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汽车拆解章程
报废汽车拆解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的管理,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国内范围内进行的报废汽车拆解活动。
第三条报废汽车拆解应坚持“使用者负责、生产者责任扩展、经营者监管“的原则,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报废汽车拆解活动应遵循环保、安全、高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回收和环境保护。
第五条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应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拆解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拆解作业,确保操作规范、安全可靠。
第七条拆解企业应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确保拆解过程中的安全和效率。
第八条拆解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各项操作规范和责任人。
第九条拆解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拆解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拆解企业应将拆解所得的零部件进行分类储存,并进行清点和记录。
第二章资源回收和利用第十一条拆解企业应对拆解所得的零部件进行分类,符合再利用和回收的零部件应加以保留;不适合再利用和回收的零部件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拆解所得的轮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再利用或者焚烧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者填埋。
第十三条拆解所得的废弃电池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填埋。
第十四条对于有价值的汽车零部件,拆解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储存、销售或者再利用。
第三章环境保护第十五条拆解企业应配备相关的环保设施,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运营和维护。
第十六条拆解现场应监控有害气体的排放情况,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十七条拆解企业应定期对拆解现场进行清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拆解企业应采取措施,防止废液、废气、废固体等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拆解企业应建立配套的废物处置系统,确保废弃物得到合理、安全的处理和处置。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二十条报废汽车拆解活动应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拆解企业违反本章程规定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并可以处以罚款。
汽车拆解规章制度
汽车拆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拆解行业秩序,加强汽车拆解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汽车拆解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环保、节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汽车拆解回收技术,提高汽车拆解回收率,促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第二章汽车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汽车拆解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拆解场地,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二)有必要的拆解设备、设施和工作环境;(三)有专业的拆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废气、废水、废渣处理设施,保证环境保护要求;(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要求;(六)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汽车拆解企业的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五)拆解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六)拆解设备、设施和工作环境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七)专业拆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八)废气、废水、废渣处理设施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九)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取得资格认定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汽车拆解活动管理第八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资格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拆解记录制度,记录每辆报废汽车的来源、拆解情况以及零部件的利用情况。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实行报废汽车回收制度,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回收报废汽车。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回收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包括专业回收机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汽车回收拆解基地。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资格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报废车辆的类型、品牌、车龄、里程以及状况等因素,制定回收价格标准。
第三章回收流程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在接到报废汽车后应当先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回收登记簿上。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期间对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填写回收清单等操作,并将其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清单中注明报废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确保回收车辆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或处置。
拆解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报废汽车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和车辆回收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 三 有符 合 国家规定 的消 防设施 ;
( 有相 应 的报废机 动车拆 解专业 技术人 员 ; 四) ( ) 符合 国家环 境保 护 标 准 的废 弃 物存 储 五 有 设施 和处理方 案 。
设 立 回收拆解企 业 , 还应 当符合 省 、 自治 区 、 直
促 、 持各 有关 部 门依 法履 行 监督 管 理职 责 . 处 支 查
场地 以及拆解 设备 :
机 动车 的 回收拆 解 。 照本条例 的规定 执行 。 依 第三 条 国务 院商务 主 管部 门负 责全 国报废 机动车 回收拆解 的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 院公 安 、 工 商行政 管理 、 境保护 等有关 部 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 环
围 内负责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的相 关监 督 管 理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方 各 级人 民政府 商 务 主管 部 门对
中国 资源 综 合 利用
Vo .8, O 7 1 2 N .
。 政策 法 规
C i aReo re o r h n i eU i z t n hn s u c sC mp e e sv t i i la o
21 0 0年 7 月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位 或者个 人 , 得 自行 拆解报 废机动 车 。 不
回收拆解企 业应 当完善 回收服务 网络 , 采取 上
一
6一
第7期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拆 解 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征
o 政 策 法规
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登 记 管 理 条例 》 的规 定 向 工 商行 政管 理部 门办 理登 记 手续 后 , 方可 从事 报废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发展,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范围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遵循环保和资源利用的原则,依法规范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诚信开展业务活动,保护车主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加强技术研发,提高回收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本制度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流程第八条报废汽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以选择报废汽车回收机构进行回收处理。
第九条报废汽车所有人向报废汽车回收机构提供车辆相关资料,如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根据车辆情况进行评估,达成回收协议。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对车辆进行拆解处理,有效回收零部件和金属等资源。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按照环保要求对车辆废弃物进行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向报废汽车所有人提供回收证明,并办理注销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回收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监管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员工培训。
第十七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升员工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回收信息。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员工安全。
第二十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定期进行环保审查,确保回收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报废汽车管理规章制度
报废汽车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的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所称报废汽车是指因技术陈旧、损坏或达到报废标准而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管理原则是“谁使用、谁回收、谁处理”,要求车主、汽车生产商和回收处理机构各司其责,共同参与报废汽车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管理的组织领导,健全政策法规体系,推动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处理工作。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第五条车主在车辆达到适用报废标准时,应当尽快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将车辆交付给合法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车主办理报废手续时,提供详细的回收方案和回收条件,确保报废汽车安全回收。
第七条回收企业接收报废汽车后,应当及时核对车辆信息并出具回收证明,车主应妥善保管回收证明,以备下一步处理使用。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规回收、拆解和处理,不得私自出售、非法拆解或处理报废汽车。
第三章报废汽车处理第九条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装备,严格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拆解处理工作,确保废料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废料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分类、包装、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乱堆、乱排,确保环境清洁和资源利用。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废料的回收、利用、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否则将受到相应法律制裁。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废料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企业整改,确保报废汽车废料的安全处理。
第四章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第十三条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环节,应当加大对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鼓励企业从事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推动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产业的发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
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
