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修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0.18•【字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财政局,各有关医院:为做好我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19年10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申报与评估第四章实施与管理第五章审核与验收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是指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设立,以三级医院或区域医疗中心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潜力的临床专科为范围,以促进临床专科能力建设、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我市专科临床服务能力为目标,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开展的专科能力建设项目。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工作遵循鼓励先进、合理布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采取自主申请、平等竞争、择优支持、定期考评的机制。
第五条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项目单位自筹资金。
鼓励区政府、各办医主体出资支持所属医疗机构重点专科建设工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财政局设立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的组织领导工作,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资源分布以及临床专科发展等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京卫办字[2013]35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办字[2013]35号)市卫生局各相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卫生统计信息范围是根据《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北京市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获取并存贮在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的卫生统计信息资料,首期对外服务的内容是2007年以来的统计信息,2007年以前的卫生统计信息经整理后,将逐步纳入本办法所指的卫生统计信息服务范围。
第三条由国家规定建立的卫生统计信息库要逐步开放,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鼓励科研教学等科研单位进行深度分析,服务于公众健康和卫生决策。
第四条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工作应当遵循透明、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稳妥推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和改善服务方式。
第五条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负责我市卫生统计信息服务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一)按照规定采集、整理、汇总、分析、展示各类卫生统计数据,及时维护和发布各类需公开的卫生统计信息,并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必要的统计解释;(二)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卫生统计信息获取申请;(三)组织编制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内容目录和使用指南;(四)建立健全卫生统计信息服务的保密审核工作机制,对外提供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和本市安全与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京公治字[2007]680号•【施行日期】2007.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公治字〔2007〕680号)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报告制度
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报告制度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严重干扰个体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功能的一类严重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等。
由于这些疾病的特殊性和严重性,对相关信息的报告是非常重要的,以便及时采取必要的干预和治疗措施。
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报告制度是指在法律和伦理框架下,要求医疗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对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进行信息报告,以提供疾病的诊断、治疗进展、药物治疗效果等相关信息,以及疾病的流行病学研究等。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患者的权益、促进疾病的科学研究和医疗管理,从而提高患者的治疗效果。
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报告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报告对象:一般要求医疗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对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进行信息报告。
2. 报告内容:包括患者的基本信息、疾病的诊断和分类、疾病的治疗方案和效果、药物治疗的情况等。
同时,还可以包括疾病的流行病学研究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3. 报告时机:报告的时机通常是在患者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包括初诊报告、治疗进展报告和治疗结束报告等。
4. 报告方式:可以采用纸质报告或电子报告等形式进行,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5. 信息保密保护:重视患者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和泄露。
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员更好地了解患者的疾病情况,为其提供更为精准、及时的治疗和管理,同时也有利于疾病的科学研究和社会管理。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50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50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为强化卫生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规范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至************.cn。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根据食品安全、职业(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等专业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卫生监督频次要求(试行)》。
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要求制定年度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开展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遇有投诉举报时或重大活动保障时,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本要求中“次/年”指连续12个月内的监督次数。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频次要求依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7年版)》和《北京市餐饮业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07年版)》,餐饮业食品卫生分为A、B、C、D四个等级,对被评为A、B、C级的餐饮单位分别采取简化监督、常规监督和强化监督。
进行等级评定的餐饮单位监督频次要求:1、A级监督频次不少于1次/年;2、B级监督频次不少于2次/年;3、C级监督频次不少于3次/年;4、D级餐饮单位,限期改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不进行等级评定的餐饮单位监督频次要求:1、以制售冷热饮为主,仅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咖啡厅、茶社、饮品店等监督频次不少于1次/年;2、民俗旅游接待户监督频次不少于2次/年;3、50㎡以下的小型餐饮单位、建筑工地食堂监督频次不少于2次/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03•【文号】卫疾控发[2009]104号•【施行日期】2009.10.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9〕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治疗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
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
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1.1机构与职责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国家级精神卫生领导与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主要职责有: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与督导。
1.1.2卫生行政部门1.1.2.1卫生部负责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
