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

合集下载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这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主要表现在: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

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

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

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

法律事务Legal Affairs80《中国信用卡》2024.04在涉及银行大额授信和复杂抵押物情形下,确保抵押权有效设立并有效管控相关法律风险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以一起司法案例为例,简要阐述抵押登记过程中银行和抵押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希望对银行有效防范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风险有所帮助。

一、案情概要2015年9月1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80万元。

同日,张某、赵某分别与A 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中的“缔约过失”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

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张某和赵某均未就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共计75万元。

之后A 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该笔贷款,而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A 银行遂起诉被告李某、张某、赵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赵某的两个抵押权未设立,虽然A 银行主张这是因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权要求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A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称张某、赵某是抵押登记义务人,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

1.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本案中,案涉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王辰辉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法律事务812024.04《中国信用卡》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办理和接触过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担保方式之一。

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尽管大都了解不动产抵押应该登记,但无论是从经济性考虑,还是从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性考虑,很少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以上问题就彰显突出。

笔者针对此问题,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结合《物权法》的实施,总结出当前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持有效说。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此一来,没有办理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不仅不具有抵押的效力,合同本身也是不生效的,抵押权人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为此,该规定一直受到法律和业内实务界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阅读提示: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在债权发生的形式、债权的确定、担保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近年来,最高额抵押方式在涉及银行的融资业务中被广泛应用,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层面的操作尚有一定距离。

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当地相关部门不受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导致无法登记或者登记错误为一般抵押,如现有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据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设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人与银行之间虽签署了一般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但不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关系,即抵押合同无相对应的主合同,且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并不受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故可认定抵押人房产上登记的他项权利名义上虽为一般抵押,但实际是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所作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

案情简介1、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广石工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载明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广石工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

双方均认可该笔资金已归还。

2、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抵押人汪某1、徐某和汪某2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为广石工业公司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余额1840万元和160万元的抵押担保。

3、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汪某1就案涉抵押房屋填写六份无合同编号的《房产抵押合同(契约)》,约定:汪某1为了银行承兑汇票自愿将房产抵押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汪某向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的保证;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愿意接受该房产抵押,作为汪某1清偿向昆仑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抵押标的物。

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

汪某1财产抵押状况与前述一致。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If you want to live an ordinary life, you will encounter ordinary setback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如下,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一、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签订抵押合同未设立抵押,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义务?1、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

如果当事人一方否认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加盖的个人印章系其所有、系其加盖的,在对方当事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否认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第53条 职业放贷人
2 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 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 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 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 额利息。
第60条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1 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 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 动的区分原则,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效力(物权变动 结果)。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 力。 2 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贷款通则》第二章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 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 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这一认定标准简单明了。
2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中的“高利”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 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 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项规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纠纷。

本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关于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抵押权担保范围的认定

关于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抵押权担保范围的认定

关于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抵押权担保范围的认定一、案件情况2014年8月27日,B经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A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经贸公司向A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同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B经贸公司以其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106021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B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时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抵押金额为650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B经贸公司未按时还款。

2017年8月26日,A农村商业银行与B经贸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6499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8月25日,同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展期到期后,B经贸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A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要求判令B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不动产抵押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观点就A农村商业银行对B经贸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范围问题,A农村商业银行与B经贸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不动产中心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抵押金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

这种不一致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不能否定A 农村商业银行与B经贸公司之间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金额作为最高抵押限额。

因此,A农村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财产内容和被担保债权范围,实践中存在抵押合同约定与不动产登记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现象,这种冲突通常是因为一些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或“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并没有设置“担保范围”这一与担保人责任范围相关的栏目,且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则要求此项只能填写固定数字。

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

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

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阅读说明: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但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及金融借款案件中,对于不动产抵押往往只有抵押合同,或者只进行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而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抵押人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本期选择的案例均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希望对处理此类案件发挥参考作用。

限于篇幅,对原判例进行了编辑,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判例一裁判要旨: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顾漱清。

