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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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

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

在旧的破产法律 1[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

1[1]以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新旧破产法的划分界线。

2[2] 刘子平著:《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参见民商法律网。

议一律并入破产案件进行处理。 3[3] 其次,对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不管是因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而形成的争议,还是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而发生的纠纷等,也不管争议的内容基于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破产合议庭将一并予以处理。 4[4] 在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破产程序并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属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破产合议庭对破产程序中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至高无上,不会出现有关管辖的争议。

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状下,令人怀疑。而旧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则因其对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和严厉地抨击。

针对旧破产法上述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重要性的角度出发,以其第20条、第21条的原则规定对这一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具体的做法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也应由破产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需纳入破产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0

条。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7条、第45条、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

条、第63条、第73条。

程序。 5[5]

二、新破产法第 20条、第21条管辖规则效力的一般认识

前面提到,新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 20条、第21条两个条款中,而正是这两个条款,基本确立了新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的管辖原则。

新破产法第 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两个条款明确了“ 破产申请受理” 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确定的影响。其中,第 20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不改变既有程序管辖的原则。既有程序的管辖由立案受理相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确定,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既有程序进行的效力:即在破产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既有程序继续审理。从条款的措辞来看,第21条的内容相当简单,但其确立了后发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的讲,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同样也不再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则。同时,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也必须限制破产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利。

5[5] 为行文方便,以下将破产申请受理前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已开始争议解决程序称为“既有程

序”,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争议称为“后发争议”,因后发争议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称为“后

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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