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在线问诊、远程诊断、互联网药店、移动医疗应用程序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的广泛,互联网医疗服务逐渐成为人们获取医疗健康信息和服务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亟需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1.国家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2.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配合国家监管机构开展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互联网医疗服务准入管理1.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凡拟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向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提出准入申请,并提供相关资质和材料。
2.设备和技术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符合标准的医疗设备和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确保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安全。
3.人员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具备相关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医生、护士和其他人员。
四、互联网医疗服务质量管理1.质量评估和监控: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和监控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举例:某互联网医疗平台可以通过用户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及时性等指标对其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进行质量评估和监控。
2.医疗隐私保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患者的医疗隐私不被泄露或滥用。
举例: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应严格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确保用户提供的病历和病情资料不被他人获取。
3.不良信息过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过滤机制,及时清除虚假、误导性和危害性信息,保护用户免受不良信息干扰。
举例:某互联网药店通过审核机制和专业的药师团队,对在平台上销售的药品信息进行筛查,确保用户获得真实可信的商品和使用指导。
五、互联网医疗服务信息管理1.信息发布管理: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医疗健康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信息。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为做好我市互联网医院的许可管理,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坚持依法执业,确保医疗质量安全,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依托本市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二、互联网医院的准入(一)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2)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北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3)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4)信息系统三级安全等级保护证明;(5)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对核准的第二名称及诊疗科目予以登记。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2.29•【字号】京医保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京医保发〔2020〕8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方便广大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少人群聚集和交叉感染风险,按照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以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现就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与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复诊服务的,按照自愿原则可向区医保部门提出申请,按已公布的“互联网+”医保结算接口规范对HIS 系统进行改造,做好与互联网端口的对接,并同步进行医保信息系统升级。
验收合格的,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复诊服务可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严格落实互联网复诊服务医疗收费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所提供的互联网复诊服务纳入医保总额预算管理。
二、对“互联网+”医保服务进行实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互联网复诊服务时应先对其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认参保人员实名制就医的,发生的“互联网复诊”项目(项目编码AADG0000)可实时分解、即时结算;未实名制就医的,应要求参保人员更正相关信息。
参保人员凭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后可选择到定点医疗机构取药、到定点零售药店取药或药品配送上门服务,三种方式在取药时均可持社保卡实时结算。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中医药局、市医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和12345服务热线诉求情况,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制定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目标,聚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和“接诉即办”市民反映的医疗服务突出问题,以患者需求为中心、以服务提升为目标,以“三医”联动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全面梳理医疗服务流程,着力推进优化服务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就医体验。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门急诊服务,提升就医体验1.优化预约挂号服务。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医疗健康”的工作部署,按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05号)要求,在前期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基础上,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管理局决定在全市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以下简称电子证照),进一步推进医疗资源科学配置,提高卫生健康管理效率,保障医务人员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包含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等信息的证照数据文件。
电子证照与现行证照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负责全国电子证照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机关登记的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电子证照管理工作。
二、电子证照是现有电子化注册系统功能的完善、升级和拓展,其签发、生成、修改等与北京市医政医管电子化注册平台的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相衔接。
医疗机构可在电子化注册的机构端,医师、护士可在电子化注册个人端申领电子证照。
医师、护士所在执业机构负责本机构医师、护士执业信息的核查确认,医师、护士应依据规定履行本人电子证照申领、执业信息维护等职责。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10•【字号】京卫医〔2019〕76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2019〕76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第3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服务。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应对患者资料严格保密。
第六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应当与医疗机构内部其他医疗服务统一质量管理标准。
第三章诊疗活动规范第七条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并遵守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八条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泄露患者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确保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诊疗服务,并建立相应的急救和转诊机制。
第四章信息系统与合作第十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确保患者信息、医疗数据的安全存储和传输。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可以与第三方信息技术公司合作,但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医师在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执业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ICP证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前置须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前置审批办理须知一、受理和审核范围北京地区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部队医疗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到总后卫生部进行审核。
申请开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统一到中环办公楼窗口办公大厅提交申办材料。
西医类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由北京市卫生局进行审核,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类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进行审核。
二、审批依据卫生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三、需提交材料(一)新办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提交材料需盖单位公章,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1.申请书和申请表登录北京卫生信息网(),进入“许可大厅”栏目,在“网上申报项目”下点击“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进入北京市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网上申报系统,在该系统的“网上申报”栏目,在线填写申请书和申请表,网上提交确认后,打印出申请书和带有二维条码的申请表纸质版,盖章后随其余材料一起进行现场提交。
2.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原件经现场审核无误后即可带回。
3.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原件经现场审核无误后即可带回。
申办机构为医疗机构的,负责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或审核人员为非本单位执业医师,需提供与其签订的有关服务或聘用协议。
