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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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比较8点变化1、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转而交由市场解决,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2、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以前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处置企业破产不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新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都强调了、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4、规定“破产重整”制度。

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的最热门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

新民诉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

新民诉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

新民诉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是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破产案件程序远比普通案件复杂。

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暨涵盖实体法的全部的实体问题,又涉及破产法中独特的实体问题。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主要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妥善审理破产案件,通过司法解决权利争议;二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摸索,推进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请看最高院及辽宁高院的法官对上述问题的精彩论述。

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解释及其积极意义(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背景与相关制度的发展沿革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总结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

最高法院2015年年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坚持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因应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法不“落地”的问题,发挥司法执行能动作用,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

这一解释,对于化解执行难以及促进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从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

特别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全国司法执行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更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作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

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这对健全企业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执行依法转破产制度的确立,其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不言而喻。

在过去十几年国内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曾经对此进行过深入论析与探索,审判执行实践与时俱进,并在不断地促进立法对其予以完善。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比较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比较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最新的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6⽉1⽇起施⾏的,替代了原《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新的企业破产和旧破产法相⽐有了很多变化,那么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下⾯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新、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较1、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破产法试⾏】第⼗五条规定了债权⼈会议的职权,其中第⼀项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完全赋予与债权⼈会议。

关于此项职权,由债权⼈会议以表决形式予以履⾏。

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破产法试⾏实施之后⼀直⼴受质疑:(⼀)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从实体上来讲,应当属于⼈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畴,债权⼈会议不是司法裁判机关,其不应当具有司法裁判的职责,其作出的决议缺乏司法裁判的公信⼒和权威性;(⼆)破产债权被确认之前,有关债权⼈的资格、债权的性质、数额等属于不确定项⽬,由未经确认债权⼈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通过债权⼈会议表决程序⾏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法解决的⽭盾;(三)债权⼈会议是由债权⼈临时组建的⾮常设性、⾃治性的组织,其成员组成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上各⾃都和破产案件存在⽆法分离的利害关系,实践证明,债权⼈会议的能⼒不⾜以承担具有⾼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作,其⽆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效。

虽然,针对上述⽭盾和争议,最⾼⼈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在⼀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由于针对整体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的理解,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的前提下,各显其能了。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亦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重要标志性事件。

经过两年的实施,新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建设的贡献已有显现,但尚未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充分利用破产制度积极拯救危困企业,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提供司法保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两周年之际,《法制日报周末》特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简称民二庭负责人)。

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制日报周末》: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范,对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较少,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尤其是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法被许多人认为是“束之高阁”,其积极作用还未充分发挥。

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清算问题,首先,从观念和态度上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畅通企业法人退出法律通道,建立企业法人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法律机制。

对于经营严重亏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法人,应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退出。

对于虽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也应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来,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等行为,以及追究相关者责任等方式,一方面让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强行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避免其继续扰乱市场秩序。

人民法院应正确面对破产案件审理中诸如维稳压力、人少案多压力、绩效考核压力等现实困难,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各种挑战,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浙高法〔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5.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6〕62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我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工作,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合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破衔接的规定。

第三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二)执行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阅读提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

作者: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杨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原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第23-28页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解释及其积极意义(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背景与相关制度的发展沿革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总结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

最高法院2015年年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坚持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因应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法不“落地”的问题,发挥司法执行能动作用,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

这一解释,对于化解执行难以及促进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从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

特别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全国司法执行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更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作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

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这对健全企业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执行依法转破产制度的确立,其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不言而喻。

在过去十几年国内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曾经对此进行过深入论析与探索,审判执行实践与时俱进,并在不断地促进立法对其予以完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项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趋于制度化。

随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实施,解释将起到疏通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的关键作用。

破产法》有关问题

破产法》有关问题
《破产法》有关问题 破产法》
新企业破产法较旧法相比, 新企业破产法较旧法相比, 其新意和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 八个方面: 八个方面:
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新法打破了旧 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破产 原因的格局, 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使用统一 的破产原因。 的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试行)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国有企业的破 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 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法 人企业的破产的原因为“因严重亏损, 人企业的破产的原因为“因严重亏损,无力 清偿到期债务”。 清偿到期债务” 新法不再区分企业法人的性质, 新法不再区分企业法人的性质,也不再 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 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而 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 的立法安排。 的立法安排。 破产程序中, 破产程序中,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问 题,即是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还是担保债权优先 于劳动债权?对于这个问题, 于劳动债权?对于这个问题,新企业破产法在坚持不 同的法律应当执行不同的功能, 同的法律应当执行不同的功能,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主 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职工利益的保护应该由劳动 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来承担的理念的前提下, 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来承担的理念的前提下, 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做法, 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做法,即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 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 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 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 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 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应当从有担保 的财产中清偿; 的财产中清偿;破产人在新法公布后所欠的上述劳动 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 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只能从破 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 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文字号】法释〔2019〕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实施日期】2019.03.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

