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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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解析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张敏杨元元摘要:现代社会各国为了缓解诉讼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重要手段,其在简易程序中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并未得到落实。

本文分析了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实践存在问题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提出应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建立一种科学的、选择和限制并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其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价值的表现。

①与简易程序有关的当事人选择权一般包括: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权利;其他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一、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面临的问题及产生原因(一)我国有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规定及产生的问题简易程序的当事人选择权在我国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7月4日第1280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

《规定》第一次设立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有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规定》第2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一条是本次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最明确的界定,是对于此问题在立法中的首次规定。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几大法律期刊、报纸曾纷纷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规定的半价时间内打长途电话1分钟,被告却没按半价收费,多收了原告0.55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

此案引发的争议较多。

其中一种意见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为因区区几毛钱打官司,既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得不偿失,因而反对法院受理。

无可否认,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即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争议标的与诉讼成本仍然十分悬殊,法院受理此案的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这里,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为增进本案的效率,能否赋予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其理论基础(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

它属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

上文中所说的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就是一种民事程序选择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

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实在的权利。

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

如选择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选择案件证据的鉴定人等等。

这与民法中的某些选择权(如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选择权)类似。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

“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式、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

”3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

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一、本文概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

它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权利,从而确保了他们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从法理角度对民事程序选择权进行阐述,明确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揭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改进以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将对完善后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进行展望,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推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项重要理论,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处分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正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

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程序进程,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同时,处分原则也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重要理论基础。

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程序选择权作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自然也应受到处分原则的调整。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利益需求,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程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程序选择权还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同样重要。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可以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王 阁(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本质上是人类规制自我生活的一种方式和角度,它的成长离不开以人的价值及利益为核心的人文精神底蕴。

因此,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事项,不仅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而且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是包含着使法治得以成长的契机。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法治;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86-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阁(5),女,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业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1](P356)。

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基础,且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可推卸地在法治建设中担纲起主角。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程序事项自主选择,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各项价值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法理基础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通常认为,从上述层面界定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浅析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浅析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浅析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

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一味地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之间权衡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它实质上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

随着程序主体、程序契约、程序协同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完善将成为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概述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约化、协同化理念,诉讼法之先进国家都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审判权明显占据优势,所以,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必将打破这种格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地位必将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可逆转的。

所以,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无疑将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最佳途径。

1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释义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文重点研究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笔者将其自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入的研究。

我国大陆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最早出现于1998年。

2000年以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该问题。

当前民事程序选择权业已成为学术界又一热点问题。

2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意义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以“公正、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诉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增加,诉讼程序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不容忽视的问题。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一)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一)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一)摘要]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不太系统,且职权主义彩色太浓,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大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诉讼契约,是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在当前淡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法律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一、问题的提出近日,笔者在走访一企业的时候,企业负责人向笔者反映一件事情。

该企业在外省某地进行投资中与当地一公司发生纠纷而被诉至法院,因为标的额较大,根据当地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但该中级法院却将案件指令给下级法院审理,其虽向两级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

案件一审判该企业败诉,上诉后又被二审驳回,现正在申诉中。

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该中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的适用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原本只是一审的法院可以轻而易举地不受限制地变成了二审法院,其审判权限也从初审权变成了终审权。

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则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对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决定也无任何质疑的权力。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提起的或参与的民事审判活动在如何操作的程序上没有选择权或选择范围很小,又如何让他确信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这套程序对他公正以及运用这套程序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呢?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这种在民事程序适用上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不免使人感到忧虑。

那么,在当今更多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是否可以让当事人对解决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选择权?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后可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性事项?而选择的范围又应多大?如何来完善这一机制呢?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引言: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

它是一种法律权利,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以期加深对该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诉讼利益和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不受其他人的干涉或限制。

2. 独立性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规则密切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程序。

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应当将这一权利留给当事人行使。

3. 知情权原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和各种程序的优劣势。

知情权的保护有助于当事人作出明智的选择,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自主决定适用的程序,从而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能够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这有助于实现平等的诉讼机会,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主动性。

