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提字第6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10.11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正文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中路康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5e。
法定代表人:高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时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港门上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家金。
原审第三人: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泰康金融大厦809-8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5号a座25层。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案例背景在现代社会,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个常见的商业模式。
但是,由于合作方之间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问题,很容易出现纠纷。
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二、案例分析1. 合作方责任分配不明确在某个地区,A和B两个开发商合作开发一块地,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责任分配等方面并没有做清晰的规定。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最终导致合作失败。
在此案例中,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责任分配等问题,导致后续纠纷的发生。
2. 业绩考核机制不健全另外一个案例是,C公司与D公司合作开发一处房地产项目,合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业绩考核机制,但是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权责并没有清晰规定。
在项目结束后,双方对于业绩的考核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了合同纠纷的发生。
这个案例中,虽然合作双方在合同中有规定业绩考核机制,但是具体的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纠纷解决方式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都是由于合同签订阶段的不完善导致的。
我们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配、业绩考核、合作期限等细节问题。
四、个人观点作为一名房地产从业者,我认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合同是合作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只有在合同中规定清晰,才能有效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工作,以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总结在传统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同纠纷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签订合同时责任分配、业绩考核等细节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们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我个人也将会在实际工作中更加重视合同签订的细节问题,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和个人观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同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以保障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纠纷案由简介之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案由简介之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作者在《民事案由之合同纠纷案由简介》的分类中,提出“自然资源合同纠纷”这一概念。
这里,就对这一类纠纷进行详细阐述。
自然资源,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
首先就是土地,其次是矿产,再次是水、电、气、热力等,由此延伸的一些权益,都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形成合同关系,进而纳入到法治轨道中来。
实践中,就会发生争议。
于是,就有了探讨这一类纠纷处理的必要。
第二部分概念要探讨自然资源合同纠纷,首先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了解。
在探讨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之前,得先说说自然资源,再谈谈自然资源合同,最后讲产生的纠纷。
一、自然资源天地万物,何谓自然资源?不同人,不同时期,答案不一。
《辞海》中,自然资源,是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
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自然资源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和一定条件下,能产生经济效益,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因素和条件。
但是,在法学领域,自然资源,应当是为法律所调整,为人类生存与发展,带来价值的自然因素和条件。
这些自然因素或条件,就是土地、水、电、气、热力、矿产等,以及其延伸。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土地这一自然资源,延伸出很多,如租赁、承包等。
由于在合同纠纷中,有其他类合同纠纷。
因此,本部分对土地中,主要讲建设用地及延伸的房屋开发和临时用地中的合同问题。
二、自然资源合同如前所述,自然资源合同,就是建设用地及房屋开发领域、水电气热力领域、矿产等领域,因使用与被使用而对价给付,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一般情况下,自然资源合同通常通过书面形式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三、自然资源合同纠纷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就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该类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第三部分分类总的了解了有关概念之后,就来对该类纠纷进行分类阐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
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1. 引言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房地产行业迅速繁荣。
合作合资开发项目成为了房地产行业中的一种常见形式,通过不同方的合作共同实现开发项目的目标。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
2. 什么是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在深入探究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前,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
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是指由两个或更多个独立的主体共同投资、共同出资、共同开发的一种模式。
该模式将各方的资源、技术与资金进行共享和整合,以实现共同的开发和利益分享。
3. 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则在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能够帮助各方在纠纷发生后以及解决纠纷时有明确的依据。
根据中国法律,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时享有约定自主权,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违约责任约定。
4. 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在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常常发生。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违约行为案例:4.1 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各方通常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
如果某一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将会构成违约行为。
4.2 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根据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各方都有各自的开发义务。
如果某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工作,将会构成违约行为。
4.3 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方案在合作合资开发项目过程中,涉及到规划和设计方案的确定。
如果某一方在未经其他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方案,将会构成违约行为。
5. 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对于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可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进行综合考虑。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仍可请求分配利润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仍可请求分配利润裁判结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部分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充分弥补,请求依据合同中的利润分配条款分配项目利润,该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
有鉴于此,当事人可事先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增加结算和清理条款,以增强合同解除后纠纷处理方式的可预见性,避免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发生争议。
