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抵押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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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论文范文(2)

房地产抵押论文范文(2)

房地产抵押论文范文(2)(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

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

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

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

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

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

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方式

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方式

划 、制定成 本控制 方案 ,为今后 成本控 制
做 好 准备。 对竣工 阶段 的成本 管理 ,工程
签证 制 度 ,确 保 每 一道 工 序 的质 量都 符
合规 范 要 求 ,避 免 因 为 出现 质 量 、安 全 事故 而 导 致 成 本增 加 。 同时 ,在确 保 施 工 质 量 达 到 设 计 要 求和 合 同约 定 的质 量 目标 的前 提下 ,尽可 能 降低 工程 成本 。 实 践 证 明 ,加 强 施 工企 业 工 程项 目 成本管理 是施 工企业创 造经 济效 益的必 由 之路。项 目成本 管理是 一项 整体 的、全员 的、全过 程 的动 态管理 活动 。施工企 业应
过 剩 ,都 会 造 成 质 量 、 安 全 成 本 的 增
加 。 因 此 ,要 实 行 全 面 质 量 、 安 全 管 理 ,在 每 个 分项 工 程 开 始 时 ,都 要 进 行
个 分工明确 、责任 到人 的成本 管理 责任
体 系,必须 明确项 目经理 是项 目施工 成本 管理 的第一责 任人 ,建立项 目成 本管理 岗 位 责任 制 ,确定 项 目管理成 员在 管理 中的 具 体作 用、地位 和所 负责任 。在工 程项 目 施 工过程 中对 成本进行 全员 管理 、全过程
1 房 地产抵押 权实现 的条件
根 据担保法和 房地 产管理法 的规 定 , 房地产 抵押权 的实现应具备 下列 要件 :
12 须 债务 已到 清 偿期 而债 务 人 未履 行 _
债务
债 务 尚 未 到 清 偿 期 ,债 权 人 是 不
权 结构 。 由于 成本 管理相 关部 门较多 ,在 纵 向结 构上层 次也较 多 ,为防止 责任不 清
企 业 的土 地 使 用权 不得 单 独 抵 押 ,以 乡

略论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略论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2 1年 1 00 1月
NO 2 V.010
文 海 艺 苑
L T ER A RY G A LLER Y l
略论房地 产抵押权 的实现
郭 晶岩
( 白城 市气象局 , 吉林 白城 17 0 ) 30 0
摘 要 : 地产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包括 主债 权 存 续 期 间 的效 力和 抵押 权 实现 过 程 中有 关行 为 的 效 力 。 法 院 房 执 行 过 程 中 , 于 转 移 土 地使 用权 、 屋 所 有 权 裁 定 的 效 力 , 送 达 权 利 受让 人 后 即发 生法 律 效 力 , 对 房 在 并 不是 行 政 机 关 办理 登 记 后 才发 生权 属 变更 或 转 移 的 效 力 。 房 地 产抵 押 权 的 实 现 方 法有 折 价 、 卖 、 拍 变 卖。 关键词 : 押权 ; 抵 权利 冲 突 ; 押 合 同 抵 中 图分 类 号 : 2 .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章 编号 : 5 5 1 (0 2 — 1 8 0 D9 04 A 1 0 — 3 2 1 2 0 — 1 0 2 0) 9


房 地产 抵押 权 实 现 概 述
际上 是 有 影 响 的 :
房地产抵押权实现实际上也是房地产转让 ,根 据土地状 况可以分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抵 押。不同种类 的土地上
的 房地 产 抵 押 , 实 现 时 有 不 同 的要 求 。 押 权 在 实 现 过 程 中 在 抵 还 受 到 的 如 下 权 利 限 制 : 、 先 购 买 权 , 、 先 权 , 、 先 承 1优 2优 3优
进 行 协 商 处分 抵 押 物 , 须 在 法 院 执 行 程 序 中 存续 期间的效力 和抵押
权 实 现 过 程 中有关 行 为 的效 力 。 ( ) 债权存续期间的效力 一 主

房地产金融论文--浅析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优劣势

房地产金融论文--浅析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优劣势

浅析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优劣势摘要:抵押贷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为物品保证向银行取得的贷款。

