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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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

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2023年出租车重业资格证模拟考试题经典特训卷含答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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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重业资格证模拟考试题经典特训卷含答案一一、单项选择题1、有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元罚款。

A.500~2000B.1000~2000C.1000~30002、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哪种情形的,视为拒载____?A.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急物品时不予载客的B.问清乘客去向后,以不熟识通行路线为由不予载客的C.被要求做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行为时不予载客的D.交接班时设置暂停运营标志后不予载客的3、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的罚款。

A.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C.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日,将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A.二十B.三十C.四十D.五十5、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觉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反《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

A.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B.驾驶证、道路运输证C.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6、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路灯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A.转向灯B.雾灯C.危急报警闪光灯D.前照灯7、出租汽车驾驶员按规定着装、佩戴胸卡或服务标志,衣着干净、服饰大方,发式整齐、面目干净,是驾驶员____的要求。

A、共性修饰B、形象文明C、平安行车D、言行文明8、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

A.0分B.1-10分C.11-19分D.20分以上9、正式场合男士穿着西装时,假如西装是深色的,则袜子的颜色应是()。

A.白色的B.深色的C.浅色的10、沈阳站—桃仙机场,总路程约()公里。

A.23B.25.4C.2511、载客途中遇到道路堵塞,乘客提出就地下车时应做到()A.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B.与乘客协议收费C.凭驾驶员阅历收费12、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供应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实行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平安的()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行业的规范管理对于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国家自主研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保障群众安全和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随着出租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出租车行业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出租车管理涉及到车辆、驾驶员、服务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出现一些违规操作,导致车内治安不规范,乘客的人身安全也难以保证。

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加强安全监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

这部办法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将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产生重大影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车辆标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车的车型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车辆外部标识明显、车门密闭性好、安装车载GPS定位设备等。

2.驾驶员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以提高驾驶员素质和服务水平。

同时,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时要服从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涉嫌危险驾驶,以确保乘客的安全。

3.服务质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强制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向用户提供出租车的服务。

要求服务质量必须高,包括合理的收费标准、有序服务和提供纯净舒适的车内环境等。

4.安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对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稳定以及各种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驾驶员在从事出租车行业时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窃听、窃照、诈骗和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成效自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来,城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已经明显改善,乘车安全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驾驶员的素质和服务意识方面得到了明显提高,服务品质上升。

同时,部分城市推行了以车主为主体的新型的网约出租车服务模式,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创造了更便捷、优质的出行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综合治理考核,完善道路交通设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智能化交通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或第(四)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基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轻微违法行为:未投入营运,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免罚。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或危害,尚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二OO九年九月八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

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2021年武汉市出租车计费规则

2021年武汉市出租车计费规则

2021年武汉市出租车计费规则武汉市作为我国内地最大的城市之一,在出租车服务规范与改革上一直处于全国的前沿位置。

2021年,针对出租车计费规则进行了新的调整与改革,旨在更好地满足市民的出行需求,提高乘客的出行体验,同时也要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理收入。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2021年武汉市出租车计费规则的变化和影响。

一、计费标准调整就在去年底,武汉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发布了新的《武汉市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方案》,对出租车计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根据新规,起步价保持不变,仍为10元,里程按照原规定进行计费,但在夜间行驶、高峰时段和远程出行时,增加了一定的附加费用。

这一调整旨在提供更合理的计费方式,同时也让出租车司机有更多的动力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对夜间附加费的解读在新规中,对夜间出行的附加费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晚上22:00至次日早晨6:00,出租车行驶时,每次附加3元夜间附加费。

这一调整将有利于提升夜间出行服务的供给,鼓励出租车司机继续在夜间提供服务,并且也可以有效缓解夜间出租车供给短缺的问题。

对市民来说,夜间出行的选择更加便捷,出行体验也将有所提升。

三、高峰时段加价针对高峰时段的加价问题,新规也进行了调整。

在早晚高峰时段,出租车计费将会增加一定的附加费,这也是对出租车司机在高峰时段提供服务的鼓励和补贴。

对于市民来说,这一调整可以更好地保证高峰时段的出行需求得到满足,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高峰时段的出行拥堵问题,提高城市出行效率和质量。