裁判要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依据该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案情简介一、晶鑫公司与康莲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二、后晶鑫公司与康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晶鑫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康莲退还晶鑫公司全部投资款项。
三、晶鑫公司主张其在合同解除后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
一、二审判决认定,晶鑫公司与康莲就《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晶鑫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权利。
四、晶鑫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康莲虽然约定变更后由康莲开发案涉项目,并承担开发的风险,但这并不能得出晶鑫公司对变更前项目利润分配不再享有权利的结论;案涉项目销售收入已超一个亿,晶鑫公司未分得任何利润,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晶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定晶鑫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的原因在于,晶鑫公司与康莲已协商一致,解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晶鑫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权利。
晶鑫公司认为其在合同解除后依据结算清理条款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双方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然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晶鑫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作开发房地产与合作建房的识别
案涉项目为城之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项目,主要用途为办公自用,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城之源公司负责项目报建和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丰翼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丰翼公司按照约定分得的部分房产实为其投资的对价。
在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经营活动的内容,不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该属于合作建房关系。
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并不会导致协议无效。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日,城之源公司与丰翼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城之源公司办公楼基地项目(综合办公楼),项目位于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园中园”内,签约时的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二、合作方式:城之源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项目报建、审批手续的办理,丰翼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即除了规划设计费用和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三、双方利益分配:主楼1-9层及顶层(约9000—10000平方米)所有权归城之源公司,门面房及10层(含)以上(除顶层)归丰翼公司所有(门面房约9000平方米,商务办公部分约16000平方米左右);四、双方责任和义务:城之源公司负责项目整体运作、图纸设计,办理土地、规划、施工、产权等各种手续,做好周边、政府等事宜的协调工作,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负责安排监理公司并管理和监督丰翼公司施工,协助配合丰翼公司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办理完丰翼公司应分得产权部分房屋的房地产证;丰翼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监理费),按项目需要及时投入资金,严格按设计图纸、国家施工标准等进行施工,对进度、质量和安全负责。
民事案由有哪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全文)
民事案由有哪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全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合同纠纷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法律后果的案件。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对订立的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认识出现分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的案件。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悬赏广告纠纷:适用于发出悬赏广告的人未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承认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互易纠纷: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某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啟、原审第三人张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吕某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且未对其申请的学四楼质量鉴定予以准许。
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张某亮以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签署合同并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作为权利承继的吕某啟应当承担房屋质量责任,此外,双方存在交叉债务、签订合同版本不同、假发票等问题。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涉及欺诈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合同应当无效;即使有效,也应当风险共担,而非对方收取固定收益。
对于只收取固定收益的这种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吕某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通学院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吕某啟与某通学院的合作模式是BOT模式,也就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建设一个项目,项目建成后由出资人获得若干年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出地一方所有。
本案症结在于某通学院换了领导,就不认可上一届所欠债务。
张某亮陈述:同意一审判决,学四楼的工程款都是由其出资,大概2040万元,后来张某亮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吕某啟。
某通学院提到的中州公司是施工方,不是张某亮挂靠的企业,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学四楼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吕某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通学院支付吕某啟2011-2014年度学四楼经营收益700万元;2.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2011年10月-2015年5月期间占有吕某啟经营收益的利息188.92万元;3.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占用经营收益利息。
收藏:合作建房纠纷办案依据与裁判规则集成
收藏:合作建房纠纷办案依据与裁判规则集成原文按:合作建房纠纷对应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作建房纠纷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
本文大致梳理了此类纠纷的基本办案依据及裁判规则,为推送方便,省略了相关法规的具体内容,您可自行检索。
来源/文法书院(微信号: xzx-lawyer)【办案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全文。
8.《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由
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由
房地产纠纷案由可以涉及多个方面,例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房屋质
量纠纷等。
首先,土地使用权纠纷可能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归属、土
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当多个开发商或业主对同
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时,就会出现土地使用权纠纷。
其次,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房屋交付标准、房屋质量、交付时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方面的纠纷,当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
分歧时,就会引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另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
能包括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租赁物维修等问题,当出现租赁双方
意见不一致或者合同违约时,就会引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此外,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可能涉及到拆迁补偿标准、拆迁程序、被拆迁方
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当政府和被拆迁方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产生分歧时,就会引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最后,房屋质量纠纷可能涉及到