它是资本主义银行的一种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以及货物的提单、栈单或其他各种证明物品所有权的单据。

证券化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以证券化为代表的二级市场推动了银行业的专业化与规模化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银行的盈利模式,帮助新兴银行突破资本的瓶颈,分离存贷款业务,使其可以凭借较少的资本控制大量的盈利性资产,从而推动专业化贷款银行的诞生。

另一方面,证券化的方便融资功能以及直接连通投资人与贷款资产的功能,也确实为银行拓展风险边界提供了便利,从而可能引致风险的残留,而这些残留的风险在证券化推动的规模化过程中将以更快的速度积聚,埋下风险的隐患。

关键词:抵押贷款证券化优劣势1抵押贷款抵押贷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为物品保证向银行取得的贷款。

它是资本主义银行的一种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以及货物的提单、栈单或其他各种证明物品所有权的单据。

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如数归还,否则银行有权处理器抵押品,作为一种补偿.2抵押贷款分类2.1银行抵押贷款2.1.1个人住房贷款1。

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是银行信贷资金所发放的自营贷款,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购买本市城镇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产权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商业性贷款、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政策性的住房公积金所发放的委托贷款,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拥有的产权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3.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凡符合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同时还可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借款人以所购本市城镇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可同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这种贷款方式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房地产抵押思索论文

房地产抵押思索论文

房地产抵押思索论文近些年来,房地产行业发展迅猛,随之而来的则是众多人员涌入其中,带来的恶性竞争也逐渐显现。

为了在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不少中小型企业借助于抵押手段来获得资金,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企业选择抵押房地产后无法及时偿还清债,最终导致破产倒闭,也有一些企业明知面临清偿风险,却依然选择贷款,这种行为无疑给自身及市场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有必要就房地产抵押进行思考并进行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房地产抵押的优劣势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房地产抵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帮助企业获取所需资金,具有以下优劣势。

优势:1、持有房产的中小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抵押的方式来获得所需的资金,避免因为缺少资金而无法开展正常业务运营。

2、房地产抵押不会被限定在资金用途上,借款人可以随意使用所借款项,更加灵活方便。

3、抵押贷款往往能够获得低利率,商家借款人的操作空间和资金使用范围也更加广泛。

劣势:1、如果企业已经拥有过多的贷款或对于市场风险感知不足,并选择铤而走险抵押贷款,可能导致企业的负债率过高,进而引发破产。

2、如果以维护企业日常运营为目的抵押房产,如果违约无法偿还,将直接影响企业核心运营,甚至导致企业倒闭。

3、由于中国目前房地产市场并未完全放松财务营销策略的限制,给予企业过多抵押管道,可能导致产权方面的问题,例如抵押标的房产产权受到限制,致使其不能用于借贷目的,这也加大了有关方面控制的难度。

综上所述,房地产抵押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一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但其内在风险依然不容忽视。

二、有关抵押贷款的监管建议考虑到房地产行业的重要性以及现实应用难度,在抵押贷款方面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建议措施:1、加强风险警示教育,注重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审慎控制借款人的贷款额度。

2、对于资金来源不明,波动过大或出现资产质押等情形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借贷双方交易有序。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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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发论文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论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专门的登记机关将房地产抵押的基本情况,如抵押当事人名称、抵押房地产状况、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时间等,在专门的簿册中进行记载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是世界各国对房地产抵押的普遍做法。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才能生效。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生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固然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成立,然而当事人之间已有一个抵押合同存在,这个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这种未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呢?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合同成立所要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已客观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从时间意义上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某些类型的合同,如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而未办理登记的合同,两者会发生错位,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

房地产抵押合同即属这种类型。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性质上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程 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

程 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

程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1.《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是否承认所谓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问题是理论界围绕着该法第191条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很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彻底否定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场。

因为依据该条,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权只能通过价金物上代位得到保全。

如果说《物权法》真的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则抵押人完全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并未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只是采取了价金的物上代位制度为主,并辅之以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模式,实现了制度上的最优组合。