主要职责:(1)制订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计划并推动实施,建设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第六条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2.25•【字号】京卫精卫字[2014]10号•【施行日期】201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4]1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办法(试行)》(京卫精卫字〔2013〕9号)中关于发放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工作要求,我局组织制定《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手册印制及发放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5日领取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书为方便患者的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根据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开具的诊疗处方(药物品种和用法用量)协助患者领取治疗严重精神障碍药品。
在治疗中存在以下风险及注意事项,特向您告知:一、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精神疾病目前多为对症治疗,疗效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患者服药后可能好转、治愈,也可能无明显效果或病情反复;可能出现一些难以避免的药物不良反应,包括直立性低血压、锥体外系反应、粒细胞减少或缺乏、血糖升高、肝功能损害、肾功能损害、心脏功能损害、闭经,溢乳、体重增加(发胖)、色素沉着、口干、便秘、无力、嗜睡、尿潴留、视物不清、抽搐(癫痫发作)等,少数患者可能发生猝死等严重不良反应。
鉴于上述情况,患者在接受免费治疗过程中应做到:(一)定期到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复诊和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出现病情波动或发生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及躯体疾病时,及时到医院就诊。
未定期复诊及未进行必要辅助检查的患者,如发生威胁生命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合并症等情况,责任自负。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45
京卫疾控字„2012‟29 号
2012-5-16
46
京卫疾控字„2012‟35 号
2012-6-25
47
京卫疾控字„2012‟51 号
2012-8-20
关于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通知 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内禁止吸烟、禁止向青少售烟的规定‣的 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机构转建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站)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通 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 通知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 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统计报表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保留) 序号
1 2
文件号
京卫法字„2001‟5 号 京卫法字„2004‟27 号
颁布期
2001-7-18 2004-7-30
文件名称
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3
京卫法字„2005‟16 号
2005-9-2
2003-12-19
76
京卫妇字„2004‟6 号
2004-5-27
关于印发•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77
京卫妇字„2004‟11 号
2004-12-20
关于统一使用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病历的通知
78
京卫妇字„2005‟4 号
2005-3-16
关于加强 0--3 岁婴幼儿早教基地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70
京卫妇字„2002‟18 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1〕4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相关医疗机构:《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精神疾病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在核实患者身份的基础上,收集整理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二)所在地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三)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六条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精神病诊疗科目;(二)具有两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的增长机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和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职业活动。
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启用《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启用《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06.29•【字号】京卫疾控字[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启用《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9〕63号)各区县卫生局:随着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服务范围逐步扩大,精神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内容也逐渐增多,原有的社区精神病人登记卡和随访记录卡设计内容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精神疾病管理的需求,而且目前我市登记在档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档案资料尚没有完全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系统管理,致使精神疾病防治人员工作强度大、效率低,数据准确性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为此,市卫生局和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以下简称市精保所)组织各区县精保所相关人员对原卡片内容进行了重新修订,更名为《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
按照市信息办的整体规划,2009年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将覆盖全市,社区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网络系统也是其中重点工作之一,这将使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信息管理工作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2009年4月26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对我市“精神卫生信息上报系统完善改造项目”复函(京经信委计[2009]17号),同意该项目实施。
因此,为保证我市登记在档精神病人数据整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按预定计划完善我市社区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启用《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培训工作7月上旬,市精保所负责完成对全市社区精防人员的一级培训;区县精保所负责对本区县社区精防人员进行二级培训。
二、数据转录、复核与补充7月至8月,结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精神卫生保障工作部署,各区县要在组织社区专兼职精防人员做好对登记在档精神病人随访的同时,根据《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的填写要求,将原社区精神病登记卡和随访卡的信息抄录到《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个人健康档案》上,并对缺少的信息及时复核、补充;对新发现和新发病病人完成建档工作,为后续将文本信息输机录入至新开发的“社区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做好充分的准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机制建设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机制建设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卫疾控字[2009]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9.06.02【实施日期】2009.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机制建设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9〕52号)各区县卫生局:根据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司法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疾病防治工作多部门合作机制建设的意见》(京卫疾控字〔2009〕8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加强我市精神疾病防治工作,落实各部门职责,促进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更好更快发展,现就当前机制建设提出如下要求:一、落实属地责任,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2006年11月,国务院建立由卫生部牵头的精神卫生工作部级联席会议制度。
2009年2月,本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也已建立,并确定了以市卫生局主管领导为召集人的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根据《意见》要求,各区县要落实属地责任,由区县卫生局牵头在各区县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做好组织保障。
二、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精神疾病管理各区县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在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指导下承担辖区精神疾病管理工作。
根据《意见》要求,各区县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精神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收集整理与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相关的信息,建立统一的管理平台。
