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四起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四起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我市审结的四起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A破拆废电瓶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黄某甲、杨某在渝中区、九龙坡区收购各类废铅酸电瓶。
黄某甲、杨某将租赁的渝中区大坪彭家花园一仓库进行改造,并安排黄某乙、刘某等工人在该仓库内对其中部分电瓶进行破拆,将瓶中铅酸废液排放。
据统计,仅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彭家花园仓库内破拆并排酸后的废电瓶总重量就达89.172吨。
据介绍,彭家花园仓库紧靠经纬大道与石油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两侧有多个居民小区、临街商铺,人口密集。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收购的废电瓶,还堆放在九龙坡区六店子仓库。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六店子仓库查获已破拆的废电瓶36.74吨、未破拆的废电瓶180.21吨。
经取样监测,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使用的彭家花园仓库两个排污池液样中,总铅含量分别为13.9mg/l、9.07mg/l,分别超过最高限额12.9倍、8.07倍。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黄某乙、刘某在人口集中地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杨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黄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点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按污染环境罪论处。
B出售壳牌包装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渝北区玉峰山,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切割后出售。
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解读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例
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解读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例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以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和判决标准。
本文将解读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并结合环境污染犯罪案例进行探讨。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刑罚量刑标准。
其中,对于污染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土壤环境的犯罪行为,采用了不同的评估指标分别进行判定。
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程度,从而确定了不同程度行为的量刑幅度。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提起标准适用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益诉讼提起标准的适用条件。
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和环境污染犯罪的性质,明确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具体标准和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解释还对公益诉讼的立案程序和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贿、贪污、渎职、滥用职权等犯罪的量刑标准适用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行贿、贪污、渎职、滥用职权等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定性和刑罚幅度。
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和权力,以及导致的后果和损失等因素,对不同情节下的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判定和量刑规定。
二、环境污染犯罪案例分析1.某公司违法排放废水污染环境案某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故意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周围的河流中,造成严重的水环境污染。
该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由于该行为属于严重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巨大的环境损害,法院最终判处公司负责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2.某政府官员收受污染企业贿赂案某政府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某污染企业的贿赂,为其提供便利,放任其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的大气环境污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官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环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作为国家重点发展城市之一,重庆市建设了良好的城市基础设施,但环境违法行为仍然存在。
为了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秩序,重庆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便规范和惩治环境违法行为。
一、大气污染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大气污染源超排标准:对于企业或个人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的行为,根据排放超标程度和持续时间的不同,重庆市环保部门将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
例如,超出排放限值10%以下的,可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超出排放限值10%以上,但未超过标准的,可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若超出排放标准且影响到周边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的,将处以较高的罚款并要求立即停产整改。
2. 工业燃烧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减排设施、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使用方式、未安装污染治理设施等行为,重庆市将严格追究责任。
违法行为将根据违法程度和影响力大小,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3. 秸秆焚烧和露天烧烤行为:为了减少秸秆焚烧和露天烧烤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重庆市环保部门出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于使用大面积秸秆或进行露天烧烤的单位或个人,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关行为。
二、水污染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工业废水排放不合规:对于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条件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重庆市环保部门将根据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情况,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并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2. 生活污水和农业面源污染:对于居民和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污水和农田面源污染行为,重庆市环保部门将通过宣传教育、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在事后进行监测和核查,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三、固体废物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违规倾倒和私自处理固体废物:对于丢弃或私自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重庆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根据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式等因素,进行相应处罚。
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
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5•【分类】问答正文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2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负责人李明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中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淑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毕晓红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问题一我这个问题想提给重庆高院,刚才的发布中提到长江禁渔,长江禁渔是扭转长江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关键之举,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
请问重庆法院是如何开展这项工作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中伟:重庆是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最后一道关口,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是重庆法院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近年来,重庆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坚持两手抓,一手抓责任追究,一手抓生态修复,推动实现长江十年禁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
在责任追究方面,“严”字当头。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
对任何地方、任何时候、任何人,凡是需要追责的,必须一追到底。
”重庆法院切实发挥刑事审判惩戒、震慑、预防功能,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2017年以来3470余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严惩污染环境、非法采砂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和破坏长江水生生物栖息地的犯罪行为,系统保护长江水生生物安全。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全面、及时、依法履行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监管职责。
全方位追究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审理涉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69件。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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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高法[2011]38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11.11.04【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的通知各中、基层法院,市高法院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检察院、市检察院各分院、市检察院各处室,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处室总队,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现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为探索环境保护司法新机制,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理试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妥善处理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监督、支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下列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分别由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审查并执行。
(一)刑事案件《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几种.doc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几种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2、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3、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几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二、怎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8条、第346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作者:未知日期:2013年06月18日来源:互联网浏览:1628 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上, 其他农用 地 3 0亩以上 , 其他土地 6 0亩以上基本功 能丧失 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 10立方 5
米以上 , 或者幼树死 亡 7 0 以上的 ; 5 0株 致使 3人 以上死亡 、0 1
人 以上 重伤 、0人 以上轻伤或者 3人 以上重伤并且 1 以上 3 0人 轻 伤的; 致使传染 病发生 、 流行达 到《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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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 L W
