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word格式) (5页)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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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毕业论文
(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您可任意编辑修改!)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 (3)2、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3.二、物权变动的模式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3)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4)3、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 (4)三、物权变动的原则1、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5)2、物权公示的意义 (5)3、公示的效力评价 (6)四、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7)五、善意取得的制度概述1、善意取得的概述…………………………………….8.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9)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9)六、结束语 (10)七、参考文献 (11)八、致谢………………………………………………………12.1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变化。
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两种区分原则的概念入手,可知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而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
我国《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的法律构造主要涉及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的效力评价这两方面问题,而不同模式的区分原则又导致了两种模式下公式与公信力的不同特点。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原则善意取得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化。
2、物权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可统称为物权的变动。
导致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为法律行为,包括双(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
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例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等。
3物权变动PPT
[问题]1谁对轮胎享有所有权?2该批轮胎的损失由谁承担?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 物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 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包括: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保全)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涂销登记
依土地使用权登记认定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1. 2. 3. 4.
5.
6. 7.
8.
甲、乙为亲兄弟,乙大学毕业留城工作,甲在农村务农,与 其母共同居住在甲母所有的4间房屋中。 1992 年 6 月,甲将 4 间房屋以 8000 元价格卖给本村丙。甲称: 该房为其母所有,但乙已多次表示房屋给甲,任其处置。 丙信甲说为真,同意买下该房,并当即支付价金8000元。 双方约定:因甲母健在,尚需该房,待其去世后交付房屋。 1999年6月甲母去世,甲与丙去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1999 年 12 月,乙从城里回来,认为甲的卖价太低,遂以共有 房屋,甲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 法院查明:讼争房屋为甲乙父母遗产,但该房过户登记于丙 之前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为甲,而房产登记部门登记草 案中记载的房屋所有人为乙。现乙否认曾放弃继承权,亦无 其他证人。 [问题]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汇总3篇)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1篇(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2篇(一)物权的取得:1、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1、民事行为(1)抛弃;(2)合同;(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标的物灭失;(2)法定期间的届满;(3)混同。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3篇(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
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其实质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的更迭,是物权运动的基本形式。
其原因有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节的具体方式。
当今大陆法系因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大体形成了法国意识主义与德国形式主义的对立,其他国家和地区大抵未超过此二者。
在形式主义中又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和债权形式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之分。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所有权变动等于当事人债权合意起源:(1)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风景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以及雇用少数工匠的小工业主和小作坊主,交易对象是特定物,对商业信用没有太大要求。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正是着眼于与这种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特定物交易。
(2)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自然法思想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然法思想之于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
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并且,自然法思想主张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性构造,其转让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即可,即只要经过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权。
因此,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适应当时法国的历史背景的。
(3)从法律的文化传统来看,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和习惯法的影响。
法国南部形成了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而北部则形成了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地区,两者并非截然对立,成文法地区也存在一些成文规定的习惯,习惯法地区的人们也并不是全面拒绝罗马法。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1、物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
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第七章动产交付
第一节动产交付概述 第二节有关交付的特殊规则 第三节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目录分析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二章物权法概述
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 原则
第四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第三节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第五节物权的分类 第六节物权的客体 第七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
第二章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和意义 第三节物权法的性质 第四节物权法的体系 第五节物权法的适用 第六节物权法的价值和功能 第七节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十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第十六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第五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六节空间权 第七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八节交易中的房地一并处分规则 第九节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推定规则
第二十一章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抵押权的设定 第三节抵押财产 第四节抵押登记的分类和效力 第五节流押契约的禁止 第六节抵押权的顺位 第七节抵押期限 第八节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 第九节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标的物范围
第二十二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第二节动产质押概述 第三节动产质押的设定 第四节动产质押的效力 第五节转质权 第六节几种特殊的动产质押 第七节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竞合 第八节权利质押概述 第九节有价证券的质押
(2024年)《物权法(第五版)》第三章物权变动
定义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意义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 分,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有效 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4
物权变动的分类与内容
分类
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 权变动。
内容
物权变动的内容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中,物权的设立是指 物权的产生;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或主体发生变化;物权的转让是指物 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转;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
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
当事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表意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 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如欺诈、胁迫等情形,受损害方 有权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13
