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03]67号 - 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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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修订)(保监发〔2003〕6号)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修订)(保监发〔2003〕6号)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修订)(保监发〔2003〕6号)第一篇: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修订)(保监发〔2003〕6号)【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发〔2003〕6号【发布日期】2003-01-17 【生效日期】2003-01-17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修订)(保监发〔2003〕6号)各保险公司: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保险费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1993)所提供的数据。

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保单最低现金价值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8月22日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有关解释的请示》(太保产[2003]6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8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8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82号)各保监办:为落实国务院“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精神,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中国保监会决定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原则要求各保监办应根据当地抗“非典”的情况,提出恢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具体安排(含电子化考试)及考场拟采取的“非典”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后恢复考试。

二、考试时间安排(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笔试考试安排情况如下:-----------------------------|考试日期|考生报名截止日|试卷订制截止日||-----------|-------|-------||7月|27日|6月27日|7月4日||-----|-----|-------|-------||8月|31日|7月25日|8月1日||-----|-----|-------|-------||9月|28日|8月22日|8月29日||-----|-----|-------|-------||10月|26日|9月12日|9月19日||-----|-----|-------|-------||11月|30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月|28日|11月21日|11月28日|-----------------------------7月27日考试可以安排原报名参加4月27日和5月25日考试的考生,也可以新增报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保监发[2012]2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4•【文号】银保监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号为推动简政放权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监管制度,银保监会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规定,按照此次清理后的工作要求,在信息披露、许可证公示等监管工作中不得指定媒体或途径。

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020年2月4日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本公司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应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实发生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除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删除“三、银监会指定的承担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全国性报纸包括《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至少一种报纸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3.26•【文号】保监寿险[2007]335号•【施行日期】2007.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

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

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2、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风险保额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2005]18号)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1•【文号】保监发[2004]7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0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二)健康保险产品;(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

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29•【文号】保监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标准化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3‰收取;对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45‰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75‰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65‰收取。

上述保险业务监管费2012年和2013年的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其中,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农业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和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仍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河北保监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北保监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冀保监办[2010]9号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投诉工作的通知
冀保监发[2011]57号
17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北省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冀保监发[2011]92号
18
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信访投诉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冀保监办发[2011]4号
19
关于建立列席保险业社团组织会议制度的通知
冀保监产险[2012]23号
80
关于印发《河北省财产保险业务销售服务标准指引》的通知
冀保监产险[2012]339号
81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保险经营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冀保监发[2013]90号
82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冀保监发[2013]92号
冀保监办发[2011]26号
20
关于调整保险行业协会会长任职期限的通知
冀保监办[2011]28号
21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商业贿赂情况报送工作的通知
冀保监办发[2010]39号
22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商业贿赂情况报送工作的通知
冀保监办发[2010]40号
二、机构管理类
23
关于实施《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冀保监寿险[2009]22号
98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深入贯彻医改意见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冀保监寿险[2009]148号
99
关于保险业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冀保监寿险[2009]232号
100
关于转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3•【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10月13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指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比例。

中国分红保险的分红方式

中国分红保险的分红方式

保额分红机制--红利分配方式
长期积累,聚沙成塔
对客户来说,年度分红复利累积,提升保障额度,于约定时 间或发生理赔时兑现,是对未来保障利益关注,与购买保单的 意图相契合。
保额分红机制--红利分配方式
保额复利递增的计算原理:
年度红利保额=(基本保额+累积红利保额)×分红率 例如:假定基本保额100000元,每年的年度分红率均为1%,则: 第一次分红后:红利保额=100000×1%=1000元, 增加后的保额=100000+1000=101000元; 第二次分红后:红利保额=101000×1%=1010元, 增加后的保额=101000 +1010=102010元; 第三次分红后:红利保额=102010×1%=1020.1元, 增加后的保额=102010+1020.1=103030.1元;
分红方式的区别之一
现金分红
现金分红的红利是保费的一定比例 几千元保费每年可以领取几十块钱
现金分红只是一种锦上添花,如果花 小的都看不见,那花就没什么意义了
保额分红
增额分红的红利是以保额为基数 每年进行复利递增,提高了保障利益
保险注重的是保障功能,增额分红对客户 来说是雪中送炭,能够解决燃眉之急。
分红方式的区别之二
(养老年金产品除外) 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假定的费用率--花得少了,产生费差