同时,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笫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八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笫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笫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笫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CGB221 28 )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 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报废机动车拆解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报废机动车拆解行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安全管理目标1. 确保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预防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2. 保障拆解现场环境整洁,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 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升员工安全意识。
四、安全管理职责1. 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
2.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3.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4. 员工对本岗位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五、安全管理措施1. 人员管理(1)员工需经过岗前培训,了解报废机动车拆解工艺、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设备设施,确保操作安全。
2. 设备管理(1)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其安全运行。
(2)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设施。
3. 环境管理(1)拆解现场应保持整洁,及时清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2)设置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4. 应急管理(1)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发生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人员安全。
5. 检查与考核(1)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汽车报废拆解规章制度范本
汽车报废拆解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报废拆解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报废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汽车报废拆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汽车报废拆解产业,支持汽车报废拆解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实现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二章汽车报废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汽车报废拆解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拆解场地,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要求;(二)有与拆解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要求的拆解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保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汽车报废拆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四)场地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六)设备清单及其复印件;(七)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说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汽车报废拆解行为规范第八条汽车报废拆解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废汽车情况;(三)不得拆解、出售、转移、销毁或者擅自处理报废汽车整车的关键零部件;(四)不得利用报废汽车整车、零部件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汽车产品;(五)不得从事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
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1. 引言报废汽车管理涉及废弃汽车的处理、回收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与条例。
本文将介绍相关的规定和条例,旨在促进报废汽车的合理处理与资源回收,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2. 报废汽车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废汽车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车:- 被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的机动车;- 车辆年限超过规定的报废年限;- 车辆发生严重事故、损毁或无法修复的;- 其他符合报废标准的情况。
3. 报废汽车管理责任3.1 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报废汽车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报废汽车的合理处理、回收和环保。
3.2 车主的责任车主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废手续,将报废车辆交付给指定的报废处理单位,并缴纳相应的报废费用。
3.3 报废处理单位的责任报废处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负责接收、拆解、回收和处理报废汽车,确保环保要求得到满足。
4. 报废汽车处理流程4.1 报废申请车主向当地车辆管理机构提出报废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车辆登记证、身份证明等。
4.2 报废审批车辆管理机构对报废申请进行审批,核实相关信息,确认车辆是否符合报废条件。
4.3 拆解回收车辆报废后,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指定的报废处理单位,由其进行拆解、回收和处理。
回收的部件和材料可用于再利用或进行资源回收。
4.4 注销登记报废处理单位完成拆解和回收后,向车辆管理机构报告,由机构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确认车辆已报废。
5. 报废汽车环保要求报废汽车的处理和回收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理,确保有害物质的安全处理;- 排放物和污染物的处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资源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环境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质量符合标准。
6. 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对于违反报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处罚等。
7. 结论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是确保报废汽车合理处理和资源回收的重要保障。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2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8【实施日期】202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钟山发展改革委主任何立峰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市场监管总局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方法【1】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方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舞汽车报废更新,详细方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
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一、引言机动车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但随着交通工具的不断更新换代,旧车的拆解和处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是指对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进行拆解、回收和处理的一套规范和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已经成为了每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老旧的汽车拆解后会产生大量的废旧汽车零部件,如何合理有效地对这些零部件进行回收和处理,不仅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对节约资源和节能减排有重要意义。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机动车拆解的定义及意义1. 机动车拆解的定义机动车拆解指对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进行拆解、回收和处理的过程。
通常情况下,机动车拆解是由专业的拆解企业进行,他们会将废旧机动车进行不同部件的分类处理,对于一些可以再利用的部件进行回收利用,对于不能再利用的部件进行适当的处理,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机动车拆解的意义(1)环境保护:机动车拆解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因为废旧机动车通常会产生大量的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在拆解和处理过程中能够有效减少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2)资源回收:在机动车拆解过程中可以回收和再利用一些有价值的零部件和材料,有效节约资源,降低经济成本。
(3)节能减排:机动车拆解可以促进旧车报废更新,更新后的车辆通常具有更好的节能减排性能,有利于促进环保生产。
三、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的必要性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是一种有关机动车拆解及处理的管理制度,其建立和完善对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促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紧迫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普及率也越来越高,而随着机动车更新换代速度的加快,报废的机动车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那么这些废旧机动车将会成为一种对环境产生不可估量的威胁。
2. 可持续性机动车拆解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资源的回收再利用,有助于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降低资源的浪费,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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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关于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报废汽车回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
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
同时,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
主要是:明确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一条);鼓励汽车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促进回收拆解环节与再制造环节的有效衔接(第七条第二款);为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方式拆解报废机动车(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解的汽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可以交售给再制造企业。
(第十八条)二是重新确立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制度。
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取消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一审批项目,但《管理办法》未做修改。
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继续保留了《管理办法》有关资格许可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相应调整,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这实际上是重新确立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制度。
三是增加规定了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中的责任。
为了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技术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四是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主要有两方面:第一,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二,规定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10年8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bfjd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