被告(被上诉人):韦安波。

被告(被上诉人):花根荣。

被告(上诉人):朱允保。

简要事实:2008年1月5日,韦安波(其与花根荣系夫妻关系)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漱清50万元,2008年7月5日前还,年利息20%。

”2008年1月24日,朱允保出具了授权书一张,载明“因韦安波明源化工(泰州)有限公司借顾漱清人民币做流动资金。

兹本人愿意以房产证做担保”。

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房屋于2005年5月11日设定了20万元的抵押权,权利人系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

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在顾漱清处。

2008年1月25日,韦安波又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漱清人民币40万元整,年利息20%,2008年7月5日归还。

”2010年5月31日,韦安波又向顾漱清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

抵押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是否应由房产登记机关赔偿

抵押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是否应由房产登记机关赔偿
的房产抵债 , 求登 记机关 协助执行 , 房屋 登记为 年 内行 使担保物权 的。 民法院应当予 以支持 ” 这一 要 将 人 。 自 人所有 。 然 信用社 不服, 提出应 由其优先受偿 , 怛法 司法解 释蕴涵了在诉讼时效届 满二年 以后 . 民法 院 人 院认 为: 一是信 用社未在诉讼 时效结束后 的二年内行 对担保 权人的请求 不再予以支持的意向 但 是这里 的 使其 抵押权 ;二是信用 社只办理 了房产 的抵押登 , 己 未 办理土地 使用权的抵 押登记 。 因此认定抵押登记无
签 订 了借款 合 同和 抵押合 同,但 没有办理 抵押 权登 高人 民法院《 于适用 ( 关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 记 。在向 自然人 的借款到 期后, 因单位无力还 款引起 问题 的解释》 十二条 规定: 担保物权 所担保的债权 第 “ 诉讼 , 法院判 决该单 位向 I然 人还款 , 裁定 以抵押 的诉讼 时效结束后 , 保权人在诉讼 时效结束后的 二 i 1 并 担
应 当先 说 明的 一 点 是 : 即便 是 错 误 的登 记 , 登 权 已抵 押而 导致 土地 使用 权 的重 复抵 押或 转让 ? 是 在 应
记机 关 自行 纠 正或 被 撤销 以前 ,也 应 当推 定 其有 效 ; 未经 合法 的程 序 , 院也不 能 确定 该抵 押登 记无 效 。 法
押 的范 围 。 由于 目前 我 国大 部 分 地 区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分
因此 ,以 当事 人 未 办理 土 地 使用 权 的抵 押 登记 , 三 、 案 中登 记机 关是否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本
在 行 政 行 为 违法 且 因 为这 一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了 当 事人 实际 损失 时 , 登记机 关 才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甲、乙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2. 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3. 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

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土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甲、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与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当共同偿还。

(三)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 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 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8日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1.【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编前语: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担保人与债权人即对抵押物产生争议。

本文摘取最高法院案例5个裁判观点,共同研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5号关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天益公司、赵力的责任承担问题。

周红武、杨小峰、赵力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杨小峰向周红武借款,以赵力所有的金鼎花园31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该合同中关于用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楚,因此抵押合同成立。

实际上赵力只是与天益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甚至物权期待权。

赵力以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为杨小峰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房屋所有人天益公司对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各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

关于赵力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部分无效,赵力应对周红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赵力未上诉、未申请再审的情况,本院对赵力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范围不作调整。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1. 引言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作为债权人的债权保障的一种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效力和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本文将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

2.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以及抵押权的变更,均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方能生效。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2.1 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没有将抵押权确权登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知道该不动产已经被抵押,因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债权。

同时,债务人若违约,债权人也无法通过抵押权对不动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实现债权。

2.2 执行问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偿。

相较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执行债权的成本和风险都会更大。

2.3 不良举措问题由于抵押权未经登记,债务人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会通过多次抵押、出卖不动产的方式进行欺诈行为。

3.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责任承担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主要责任承担问题如下:3.1 债权人责任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人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难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可能需要通过其他手段追偿。

因此,债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前仔细核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3.2 抵押人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可能面临一定的责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人可能无法通过抵押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因此,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应妥善考虑风险,并确保债务人具备偿还能力。