虽然《物权法》并未如《担保法解释》那样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及《物权法》第188、189条关于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规定上,可以推导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此外,《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继续存在,亦即如果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的话,何须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在抵押财产转让时,讨论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有无,其实就是在讨论抵押财产转让后该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于该被转让的财产之上。

抵押权作为限制物权,构成对所有权的正当限制,而抵押权本质上就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存在,不论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故此,追及效力原本就是抵押权作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并非什么法律赋予的特别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曾有精辟之阐述: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

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论房地产抵押档案的鉴定

论房地产抵押档案的鉴定
《 山西档案)08 20 年第 6 期
定程序 , 这显然是违背档案法规规定 的。更确切地说 , 案例一 的三个嫌 疑人 ,在 办理 当事人 的工作 调动手续 时,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转递 了当事人 的人 事档案 , 因为
没 有办理转递 手续 , 都是 违法 的 , 都是一 种违法行 为 。
十七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 的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档 “ 案行政 管理部 门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严 重的 , 对直 接负 责 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
随着我 国房地产市场 的不 断成熟 , 房地产抵 押贷
款业务 的 日益增 多 ,房地产抵押档案 的作用将 越来 越 重要 。房地产抵押 档案是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 活动的
・ 门 档 案 ・ 3 专 7
由此我们可 以得 出结论 ,即案件 的起因是 当事人 的工
作 调动 ——案件 的焦 点是 三个 嫌疑 人 未按 照法 规 规 定 ,履行法定程序——案件 的后果 是当事人人事 档案 的丢失 。 所以 , 以确定 , 可 在案例一 中, 丢失档 案不 是案
件 的性 质 , 而是案件 的后果 , 案件 的性质 , 三个嫌 疑 是 人违反档案法规规定 的人事档案转 递程序 ,未履行转
员未按照法规规定履行好保管 档案的工作职责——案 件 的后果是 当事人人事档案 的丢失 。 应该 可以说 , 案件
的性质是档案管理人员失职 , 存在行政 过失 。
综上 所述 , 案例 一和案例 二 , 是档案 丢失 的案 都
件, 但其性质却分别是未履行转递 手续 和个 人失职。 这 样 的案件定 性对具体 查处工作 具有特 别重要 的意义 。 首先是对案件适用法规 ,也就是行为规 范的依据发生 了改变 , 案例一 除按 照《 档案法》 的规定进行处理外 , 也

试论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试论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h e let e T era et emo g e ut t ytm eom o c migt g tt u el d te ra s t. h e s t r a ei tersl o esse rfr c n e n ef h s n a l a t g sh h f h i o a a d te d v lp n fr a s t. ti a kn rc uin r au e a antfn n ig rs s Re n e eo me to e let e I s id o p e a t ay me r is ia cn k . h a f o s g i l a
・ 收 稿 日期 : 0 5一l —1 2o 1 O
作者 简介 :陈国风(9 8一) 士 , 16 , 重庆人 , 副教授 , 研究方 向: 民商法。
文章编号: 0- 6( 0 )11 . 1 4 452 60. 80 0 5 0 0 5
Le a r b e s Co c r i g t e Re lEsa eM o t a e g lP o lm n e n n h a t t r g g
C E C o eg H N u- n f
trt a ece i r g t as r. i h e eo me to c n my,s e i l h e eo me to e e tt rdt ' r hs sue W t te d v lp n fe o o h h o si h ep ca yte d v lp n t l f h ra s t n rc n e r , e ra s t r a e h le d e n u e y moe a d moe ce i r , e e t ei e e ty as t e et e mo g g a ara y b e sd b l n r rdts l a h l a t s o