为是严重 的和不可挽回的; 最后 , 这种 损 害缺乏科学上的确定性。如果 这三个条 件同时成立 ,法律就应当据此 确定 当事 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通过制度设计 为 各个行为主体设定行为模式或施加特定 的义务 “ 风险预防” 理念实际上要求对传统 法学结论 进行更 为彻底地拓 展或修正 , 即主体权利义务关 系的设定不需要建立 在现实存在 的事实或行为 的基础上 . 法 律制度 的设计可以以某种科学 的可能性 为前提 。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 》 以“ 险 《 是 风 预防” 理念贯彻全篇的实证 范例 , 其框架 设计 、制度安排 以及实施效果对法学研 究均具有重大理论价值 。 就其实践价值而 言,农产品质量安 《 全法》能够为农 产品质量的全过程管理 提供制度保证和法律支持 。 立法具有双重 目的 .一 方面是对 现 实 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法律 的形式 固 定下来 ,另一方面是对现实 中存在 的问 题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解决 。针对农 产 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存在 的突 出问题 ,农 《 产 品质量安全法 》通过诸如农 产品质量 安全风险评估、 产地污染的预防 、 农业投 入 品的风险管理、农业转基 因生物 的风 险预防 、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一 系列 体现“ 险预 防” 风 理念 的法律制度为主体 设定了行为模式 。 此外 ,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还要求 《 各个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法律 的要求制定 配套法规或 规章 ,即通过功能多样化 和 配套互补的途径 ,对现有的法规或规章 的各项 法律措施进行整体改造 ,消除源 头预 防制度与末 端控制 制度 的差别 , 使 各 项措施兼具防与治 的功能 。对于不履 行 法律 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 ,农产品质量 《 安全法 》规定了相应的行 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 以法律 的强制力保证各项 体现“ 风 险预防” 理念 的法律措施 的切实执行 。 但是 我们也应 当清醒地认识到 ,农 《 产品质量 安全法》 “ 对 风险预 防” 念在 理 某些方 面的贯彻还 不够全 面 ,对某些关 键法律制度 规定得 过于原则 。例如农业 投入 品污染 预防制度 和转基 因农产 品风 险预 防制 度在 该法 中就 规定 得 过 于笼 统, 缺乏可操作性 . 这些 问题都 有待于今 后通过制定 实施细则 和法律修 订等途径 进一步完善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渝高法〔2018〕119号•【施行日期】2018.06.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
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污染环境是指各种生产、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和污染。
污染环境不仅危害人类的健康,还破坏了生态平衡,影响了可持续发展。
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惩处,以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
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也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和制定的问题。
首先,对于轻微污染环境行为的量刑标准应该是罚金和行政处罚。
例如,对于一些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行为,可以根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进行罚款,并要求限期整改。
此外,对于一些个人或者小范围的环境污染行为,也可以考虑进行行政处罚,比如责令停止污染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其次,对于中等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可以考虑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比如,一些企业长期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判处拘役,并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对于一些个人故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也可以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以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严肃态度。
最后,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
比如,一些企业故意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大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不仅对周围居民的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
对于这种情况,必须依法严惩,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同时要求企业进行全面整改,恢复环境。
总之,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应该根据污染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进行综合考虑,既要有惩罚性,又要有教育性,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引言环境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政策的关键领域。
然而,在实际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法行为。
为了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重庆制定了一套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便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的惩罚和管理。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2. 背景重庆市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城市,自然环境、资源丰富,但同时也面临着环境保护的挑战。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重庆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监管和行政处罚体系。
3. 重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在重庆市,主要的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3.1 污水排放违法行为涉及工业企业、生活污水、农业排污等方面,如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污水、超过规定的排污标准等。
3.2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涉及工业企业、机动车尾气、燃煤污染等方面,如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用未经准许的污染防治设施等。
3.3 固体废物违法行为涉及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方面,如未经许可擅自排放固体废物、不按规定进行分类处理等。
3.4 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土地利用、采矿、建设项目等方面,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非法采矿等。
4.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根据重庆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所得等因素来进行行政处罚的裁量。
4.1 污水排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轻微违法: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一般违法:处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较重违法:处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严重违法:处罚款50000元以上,可以并处停产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4.2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轻微违法:处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一般违法:处罚款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较重违法: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严重违法:处罚款100000元以上,可以并处停产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最新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使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使森林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一人以上重伤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热门城市:安顺律师东胜区律师玉溪律师旅顺口区律师达拉特旗律师保山律师金州区律师昭通律师长海县律师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这就意味着就有实施这些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司法机关才会立案追诉。
那▲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也就是说,哪些情况会达到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下文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最新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确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中
同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和相关计算标准,组成依据犯罪分类及处罚标准的体系;。
2、具备编纂量刑指导意见的机构应当参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社会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各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分类标准和计算标准;。
3、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案件分类标准,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影响力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类型;。
4、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处罚原则,依据案件情节、社会
影响等特征,由宽到重逐级加减量刑;。
5、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确定计量标准,对犯罪性质、情节、
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计量和控制,从而控制和调整处罚力度。
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反条例
处罚依据
处罚额度
违法程度分级标准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重庆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重庆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重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丁新正
2018年06月05日重庆日报报道,市高法院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亮点很多。
主要有:第一,统一重庆全域污染环境罪裁判标准和尺度,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规定18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量刑起点。
第二,两种犯罪增加刑期10%,一是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的特殊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在这些特殊保护区域实施环境犯罪的,增加10%的刑期;二是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因其主观恶性较大,也增加10%的刑期。
环境污染事故认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
环境污染事故认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环境污染问题早已变成一个势不可挡的问题,世界上每个角落都存在这样那样的污染现象。
环境污染不只表现在雾霾,还表现在河流、山脉等各种自然景象中。
律师365将在本文为您介绍环境污染事故认定标准及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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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不只表现在雾霾,还表现在河流、山脉等各种自然景象中。
将在本文为您介绍▲环境污染事故认定标准及量刑标准。
▲一、罪名由来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二、环境污染事故认定标准▲1、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2、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
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三、量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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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
【法规类别】量刑环境保护
【发文字号】渝高法[2018]119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06.01
【实施日期】2018.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8〕1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
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