•释义: •保单状态的各项变动都有可能产生损益。例如保单状态的变化,包括退 保、减保、质押贷款、领取变更等等,精算评估方法与基础变动,税收 政策及财务核算方法的变动产生的损益。 •简单举例,某客户保单5月到期,但他10月份才来领取,这就会产生一 定收益。
释义: 在保额分红方式下,将未分配盈余通过终了红利进行体现,对于当 期发生理赔或期满的客户,有相对公平的利益给付。

保险行业新企业会计准则

保险行业新企业会计准则

保险行业-新企业会计准则-----------------------作者:-----------------------日期: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实施指南(征求意见稿)保监会新会计准则实施领导小组二00六年十一月注:本指南的内容按财政部七月份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编写。

待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定稿发布后,本指南会做相应修改。

目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解析 ............................. - 4 - 一、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 (4)三、原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 (12)四、责任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17)五、原保险合同成本 (19)《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解析 ........................... - 21 -一、再保险合同的定义 (21)二、再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22)三、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25)四、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33)新旧准则差异比较及对行业的影响 ................................................. - 45 - 一、确认和计量的差异比较 ............................................................. - 46 -(一)新旧会计准则体系的对比表 (46)(二)新旧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48)(三)具体准则差异比较 (53)二、新旧报表项目及报表差异比较 ............................................... - 105 -(一)利润表项目及报表差异分析 (105)(二)资产负债表项目及报表差异分析 (112)三、新旧报表切换的案例 ............................................................... - 157 -(一)切换流程建议 (157)(二)一般的会计切换问题 (166)(三)个别会计切换问题 (168)四、对保险业的影响 ....................................................................... - 178 - 实务问答............................................................................................ - 189 - 保险篇................................................................................................ - 189 - 一、保险合同定义及分类 (189)三、保险合同准备金 (197)四、保险合同成本 (197)五、分出业务 (197)六、分入业务 (198)七、列报 (199)八、监管 (199)非保险篇............................................................................................ - 200 -一、金融工具 (200)二、所得税 (232)三、企业合并 (235)四、长期股权投资 (241)五、投资性房地产 (244)六、固定资产 (248)七、无形资产 (249)八、资产减值 (250)九、股份支付 (252)十、其他 (256)附录:新旧会计准则/制度详细差异汇总表 .................................. - 261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解析为了便于准则的应用和操作,现就以下问题做出解释:(1)原保险合同的确定;(2)原保险合同收入确认;(3)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分类、确认及评估;(4)准备金充足性测试;(5)原保险合同成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1999年3月26日)各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新颁布的《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我们对原保险监管报表的部分指标进行了修订。

为了统一保险监管报表,现将修订后的表样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修订的保险监管报表使用保监会的新编号;二、上报保监会的报表应依法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三、各保险公司可设计本公司的报表封面。

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外资保险公司应加注英文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时段(年、半年、季、月报)、送出日期等,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四、保险监管报表一律使用A4型纸;五、上报保监会的正式报表为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装订成册的,另一份为未装订的;六、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前,各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管报表仍须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份。

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联系。

特此通知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月报表保监统M1-01表填报单位:年月单位:万元────────────────────────┬────┬──────指标项目│本期金额│上年同期金额────────────────────────┼────┼──────一、保费收入││────────────────────────┼────┼──────1.财产险││────────────────────────┼────┼──────2.人身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4.寿险││────────────────────────┼────┼──────二、各项赔款和给付││────────────────────────┼────┼──────1.财产险││────────────────────────┼────┼──────2.人身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4.寿险││────────────────────────┼────┼──────三、退保金││────────────────────────┼────┼──────四、手续费支出││────────────────────────┼────┼──────五、佣金支出││────────────────────────┼────┼──────六、营业费用││────────────────────────┼────┼──────七、预计利润(税前)││────────────────────────┼────┼──────八、银行存款││────────────────────────┼────┼──────其中:活期││────────────────────────┼────┼──────定期││────────────────────────┼────┼──────九、应收保费││────────────────────────┼────┼──────十、贷款││────────────────────────┼────┼──────十一、投资││────────────────────────┼────┼──────其中:国债││────────────────────────┼────┼──────金融债券││────────────────────────┼────┼──────其他证券││────────────────────────┼────┼──────房地产││────────────────────────┼────┼──────三产投资││────────────────────────┼────┼──────十二、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净值││────────────────────────┼────┼──────十三、在建工程││────────────────────────┼────┼──────十四、保户储金││────────────────────────┴────┴──────总经理:复核:制表:填报日期:注:1.指标项目一至七在本期金额栏本年累计发生额,在上年同期金额栏填上年同期累计发生额;2.指标项目八至十四在本期金额栏填期末余额,在上年同期金额栏填上年同期期末余额;3.本表由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填报保监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填报同级保监会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29•【文号】保监发[2001]103号•【施行日期】2001.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03号2001年4月29日)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现就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重点(一)整顿和规范保险经营机构。

