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袁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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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袁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江苏省
【裁判时间】2015-11-0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村唐巷107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被告单位无锡双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人贾某,江苏省靖江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公司股东。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淳桢,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双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袁某、徐某甲、徐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双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贾某、袁某及其辩护人吴向东、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楼立均、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淳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袁某于2007年初,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某公司期间,合谋让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布料市场经营面料生意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用于抵扣。后被告人贾某于2007年4月初,至绍兴县分别找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出上述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同意,并约定由被告单位将货款直接汇至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业务关系的绍兴县某公司等单位,由业务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但布料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走,徐某甲、徐某乙再按照开票金额扣除4%-6%作为开票费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返还至被告人袁某卡号为4339的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人贾某、袁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陪同被告人贾某至相关业务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徐某甲、徐某乙将货物提走,或先由被告人贾某将货款汇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介绍的开票单位,由徐某甲、徐某乙将货物提走,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贾某的手法,介绍业务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被告人贾某、袁某于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从无业务往来的绍兴县某公司、吴江市某公司盛泽喷织厂、浙江盛峰某公司、吴江市某丝织厂、嘉兴市某公司、吴江市某纺织厂、杭州某公司、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747273.8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7036.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14310.4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人袁某交由被告单位会计朱某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得款人民币467036.56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4842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9231.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47654.41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98851.2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804.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6656元。
被告人贾某、袁某、徐某甲、徐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在不具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某、袁某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双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袁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贾某、袁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单位已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税务处罚,弥补了国家损失;2、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袁某投案自首,积极配合侦查工作,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主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动机主要是为朋友帮忙造成的;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当庭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贾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公司有2名股东,分别是被告人贾某、袁某。被告人贾某负责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袁某负责公司财务。
因被告单位从其部分上游商户采购布料时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无法抵扣公司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导致公司利润下降。故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袁某合谋后联系了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布料市场经营面料生意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用于抵扣,并约定支付票面金额6%作为开票费。
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贾某通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从开票单位采购布料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布料由徐某甲、徐某乙提走。徐某甲、徐某乙扣除票面金额的1%作为好处费后,将票面金额的94%返还至被告人袁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单位通过上述手法,在未实际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绍兴县某公司、吴江市某公司盛泽喷织厂、浙江某公司、吴江市某丝织厂、嘉兴市某公司、吴江市某纺织厂、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