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一)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一)
关键词:破产财产特别取回权代偿取回权赔偿请求权
内容提要:代偿取回权是破产法之取回权制度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在取回权标的物遭遇毁损、灭失或被非法转让后,在存在代偿财产的情况下为取回权人提供救济渠道。

代偿取回权是取回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具有物权属性。

凡由取回权标的物转化而来,可以从破产人其他财产中区分出来的代偿财产,取回权人都可以对之行使代偿取回权。

行使代偿取回权应向管理人提出,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破产法理论上,破产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特别取回权则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取回权形态。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一般取回权的基础上,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了规定,但未规定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之理论基础和逻辑机理与出卖人取回权基本相同,立法未作规定,可借助出卖人取回权弥补。

但立法未规定代偿取回权,就可能影响到实践中一般取回权的顺利行使,使对取回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出现疏漏,因为代偿取回权的价值和功能是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

探讨代偿取回权的性质、适用范围和运作机理,对于划分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保护取回权人的正当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代偿取回权设立的必要性
代偿取回权是在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非法转让,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的制度。

代偿取回权是对一般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

代偿取回权适用于取回权标的物被债务人或管理人不当转让,或因自然原因、第三人责任而毁损、灭失等情况。

笔者认为,主张立法应当设置代偿取回权,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代偿取回权与赔偿请求权即破产债权对权利人权益的实现程度有重大差别,两权虽可以并存,但不能代替。

为公平维护取回权人的正当权益,必须设置代偿取回权。

第一,代偿取回权是物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优先效力,即可以将代偿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分出来优先由权利人取回。

其权利行使不与一般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相混淆、交叉。

而赔偿请求权是无优先权的普通破产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处于对债务人无担保财产的平等的清偿地位。

第二,代偿取回权以一般取回权为基础,具有保护一般取回权在非正常情况下实现的特殊功能。

代偿取回权将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由原标的财产延伸到其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之后的代偿财产,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取回权人的损失。

而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则不具有此种作用。

第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财产是取回权标的物的转化形式,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加之代偿取回权行使的标的是可以同破产财产相区分的代偿财产,所以代偿取回权的行使不会对破产财产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而赔偿请求权的标的是原标的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只能以货币衡量,没有特定性,应从破产财产中分配。

代偿财产的多少是一个事实判断,它由原标的财产的转化物的客观价值所决定,与行为人的过错无关。

而赔偿请求权标的之多少是一个价值判断,通常要考虑受害人损失、加害人过错等因素。

据此,代偿取回权和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

当取回代偿财产仍不足以弥补取回权人的损失时,取回权人仍享有对其余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同时,承认代偿取回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新旧《破产法》均没有规定代偿取回权,但在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对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时的相关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但以上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代偿取回权对取回权人权利的救济功能,但是仍然存有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承认特定情形下,取回权人可享有代偿取回权。

上述规定明确了取回权人对直接损失申报债权的权利和获得等值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这使得对取回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

对取回权人所享有的等值赔偿请求权之含义以及该请求权是否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规定不清。

第二,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的情形比较复杂,规定并未区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已经收取对待给付、收取的对待给付财产是否具有特定性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可操作性不强,所以难以发挥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的功能。

现在,有关新《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制定,在其中能否规定代偿取回权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
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对代偿财产可以行使取回权,是公正设置权利的关键。

笔者认为,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标准,不是代偿财产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关键是看代偿财产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

只要代偿财产是对原取回权标的物的对待给付,且能够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即便是种类物或者货币如货款、保险金、补偿金,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

但在代偿财产与破产人财产相混同而无法区分时,行使代偿取回权是从破产财产中取回与取回权标的物相等价值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个别清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应允许代偿取回权行使。

代偿取回权的标的不应限定为特定物的理由如下:
第一,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后,其代偿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特定物,也可能是种类物,既可能表现为物权,也可能表现为债权。

不管代偿财产的形式如何,其性质都是不应当纳入破产分配的他人财产。

取回权标的物在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前,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是财产的占有者;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则是代偿财产的代管人。

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

若限制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必然造成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第二,特定物、种类物、尤其是货币,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

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或者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一般都是货币。

若将代偿取回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特定物,将会使其权利适用失去普遍性意义。

代偿取回权是特殊的取回权,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它行使的标的对象不是财产之原态,而是其转化形态,如果是财产的原态,则仍为一般取回权。

第三,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或者质物灭失后,因原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者出质财产,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对原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行使权利1].可见,原物毁损、灭失后,他物权人对原物的代偿财产具有与原物相同的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并未因此而绝对消灭,而是可以延伸到其代位物,即便代位物是货币形态的赔偿金。

据此,举轻以明重,如果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所转化的赔偿金不能享有代偿取回权,只能请求赔偿请求权,则势必造成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力度反不及限定物权人的情形。

为维护立法逻辑的统一,应当承认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转化的代偿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代偿取回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