4.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专业)5.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简历;6.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7.网站栏目设置说明;8.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9.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10.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11.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合法、科学、真实、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展和规范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展和规范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2.25•【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关于发展和规范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社保局,各三级医院: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11部委《关于印发促进护理服务业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0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活动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22号)精神,促进居家护理服务安全、规范、科学、健康发展,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现就规范开展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功能定位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派出本机构执业护士为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医疗护理的患者提供居家护理的一种服务模式。
互联网居家护理让群众获得“互联网+医疗健康”创新成果带来的实惠,是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组成部分。
二、发展原则(一)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健康问题是发展互联网居家护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等多种方式。
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将护理服务从机构延伸到社区、家庭,构建连续性护理服务。
(二)坚持以质量安全为要义加强质量安全制度体系建设是开展互联网居家护理服务的前提和保障。
医疗机构要强化主体责任,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及各项医疗质量规章制度,完善和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护理服务质量安全。
(三)坚持以改革发展为动力坚持改革与改善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护理服务领域,为出院患者、慢病患者、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的居家护理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健康需求。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完整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1.03.27•【字号】京卫医字[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1]3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同意。
第五条申请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
内容包括:网站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申办机构的性质、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机构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疗活动。
下面这个小系列,认真收集了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管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号文件及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设立医疗卫生网站或者发布医疗卫生信息,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健康教育信息。
信息服务分为两类:运营和非运营。
商务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或制作网页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免费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开放、共享的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机构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咨询服务是一种医疗行为,必须符合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且只能在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者发布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并注明信息来源。
发布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相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医疗保健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扩大疗效或者促进治疗效果。
禁止生产、出版、发布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和发布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条申请审批医疗卫生网站或者发布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
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服务开始日期、招标机构性质、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电话号码等。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5互联网医院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医疗服务透明度,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7.4支持互联网医院与国际接轨,引进国际先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
7.5加大对互联网医院的政策支持,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办事手续。
7.6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互联网医院建设,促进多元化发展。
八、互联网医院培训与宣传
8.1互联网医院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互联网医疗服务能力。
8.2互联网医院应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参加医学继续教育,提升业务水平。
12.4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2.5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互联网医院服务质量评价,推动行业自律。
十三、互联网医院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13.1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发生医疗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13.2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公正、公平、及时地处理医疗纠纷。
9.7支持互联网医院与国内外医疗机构、科研院所、医药企业等建立合作关系,促进技术交流和业务协同。
9.8互联网医院应积极参与国际互联网医疗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国际影响力。
9.9互联网医院合作与交流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患者隐私。
十、互联网医院应急预案
10.1互联网医院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故障、信息安全事件等。
(5)未按规定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和报告的;
(6)未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导致患者隐私和医疗数据泄露的。
七、互联网医院发展促进
7.1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
通知
【法规类别】牧业管理
【发文字号】京卫办字[2013]3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3.05.06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办字[2013]35号)
市卫生局各相关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5月6日
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医保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市医保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八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职责分工 (2)第三章接入管理 (4)第四章网络地址和域名管理 (5)第五章网络运维管理 (6)第六章应急保障 (8)第七章费用管理 (8)第八章奖惩 (8)第九章附则 (9)附表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医保网络(以下简称“医保网”)的建设及运维管理,明确各方职责,确保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保网是北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用于支撑北京市医疗、卫生、防疫等相关公共服务业务的基础网络,现阶段主要承载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
第三条医保网建设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用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医保网管理单位、业务系统主管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单位、网络接入单位及其各级行政主管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作为北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规划管理单位,负责以下工作:(一)负责医保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负责医保网相关制度、标准的审核。
第六条北京市政务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网管中心”)作为北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运维管理单位,在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下,负责以下工作:(一)负责医保网建设及运维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确定医保网网络接入服务商资质。
(二)负责制定医保网络管理制度和相应考评体系,实施医保网运维服务评价和考核;负责医保网网络地址和域名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保网接入单位的分级管理;负责对医保网接入单位的网络接入和维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北京市医保系统总体统筹及医保网业务系统的主管单位,负责以下工作:(一)负责医保网接入单位的需求审核,由下属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向市政务网管中心提出接入申请。
(二)负责完成主管业务系统的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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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
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01]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1.03.27
【实施日期】200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1]30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