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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之法考主观历年真题2007~2020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之法考主观历年真题2007~2020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历年真题2007~2020院系:姓名:学号:学习时间:指导教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2007年卷四第6题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刘某(车主)的张某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

张某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

刘某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南河公司索赔,无果。

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

一审开庭时,刘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

庭审调查中,被告南河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刘某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

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

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

刘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

刘某之子小刘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刘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答:2.小刘的上诉是否成立?为什么?答:3.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答:4.如张某就自己的医疗费索赔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2008年卷四第5题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

方某、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某、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某、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方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方建【当事人-公司】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继勇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继勇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继勇【代理律所】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建【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与方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罚款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与方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方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恢复方某擅自改变的该买卖合同项下【西山御园22(BT3-2)】的房屋结构。

上诉人方某则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地下室,地下室不是方某一方挖掘的室的挖掘建造者是谁以及挖掘者的挖掘建造行为有否经过被上诉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的许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答案及解析(新)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答案及解析(新)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答案及解析一、(本题22分)材料一: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

……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材料二:新华社北京2017年5月3日电:总书记3日上午来到中国政法大学考察。

指出,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

问题:请根据材料一和材料二,结合自己对中华法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的理解,谈谈在现实社会的司法、执法实践中,一些影响性裁判、处罚决定公布后,有的深获广大公众认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有的则与社会公众较普遍的认识有相当距离,甚至截然相反判断的原因和看法。

答题要求: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3.总字数不少于500字。

二、(本题22分)案情:甲生意上亏钱,乙欠下赌债,二人合谋干一件“靠谱”的事情以摆脱困境。

甲按分工找到丙,骗丙使其相信钱某欠债不还,丙答应控制钱某的小孩以逼钱某还债,否则不放人。

丙按照甲所给线索将钱某的小孩骗到自己的住处看管起来,电告甲控制了钱某的小孩,甲通知乙行动。

乙给钱某打电话:“你的儿子在我们手上,赶快交50万元赎人,否则撕票!”钱某看了一眼身旁的儿子,回了句:“骗子!”便挂断电话,不再理睬。

乙感觉异常,将情况告诉甲。

甲来到丙处发现这个孩子不是钱某的小孩而是赵某的小孩,但没有告诉丙,只是嘱咐丙看好小孩,并从小孩口中套出其父赵某的电话号码。

甲与乙商定转而勒索赵某的钱财。

第二天,小孩哭闹不止要离开,丙恐被人发觉,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甲得知后与乙商定放弃勒索赵某财物,由乙和丙处理尸体。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个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传霞【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浩【被告】郭攀峰;郝娟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瑞玲叶卫国高晓敏【审理法官】赵瑞玲叶卫国高晓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宝洪【当事人-公司】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张建委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张建委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春莉张建委【代理律所】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盛世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洪【被告】乐陵市盛世佳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300万元的性质;2.张宝洪对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能否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山东盛世公司向乐陵盛世公司转账300万元的性质;2.张宝洪对于乐陵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能否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1,山东盛世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乐陵盛世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对于转账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山东盛世公司在该笔转账支票存根联用途一栏中记载为“投资款”,故各方当事人对该笔转账的性质产生争议。

山东盛世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8日乐陵盛世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载明,“房地产股东对宾馆借款共计535.4108万元。

王兆龙、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兆龙、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兆龙、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廷文王林林李晓艳【审理法官】傅廷文王林林李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兆龙;刘超【当事人】王兆龙刘超【当事人-个人】王兆龙刘超【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杨帆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杨帆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轩杨帆高凤【代理律所】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兆龙【被告】刘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译可向刘超转账的24.5万元是否系代王兆龙向刘超偿还借款,王兆龙与刘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译可向刘超转账的24.5万元是否系代王兆龙向刘超偿还借款,王兆龙与刘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