四、远程出行费用调整对于远程出行,新规也进行了调整。

在原有的里程费之外,对于超出一定里程的远程出行,加收一定的远程附加费用。

这一调整可以更好地提高远程出行服务供给,同时也有助于鼓励出租车司机接单远程出行,提高出租车服务的包容性和便捷性。

五、总结与展望通过对2021年武汉市出租车计费规则的深入了解,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系列的调整与改革都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市民的出行需求,提高乘客的出行体验,同时也要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理收入。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30•【字号】武政[2001]59号•【施行日期】2001.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武政[2001]59号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源,保障经营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权管理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总量控制。

经营权有偿出让可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每轮出让期限为5年。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申办程序,由市公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客管处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并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然后方可营运。

第五条经营权有偿出让期满,经营者愿意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客管处书面提出申请,市客管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告重新取得经营权的数量和单台经营权出让金金额等有关事项;经营者对告知事项内容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出让金,并与市客管处重新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

前款规定的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公用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出让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设施建设,并可按收入的3%,安排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有偿出让、转让的有关业务工作和补贴管理经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10【实施日期】1998.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刘志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刘志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刘志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士宇杨丰菀程艳【审理法官】侯士宇杨丰菀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刘志浩;刘志群;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刘志浩刘志群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浩刘志群【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姚舒玥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姚舒玥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锋姚舒玥【代理律所】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志浩;刘志群【本院观点】原《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鄂A×××××出租车由刘志浩、刘志群共同驾驶营运,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明洁公司。

2018年6月鄂A×××××出租车检验有效期即将届满,因明洁公司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市客管处曾组织刘志浩、刘志群与明洁公司就鄂A×××××出租车2016年出租车燃油补贴发放及车辆年审一事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后明洁公司办理了鄂A×××××出租车的年审手续,该出租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该期限届满后明洁公司未再为鄂A×××××出租车办理年检手续。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1•【字号】鄂政办发[2002]39号•【施行日期】200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9号2002年5月21日)城市出租车是服务市民的重要交通工具,出租车行业是城市的窗口行业,也是投资环境的重要标志。

切实减轻出租车司机和行业负担,依法加强管理,对推动出租车行业发展和整个经济社会环境的改善十分重要。

近日,省政府召集武汉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就减少武汉市出租车管理证照和收费进行了研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证照及其相关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武汉市出租车管理证照由原来的20个减并为6个。

具体为:1、驾驶证。

记分卡并入驾驶证。

2、行驶证。

3、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将原出租车驾驶员培训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客运驾驶员上岗证合并为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4、道路运输证。

将原出租车营运证、公路规费缴讫证、道路运输证合并为道路运输证。

5、车辆检验合格证。

将原机动车季检、半年检记录卡、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车辆尾气检测卡、计价器计量检定登记本合并为车辆检验合格证,其中,出租车安全检验(含尾气检测)半年人工检验一次、年度上机动车检测线检验一次,里程计价表每年检定一次。

此证由公安部门制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证照上记载里程计价表检验情况。

6、保险证。

由保险部门按规定办理。

除上述所列证照外,其他相关证照一律取消。

车辆购置税和车船使用税,在出租车驾驶员依法完税后,由税务部门无偿提供完税证明。

二、对武汉市出租车证照及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大幅度压减。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规定

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规范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权,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向政府支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在申请贷款时,将经营权证作为质物交付给有关金融机构,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是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期限为一年。

经营企业在年度各项考核中合格的,可办理延续一年期限的手续。

经营权实际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办理质押出质登记手续。

第六条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经营企业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载明拟贷款的金融机构、额度、用途、期限等事项;(二)市客管处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经营权质押的决定;(三)市客管处同意经营企业申请的,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告知函,并按规定送达;(四)经营企业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五)有关金融机构向市客管处提交质押登记函,载明被质押的经营权数量、经营权证号、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事项,将质押合同或复印件提交市客管处核实并备案;(六)经营企业与有关金融机构自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客管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七)市客管处对出质登记双方情况、经营权出质数量及编号、贷款额度及期限、经营权对应车号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在经营权证上注记;(八)经营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经营企业应从清偿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携有关金融机构退还的经营权证,到市客管处办理质押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条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经营权质押期间,市客管处不办理经营权证的挂失、补办和经营权转让等手续。

第八条债权债务出现纠纷,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气、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七条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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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容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110(颁布时间)
19980110(实施时间)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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