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实物证据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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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津津卢学标:非法实物证据具有可采性
[日期:2005-1 1-30]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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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作出了与之一致的规定,可见,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在我国是被明确排除的,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属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该《解释》却只字未提。
我国学术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需要排除普遍倾向于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具体说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例外说”,即主张对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可以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况,如果司法人员依法不能够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那么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种是“线索转化说”,主张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一种线索,以补正方式重新
而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第三种是“区别对待说”,主张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应否定其证明能力,而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其证明能力应予以肯定。
笔者认为,上述的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取得手段的违法性而否认物质的客观存在性,尽管其中包含了重大的价值取向因素,但相对于刑事司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这显然是自欺欺人。要看到,作为证据的物是没有主观意识的,被否定后它就无法再次表明自己的存在,众所周知,实物证据对于案件事实重现的意义一般要显著大于言词证据,同时又基本没有补足的可能性,对此予以排除虽然追求了刑事诉讼的绝对公正,但是以牺牲实体正义即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代价的。鉴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形势愈加严峻,重大恶性案件持续上升,各种犯罪活动仍然猖獗,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的现状,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将会大大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我们大可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在英国,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而对违法的警察官
员由相应的被侵害者另行控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非法物证必须经过一个重新审核的程序,这个程序应包括听取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意见、调查查明取证人员与案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重新组织涉案人员进行辨认以及提交集体讨论等程序,本着审慎的态度,仍然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来确定该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并不能排除该证据已经变化或者伪造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予以认定。而如果能确认获取证据的方法对客观真实的发现并没有直接影响,则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仍应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