王兆龙主张案外人王译可通过席珂鑫账户于2020年11月16日向刘超转账4.5万元,2021年4月16日通过席珂鑫账户向刘超转账20万元,4.5万元系支付王兆龙与刘超之间的借款利息,20万元系偿还剩余借款,双方债务已经结清,该主张存在多处矛盾,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通过王兆龙与刘超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王译可转账20万元后,王兆龙仍多次确认债务数额为24.5万元,后主张王译可代偿20万元,尚欠4.5万元。

卢盛茂、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盛茂、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盛茂、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王迎春陈薇【审理法官】陈伟王迎春陈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盛茂;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卢盛有【当事人】卢盛茂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卢盛有【当事人-个人】卢盛茂卢盛有【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盛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卢盛有【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盛茂应否向卢盛有腾退案涉房屋。

大卢居委会以招标形式出售案涉房屋,卢盛有中标后缴纳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确认。

虽案涉房屋现未办理房证,但原房证已被生效判决判令由大卢居委会交付给卢盛有,故卢盛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卢盛茂在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权益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卢盛有对案涉房屋的权益,属于无权占有,一审法院判令卢盛茂移除在案涉房屋内种植的农作物等,并无不当。

关于卢盛茂称案涉房屋侵犯其采光权一节,卢盛茂所述的采光权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亦不能作为卢盛茂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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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
地下设备间内水泵低频噪声监测实例分析 孙宏波,李文君等 ........................................................................ 121 刘鸣 ................................................................................ 125 室内声环境质量案例分析 固定设备结构传声室内噪声测量 李新宇............................................................................................ 132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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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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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四川省广元市环境监测站 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监测站 湖北黄石环境监测站 频谱测量 超市冷冻机监测实例 上海市普陀区环境监测站 (二十六) (二十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 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二十五)
张纯淳.................................................................................... 104 夏艳阳,顾伟伟 .............................................................. 107

丁东兰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独任维持原判2020鲁01民终1944号丁东兰诉山东通广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丁东兰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独任维持原判2020鲁01民终1944号丁东兰诉山东通广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丁东兰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独任维持原判2020鲁01民终1944号丁东兰诉山东通广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海涛【审理法官】许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东兰;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丁东兰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东兰【当事人-公司】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慧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慧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慧吕军【代理律所】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东兰;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丁东兰与山东通广公司之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发生的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丁东兰于2019年5月9日因与山东通广公司劳动争议,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2018年第四季度未发放的社交媒体事业部渠道提成奖金6972.79元;2.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社交媒体事业部2018年度预留20%提成奖金8531.36元;3.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2019年1月、2月、3月的未发放的部分工资79909.37元;4.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201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3月25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399.52元;5.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媒体整合事业部2017年超额完成任务奖58833.8元;6.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营销中心业务预留20%提成奖金17684;7.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营销中心历史合同中符合计提条件的佣金2394元;8.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9570.66元;9.山东通广公司支付丁东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774.52元。

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彭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彭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彭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李坤张海洋【审理法官】金妍熙李坤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成光;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李遵基;彭超【当事人】孙成光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李遵基彭超【当事人-个人】孙成光李遵基彭超【当事人-公司】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陆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窦福勇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陆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窦福勇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国陆逊窦福勇王宏涛【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成光;北京中昌天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遵基;彭超【本院观点】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二是孙成光向彭超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隐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二是孙成光向彭超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

管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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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春雨岳文超代奇【文书类型】调解书【当事人】管某;王某【当事人】管某王某【当事人-个人】管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丁桂新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丁桂新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灵卡丁桂新【代理律所】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21:26管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皖04民终9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新,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管某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管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该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以及管某起诉时未对该部分交纳诉讼费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疏芦苑9幢103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却不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发回重审;2、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师竹焕、牛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竹焕、牛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竹焕、牛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昱李蕊王思予【审理法官】白昱李蕊王思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师竹焕;牛云;杨文俊【当事人】师竹焕牛云杨文俊【当事人-个人】师竹焕牛云杨文俊【代理律师/律所】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继刚【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师竹焕【被告】牛云;杨文俊【本院观点】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人杨某系上诉人师竹焕的女儿,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实际交易过程系杨某全程参与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乙方已实地看房,了解了该房实际情况。

