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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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江苏省
【裁判时间】2016-01-20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森介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令(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税额共计1031500.99元,并从中牟利。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森的供述,证人高某、敖某的证言,同案人刘军令的供述,辨认笔录,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证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
发票及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森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王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森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2、上诉人只是起介绍作用,对虚开发票的数额并不知晓,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森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森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上诉人王森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王森介绍他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通过上诉人王森介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税额共计1031500.99元,上诉人王森对实际虚开的数额是否知晓,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犯罪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王森的量刑未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亮
审判员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张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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