论城市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抵押登记的效力

论城市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抵押登记的效力
人间 的合 意外 , 要进 行依 法登记 , 经登 记 , 仅 还 非 不
房地产是否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回答是肯定 的. 根
据《 担保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 我国城市房地产抵
押实行登 记要 件文 件 , 因此 , 押登 记 成 为 抵 押 合 抵
不能对抗第三人 , 而且在当事人 间也不产生效力 《 担保法》 4 、 4 条规定 , 第 l第 2 以城市房地 产抵 押
产管理法》 4 条和《 第 8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
2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的公示作用
所谓公示, 是指房 地产物权在变动 时, 必须将 该物权变动的事 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 向社 会公 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变动 的事实 , 以避免 第三人在相关经 济交往中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 全. 房地产物权 的变动之所 以需要公示 , 由该特 是 定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 以及优先的效力 , 如果该 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 的 的公示方法 , 抵押权人 ( 债权人) 虽然享有该物权 , 但第三人并不知晓, 而抵 押权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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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李志宣 : 论城市房地产抵押 担保中抵押登记 的效力
35 3
定, 以地上定着物 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的, 以核发 土 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 续. 本案是房地产抵押 , 符合《 担保法》 4 条第 l 第 2 2 条的规定 , 为此 , 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自登记之 日起 生效, 为此 , 必须 依法进 行登 记 , 自登记 之 日起生 效 . 由于对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归于无 本案 效, 应按无效( 抵押) 合同处理 .
均未还款 , 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 笔者认为 , 根 据《 担保法》 4 条的规定, 第 l 即当事人 以该法第 4 2

“无锡产监杯”房地产抵押知识辩论赛三个辩题简析

“无锡产监杯”房地产抵押知识辩论赛三个辩题简析

“无锡产监杯”房地产抵押知识辩论赛三个辩题简析作者:陈亚菁来源:《中国房地产》2013年第12期2013年10月举办的“无锡产监杯”房地产抵押知识辩论赛共有3个辩题,分别为“在建工程的债权类型是否应当限制”、“预告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以及预购房屋是否能办理余额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单位委托银行放款的,借款方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是否为受托放款限行”。

这三个辩题均是当前抵押实务中各地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由于《物权法》等法律没有就这些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司法界和登记界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导致现实中各地做法不尽一致。

到底哪种意见更合情合理?在辩论中正反方都给出了充分而详实的依据。

一、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是否应当限制正方重点从防范各类风险角度阐述本方观点,他们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特有产物,不管从防范社会风险还是权利人优先权风险方面都需要限定债权类型。

一是因为当前开发商的开发行为尚不规范,如果不限定资金用途,一旦被挪用,在建工程很可能成为“烂尾楼”;二是当前我国实施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建期间,开发商已将期房出售,如果在建工程为其他借款作担保而发生处分抵押物的情况,将给在建工程的完工带来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三是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优先权要排在建设工程承包商、税收之后。

考虑到在建工程建设、销售、抵押涉及主体多,法律对各种权利人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对规范开发行为、维持市场秩序还是维护社会稳定,都应当严格限制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资金用途,反方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立法规则、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原则和尊重民事自治、搞活市场经济、促进市场发展方面阐述,认为应放宽对在建工程抵押所贷资金的使用。

他们认为《物权法》仅指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没有禁止或限制其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

既然法无禁止,则民事双方可以以法定房屋抵押担保其双方认可的债权,这既是尊重民意的表现,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体现。

他们以河北邢台一钢厂为例进行实例阐述:该钢厂因购买铁粉和续建需要向银行贷款5100万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购买铁粉投入生产,另100万元用于续建工程,该厂以其正在建设的工程作抵押。

房地产抵押_房地产抵押论文

房地产抵押_房地产抵押论文

房地产抵押_房地产抵押论文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

对于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避免与处理也必须充分重视与研究。

二、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原则这里讨论的是房产与地产抵押时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则。

1、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获得利用房屋范围内土地。

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

抵押人对自己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2、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法律原则: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受让(购买)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避免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

3、法定抵押登记担保期限的原则:《担保法》公布施行近十年了,担保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接受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法律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权探讨(1)

房地产抵押权探讨(1)

房地产抵押权探讨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韩涛ﻫ[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房地产的一种利用方式和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房地产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

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属性。

房地产抵押权立法应以房地产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为基点构建房地产抵押权的各项制度。

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已有较为完整的规定,包括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但其规定却较为分散,且其中又有许多不科学乃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本文试图以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为基点,对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和消灭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整合,并对其中不科学或不合理之处提出改进与完善的意见。

ﻫ[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 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

房地产价值巨大,由其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对于债权的实现甚为有利。

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

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

本文试从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五个方面对我国的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加以探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