2.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的程序,意味着案件能够按照更加适宜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解决。

不同的程序适用于不同性质的案件,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和不必要的耗时,提高审判效率。

3. 促进司法公正民事程序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有利于将争议事项解决在正确的法律框架下。

这有助于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出现不适当程序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

结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在我国的民事司法领域,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并需要进行合理的建构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简单来说,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赋予,旨在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首先,反思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方面,当事人对自身所拥有的程序选择权认知不足。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自己有权选择何种程序,以及不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这导致他们在面对纠纷时,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程序选择的范围相对较窄。

尽管我国的民事程序体系在不断完善,但在某些领域,当事人可选择的程序种类仍然有限,无法充分满足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再者,程序选择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意愿可能会受到法院或其他外部因素的不当干预,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

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当事人在做出程序选择时,可能无法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从而影响其选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为了更好地建构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其一,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对程序选择权的认知水平。

通过各种渠道,如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正确行使。

其二,进一步拓宽程序选择的范围。

例如,在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基础上,可以探索建立更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优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

其三,建立健全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机制。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意愿,除非存在法定的不合理情形,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1)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1)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1)[摘要]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不太系统,且职权主义彩色太浓,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大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诉讼契约,是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在当前淡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法律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一、问题的提出近日,笔者在走访一企业的时候,企业负责人向笔者反映一件事情。

该企业在外省某地进行投资中与当地一公司发生纠纷而被诉至法院,因为标的额较大,根据当地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但该中级法院却将案件指令给下级法院审理,其虽向两级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

案件一审判该企业败诉,上诉后又被二审驳回,现正在申诉中。

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该中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的适用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原本只是一审的法院可以轻而易举地不受限制地变成了二审法院,其审判权限也从初审权变成了终审权。

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则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对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决定也无任何质疑的权力。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提起的或参与的民事审判活动在如何操作的程序上没有选择权或选择范围很小,又如何让他确信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这套程序对他公正以及运用这套程序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呢?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这种在民事程序适用上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不免使人感到忧虑。

那么,在当今更多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是否可以让当事人对解决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选择权?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后可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性事项?而选择的范围又应多大?如何来完善这一机制呢?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开题报告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开题报告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开题报告
选题背景与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当事
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关系进行争议解决的方式。

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合适的程序对于案件的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体系相对完备,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希望从诉讼程序上寻求一定的优势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展开论述,从理论和实践角
度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规定和实践应用。

论文结构:
第一章:引言
第二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律规定
第四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践应用与分析
第五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建议
第六章:结论
论文内容简述:
第一章介绍了选择权的概念和研究背景,并阐述了本文的意义和价值。

第二章重点探讨了选择权的理论基础,包括选择权的内涵、分类及
特征等。

此外,还介绍了选择权的相关理论和学说。

第三章介绍了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程序选择原则、程序选择的条件和程序选择的方式等。

此外,还对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
式和优缺点进行了详细分析。

第四章从实践角度出发,探讨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应用,并从
实际案例中挖掘程序选择权的应用价值和局限性。

第五章针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提出了完善选
项和建议。

第六章作为结论,对前面章节进行总结,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展望。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作者:冯蒋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制度特有产物,它是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私权自治、提高程序效益、降低诉讼成本、达到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制度载体。

我国当下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体系中,程序选择权还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体现。

本文结合诉讼实务,从现状概述、改进必要及建议措施等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进行阐述,旨在不断完善当前民事诉讼体系,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各项权益,体现司法以人为本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规则创制权作者简介: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19-03效率与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意识中,始终将法官置于当事人主体位置之上,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则一直有意无意加以忽视,甚至是无视,这,已然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溯本归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单薄和缺失,是为成因之一。

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大小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程度的最有效诠释和评判渊源。

从法律功能和价值上而言,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为尽可能满足不同当事人个性化利益所需,而由当事人在促进诉讼与发现真实之间进行权衡而作出的选择制度,这种制度实质上是高效、便利、公正司法价值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的外化载体之一。