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

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其中包括破产的风险。

针对企业破产问题,我国于2020年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旨在完善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并探讨其意义和影响。

一、破产的定义与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且无法恢复正常经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会组织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者重整,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新破产法着重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具体步骤,包括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债权确认和债权清偿等环节。

二、破产程序的重点内容1. 破产申请:新破产法对破产申请者的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企业债务人、债权人、行政主管部门等。

破产申请还需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破产申请书、债权确认申请书、破产清算财产清单等。

2. 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任命程序和职责。

破产管理人将参与债权确认、债务清偿等重要环节,起到监督和调节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债权确认:破产程序中,要对债权进行确认,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优先顺序。

新破产法对债权确认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提高债权确认的效率和公正性。

4. 债务清偿: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是通过清偿债务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新破产法对债务清偿采取了多种方式,包括资产变现、债权重整等。

同时,新法还加大了对债务人的追偿力度,提高了债务人的还债压力。

三、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意义和影响新破产法的颁布对企业破产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新破产法通过明确的破产程序,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效率和保护力度。

债权人可以更加便捷地参与破产程序,争取自己的权益。

2. 促进破产重整和再生:新破产法提倡破产重整,通过对企业进行优化重组,帮助企业摆脱困境,重新实现经营复苏。

3. 规范市场秩序:新破产法明确了破产程序的各项细节,避免了程序的漏洞和缺陷。

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即将于6月1日起实施。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规定》),以解决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这一司法解释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未结破产案)。

破产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所涉及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较多,案情复杂,尤其是审理周期长。

据初步预计,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万件左右,故在较长时间内,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都将面临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为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破产法实施时的未结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上述司法解释。

对未结破产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在制定《适用法律规定》时,司法解释起草组内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考虑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旧破产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破产法比旧破产法更为先进、合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对于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新破产法。

有的人主张,应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确定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实体性法律规范一般适用旧法,以尊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程序性法律规范,则因不存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新法。

此外还有的人主张,根据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确定对新旧法的适用,凡是有利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就应优先适用。

经过反复研讨后,司法解释起草组认为,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未结破产案时应当尽可能地适用比旧法更为先进、合理的新破产法,从而实现最大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破产立法目的。

对未结破产案是否适用新企业破产法,涉及到对新法溯及力的理解。

破产法兼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的属性。

对法律溯及力的判定,首先应考虑其属于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

最高法发布民诉法新旧衔接适用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民诉法新旧衔接适用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民诉法新旧衔接适用司法解释2012年12月29日最高法《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共8条,主要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以下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性规定。

对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该司法解释及以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明确了2013年1月1日已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问题。

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是明确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则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该司法解释规定,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以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为原则。

但是,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应当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和恶意逃避执行行为。

四是明确了申请再审期间确定规则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该司解释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

但是,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所进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企业法人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4个问题讨论

对企业法人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4个问题讨论

对企业法人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4个问题讨论问题的缘起在于新民诉法解释513—516条之规定。

按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有符合破产情形的,执行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的,应当移送相关材料,以启动破产程序。

若转入破产程序不能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清偿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附《民诉法解释》条文内容: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问题一:对新规定的价值判断1、观点1认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有分工。

以往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和法院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

516条之规定,是激励在后查封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制度,旨在“倒逼”破产程序的启动。

2、观点2认为:执行准入破产难有其现实根源,包括(1)动力不足,原先平等分配影响债权人积极性。

债务人也无动力,因破产重整要法院、政府支持,难期望以破产带来利益。

(2)财务帐册不全,遗失或被转移,资产难查清,破产难认定,启动和推进造成困难。

(3)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维稳压力大,环节繁琐,工作业绩考核也制约法官积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文号】法释[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施行后,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院解答)

《民法典》施行后,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院解答)

《民法典》施行后,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院解答)《民法典》施行后,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院解答)《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法典》原则上仅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民事审判本身的规律,在例外情况下还是要承认《民法典》的溯及力。

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是因为在《民法典》施行前,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法典》作出裁判,而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而《民法典》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更加清楚,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也是前述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要求。

尽管《民法典》的施行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太大的震动,但《民法典》毕竟对原有的法律作出了不少修改,并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因此新旧法的衔接及其适用问题仍然值得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就如何准确把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

