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破产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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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破产法之比较

【学科分类】破产法

【关键词】管理人;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别除权;劳动债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历时12年的起草、论证于2006年8月27日终于尘埃落定,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执行了将近二十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旧破产法”)届时也将退出历史舞台。

新破产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较旧破产法的六章四十三条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剧增,而是从破产的实体问题到程序问题都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关涉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法律,新破产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了国外的有效立法经验。以下在整理新破产法制度下企业破产流程的基础上,简要介绍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几点改进之处。

一、新破产法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

新破产法完善了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法律保障。它在实体上,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条件、破产财产的围,引入了共益债务等新的概念;在程序上,在理顺、完善了旧破产法破产程序的基础上,导入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新的制度,使破产法更便于操作。按照新破产法之规定,现行破产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如下:

二、新旧破产法之比较

按照上述破产流程的先后顺序,比照旧破产法之规定,总结新破产法几个“新”的地方如下:

1.适用围

旧破产法将适用围限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各类企业都不在其调整围之。尽管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辅助旧破产法的具体实施。但是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里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各种经济实体不断涌现,旧的破产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

新破产法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新破产法将调整围扩大到国有企业之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以及公司类私营企业。但是考虑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破产势必会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的个人

破产问题,而对于个人破产的规我国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因此新破产法没有将非法人企业囊括在。

2.破产原因

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原因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很难认定和操作,实践中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一些地方企业的破产往往因地方保护等诸多人为因素得不到受理,或者虽然受理但是耗时几年都不能清算。此外,旧破产法还给予一些国有企业特殊待遇,规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少选择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大家都知道这将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并且尽头不一定有自己希望的收获。

新破产法取消了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统一把企业破产的标准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并且,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新破产法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更多地选择机会,其除了可以申请企业破产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申请。从而在破产清算之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

3.破产管理人制度

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但是由于清算组成员多是由人民法院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因此清算组成员基本上听命于法院,很难根据市场原则来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清算组制度也一度得以保留,破产法草案规定负责破产企业清算的清算组主要由企业的有关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派人组成。

新破产法一改以往的清算组制度,引入企业管理人制度,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本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以下职务:

1)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 决定债务人的部管理事务;

4)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新破产法详细地规定了管理人的具体职权,并附加规定了另有规定优先适用。

关于管理人的资质新破产法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管理人除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而关于管理人的具体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新破产法则将权力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就管理人的条件、指定、更换以及报酬标准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管理人制度变得现实、可行。

4.破产财产的认定

新破产法没有采用旧破产法列举的方式来定义破产财产,而是概括性的规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没有对担保物财产以及破产债权等做出说明。

(1)破产欺诈行为

在破产财产的认定过程常会遇到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情形,关于破产欺诈的认定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都有具体的规定。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 放弃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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