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谈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谈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财产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向债务人或管理人要求取回的权利,其之所以有权取回,主要是基于其合法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延伸。在实际当中,形成取回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加工的标的物,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代销关系中的出卖标的物,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等等,均有可能形成取回权,因而,准确的区分取回权、界定取回标的物,既是明确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的关键,也是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因而,对于取回权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取回权之行使

行使取回权的主体包括定作人,托运人、出租人、寄存人、买卖合同中尚未转移所有权的出卖人等一切具有合法基础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是关于破产取回权的直接规定,但是现行破产法当中以何种方式行使,对于因取回权发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取回权的监督程序均没有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取回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欲行使取回权,必须以向破产受理人提出申请或要求为前提,而不能履行直接行使其基于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中的物权权利人直接行使其权利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完整安全性和安全性;同时,原则上须以书面提出为宜,对于其提出的要求,管理人应在合理的限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可界定为7日或10日,对于管理人否定取回权成立的,应赋于取回权人以管理人为对象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权利。

二、关于取回权行使的监督

当取回权人通过管理人确认取回其财产标的时,取回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此情况下,由于取回权的确认仅仅依赖于管理人的判断和认知,因而基于其法律素养、专业知识、证据证定,事实辨析、人员变动等各方面的影响,导致其对于取回权的确认在一定情况下出现偏差或者错误是在所难免的,而由于取回权所涉及财产标的与破产财产标紧密相联性,同时也加大了破产财产的风险,基于安全保障的考虑,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虽比以往有了重大突破,但是对于取回权的确定及监督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就此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备档,以保障债权人对于债务占有资产状况的知情权,有异议者应当允许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

三、几种特殊取回权的认定

1、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前,而收到时间应为受理之后。但是,该条规定了一项除外条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也作了相当于取回权的规定。

2、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对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由于依照《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依所有权得以行使取回权,但是现行破产法未对此明确进一步界定,笔者以为,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允许管理人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设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二则可以防止部分出卖人借机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可保证破产财产效益的最大化。

3、取回权行使的转化问题

(1)对于在途货物灭失后的取回权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在以在途货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当货物毁损时,取回权也自行消灭,只能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2)依照《合同法》264条规定承揽人有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有留置权,380条保管人有留置权,当留置权与取回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留置权优先于取回权的原则来解决。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财产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向债务人或管理人要求取回的权利,其之所以有权取回,主要是基于其合法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延伸。在实际当中,形成取回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加工的标的物,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代销关系中的出卖标的物,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等等,均有可能形成取回权,因而,准确的区分取回权、界定取回标的物,既是明确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的关键,也是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因而,对于取回权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取回权之行使

行使取回权的主体包括定作人,托运人、出租人、寄存人、买卖合同中尚未转移所有权的出卖人等一切具有合法基础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是关于破产取回权的直接规定,但是现行破产法当中以何种方式行使,对于因取回权发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取回权的监督程序均没有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取回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欲行使取回权,必须以向破产受理人提出申请或要求为前提,而不能履行直接行使其基于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中的物权权利人直接行使其权利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完整安全性和安全性;同时,原则上须以书面提出为宜,对于其提出的要求,管理人应在合理的限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可界定为7日或10日,对于管理人否定取回权成立的,应赋于取回权人以管理人为对象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权利。

二、关于取回权行使的监督当取回权人通过管理人确认取回其财产标的时,取回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此情况下,由于取回权的确认仅仅依赖于管理人的判断和认知,因而基于其法律素养、专业知识、证据证定,事实辨析、人员变动等各方面的影响,导致其对于取回权的确认在一定情况下出现偏差或者错误是在所难免的,而由于取回权所涉及财产标的与破产财产标紧密相联性,同时也加大了破产财产的风险,基于安全保障的考虑,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虽比以往有了重大突破,但是对于取回权的确定及监督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就此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备档,以保障债权人对于债务占有资产状况的知情权,有异议者应当允许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

三、几种特殊取回权的认定

1、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而收到时间应为受理之后。但是,该条规定了一项除外条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也作了相当于取回权的规定。

2、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对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由于依照《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依所有权得以行使取回权,但是现行破产法未对此明确进一步界定,笔者以为,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允许管理人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设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二则可以防止部分出卖人借机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可保证破产财产效益的最大化。

3、取回权行使的转化问题

(1)对于在途货物灭失后的取回权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在以在途货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当货物毁损时,取回权也自行消灭,只能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2)依照《合同法》264条规定承揽人有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有留置权,380条保管人有留置权,当留置权与取回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留置权优先于取回权的原则来解决。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百度文库

一、单项选择题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2.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3.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做人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11881748.html,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核心内容: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这个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是如何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赢了网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合同法练习题

