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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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完善
【摘要】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源自罗马法,经过历史法学派的精雕细琢而渐臻完善。
当前各国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不尽相同,其中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该制度的规定最具逻辑性和科学性。
本文对我国现行的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借鉴德国法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立法完善
一、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分析
所谓意思表示错误或错误,是指表意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或无意识而做出的与其内心意志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我国并未像德、日等国一样,采用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而使用了“重大误解”的概念。
(一)我国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二)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法律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存在不详尽、不合体系的问题,各法条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等法律中,且相互之间有冲突之处,具体来看有以下问题。
第一,重大误解的概念不明确。
《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内容错误”。
但在民通意见中,重大误解包括了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这就不再限于内容错误,而将重大误解的概念扩大到了性质错误。
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且只有严重的性质错误才可视为内容错误,从而影响到意思表示的效力。
民通意见没有区分这一点,无论什么类型的错误,只要“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二,判断是否“重大”的标准模糊。
在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中如何认定“重大”非常重要,但是当前立法对于认定的标准则较为模糊。
首先,应当考虑错误的产生在多大程度上归因于表意人,但我国法律对于表意人的主观过错并未予以考虑。
其次,认定“重大”的标准应兼顾主观与客观,不仅是表意人认为重大,而且在交易中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重大。
民通意见仅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
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即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这种标准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忽视了客观条件。
第三,错误类型划分不全面。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内容错误,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了动机错误,民通意见第77条规定了传达错误,对于其他错误,如表达错误、受领错误等并未涉及,而且对于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也没有明确予以区分,对此应当完善。
第四,对撤销权的规定不详尽。
关于撤销权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哪些条件;关于撤销相对人,我国立法规定了撤销权人只可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不能直接向意思表示相对人主张撤销,这样虽然防止了撤销权的滥用,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是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撤销权的行使[1];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民通意见规定自行为成立时起算,而《合同法》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两个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予以统一。
二、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分析,笔者尝试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一)明确重大误解的含义
重大误解的概念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中均有提及,但含义略有区别,需予以统一。
对此,有的学者指出,应当严格区分错误和重大误解,以错误的概念代替重大误解,进入到我国的民法典中。
虽然我国重大误解本质上等同于德国民法中的错误,错误的概念进入民法典也名副其实,但鉴于重大误解的概念在我国已存在了半个多世纪,已为社会所习惯,将其更名不但成本巨大,而且容易引起人们理解的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概念仍可以存在,只要将其含义明确化、统一化即可,这样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确立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
确立“重大”的判断标准,首先要考虑表意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一般性行为则采用重大过失主义,对于职业性、专门性的行为应当采用抽象过失主义。
当表意人欠缺最普通最基本的注意时,法律没有给予其救济的必要[2]。
其次,要兼顾主观与客观,主观标准为当事人如果知道情事,并且进行了合理地考虑,即不会为此意思表示;客观标准是理性第三人处于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也不会为此意思表示。
符合这两个标准即可界定为重大误解。
(三)完善错误类型划分
我国立法仅规定了内容错误、动机错误和传达错误,错误类型体系并不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大多来自德国法,因此,对于错误类型的完善可参照德国民法对于错误类型的划分[3],即基于意思表示的五个阶段,将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和受领错误,在体系上保持一致。
(四)完善有关撤销权的规定
应当及时填补撤销权有关事项的立法空白。
首先,应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设立是为了赋予表意错误人以救济的机会,因此表意人享有撤销权是无疑问的。
但有观点认为意思表示相对人也可行使撤销权,其实法律已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其次,放宽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立法规定了撤销权人只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不能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撤销,这种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主体行使私权利的自由。
可采取以自由行使为原则、特殊事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的立法模式,既保障了权利行使的自由,又防止了权利的滥用。
再次,应统一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方式,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
将来立法可以《合同法》的规定来计算除斥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更为科学。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唐莹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04,(01)
[3]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J] 政法论丛,2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