从立法上来看,对于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将抵押权放在民法典的物权法中,视抵押权为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的一种。

2024年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指南

2024年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指南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指南本合同目录一览1. 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合同当事人1.2 房地产1.3 抵押贷款1.4 贷款金额1.5 贷款期限1.6 利率1.7 还款方式1.8 抵押物1.9 担保人1.10 违约2. 贷款申请2.1 申请条件2.2 申请材料2.3 申请流程3. 贷款审批3.1 审批流程3.2 审批结果通知3.3 审批拒绝原因4. 贷款发放4.1 贷款发放条件4.2 贷款发放时间4.3 贷款发放方式5. 还款义务5.1 还款金额5.2 还款期限5.3 还款方式5.4 提前还款5.5 逾期还款6. 抵押物管理6.1 抵押物价值评估6.2 抵押物登记6.3 抵押物保险6.4 抵押物处置7. 合同变更与终止7.1 合同变更条件7.2 合同变更程序7.3 合同终止条件7.4 合同终止程序8. 违约责任8.1 违约情形8.2 违约责任认定8.3 违约责任免除9. 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仲裁机构9.3 诉讼管辖10. 合同的生效、解除与转让10.1 合同生效条件10.2 合同解除条件10.3 合同转让条件11. 保密条款11.1 保密内容11.2 保密期限11.3 保密泄露责任12. 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情形12.2 不可抗力后果13. 合同的附件13.1 附件内容13.2 附件的补充说明14. 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修订14.2 合同的补充14.3 合同的终止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合同当事人1.2 房地产本合同所指房地产为甲方所有,位于_______(地址),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证号:_______。

1.3 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贷款。

1.4 贷款金额本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元整)。

房产抵押公证收费标准(3篇)

房产抵押公证收费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抵押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的一种服务。

房产抵押公证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房产抵押公证收费标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对房产抵押公证收费标准的详细说明。

二、收费标准依据1. 《公证法》2. 《公证收费标准管理办法》3. 《公证机构收费标准规定》4. 各地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收费标准构成1. 公证费2. 差旅费3. 证照费4. 其他费用四、具体收费标准1. 公证费(1)房产抵押公证费按房产价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房产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按房产价值的0.1%收取;- 房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的,按房产价值的0.08%收取;- 房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的,按房产价值的0.06%收取;- 房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含)的,按房产价值的0.04%收取;- 房产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的,按房产价值的0.02%收取;- 房产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的,按房产价值的0.01%收取;- 房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按房产价值的0.008%收取。

(2)对于多个房产抵押的,按最高房产价值计算公证费。

2. 差旅费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收取,由当事人承担。

3. 证照费证照费按每份证照收取,收费标准如下:- 房产抵押公证书每份50元;- 房产抵押证明书每份30元。

4. 其他费用(1)公证机构因提供特殊服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公证机构提供加急服务时,应支付加急服务费。

五、收费标准调整1. 公证机构收费标准应根据市场行情、物价上涨等因素进行调整。

2. 公证机构调整收费标准应提前向社会公示,并报当地公证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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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抵押作者:lixiaoyu0701 提交日期:2007-4-11 10:51:00 | 分类: | 访问量:267一、问题的提出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由于房屋和土地是不能移动的,故房地产又称之为不动产。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的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需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抵押安全可靠,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纠纷也就愈多。

所以说,确有探讨之必要。

在研究房地产抵押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某市福星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扩大再生产扩建厂房,急欲贷款,2000年2月6日,福星公司与该市中国农业银行神龙支行(以下简称神龙支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由神龙支行贷给福星公司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

在合同中并明确约定由福星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办公楼、厂房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格为160万元。

2月7日,福星公司和神龙支行一块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神龙支行即将贷款150万元划入福星公司账号上。

扩建厂房后,生产能力增强,福星公司又缺乏流动资金,福星公司又与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协商贷款,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房地产信贷部贷给福星公司流动资金80万元,月息7厘,期限6个月,在抵押担保条款中约定由福星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格为90万元,同日,房地产信贷部与福星公司一块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次日,房地产信贷部将贷款80万元划入福星公司账户上。