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合同法不适用于() A、出版合同 B、收养合同 C、土地使用合同 D、质押合同 2、在下列那些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 ●3、租赁合同是() ●A、双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无名合同 ●D、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十倍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A、甲和丙 ●B、乙和丙 ●C、甲、乙和丙 ●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 ●A、招标B、投标C、开标D、决标 ●7、某商品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为() ●A、要约B、承诺C、要约邀请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是当事人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一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11、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 ●A、形成权 ●B、抗辩权 ●C、支配权 ●D、请求权 ●12、某甲的儿子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需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13、下列附条件合同效力的描述,正确的是()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C、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D、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继续有效●14、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合同() ●A、自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B、自合同订产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C、自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D、自合同规定的生效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某商场设有自动售报机,顾客只按要求投入硬币,即可得到当天日报一份,此种成立买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何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论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入手,对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对破产范畴内的债权物权的分类,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在繁杂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债权物权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其实质就是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依法合理流转,恢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无疑债权问题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位于核心地位,企业破产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物权关系的特别调整,然而这一切调整活动的物质基础则是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决定着调整的成败和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深入研究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围绕着破产财产清理各类债权、物权关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展开各方面工作,对圆满顺利的完成破产管理人任务意义重大。 一、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看的见、摸得着、可控制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去除权利人取回的财产部分),我们可认为这部分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内涵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可望争取到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可视为破产财产的外延部分。内涵部分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接管清理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后,即可恒定这部分财产,这项工作比较容易。然而,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的取得就不那么容易,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有高水平的职业道德,又要有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1、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对个别债务人的恶意清偿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违法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追回权,取得财产。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诉权、申请执行权 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4、对债务人企业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部分。 5、管理人通过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精)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11881748.html,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作为一项权利,并非债权在无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行使。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乙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无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可以实现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无从谈起。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乙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经济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诚信的人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债务,

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人多数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实债务人却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债务纠纷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在线援助的帮助。 来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https://www.360docs.net/doc/311881748.html,/l/zw/58344.html 精彩推荐: 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https://www.360docs.net/doc/311881748.html,/l/zw/163233.html 夫妻与第三人财产之争如何进行举证https://www.360docs.net/doc/311881748.html,/l/zw/163232.html

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 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彭鹏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 (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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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

法律硕士复习指导: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doc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

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法院就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主要理由是:

(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应该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院就应立案受理。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而且,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虽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 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破产法习题及解答

破产法习题集 一、单选题 1、债权人会议由()人员组成。 A、全体债权人 B、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C、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D、人民法院指定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如何处理?()A.一律认定无效 B.均可由其他债权人撤销 C.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D.可由其他债权人撤销,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3、甲公司被乙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以下相应的机关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法院批准甲公司为维持经营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B、开户银行直接从甲公司帐上扣划5万元抵还所欠本银行的贷款。 C、乙公司以欠甲公司的8万元债务抵销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8万元债务。 D、清算组决定由甲公司继续履行与丙公司的合同 4、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该期限为() A、5日内 B、7日内 C、15日内 D、30日内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 6、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7.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8、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9、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10、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A、1个月 B、2个月 C、6个月 D、2年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发布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最长不得超过()A.30日,3个月B.30日,60日C.1个月,2个月D.1个月,3个月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第17讲_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破产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权申报

【考点1】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 1."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淸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淸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岀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谙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淸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岀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拯主要证据确左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淸偿,无需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总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英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火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晴算, 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淸偿债务结朿破产程序。 【考点2]管理人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When Who What 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债 权人 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 系 受理前3年内债务人 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 服务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派出具有上述中介机构、淸算组成员的4种情形 破产法律制度

第六章 破产法(答案定稿)

第六章破产法律制度 导入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到位400万元,甲公司有10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在经营中发生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指定了管理人全面接管A公司。管理人清理发现:2011年10月16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为A公司定制一批特殊规格服装,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分二期交付,货到付款。甲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已交付了第一期服装,价值20万元,第二期服装应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但尚未交付,A公司两期货款均未付款。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除应付货款外,还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请根据以上事实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处理?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为什么?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多少?是否可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 【参考答案】 (1)管理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二期服装不再交付,也不再付款。第一期服装未付款20 万元及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可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应补缴。《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30万. 不可以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课堂讨论6-1

课堂讨论6-2 课堂实训6-1 课堂实训6-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雏形见于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__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__可以强制执行。此外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 __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完整,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化解“三角债务”,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定权能,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就是说不存在无债权的代位权。 2、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 __,即债务人不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向 __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债务人转付。 4、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行使,明确排除了仲裁等其他行使途径。 二、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代位权客体在理论上比较宽泛,似乎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是代位权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因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制性规定,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结合债的种类,应当理解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所指债权数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结合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1-05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

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 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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