革与规范的关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体制和经营动作机制;正确处理资本结构调整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关系,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正确处理国家基本法律法规与改革政策的关系,各项改革政策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确保改革顺利实施;正确处理产权关系调整与培育壮大地域经济实力的关系,国有资本的退出遵循"以相对退出为主,相对退出与绝对退出有机结合"的方针,通过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最大限度地增加经济总量;正确处理债务处置与市场信用的关系,企业要把对债务的处置作为维持自身信用的主要措施,妥善处理减负与诚信的关系,不准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正确处理改革与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30
•【字号】济政发[2008]40号
•【施行日期】2008.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6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

(济政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我市对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组织开展了第6次全面清理工作。

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确定,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中,暂缓实施审批事项53项,调整为日常管理措施47项,下放管理层级由县(市)、区实施18项,市初审后转报省、国家审批95项(详见附表)。

各级各部门要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落实工作,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履行管理职责的新方式、新措施,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对暂缓实施的审批事项,未经市政府同意,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再予实施,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对调整为日常管理措施的事项,要转变管理方式,改变以批代管的做法,立足服务,做好管理工作;对下
放管理层级由县(市)、区实施的事项,要明确下级政府受理部门,制定具体衔接办法,加强指导监督;对我市初审后转报省、国家审批的事项,要进一步压缩转报时限,提高转办效率。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济南市规划局最新服务指南

济南市规划局最新服务指南

济南市规划局最新服务指南一、简介济南市规划局是负责济南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的政府部门。

为方便市民和企业办理相关事务,济南市规划局推出了最新的服务指南。

本文将详细介绍济南市规划局的服务内容、办理流程和注意事项。

二、服务内容济南市规划局提供的服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城市规划咨询市民和企业可到济南市规划局查询城市规划相关信息,了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等内容。

同时,规划专家也可以提供咨询服务,解答市民关于城市规划的疑问。

2.土地利用管理济南市规划局负责土地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民和企业可办理土地使用申请、土地划拨手续和土地登记等相关业务。

同时,规划局还提供土地利用政策的政策咨询服务,帮助市民和企业了解土地利用政策和相关法规。

3.建设项目审批市民和企业在进行建设项目时,需要向济南市规划局提交建设项目审批申请。

规划局将审核项目的规划合规性,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关证件。

市民和企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和申请表。

4.规划与建设监督济南市规划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监督工作。

市民和企业可向规划局举报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规划局将依法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同时,规划局还定期对已建成的项目进行检查,确保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

三、办理流程1.查阅城市规划信息市民和企业可到济南市规划局大厅查阅城市规划信息。

也可以通过规划局官方网站、手机APP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

市民和企业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查询事项,填写查询申请表,经工作人员审核后,即可查阅相关信息。

2.办理土地使用申请市民和企业在需要使用土地时,需到济南市规划局办理土地使用申请。

首先,准备申请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随后,到规划局大厅提交申请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局将审核申请材料并进行实地勘察,最后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3.递交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市民和企业在进行建设项目时,需到济南市规划局递交建设项目审批申请。

首先,准备审批申请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调动各区、各投融资平台主动参与城市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14〕26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确定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原则(一)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原则。

根据各区财力和体制分成机制,综合考虑区级、投融资平台承担的市政建设任务、各区基础设施建设现状等相关因素,合理划分财权与事权。

(二)坚持提高行政效能、简政放权原则。

市级不再具体核算宗地成本与收益,调整为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进一步提高土地收入分配效能。

(三)坚持土地收益最大化原则。

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均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不断提升核算和审核精细化水平,努力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

(四)坚持土地熟化主体与土地出让收入分成对象一致原则。

按照“谁熟化,谁分成”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实现后,市级与土地熟化主体进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

二、调整完善内容(一)调整收入分配比例。

土地熟化主体为各区政府的,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土地熟化主体为市各投融资平台的,市级与各投融资平台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2︰8比例分成,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熟化的土地、城中村改造、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等项目按原有政策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享受土地收入分配单独政策的项目按照会议纪要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公平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公 正 原 则