借款到期后,福星公司无款支付,神龙支行于2001年4月1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地产信贷部得知此情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福星公司与神龙支行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

问题的关键是根据《担保法》第36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之规定,福星公司以其办公楼、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神龙支行时,办公楼、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一并抵押给神龙支行?福星公司以其办公楼、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房地产信贷部的效力如何?是否为再抵押?神龙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是否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在阐述房地产抵押问题中予以探讨。

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的关系(一)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度,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作为抵押物。

但土地所有权可以与其使用权相分离,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即抵押人)可以自己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

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

该种物权的特征: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

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自物权。

所谓自物权,也即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种物权的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

国家把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设立了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这就决定了房屋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有依附关系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就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因此,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是空中楼阁。

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依附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诸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担保法》第36条所规定的“三个同时抵押”即是遵循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但在前述案例中。

福星公司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神龙支行和房地产信贷部,便是对“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原则提出了挑战,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因此说,此种情形下,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

但是,随着近年来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区分所有。

所谓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十人甚至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

1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是在某一住宅楼、写字楼拥有一套或几套单元住房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栋高层商品楼房中可能住有几十户、数百户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人都应成为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

在房屋区分所有情况下,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由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按份共有,便出现了由多个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个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中的一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物。

有的地方,在房屋区分出售后,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开发商或原单位名上。

上述情况便产生了这样的结果,众多的房屋产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并不同一,出现了例外情形。

三、房地产抵押的形式(一)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所谓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情况下,严格区分房产和地产,抵押物是一个统一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时将房产和地产作为一个整体拍卖,抵押权人依登记的先后次序受清偿。

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土地和房屋间的不可分性,这种客观上的不可分性是土地和房屋之间最基本的自然属性,即土地是房屋的载体,房屋离开土地就会损害其自身经济价值,只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

若作为财产权利形式考察,则土地和房屋的关系就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受到土地和房屋间不可分性的影响而表现为一种结合性。

从房地产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地价决定房价,房价中又含有地价,若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单独交易势必造成贬值的不良后果。

关于房产和地产同时抵押的立法例当首推英美法和德国民法。

英美法中不动产(房地产)的概念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把土地和房屋、构筑物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二是把土地和房屋、构筑物附带的各种权利合在一起广义地视为一个整体。

由于英美法不严格区分房产和地产,所以其房地产抵押只能是房产和地产的同时抵押。

德国民法则否认房屋的独立性,认为房屋是土地的成分,土地所有权中包括对其地上房屋的所有,虽然德国后来颁布了《地上权条例》以克服土地所有权对地上房屋的附合,但仍以地上权对其地上房屋的附合而否定房屋的独立性,即房屋不能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2在德国这种否认房产独立性的立法环境下对土地或者地上权的抵押,其中包括对地上房屋的抵押,因而也可以看作是房产和地产的同时抵押。

在我国,前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7条规定将房产和地产(即土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是采取了房产和地产同时抵押的方法。

(二)房产和地产的单独抵押房产或者地产的单独抵押是指单独抵押房产或者地产,并且在行使抵押权时单独拍卖房产或者单独拍卖地产的抵押方式。

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谓单独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单独抵押,并不是指房屋所有权或者地上权的单独抵押。

传统民法认为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一样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或称作基础权利),这种前提被称为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其他权源还有土地租赁权和土地借用权等。

3由于单独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单独抵押,所以单独抵押房的效力并不及于土地所有权,行使抵押权时只能将房屋单独拍卖。

而不能连同土地所有权并付拍卖,这时买受人因缺乏权源而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补救这一缺陷,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时取得法定地上权。

例如《日本民法》第388条规定:“土地及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而仅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抵押,于拍卖时,视为抵押人设定地上权。

但其地租,因当事人请求,由法院予以确定。

”单独抵押土地,其效力也不及于房屋所有权,单独拍卖土地时,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取得法定地上权。

单独抵押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仍能保留其对于土地或房屋的权利,达到了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

如果将地上权单独抵押,那么行使抵押权时单独拍卖地上权,而房屋所有权却因缺乏权源不能继续存在,但这时决不能再设定法定地上权,因为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存在二个性质相同的地上权,所以地上权不能单独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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