建筑工程质量、材料质量、装修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当购房者发现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或赔偿时,就会引发房屋质量纠纷。
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
面因素,通过法律途径或者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
同时,加强
对房地产开发商、业主、租赁方等各方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合同管理和履约监管,有助于减少房地产纠纷的发生。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一、合同性质部分①【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裁判理由】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
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
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
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
【案例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②【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的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的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关系阅读提示合伙组织借用资质从事合伙事务通常被认定为与出借资质的单位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在合伙组织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伙组织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却存在争议。
多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合伙组织挂靠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仅形成挂靠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主文案例及延伸阅读案例一)。
但本书作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注意到,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合伙组织挂靠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形成合作开发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作开发中的一方当事人(延伸阅读案例二)。
裁判要旨合伙组织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借资质的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未与合伙组织之间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案情简介1. 权某兵、姜某蓉、罗某棋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伙挂靠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广场项目,并约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转让合伙份额。
某房地产公司未参与广场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
2. 后经权某兵、罗某棋同意,姜某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周某焱。
3. 权某兵以合伙人发生重大变更,没有合伙的信任基础为由向泸州市中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罗某棋、周某焱的合伙关系,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周某焱受让合伙份额经过权某兵的同意,符合协议的约定,故驳回权某兵的诉讼请求。
4. 权某兵不服,向四川省高院上诉。
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未与合伙组织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终,四川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权某兵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中,姜某蓉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取得了权某兵、罗某棋同意,符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不经同意,不能进行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故权某兵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未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正文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窦一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妤,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祖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商贸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机电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爱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光、张笑妤,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联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了联建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银垠大厦项目。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09.30裁判规则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挂牌出让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第三方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
正文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龙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X、赵洪石,顺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700余亩被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村委会留用地指标70亩,其中包括双方讼争的C-c41地块(以下简称7号地块),作为村委会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及村民住宅用地。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状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状合同编号:__________原告:[原告全称]地址:[原告地址]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原告联系电话]被告:[被告全称]地址:[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被告联系电话]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系列相关合同文件,现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一、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日期]签订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合同期限为:[合同期限]。
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合作开发位于[项目地点]的房地产项目。
3.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参与了项目的开发和管理。
4.然而,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完成项目进度、未能按照约定分享利润、未能承担相应风险等。
5.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6.原告已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完成项目进度、按照约定分享利润、承担相应风险等。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为:[损失金额]。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文件。
6.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记录。
7.项目无法顺利进行的相关证据。
8.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规定示例文章篇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咱们的生活里,房地产那可是个超级大的事儿。
就像盖一座超级大城堡一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搞的。
这其中啊,有着好多的法律规定,就像一道道关卡,确保这个大工程能顺顺利利,不会乱成一团麻。
先说说合同主体吧。
就好比一场足球比赛,每个上场的球员都得符合规则。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得是有资格的主体。
要是有一方就像一个没经过训练的小孩子,根本不懂房地产这一套就跑来参与,那可不行。
比如说,有的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却想在这事儿里插一脚,这就像一个不会游泳的人非要去参加游泳比赛一样荒谬。
法律规定,参与的各方得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这样才能保证这个房地产项目有个靠谱的开头。
再讲讲土地方面的规定。
土地就像这个大城堡的地基啊,没有好的地基,城堡肯定得塌。
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土地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这可不是从路边随便捡块地就能开始盖房子的。
有的土地可能是出让得来的,有的可能是转让的,但是不管怎样,都得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
要是一方拿了块有争议的土地,比如说这块地还牵扯到其他的法律纠纷,那就像在别人的地盘上盖自己的房子,肯定要出大乱子的。
资金方面也是个重点。
开发房地产就像一场烧钱的游戏,需要好多好多钱。