对擅自设立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特别是对那些以营销员管理部、各类服务网点为名变相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

要区别不同情况,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坚决予以撤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规范设立。

(二)整顿团体保险业务。

按照保监发[1999]15号和[2000]133号文件的规定,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清理整顿:1.为扩大保费规模,采取长险短做、趸交即领、现金返还等方式经营团体业务;2.在承保过程中,不核实被保险人情况,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的投保,甚至接受含有死亡责任的投保;3.内部管理松懈,对承保理赔、客户信息保存与变更等业务流程没有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或没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制度;4.违规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5.销售未经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产品,擅自改变费率或保险责任,进行协议承保。

(三)整顿误导保险消费行为。

对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1999]15号、[2000]133号文件,以及保监会的其他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1.代理人在产品销售当中故意夸大产品功能、保险责任、投资回报率,有意隐瞒、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在如实告知、代签名、退保程序和保单现金价值等重要方面欺骗客户,误导消费;2.保险公司在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等方面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在新产品销售后不恰当地公布投资收益率和保单分红情况。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2005-12-22鲁保监发[2005]67号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近期,个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未经总公司授权、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到其它地市开展业务,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

为维护山东省保险市场秩序、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保险机构跨区展业的有关规范问题通知如下:一、严禁保险机构跨区展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04]42号)中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凭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书,即可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本公司各分支机构在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的经营区域的授权”。

因此,保险机构在未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也未到保险监管部门变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到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展业或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人承保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均是违规行为。

二、严禁中介机构违规操作(一)通过专业中介机构展业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第七十八条“……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和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机构通过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展业在经营区域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与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一致;2、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27•【文号】保监发[2003]116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7日保监发[2003]116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为妥善处理保险业内的重大上访投诉事件,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应设立相应的“重大上访事件应对小组”,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名单报保监会办公室。

联系人:杨坤铁联系电话:010—66071530附件: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附件: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第一条为妥善处理保险业内重大上访事件,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重大上访事件是指被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因与保险企业发生纠纷或者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有不同意见,采用群诉群访、静坐、游行示威、围堵政府机关和保险公司及其他极端方式寻求解决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监会系统处理重大上访事件有进行协调、指导的职责,对特别严重的上访事件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各地保监办在保监会的指导下具体处理发生在辖区内的重大上访事件,督促保险公司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纠纷,对解决过程予以监督,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五条重大上访事件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主动与上访人沟通、协商,进行劝导和安抚工作,并服从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保监会、保监办以及保险公司应提早做好预防排查工作,对容易出现纠纷的险种和发生上访事件的地区密切关注,力争将引发重大上访事件的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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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保险费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

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1(三)预定附加费用率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保单最低现金价值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2(一)计算基础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

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MCV⨯)0,rmax(PVR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34 ),20min(,1),20min(,),20min()1(n t r n t n k t k r >==<-⨯+= 其中,MCV 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PVR 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n 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t 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参数k 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一)现金红利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

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

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56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1)(())(())((10i e P GP V S q q i i P V C '+'--+-'-+-'+=其中,C 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0V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1V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P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i ’指实际投资收益率;i 指评估利息率;q ’指实际经验死亡率;q 指评估死亡率;S 指死亡保险金;GP 指保险费;e ’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7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R CC ⨯⨯∑Ω可分配盈余 其中,Ω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 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A RB t ⨯其中,t RB 为该保单在t 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A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 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α=P NL-EA其中,NLP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8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NLP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

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9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

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10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基本原则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

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费用的收取11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

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

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12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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