”有异议,认为这里不包括被上诉人杨文俊承诺的学区房的相关事情,上诉人实地看了房以后确认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上坐落位置、面积是一致的,实际情况并不包括学区房。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因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有其他的目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米绍鹏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米绍鹏【当事人-公司】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某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某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江某某田金良【代理律所】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米绍鹏【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通过向案外第三人刘微购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因上诉人与刘微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异,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案外人刘微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一份、销售书写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和限购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相关人员不清楚,约定的所谓可以履行和高碑店限购政策相违背。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向案外第三人刘微购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贾某1、贾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贾某1、贾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贾某1、贾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贾某1;贾某2;谢某【当事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贾某1贾某2谢某【当事人-个人】贾某1贾某2谢某【当事人-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代理律师/律所】张某1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张某2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李某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1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张某2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李某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1张某2李某【代理律所】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本院观点】贾明在就医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就贾明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明在就医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就贾明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医疗损害纠纷是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3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集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房屋加层遮盖其房相邻纠纷案

房屋加层遮盖其房相邻纠纷案

房屋加层遮盖其房相邻纠纷案「案情」原告:刘守诚,男,32岁,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小镇沿河路16号。

被告:黄义德,男,42岁,住上犹县东小镇田家巷10号。

刘守诚房屋(东小镇沿河路16号)与黄义德房屋(东小镇田家巷10号)相邻,相连处共一墙体,原有两扇门连通。

两人房屋原系同一业主张均栋的房屋,由两人分别买得,并均持有195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地产契。

刘守诚房地产契载明:东至张均栋(原房主)屋僚为界。

黄义德房地产契载明:西至蔡隆玉(刘守诚祖母)房屋为界。

1982年,黄义德将其旧房拆除(西边与刘守诚共有墙未拆),另建新房两层,新房另用水泥砖紧贴共有墙砌西墙。

1986年,黄义德在自己房屋上又加建一层,加建后的房屋飘檐(60公分)遮盖了原共有墙及刘守诚房屋小部分瓦面。

刘守诚即以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其房,妨碍以后升层为理由,要求黄义德拆除有碍升层的屋檐;黄义德则以原房有共有墙为理由,拒绝拆除,双方酿成纠纷。

刘守诚于1990年8月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房屋以共有墙相连。

黄义德改建自己房屋时,紧贴共有墙另立西墙,双方房屋仍应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墙心为界。

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对刘守诚房屋并不构成妨碍,应维持现状。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房屋相邻争议之界址,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中心为界,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

二、黄义德房屋出檐宽度维持现状不变。

三、经批准,双方均可沿各自现有之墙位升层。

升层前,原房屋高的一方应主动拆除有碍对方升层的屋檐,并允许对方屋檐遮盖自己的房屋。

四、如刘守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其房屋东墙的材料归其处理。

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调解书生效后,刘守诚以调解书第一条"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与双方协议原稿不符为理由,于1991年5月10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4.12•【文号】[2011]行他字第93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公民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做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并告知理由。

口头决定的,应记录在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2011]川行终字第8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时,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其他公民进行代理,是否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及许可的具体方式把握不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你院请示。

现将有关案件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洪,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系曾少梅之夫。

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田水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田水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田水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燕萍王永良吉磐【审理法官】刘燕萍王永良吉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田水森【当事人】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田水森【当事人-个人】田水森【当事人-公司】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亢强周勇【代理律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被告】田水森【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业主是否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违约金。

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米每月2元的预收标准,如减免至1元,对该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单位不能只是业主一方进行评定,应是多方组织评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故减免至1元并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业主是否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违约金。

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物业的服务费采取《酬金制》方式,高层住宅的预收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本案诉讼是针对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的预收进行诉讼,世邦泰和物业临汾公司已经进行了物业服务,故应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用,对于是否结余或者补缴,因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另外向世邦泰和物业临汾公司主张。