各方投入的资金怎么算,什么时候投,这些都得在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
要是一方说自己投了钱,另一方却不承认,这不就像两个人一起做生意,一个人说自己出了货,另一个人却不认账一样让人头疼吗?法律规定,资金的来源要合法,不能是偷来抢来的钱,而且资金的投入和使用要有明确的记录和监管。
利润分配也是个让人操心的事儿。
就像一群小伙伴一起做了个大蛋糕,怎么分这个蛋糕得事先商量好。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对于利润怎么分配得有清晰的条款。
是按照投入的资金比例分呢,还是有其他的计算方法?要是到了分蛋糕的时候才开始争吵,那就像一群小猴子抢香蕉,乱成一锅粥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57号【审结日期】2005.09.20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百货)、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房屋搬迁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3)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及被上诉人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由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
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
同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将其拥有台华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
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台湾人)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
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同年6月14日,台华公司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
1996年7月23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吴胜刚将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以1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晨光实业。
晨光实业分别于同年7月24日、8月1日,付款800万元、410万元给鲍扬波。
同年7月24日,上桥公司也与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晨光实业。
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实业,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
之后,晨光实业于1996年12月变更为晨光集团,并将富豪商业广场更名为晨光大厦,然后开始对其投资,增加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
1998年12月2日,晨光集团以台华公司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建筑面积15 654.741d。
晨光实业受让台华公司后未变更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年,吴胜刚以原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未付股份转让金尾款100万元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份转让无效,由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
市一中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50%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故双方股份转让无效,并认定导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由吴胜刚承担。
遂判决吴胜刚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底,鲍扬波依《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之间、上桥公司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责令晨光集团立即退出台华公司,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
因晨光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01年5月22日,鲍扬波向市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6月4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院经审查作出(2001)渝一中民他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第2、3、5、7项不予执行。
2001年7月19日,晨光集团以吴胜刚为被告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2002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集团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吴胜刚为台湾人无法执行。
2001年,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1700万元。
胜诉后,晨光集团申请市一中院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市一中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
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集团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与台华公司的决策。
2001年7月,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 720045.53元。
同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 720045.53元。
2001年9月10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投入的资金利息13 993 887.40元。
同年12月7日,市一中院亦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晨光集团投资款利息13 993 887.40元。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该两宗诉讼,并向市一中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诉。
市检察院受理后,提出(2002)渝检民抗字11号和12号民事抗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市一中院再审。
再审中,市一中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晨光集团向汇通评估公司提供的账册等评估资料含托管中心、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相关资料。
经评估,结论为:晨光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7 044 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2417 166.06元,评估总值为9461 294.62元。
2003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孳息12 750 782元,返还晨光集团代偿欠款65万元的孳息(该款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同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10 210 864.39元,赔偿晨光集团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8 515 165.10元。
上述两案均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诉讼。
两案判决后,台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1年2月5日,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在《重庆晚报》上发布《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及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证公告》,要求在渝“三资”企业在同年4月30日前年检,逾期不参加年检将依法处理。
同年5月15日,鲍扬波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书,市工商局认为鲍扬波不是适格申请人,未予处理。
同年6月8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补办年检公告》,台华公司仍未申报年检。
同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吊销不依法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听证公告》,台华公司未参加听证。
同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
吴胜刚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理认为: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尽管台华公司原投资方鲍扬波与晨光集团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吴胜刚与晨光集团的纠纷也经法院判决,但工商登记仍为吴胜刚,吴胜刚仍为目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市工商局发布公告后,吴胜刚及台华公司均未向其提出年检的申请或意见,仅由鲍扬波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但鲍扬波不是法定的申请人,在无董事会意见及法定代表人意见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无法作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的决定,台华公司不能以内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年检。
遂作出渝府复(200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处罚决定。
台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生效。
再查明:晨光实业是1995年10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资400万元组建成立的。
1996年10月,晨光实业出资3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11月25日,晨光实业出资200万元(固定资产),晨光百货出资1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