当前,随着程序协同、程序契约、程序主体等理念的不断推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与完善程序选择权,将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选项。

如前述,尽管经过几次立法层面修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地位仍处于被动境地,相比而言,审判权仍具有天然优势和强势,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终将打破这种僵局,进一步提升当事人主体地位和强化诉权将会是大势所趋。

而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可置否地将成为前述方向的实现途径之一。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是 否 存 在 民 事 简 易 程 序 选 择 权 是 一 个 一 度 引
起 争 议 的 问题 ,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争 论 , 我们 可 以简
司法 解 释 , 其 第 2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法 院 适 用 第 一
审普 通程 序 审 理 的 民事 案 件 , 当事 人 各方 自愿 选 择
第 3 5卷
第 1期
我 国 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 的反思与进路
谢振声 , 李 晓 琼
( 广东 财 经大 学 法学 院 , 广 东 广州 5 1 0 3 2 0 )
摘要 : 赋 予 当事人 双 方 民 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并 没 有 超 出现 实的 需要 ,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计 是 保 证 其 有 效运 行 的 前提 。 民事 简 易 程 序 选择 权 应 当 包括 当事 人 的 充 分 知 情 、 选择 作 出前 的 限 制 规 定 和 选 择 作 出后 的 责 任 承担 三 个 完备 性 条 件 。 基 于此 , 我 国 民事
2 0 1 4 年 1月
韶 关学 院学 报 ・ 社 会科 学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o g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J a n . 2 0 1 4
Vo l _ 3 5 NO . 1
单 地分 为支 持 和怀 疑 两个 基 本 立 场 。 支 持 者 的 出发 点 是基 于 当事人 程 序 自治理 论 , 认 为 当事 人有 权 选
择 适用 简 易 程 序 ,以回应 程 序 的 自治 性 和 主 体性 。
Hale Waihona Puke 适 用 简 易程 序 , 经 人 民法 院审 查 同 意 的 , 可 以 适 用 简 易程 序进 行 审 理 。 因此 , 司 法 解 释 所 赋予 的 简 易 程序 选 择权 是 受 到法 院 约 束 的 , 有 着 很浓 厚 的职 权 主 义色彩 。 而 正式 在 法 律 位 阶层 面 上 确立 了 当事 人 的 民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的是 新 民诉 法 . 其第 1 5 7条 第 2款 规定 : 基层 人 民法 院 和 它派 出 的法 庭 审理 前 款规 定 以外 的 民事 案件 , 当事 人 双方 也 可 以约定 适 用简易程序 。 仅 从这一条款看来 , 新 民 诉 法 似 乎 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条的评述
量权 ,相应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 和程 事人。 根 据该 条的表述 , 其主题就是人民 序权利 。 【 然 而, 我们却发现 , 整个通过的 法院对受理案件 的不 同情形而 进行不 同
二、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之现状
修正案( 以下简称新法) 中, 并没有真正 的处理 , 法院作 为受理的审判机关 , 针对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干 部学 院学报
王燕 军
( 广东商学院 , 广州 5 1 0 3 2 0 )
我国 民 事简易 程 序 选择权 现状 反思与 完 善
— —
兼 评民 事 诉讼 法( 2 0 1 2 修 正) 第1 3 3 条

要: 限缩法官的裁量权 , 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及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并没有在新 民事诉讼法形成统一性 以及连贯性 。新 法
用, 然而结合 1 5 7条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 问题 ,我 国简易 程序选择权规定这 么久 司法实践是怎样一个 状态 , 那 就很 第1 3 3 条第一项规定 : 当事人没有 针对 应当适用普 通程序的案件可 以约定 以来 , 0 U I z 0 喝 I _ 0 z — z 0 口 一 z 一 ∽ 目 H 0 l R 争议 , 符合督促 程序规定条件 的 , 可 以转 适 用简易程序 ,那 么我们是不是 可以认 少有学者进行过探讨研究。笔者选定万
2 O l O 6 4 6 9 7
总 数 同 意 合意 权转换
6 8 4 5 4 9 0 0 O 0 O 0 0 0 0 1 5 9 l 7
裁量权可以随时移送,由此导致司法腐 院的这种最终决定权的作出需要考虑当 败在所难免 , 这种情形下, 增加当事人的 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先 ,并非完全按照职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1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1