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等5个修改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
法职能作用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兼并与破产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2011]28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9.21
【实施日期】2011.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
(法[201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适用该司法解释,提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调动审判部门和广大法官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
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应认真履行职责,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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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优先适用。
经过反复研讨后,司法解释起草组认为,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未结
破产案时应当尽可能地适用比旧法更为先进、合理的新破产法,从而实现最大
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破产立法目的。对未结破产案是否适用新企业破产法,
涉及到对新法溯及力的理解。破产法兼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的属性。对
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即将于6月1日起实施。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规定》),以解决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
接问题。
这一司法解释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
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但须明确的是,对于今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新受理的企业破产
案件中存在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尽管其行为可能发生于企业破产法施行
前,甚至可能发生于该法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应当适用新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考虑,新企业破产法在颁布后、实施之前已
经有很长的准备期(长达八个多月),债务人对其在此期间内进行的行为后果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起草组在制定《适用法律规定》时把握的基本原则
是:第一,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尚未进行的程序
一律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对于未结破产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
以及已经按照旧破产法完成的清算程序,原则上不再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
规定,《适用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中
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对于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新破产法。有的人主
张,应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确定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实体性法律规范
一般适用旧法,以尊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程序性法律规范,则因不
存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新法。此外还有的人主张,根据法
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确定对新旧法的适用,凡是有利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己经可以有合理的预期期间,若考虑到2004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
议的新破产法草案中就有相应规定,并通过媒体进行了宣传,则可预期期间更
长。关键是债务人的这些行为均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对其行
为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对这些行为本来就应给予严厉的打击,在新法适用后
绝不能再予以放纵。所以,在撤销权的行使和无效行为的认定方面,应当适用
的活动,也可以考虑做除外处理。如《适用法律规定》第八条规定:“债权人
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而旧法第九条则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
的,视为放弃债权。这显然是错误、不合理的规定,所以,应当允许在Leabharlann 法适 用中加以补救、纠正。
深思,我国应当如何理解抽象法律理论的运用,又如何保障立法目的更好地实
现。
新破产法中规定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就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言,与旧
破产法区别较大的,主要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的规定。这些规
定涉及到对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己经受理而未结破产案中,对债务人已经实施
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否予以否定的问题。经过反复争论,并与有关立法部门协调,
法律溯及力的判定,首先应考虑其属于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对于程序
性法律规范而言,新法施行后,其适用于尚未进行的程序,不存在对已进行程
序行为的否定,故一般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所以,新破产法中的
程序性规范应当当然地适用于未结破产案尚未进行的法律审判程&
另一方面,从一般法理上讲,新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能规范过去的实体
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未结破产案)。破产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
特点之一,就是所涉及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较多,案情复杂,尤其是审理周期长。
据初步预计,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己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
案件约在1万件左右,故在较长时间内,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都将面临新旧破
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破产法实施
不一致,也不再适用新法调整,不能破坏司法的既判力。如对于申报债权的异
议处理,按照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登记提出异议后,由审理
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程序以裁定形式予以认定。这一程序显然是违背
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必须诉讼解决的法治原则的,所以,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应当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以判决形式确定。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
未结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巳经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査,并裁定解决了
债权争议,则在新破产法施行后,如果债权人再按照新破产法规定提起诉讼,
要求对其异议债权进行重新审理,则出于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权威的维护和破
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提起的债权异议诉讼不予受理。
但是,对一些旧法规定明显不合理,且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具有挽救可能
新企业破产法,给予债权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有效地遏制破产程序中的不诚
信行为,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严重的破产欺诈逃债行为。
此外,由于旧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明显违背法理,本身就
无法执行,根据法律适用从新兼从优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排
除旧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的适用。尤其是考虑到破产案件审判的现实需要,如
行为。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新法施行后,实体性法律规范一般不能适用
于该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即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此原则在立
法上也有例外,即对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利的法律规范可以考虑除外。这往往是
两种正当权益保护间的立法平衡问题,需视各国国情而定,并无绝对的一定之
规。笔者在去年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破产法国际研讨会”上,曾经
不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则有些问题将因无法可依,或虽有旧法却不能依(如
旧法规定的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
在未结破产案中也应尽可能地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需注意的是,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未结破产案己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
规范进行完毕的程序、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程序活动,尽管可能与新法的规定
时的未结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上述司法解释。
对未结破产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
题,在制定《适用法律规定》时,司法解释起草组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考虑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旧破产法。另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破产法比旧破产法更为先进、合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就破产法的溯及力问题与参加日本近年破产法修订的几位日本教授进行讨论,
令笔者意想不到的是,日本的破产法修订后实施之时,只有两个问题不适用新
法,其他闷题不管是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全部适用新法。在新旧法的
适用效力问题上,日本专家认为,他们只是评价如何适用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
权益更为有利,而未从纯理论的法律溯及力方面考虑。这一现象或许值得人们
征求意见,尽管仍然存在不同观点,司法解释起草组最后决定,从当事人对涉
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后果应有合理预期的角度考虑,尊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
适用,对新破产法施行前己经受理的未结破产案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撤销与无
效仍然适用旧法规定,虽然新法对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处理更为
合理,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打击破产欺诈行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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