登记模式
01
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且 以合理价格转让并完成登记的,受让人取 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 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024/3/26
25
06
物权变动的争议与解决
2024/3/26
权变动争议。
2024/3/26
调解解决
在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 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 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解决争议。
仲裁解决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 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 行裁决,仲裁裁决具有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论文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
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
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世界万物的⽣⽣息息均有原因⼀样,物权变动也有其原因。
依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三种:⼀是法律⾏为,如合同与单独⾏为,⼆是法律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时效、先占、拾得遗失物等,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因公⽤征收或没收等。
英美法关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系采取“契据交付主义”。
如按照美国法,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除了让与⼈与受让⼈需要缔结买卖契约外,只需作成“契据”拿去登记,但依⼤多数州法及其实践,登记并⾮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要件⽽仅仅是对抗要件。
依英国法,不动产⼟地权利的变动需要有“契约”与“严格证书”。
19世纪以来,⼤陆法系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制,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753年⾄公元565年的罗马法,中经欧洲封建的专制时代,中世纪和19世纪初期开始的近代民法⽴法运动,⾄20世纪初,⼤陆法系民法⽴法就物权如何变动业已形成“三⾜⿍⽴”的规制格局。
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瑞⼠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及以法国、⽇本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其中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第⼆次世界⼤战以后多数国家的民法⽴法所采,居于有⼒和⽀配地位,代表物权变动⽴法的基本潮流和趋势。
除了现今欧陆中奥地利、瑞⼠等采取这种⽴法外,拉丁美洲各国、前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丹麦等北欧各国与远东各国,如中国、韩国等《物权法》也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法。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按照这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除了要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还需要当事⼈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个独⽴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纯以物权的变动为其内容,故称为物权的合意。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转移⼟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该项权利,或为了在该项物权上再设定某项物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和相对⼈,对于权利的变更成⽴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登记于⼟地登记簿中。
物权变动模式(三
三、产生时间
产生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模式之前。
四、内容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 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 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 的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或 交付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 变动的成立要件。
五、典型代表
1、《奥地利民法典》 (1)时间:1811年6月1日公布 (2)相关法条: 第24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 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 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 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 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 记。” 第380、424、425条等等。
六、公式表示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七、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例外采意思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集中体现于《物权法》 第9条、15条、23条、24条、139条、187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合同法》 第133条、《民法通则》第72条。 债权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 权、动产抵押权、特殊动产集合抵押权(动 产浮动抵押)等的规定。
拓展(二): 我国目前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的 缺陷 1、将物权公示原则当作债权合同生效的 要件,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根据 混为一谈。 2、不承认物权行为,也不承认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 3、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仅须存在债 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 为已足,不需要当事人另有物权合意。
八、案例分析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于房屋的 实际交付与产权的转移登记可以分开 进行,那么如果卖房人先将房屋交付 给买房人甲,后又为买房人乙办理了 产权转移登记,这时房产因火灾而毁 损,风险该由甲还是乙来承担呢?
论物权的变动
重庆市高教自考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准考证号:姓名:指导教师姓名职称考生单位邮编电话专业名称论文提交日期论文答辩日期主考单位年月日目录摘要 (3)关键词 (3)引言 (3)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3)1、物的发生 (4)2、物权的变更 (4)3、物权的消灭 (5)二、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事实 (5)1、法律行为 (5)2、法律以外的事实 (6)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6)1、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6)2确定公示方法的标准 (6)3不动产登记 (7)4、动产交付 (7)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8)1、公信原则的意义 (8)2、实行公信原则的理由 (8)3、公信原则的体现及效力范围 (9)五、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9)1、意思主义 (9)2、形式主义 (10)六、结束语 (10)论物权的变动西南大学专业:民商法学生姓名:杨旭指导教师【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就权利人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变更与丧失。
我国《物权法》并未使用"物权变动"这一较抽象的术语,而是采用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样具体的表述。
【关键词】物权物权变动原则模式【引言】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法》第2条规定,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本来不存在的物权,比如依据法律行为设立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是指将已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转让,如依据法律行为,出让不动产物权;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在主体不变更的条件下改变物权的内容,比如改变地上权的期限或内容;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
所谓"物权的设立",通常指的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定限物权,因此它指的是定限物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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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目前,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已成共识的今天,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构建则显尤为必要。
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有助于我国物权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公示公信原则功能之分析(一)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即公示与应当公示、公示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
一般地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在法国、日本等主张纯粹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变动不以法定方式就不能对抗主张抵触物权的第三人。
(注:山本进一等编著:《改订物权法》,青林双书局,昭和58年版,第26页。
)在德国及继受德国民法典诸国,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能生效。
虽然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别,但在“公示与应当公示”的行为模式上各国却没有不同。
并通过这种行为模式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有机结合,来实现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
公示对于处在交易之处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
”(注: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物权》,有斐阁双书局,昭和60年版,第37页。
)物权变动当事人也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
这种定纷止争,判定物权归属的功能是公示原则的功能。
在此之上,公示原则在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供了条件。