孔桂芳、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桂芳、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桂芳、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傅芝兰【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傅芝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桂芳;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孔桂芳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孔桂芳【当事人-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小伟斯佳燕苏凌蓉【代理律所】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孔桂芳【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但未能说明一审程序中未提交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上诉人孔桂芳、被上诉人暨南街道办分别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桂芳、被上诉人暨南街道办分别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王家井镇政府于2017年7月3日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孔桂芳的涉案建筑物并挖除苗木,造成上诉人合法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

李回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回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回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云08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张椿苑吴荣康【审理法官】刘德张椿苑吴荣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回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李回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回东【当事人-公司】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国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魏紫涛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国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魏紫涛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志国魏紫涛【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回东【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墨江县政府墨政复〔2018〕181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墨江县政府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包括李回东户在内的新发社区马场组8户农户均纳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安置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墨江县政府墨政复〔2018〕181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墨江县政府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2018年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包括李回东户在内的新发社区马场组8户农户均纳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安置范围。

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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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1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胡某2【当事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胡某2【当事人-个人】胡某2【当事人-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胡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1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1【代理律所】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仁哲里木镇索根嘎查委员会【本院观点】索根嘎查对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欠款事宜不持异议,其主张欠款金额与索根嘎查财务账目记载金额不符。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索根嘎查对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欠款事宜不持异议,其主张欠款金额与索根嘎查财务账目记载金额不符。

因索根嘎查对于胡某2出具的两枚欠条中所盖索根嘎查的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欠条中载明是“后苏根嘎查"欠款,但在嘎查合并后索根嘎查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属对合并前嘎查所欠债务的追认,至于涉案两笔欠款未记载于嘎查财务账目属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欠款金额。

故原审法院依据索根嘎查为胡某2出具两枚欠据中所载欠款金额并核减已付金额后确定实际欠款金额并判决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索根嘎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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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包高世昌的委托和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包高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物权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农村处理相邻关系的一些习惯,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点,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空地是由下列因素形成的。

原告包高世昌其祖辈居住在庞家乡对坡村四社,而被告张侯忠及其祖辈也居住在庞家乡对坡村四社,两个家庭已经是几代东西相邻了。

然而原、被告两家几代人并没有处理好这对邻里关系,多少年来矛盾升级、积怨增多,恶化的邻居关系给双方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

今天,我们暂且不理论责任在哪一家。

原告在1984年建房时考虑到前面所叙述的两家关系状况,故主动预留了60公分宽的空地作为自家的西厢房滴水用地,同时又担心自家西厢房房檐流下的雨水一旦浇灌了被告的墙面,被告定会来找麻烦,更激化两家的矛盾,所以原告不但预留了滴水用地,还在西厢房做了天沟。

原告预留的空
地不但是滴水用地,同时也就成了其修膳西厢房屋天沟的通道。

至此,原、被告两家之间的60公分宽的空地形成。

第二点,代理人要简单明了的谈一下原、被告所争议空地的土地权属问题。

原告在1984年翻建房屋时还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那些年村里人就凭借各家的分家单和翻建前老房子的地基来确定宅基地的边界和四至,直到1993年县政府才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3年发证时,县里仅把原告院墙内的土地面积做了用地使用证,而没有将原告留在西厢房墙外的60公分宽的滴水空地做进用地使用证。

当年农村的土地没有现在这么紧张,更没有现在这么高的价值,所以原告也没有坚持找村里变更用地使用证的面积。

第三点,再退一步讲,即使这60公分宽的巷道不属于原、被告所有,那么被告用水泥砖墙将两家宅基地之间的巷道口堵死,阻止原告进出胡同,影响原告使用此胡同这块地方便利的修缮房屋,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的一方给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排除妨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胡同口的水泥外墙,恢复通道,其要求于法有据。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及相邻归属关系的规定,被告应当拆除其侵占原告方土地而修建的水泥砖墙,已达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规定。

所以申请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未经原告同意而修建的水泥砖墙。

代理人:赵景农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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