3.3 司法机关责任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司法机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发展和银行贷款业务的不断壮大,抵押合同已经成为众多借款人和银行之间不可或缺的一种合同形式。

而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很容易给抵押人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以及责任认定问题。

因此,本文将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为主题,详细探讨抵押人在此种情况下所可能面临的责任认定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一、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
在抵押贷款的业务中,抵押登记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是确保银行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能够通过抵押物的变卖来实现债权的利益保障方式。

因此,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就意味着没有充分保障银行的债权利益并且可能给抵押人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具体表现如下:
1.无法获得贷款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就无法确认抵押物的所有权和限制性权益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从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的权益,这样银行就无法将贷款发放给抵押人。

2.失去抵押物
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无法还款,银行如果想实现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变卖,可能会面临其他债权人优先申报权的问题,或者抵押物存在瑕疵需要赔偿等问题,从而可能
导致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并最终使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报清算。

3.承担赔偿责任
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可能会因无法获得抵押物而支出额外的费用并且遭受经济损失,这就可能导致抵押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此,抵押人如果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抵押人责任认定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可能面临的责任认定问题如下:
1.违约责任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承认违约责任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追偿责任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未能按时还款,则银行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进行追偿,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的优先申报权问题,从而使追偿无法成功,抵押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违约
金等责任。

3.民事责任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未能按时还款,且银行在最终变卖抵押物后才发现抵押物存在瑕疵,从而使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利益,那么抵押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应对措施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应该尽快办理抵押登记,以便确保银行的债权利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出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利益的问题。

2.密切跟踪还款状态
抵押人应对自己还款的情况进行密切跟踪,及时了解还款状态,确保按时还款,以便充分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

3.询问其他债权人情况
抵押人应该了解其他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情况,以便在变卖抵
押物时可以和其他债权人进行协商,避免因其他债权人的申报而导致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利益。

结语: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和银行都可能面临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抵押人应该尽快办理抵押登记,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当积极配合银行进行抵押登记的事项,避免出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四、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处理方法
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往往需要债务人与抵押人协作,及时进行协商解决。

1.债务人与抵押人协商
债务人与抵押人协商,解决抵押登记的问题。

具体方式如下:
(1)债务人在协商时,应及时告知银行债务清算情况以及抵押物的状况。

(2)债务人应积极协助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便尽快保障银行债权利益。

(3)抵押人应积极配合银行进行抵押登记的事项,及时向债务人提供所需证件和材料。

2.司法救济
如果债务人与抵押人不能协商解决,且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1)银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其债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

(2)在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物未登记抵押的,有三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①抵押人对该抵押物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依法确定其所有权后,再执行抵押权;
②抵押人对该抵押物有占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冻结抵押物;
③抵押人对该抵押物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占有的,人民法院不执行抵押权。

总之,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抵押人应积极协调、积极配合,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五、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对策略
1.启动风险防范机制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及时启动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债务人的信用管理和监控,采用多种手段确保债权利益的实现。

2.培训和加强银行人员的业务能力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银行的员工需要更加专业的业务能力,包括法律基础知识、风险防范能力、判断能力和处理能力,能够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3.完善制度和流程
银行需要完善自身的制度和流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抵押合同签订向导,落实审查审核、风险防范等工作流程,以便确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登记及时办理。

4.积极营造合作氛围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银行应积极与各方面沟通合作,特别是与债务人、抵押人等直接有关的各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维护合同约定的权益。

六、结论
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一旦发生,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特别是在当前房地产市场环境不稳定的情况下,如更是需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便充分保障银行的债权利益。

抵押人需要与银行积极沟通合作,密切跟踪还款状态,及时了解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以便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避免因未
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银行需要完善制度和流程,落实审查审核、风险防范等工作流程,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维护合同约定的权益。

同时还需要培训和加强银行人员的业务能力,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在银行和抵押人的合作下,通过多种手段和措施的努力,可以减少和避免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让抵押贷款业务更加健康和有序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