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周双杰(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摘要] 先进的诉讼法制国家普遍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

我国法律虽然对此有零星规定,但是,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并不完善。

因此构建完善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成了我国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本文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入手,探讨设置民事程序制度的合理方式,笔者就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价值追求;公正;效率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涵义及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从司法理念的角度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质体现了“公正、高效”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司法理念。

民事程序选择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利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指的是,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有关程序的权利。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的关系日益复杂,相应的,各种各样的矛盾接踵而来。

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的日渐重视,我们已经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

[1] 据说在北京,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一年大约需要审结二百件左右的民事案件,然而在沿海发达城市,这个数字还要更高。

在这些数字背后影藏着各种的利益诉求。

然而对于选择任何一种程序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追求。

随着立法者对纠纷多样性、利益诉求多样性的认识不断加深,他们必然会创造更多的程序以迎合社会成员不同的利益诉求。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强调诉讼公正的普通程序,有强调诉讼效率的简易程序,还有强调特别事项的特别程序。

二、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认识2.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当事人能够选择诉讼程序,则必须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如果当事人为纠纷解决的客体,他们只能被纠纷解决者安排进入程序,而无法自主决定即将进入的程序。

实际上,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除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讼争法律关系。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涉及跨境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管辖法院以及仲裁地点等事项进行选择并达成一致时,根据选择的内容和程序,相关争议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法律进行解决,并在约定的管辖法院或仲裁地点进行审理。

这种选择权的存在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就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进行详细的探讨。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增强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原则。

依照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其自身需求和利益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包括适用法律、管辖法院以及仲裁地点等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权和自由意志。

这种自主性的选择权不仅有利于合同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来达成共识,也有利于提高合同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实施。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促进了国际私法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多元化。

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境合同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常态,国际私法领域的发展也日益受到重视。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使得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各自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和传统,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从而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国际私法体系。

这种多元化的法律体系有利于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和协调,也有利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和发展。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解决了跨境合同纠纷中的司法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一旦发生跨境合同纠纷,往往会出现司法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和风险。

