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恒铁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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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深工具: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30

博深工具: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30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121号致: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暨对外投资的公告》,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潍柴重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潍柴重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中瑞证字[2010]WCZJ-02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栋18层电话:(010)58257666 传真:(010)58257688邮政编码:100013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中瑞证字[2010]WCZJ-02号致: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陆彤彤律师、吕丛剑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公司现行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仅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本所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0年11月2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16日下午2:00在公司会议室(潍坊市民生东街26号)举行,并由公司副董事长刘会胜主持。

东北制药: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12-22

东北制药: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12-22

证券代码:000597 证券简称:东北制药公告编号:2010-061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特别提示:本次会议召开期间没有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

一、会议召开的情况1.召开时间: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30时2.召开地点:公司董事会会议室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5.主持人:公司董事长刘震先生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见证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会议的出席情况股东(代理人)七人、代表股份172,625,96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1.71%。

三、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与会股东(代理人)经认真审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通过了如下议案:议案一:关于核销资产损失的议案(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议案二:关于修改公司资产损失确认与核销管理制度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议案三:关于补选曹知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议案四:关于补选才玲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议案五:关于补选李松涛为公司监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议案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72,625,96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0)043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洪蛟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三)2010年9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公告》;(四)2010年10月12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五)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2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公告中还明确说明网络投票的投票方式、投票时间等有关事项。

巨轮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巨轮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卢旺盛律师、吴清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2.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3. 公司于 2010 年11 月11日公告的《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5.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6.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11日公告了关于召开 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时间:2010 年11月26日(星期五)上午 9:30;会议地点:广东省揭东经济开发区5 号路中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上述通知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ST博盈: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9-16

ST博盈: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9-16

证券代码:000760 证券简称:*ST博盈 公告编号:2010-033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董事会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以通讯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通知已于2010年9月13日以书面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各董事。

本次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董事9人,会议实际收回有效表决票9份。

本次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与会董事经认真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拟提交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议案为:关于转让本公司所持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51%的股权。

本公司拟进行此次股权转让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进行本次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同时为公司增加一些流动资金。

预计该项交易可获得投资收益45.38万元,由于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对本公司的经营成果无重大影响。

本公司的会计审计机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其主要财务指标详见本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披露的2010-028号公告,具体审计报告全文详见本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披露的公告。

另外,根据相关要求,本公司的会计审计机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会计报表也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后的主要财务指标如下:截止2010年6月30日,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95,176,939.64元;负债总额为84,015,417.43元;净资产为11,161,522.21元;应收账款总额为27,624,648.99元。

ST中华A: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ST中华A: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黄亮、张清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刊载的《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2.贵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刊载的《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6日刊载的《董事会决议》和《会议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中通客车:XXXX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通客车:XXXX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1)第017号致: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1年9 月30日公告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期、会议议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司又于2011 年10月14 日公告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提示性公告》,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再次予以公告。

国恒铁路:诉讼进展公告 2011-07-12

国恒铁路:诉讼进展公告
 2011-07-12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国恒铁路公告编号:2011-037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案件概况2010 年3 月至2010 年5 月,原告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华辰”)与被告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资”)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TE/090101)。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铁路物资需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中能华辰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货款合计25,948,036.98 元。

签约后,因被告铁路物资未能获批在中国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业务,导致铁路物资无法以信用证为条件获得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须的银行融资,无足够资金向中能华辰支付相应款项,合同履行受到严重制约,经原告中能华辰多次催讨迟迟未支付预付款,故原告中能华辰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针对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9 月1 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

因铁路物资系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因此该院将本公司作为连带被告予以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496,000 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募集资金账户(账号:4043200001801800000863)中的合计24,950,000 元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相关事项内容详见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的《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涉诉公告》)。

二、诉讼进展情况2011年7月8日,本公司董事会收到全资子公司铁路物资与中能华辰上述经济合同纠纷的《和解协议》后获悉:在铁路物资的积极努力下,2011年5月16日,铁路物资与相关各方当事人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友好协商,就有关合同纠纷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铁路物资一次性支付中能华辰货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90万元,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货款、赔偿金以及案件受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20万元。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证券代码:600528 :600528 :600528 证券简称证券简称证券简称::中铁二局中铁二局 公告编号公告编号::临2020111111--00808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201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别及连带责任。

一、重要内容提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会议召开期间没有增加、否决和变更提案。

二、会议召开情况1、召开时间:2011年4月7日上午9:302、召开地点: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中铁二局大厦8楼视频会议室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5、主持人:公司董事长唐志成先生主持本次会议。

6、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对审议议案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会议的出席情况三、会议的出席情况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7人,代表股份756,757,436股,占公司总股本1,459,200,000股的51.86%。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四、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本次会议按照《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议题进行,经与会股东逐项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一) 审议通过了《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表决结果:同意756,757,436股,占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100%;反对0 股,弃权0股。

(二)审议通过了《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结果:同意756,757,436股,占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100%;反对0 股,弃权0股。

中航地产: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中航地产: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8