要加强对门诊和住院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信息报告管理,督促对社区精神疾病患者的访视、评估和治疗管理工作,推动医院-社区一体化防治、康复体系建设,并做好贫困病人的医疗救助。
各区县应根据部门职责,研究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并监督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三、借鉴重大活动安全保障经验,创新管理模式我市在全国两会、奥运会、中欧首脑峰会等一系列重大活动公共卫生保障任务中,在确保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发生的同时,积累了丰富的精神疾病管理工作经验,提高了精神卫生管理服务水平。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4.05•【字号】京卫医字[2012]83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2〕83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医院: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要求,为做好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保证医院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市卫生局医政处齐士明联系电话:83970633传真:83560322电子邮箱:**************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要求,为做好北京市医院评审工作,促进医院健全管理制度和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北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遵照《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加评审(不含军队和武警部队医院,下同)。
第三条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分为医院自我评价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评价两个阶段。
第四条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科学评审、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质量为核心、以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有效提升医院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北京市各级各类医院评审标准,在卫生部制订的相应标准基础上,结合北京市的特点,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进行调整并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11]7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2.15【实施日期】2011.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精神卫生工作体系,保障群众的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精神疾病及各类不良心理行为的发生,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现就加强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为工作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全程干预、个案管理、应治尽治、应管尽管的工作方法,建设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功能定位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
二、建设目标2015年前,构建起符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精神疾病预防、医疗、康复体系,加强对重性精神疾病、重点人群的防治和救援工作,推动我市精神卫生工作进一步向前发展。
(一)到2015年,所有区县建立起运转良好的精神卫生防治服务网络,并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29•【文号】国卫疾控发[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我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7月29日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
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 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精神疾病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在核实患者身份的基础上,收集整理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二)所在地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三)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六条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精神病诊疗科目;(二)具有两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3]6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3)6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国卫疾控发〔2013〕8号)、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京卫妇精字〔2011〕4号)和《关于修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2〕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规范信息报告行为,更好地落实精神卫生工作的任务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报告(一)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二)责任报告单位对确诊的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采取网络报告方式进行信息上报。
在“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建设竣工前,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住院及出院的,应及时填报国家卫生计生委纸质报告卡(从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下载),并在患者确诊及出院后7个工作日内报至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户籍及居住所在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7.02.16•【字号】京卫疾控字[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22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我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
现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为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对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一)第一类:重性精神疾病15种: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血管性痴呆;3.其他原因引起的痴呆;4.癫痫所致精神障碍;5.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6.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7.精神分裂症;8.持久性妄想性障碍;9.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10.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11.双相情感障碍;12.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13.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14.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不伴发精神障碍);15.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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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修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
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12.04
•【字号】京卫妇精字[2012]36号
•【施行日期】2012.1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修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
办法》第二条的通知
(京卫妇精字〔2012〕36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版)》(卫疾控发〔2012〕20号)及《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卫办疾控发〔2012〕81号)相关规定,为了尽快将我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与卫生部工作要求形成有机整体,加强我市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规范化管理治疗服务,确保全面完成《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核评估方案》中的工作任务及指标,经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将《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京卫妇精字〔2011〕4号)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六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
(一)精神分裂症
(二)分裂情感性障碍
(三)偏执性精神病
(四)双相情感障碍
(五)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六)精神发育迟滞。
”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版)》将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