而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则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进行选择和约定,明确确定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从而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冲突,保障了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提高了合同的实施和履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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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 的权利?I l 1
二、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通说认为 ,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 上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 纠纷发生之后 , 当事人在法律 规定 的范围内 自主选择纠纷 的解决方式( 包括调解 、 仲裁 、 诉讼等 ) 。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 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 有关 的事项 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 是指 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 中对相关程序 以及与程序有关 的事项 的选择 权。 通说 的概念对程序选择权 的理解仅仅是从 当事人是否 具有选择的权力 以及有哪些选择的权利 的角度 出发 , 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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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程 序 选择 权 初 探
卫 江 波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韵 主体。同样。 证人 、 鉴定人 、 翻译人 虽然也参加 到诉讼 程序中来 , 和诉讼程序 、 裁判存在一定
关 系 , 由于其不具有受裁判 结果直接影响 的地位 , 但 不是 我们这里所说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 至于无独立请求
权 的第三人是 否可 以作为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主体 , 取决于
摘要 : 随着人权理念在法学理 论中的深化 , 以及程序主体 性原则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 , 民事程序选择权 成为学 术研究中不可或缺 的课题 。 笔者从一个小案例引 出对程序
包括诉 讼标 的 、 事实主张 、 主张权利请求等诉讼 资料的提 出与确定 , 以及证据资料 的提出与确定 等问题 。当事人对
实体问题的处置不是程序选择权 的应有之义。f f J 3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 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至少应该涵盖程序 的启动 、 进行 、 终结三个阶段 , 在诉讼程序 中贯穿一 审 、 审 、 二 再审程序 。 具体而言 前当事人就管辖法 院的选择达成协议 、 诉 简易 程序和普通程序 的选择 、 执行程序 中当事人是否选择和解 等等 , 都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范 围。[ 5 1 4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前提 , . 必须存 在两种 以上 、
诉讼。对于 目前 的无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制度 , 有学者认 为 “ 背了诉的合并原理 , 违 剥夺了第 三人的请求权 , 是诉讼 经济和公正价值的双重 失落” I ̄如何设计无独立请求权 。1 4 P
的第三人制度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 但仅就 目前 我国民
事诉讼法 的立 法现状 而言 , 一般情况下 , 无独立请求权 的
区别开来 , 因此在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的法律地位
时, 面临这样的两难 问题 : 如认为无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
不属于第三人 , 法律就不应判决其 承担义务 ; 如认 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是 当事人 , 则不能 由法院通 知第三人参 加诉讼 , 只能通过第 三人起诉或本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提起
第三人不应享 有程序选择权 , 但法 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的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 有其选择相关程序或者程序性
事 项 的权 利 。
制下 , 即使适用简易程序 , 本案 的争议 标的与诉讼成本仍 然十分悬殊 , 院受理此案的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 法
里, 值得ii -  ̄的一个问题是 : , t 为增进本案的效率 , 能否赋予
2 .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客体必须 为相关 的程序 以及 与 程序有关的事项 。 诉讼 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主要包括两方 面的内容 : 一是关于诉讼 程序方 面的内容; 是涉及 实体 - 方 面的内容。就程序方面 的内容来看 , 主要涉及到程序的 启动、 中止 、 撤销等问题 ; 而从实体方 面的内容来 看 , 主要
功 能相 当的程序 机制供 当事人选 择。但从一般意义 上理
解 ,当事人对于任何一种权 利都有选与不选 的 自由和权
利 , 这种 选 择 不 是 本 文 中 对 选择 权 含 义 的理 解 。民 事程 但
序选择权 , 是指 在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通过双方 的协商或 者单方的意思表示 , 对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 的事项进 行选择 , 以期达到影响甚至决定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 。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积极实在 的程序权利 , 是立法 者尊重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体现 , 是民事诉讼法 司法化 的体
关键词 : 民事程序选择权 ; 诉讼契约 ; 完善立法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 7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 8 12 0 )3 0 — 2 8 8 8 ( 0 8 0 — 14 0 0 8
权利和义务。 显然 , ” 又把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与当事人

、 一
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我国几 大法 律期刊 、报纸 曾纷纷报 道了这样一个 案 件: 原告在规定 的半价时 间内打长途电话 1 分钟 。 被告却 没按半价收费 。 收了原告 05 多 . 5元 , 原告 不服 , 向法 院提 起诉讼 。此案引发的争议较多。其 中一种意见从诉讼法角 度出发 , 认为 因区区几毛钱打官司 , 既浪费 了国家极其 有 限的司法资源 , 也耗 费了当事 人的人力 、 物力 , 不偿 失 , 得 因而反对法院受理 。无可否认 , 目前我 国的民事诉讼 体 在
涉及权利本身的效力问题 , 这种对概念 的界定不利于对民
事程序选择权 的相关理论的研究。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 生认为 , 所谓 民事程序选 择权 , 是指 导当事人在法律规 定 的范围内 , 选择 纠纷 解决 方式 , 在诉 讼过程 中选择 有关 程
序 及 与程 序 有 关事 项 的 权 利 。[ o 此 , 者 认 为 , 2 为 W, 笔 民事 程
对无独立请求权 的法律地位 的认识 。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 面把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 , 将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 的一种 ; 另一方面又
规定 :人民法 院判决承担民事责 任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 “ 有
选择权 的概念 分析 ,并结合我 国立法 现状及其存在 的问 题, 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的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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