提出 如 下 意见



住宅 用 地



规 范 经 营 性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原则
住宅 用 地 不 得与 招 商
出 让 行 为 引 资 项 目
挂钩

土 地 出 让 时不 得 设 置 影 响
济 南 市人 民政 府 公报

201 6
年第


期 市 政 府 文 件


相 关责任 部 门
约谈

单位

责 令 作 出 书 面 检 査 落 实 中 出 现 的 失 误 和 问 题

符合

关于支
经认 真
或 者 责令 限期 整 改 处 理

给 予 相 关 责 任 人持 党 员 干 部 干 事 创 业 建 立 容 错 免 责 机 制 的


市 政府 确定 的 重点 扶持发展 项
符合 国 家有 关禁止 大于

2 0


限制 性规定
容 积 率 目



单 宗 住 宅 用 地 出 让 面 积 不 得 超 土 地 移 交 条 件



受 让人 应 在 土 地

公 顷 出 让 合 同 签 订 之




1 8


出 让 年限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8.19•【字号】济政办字〔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字〔2019〕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19日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政府为保障公共利益或为实施城市规划开展旧城区改建工作等,需对其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理监督,由列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前期基础性准备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总价包括土地补偿价格、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价格。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方式包括:(一)基准地价评估收回补偿方式;(二)原用途评估收回补偿方式。

土地储备机构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采取第(一)或第(二)项收回补偿方式。

闲置土地收回不适用第(一)项收回补偿方式。

第六条基准地价评估收回补偿方式中,土地补偿价格参照我市住宅区片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经原用途修正系数修正后确定;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价格按照重置成新价格评估确定。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4•【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3.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济南市政府238号令--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100728

济南市政府238号令--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100728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8号发布日期: 2010-07-28生效日期: 2010-09-01《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政府为保障公共利益或为实施城市规划开展旧城区改建工作等,需对其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理监督,由列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前期基础性准备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总价包括土地补偿价格、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价格。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收回补偿方式包括:(一)基准地价评估收回补偿方式;(二)原用途评估收回补偿方式。

土地储备机构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采取第(一)或第(二)项收回补偿方式。

闲置土地收回不适用第(一)项收回补偿方式。

第六条基准地价评估收回补偿方式中,土地补偿价格参照我市住宅区片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经原用途修正系数修正后确定;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价格按照重置成新价格评估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总价具体计算方法为:(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总价=住宅基准地价评估价格×土地原用途修正系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评估价格;(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总价=住宅基准地价评估价格×土地原用途修正系数-土地原用途评估价格×40%+建(构)筑物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评估价格。

同一宗地跨多个基准地价区片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如住宅基准地价评估价格低于区片住宅基准地价的50%,按照区片住宅基准地价的50%计算土地补偿价格。

第七条基准地价评估收回补偿方式原用途修正系数为:住宅、商服用地1.0,机关团体、科研用地0.87,工矿仓储用地0.6,其他用地0.68。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监督管理、收回与出让、税费规定及法律责任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指国家在特定条件下无偿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授予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需按照划拨条件使用土地,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原批准划拨土地的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附加的义务。

第三章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经原批准划拨土地的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附加的义务。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物,但须经原批准划拨土地的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附加的义务。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出让第十五条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出让。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2【实施日期】1995.10.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

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杨鲁豫2013年1月4日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耕地日常保护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1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1.03.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1年3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第五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

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八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8.15•【字号】济政办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15日济南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县(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莱芜高新区,下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其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等情况,具体包括净地交易、在建工程交易、土地连同地上物整体交易。

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2•【字号】济政发[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济政发[2003]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土地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妥善处理涉及土地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的通知》(鲁国土资源发(2003)28号)要求,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妥善处理、依法规范的原则,对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涉及土地违法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理(一)1995年1月1日《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维持原协议给现土地使用单位完善征用划拨手续。

对1995年1月1日《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后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处罚后,将该宗地征为国有,给现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

(二)对1995年1月1日《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未改变原貌的,给现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济政办发[2004]39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一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制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有关政策、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指导、审核县(市)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县(市)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有关国土资源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违法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8号《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1996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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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2001年)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
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
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

所缴费用由
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

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
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
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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