中国深圳深南大道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 24/F., AEROSPACE MANSION,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86-755-88265288 83243139 传真(Fax.):86-755-83243108电子邮件(E-mail):info@网址(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航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简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中航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0年9月17日上午9时,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照前述公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63号飞亚达大厦西座六层公司第一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信达审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共 5 名,代表贵公司股份 111,549,086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 50.17 %。

经信达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师。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许继电气: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7

许继电气: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7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关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经办律师程晓鸣、刘云出席(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本所律师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大会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对有关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8月20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公司五届四十一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议案,并说明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方式等事项另行通知。

2010年8月26日,公司五届四十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10 年8月30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投票规则、审议事项、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股东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及其他事项。

国恒铁路: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8

国恒铁路: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8

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单润泽、项义海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 号鑫茂天财酒店A 区八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 号鑫茂天财酒店A 区八层公司会议室召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它事项与前述公告披露的一致。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股东代表2人,代表股份206,479,75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3.82%。

2、出席会议的其它人员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律师。

中联重科: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4

中联重科: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4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玉栓、李强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4月18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另亦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向公司H 股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H 股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通告。

本次股东大会及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会议于2011年6月3日在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公司二楼多功能会议厅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詹纯新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H股类别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经本所律师合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16 人,代表股份2,867,775,44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8.3796%;出席A股类别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16人,代表股份2,296,021,830股,占公司A股股东股份总数的47.5560%;出席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1人,代表股份603,514,076股,占公司H股股东股份总数的54.8638%。

国恒铁路: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4-28

国恒铁路: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4-28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国恒铁路 公告编号:2010-015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0年4月26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在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号A座8层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通知于4月19日以专人通知或邮件的方式发出。

会议应参与表决董事7人(含独立董事3人),实际参与表决5人(董事宋金球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席会议,授权委托董事郭魁元出席会议并行使签字表决权;独立董事潘瑾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席会议,授权委托独立董事杨德勇出席会议并行使签字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刘正浩、郭魁元、董莉、杨德勇、孙坤出席了会议。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刘正浩主持,经会议讨论一致通过以下议案:一、审议通过《公司2009年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赞同票 7 票,反对票 0 票,弃权票 0 票。

二、审议通过《公司2009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表决结果:赞同票 7 票,反对票 0 票,弃权票 0 票。

三、审议通过《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赞同票 7 票,反对票 0 票,弃权票 0 票。

四、审议通过《公司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2009年公司实现净利润4,976,874.77元,年初未分配利润235,010,563.99元,2009年末合计未分配利润239,987,438.76元。

鉴于公司完成2009年非公开发行后,公司2010年铁路项目投资建设的开展及综合物资贸易量的增大,预计公司2010年流动资金仍将比较紧张。

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为保证公司现金正常运转及公司进一步发展,公司2009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不作现金分配。

(2)公司拟以2009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1,244,809,91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转增2股,实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为248,961,982元。

杭汽轮B: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杭汽轮B: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0H256致: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刘斌律师、杜闻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范意见》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资料,是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香港商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向全体股东发出于2010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杭州市石桥路357号公司接待中心第二会议室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科华恒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4

科华恒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4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82号致: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华恒盛”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科华恒盛2010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科华恒盛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科华恒盛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科华恒盛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科华恒盛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如下:1、2010年6月4日,科华恒盛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2、2010年6月8日,科华恒盛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同时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国恒铁路:关于收购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并对其增资的独立董事意见 2010-02-25

国恒铁路:关于收购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并对其增资的独立董事意见 2010-02-25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购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并对其增资
的独立董事意见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们作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出席了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董事会,现对公司收购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并对其增资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1、此项交易切实可行,充分吸取了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了上市公司利益最大化及产业调整的目标,对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增资7,500万元符合本公司长远发展的利益;
2、本公司收购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的定价是依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鹏所审字【2010】054号《江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2007-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值确定。

我们认为上述交易定价依据充分,交易价格合理,体现了交易的公允性;
3、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充分保持了独立性,完全胜任审计机构的职能。

独立董事签字:
潘瑾 孙坤 杨德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凯撒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8-04

凯撒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8-04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上午10时在汕头市龙湖珠津工业区珠津一街3号凯撒工业城8楼会议室召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经核查,《会议通知》载明了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召集人、股权登记日、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3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并完成了《会议通知》所列明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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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单润泽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号天财酒店8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为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加其话语权,本次会议采用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进行。

2010年9月2日,公司对原公告中“采用交易系统投票操作流程”的部分内容发布了《关于召开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会议补充通知》”)。

2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15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号天财酒店8层公司会议室召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它事项与前述《会议通知》与《会议补充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2人,代表股份302,310,43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0.24%。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154名,代表公司股份338,647,42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2.6706%。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出席会议的其它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仅就公告的议案内容进行讨论和表决。

四、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由流通股股东采用投票表决方式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相同,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
3
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统计数据与公司统计的现场投票数据合并后,表决情况如下:
1.《关于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636,828,04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99.36%;反对3,661,79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0.57%;弃权468,02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0.07%。

2.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表决情况:同意636,353,01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99.28%;反对2,850,99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0.44%;弃权1,753,85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0.27%。

经验证,本次会议审议的所有议案均经参加表决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次会议通过了上述议案。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经世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单润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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