从法学技术侧面来考察,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
可以说公示原则是物权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件。
(二)公信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凡依赖物权变动之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依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注: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台)1987年版,第5页。
)换言之,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的主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依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
公信力的救济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
该原则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现代物权法中应运而生的基本原则。
它维护着公示与公众间既存在法律信用关系,“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依赖,应当取得物权。
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的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
”(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
)由此可见,公信原则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毁于一旦。
另一方面,公信原则又促使真正权利人积极消除权利的虚象,以防止因公信力而失权。
总之,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承,从不同的功能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
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
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依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依赖;公信原则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依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依赖。
(注: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 )-物权》,有斐阁双书局,昭和60年版,第37页。
)公示原则是一把又刃剑,以公示与否来确认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却“厚此薄彼”,保护依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公示虚假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公示瑕疵的物权。
二、物权变动制度价值定位之分析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掮起了确保财产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形成良性的归属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所阐述的那样,“‘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06页,第46卷(上),第197页。
)物权变动法律设置的价值正是由于它满足了主体在支配财产过程中的某种需要。
这很自然地将物权变动的制度构建问题引入到价值领域中去寻求其定位。
(一)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1.安全:安全是物权变动的首要价值。
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能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权利不会招致损害,因而产生可预期的安全感。
当我们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与具体的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时,就会得出结论: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变动的理论构建必须紧紧围绕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来进行。
交易双方对于安全的追求也是不同的。
权利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中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即静态交易安全;权利受让人则期待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即动态交易安全。
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换才能实现,正是由于“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06 页,第46卷(上),第197页。
)。
因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都有权期待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变动理论应当兼顾此两种交易安全。
(二)传统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定位:当法律确保了交易效率,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安全感;当法律确保了交易安全,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效率,于是便产生了价值冲突。
这种冲突是难以消灭的,只是经过主体的取舍之后,在某一层面上达到了平衡,才相对稳定下来。
在相互的冲突中,形成了两种方式,即:低效率与静态安全的结合、高效率与动态交易安全的结合。
历史上曾产生过代表上述两种方式的物权变动制度。
1.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古罗马社会虽然简单商品交换比较发达,但仍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
人们对于生产生活资料的归属非常重视,形成了以保护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
物权变动只有按照“权利关系之实象”进行方视为有效。
理论上强调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曾规定了繁琐严格的仪式来确保交易的安全。
反映出了罗马法的低效率下极端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物权变动的理论特色。
2.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晚于罗马法而出现,它的核心内容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台)1957年版,第505页。
)同罗马法的个人本位和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的物权变动理论所不同,日耳曼社会没有经过简单商品经济的洗礼,立法原则上以“团体主义”为本位,以物权的利用为中心,“所有与占有无明确区别,对于物有事实之支配者,有占有,因而受保护。
”(注:史尚宽:《民刑法论丛》,荣泰印书馆(台)1973年版,第85—86页。
)可见,以手护手原则是古代日耳曼社会所有权制度不发达的产物。
由于客观上保护了动态安全,在功能上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故被现代物权法的理念所吸收。
综上所述,物权变动的高成本低效率增加了物权变动的难度,从而使物权保持原状。
以低效率来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模式只能适合于商品交换关系不发达的社会。
相反,物权变动的低成本高效率刺激了物权变动的频率,加快了财产流转,无疑顺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
从资本主义各国物权法的发展上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重心呈现出由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转移的趋势。
而当代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可表述为: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
三、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模式之权衡后者,是在摆脱了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桎梏之后才崛起的。
其代表性的国家是没有吸收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公示公信原则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等国。
以日本为例,其民法典借鉴了《法国民法典》,以意思主义为基础,没有采用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用公示公信原则。
由于该原则强有力地弥补了意思主义在交易安全上的不足,因此法典适用至今仍显活力。
该模式以物权变动必须公开、公示的要求为逻辑起点,物权变动理论的构建紧密围绕公示公信原则进行。
动产担保、房地产登记、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善意取得、预告登记、取得时效等诸多物权制度均蕴涵着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
占有制度亦必须与公示公信原则协调一致。
以占有为公示常涉及占有的效力,交付即为占有的转移。
(二)物权变动制度两大理论模式之权衡1.以物权行为为核心模式的权衡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近代物权法中曾栖身于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变动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经过近百年实践的检验,该模式的优缺点如下:2.以公示公信为核心模式的权衡以公示公信为核心的模式的另一优势在于对动态安全的保护较物权行为理论更为全面。
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为例,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取得占有的情况大致可分三种:一种是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的原因行为而占有;另一种是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占有,但无处分权,如因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第三种是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占有,如盗窃物、遗失物的占有。
无论哪种原因形成的占有,从信赖占有表征的第三人角度来观察并无不同。
只有全面保护才有利于动态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只能保护第一种情况,功能上存在局限。
公示公信原则不计较占有原因地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普遍地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况。
随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日渐削弱,公示公信原则的功能优势更加显现出来。
四、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模式之选择自《德国民法典》首次在法典中专设了“物权编”之后,物权法的体系日臻严密。
经过各国长期的理论积淀和法制实践,抽象概括出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石。
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若干物权法的具体制度。
但值得探讨的是,我国在完善物权法制,吸收借鉴先进立法例的过程中,是应对基本原则以及相关的具体制度加以取舍还是一并移植过来。
如前所述,对于以上四项基本原则以及与之相联的具体制度,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纳。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律原则及其具体制度都有了一定的调整甚至突破。
本文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制度时离不开当代的物权变动价值定位,更离不开保障这种价值实现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