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解读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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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原创梁慧星文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这里公布的,是以我在两家高级法院和几个律师协会的讲稿为基础,针对课堂内外法官和律师提的各种问题,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和裁判实践经验,斟酌探求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立法者意思,经反复推敲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的讲义,约五万多字。

希望对法官和律师朋友有所帮助。

——梁慧星年月日引言中国自世纪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年启动民法典立法进程,在起草了四个民法典草案之后,于年月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编纂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至年,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年)、《继承法》(年)、《婚姻法》(年)、《收养法》(年)、《担保法》(年)、《合同法》(年)、《物权法》(年)、《侵权责任法》(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年)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形成以《民法通则》统率各民事单行法的立法体系。

年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的立法目标。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上日程。

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在原《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第二步,在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各(分则)编,拟于年月全国人大大会通过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今年月日表决通过,自今年月日起施行。

各分则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

以下我将对《民法总则》新增和有重要修改的重要条文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维持《民法通则》的结构《民法总则》包括十一章,即: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共条。

与原《民法通则》的结构比较,只是在第三章法人之后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同时删去自然人一章的“个人合伙”和法人一章的“联营”,将原《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分设为两章,即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并增设第十章“期间计算”。

侵权法

侵权法

侵权责任即对权利或法益的侵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换个角度来说,对违反法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和人们保障权利的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的明文规定、职业的要求、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以及作为兜底的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2],义务的形式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而是扩大到积极的作为。

救助义务就是积极作为义务之一,是为了应对当前风险加剧的现代社会而提出的新型义务,大陆法系将之建立在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它指当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可期待某个人实施的积极的救助义务。

英美法系也对之展开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的具体条件。

如何设置救助义务是目前国内外争论颇为激烈的问题,其合理设置有助于缓解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状况,塑造一个温情、友爱和互助的社会。

救助义务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已概括性地包含了不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并明文列举了一些作为义务,即环境污染者、公共场所施工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积极注意义务,但未规定在危难情形下,不具有法定关系的人之间的救助义务,这一立法缺漏给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不便。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我国的规定还比较完备。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特别规定了:为维护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除了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为救助人的补偿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救助义务产生的根据(1)哲学观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哲学观念从绝对的个人主义发展到相对的利他主义,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强调一种互利性,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依存和连带关系,他人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性的提高也将裨益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不能仅拘泥于消极不作为,而应包括积极的作为,个人不能仅关注自己的利益,而应兼顾他人的利益,合理注意社会其他成员的重大利益。

梁慧星谈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

梁慧星谈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

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梁慧星教授在审判理论研究会上的发言梁慧星侵权责任法虽然颁布已经两年了,但我们对它的学习还很不够。

我自己直到现在也并没有对法律每一部分都掌握。

现在中国恐怕没有哪一位学者和法官敢说他对这部法律已经完全掌握了。

下面谈对几个问题的认识。

第一个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部侵权责任法?同志们特别要注意,这部法律是在特定时期制定的,是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

本法首先总结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然后总结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解释规则;还特别总结了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立法和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不仅针对我们自己的立法与实践,还广泛参考、借鉴、研究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

我们可以看到,本法有些内容是民法通则条文原封未动;有些内容是在民法通则条文基础上加以发展或者细化;有些条文完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调整,或在细节上有所变动;有些条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基础上做了重大变动;有的条文来自我国某个地方法院裁判的某个案件;也有一些条文是来自我国台湾或者某个外国的某一个判决或某项理论,当然结合我们的实际作了调整或改造;有些条文可能来自我们某个教授的某本教材或著作,但与该教授当初的理论也有差别。

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已经指出,是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加上民法学术界的智慧,再加上立法机关的智慧,这三方面的智慧结合起来造就了我国这部侵权责任法。

王胜明同志认为这部法律非常不错,王利明教授也谈到,这部法律在国际上的反映很好。

我认为,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我们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就必须把它放在人类社会当前的大环境、大趋势中来认识它。

二战结束以来,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代化市场经济急速发展,科学技术巨大的、惊人的进步,使人类面临无处不在、频繁发生的各种危险和损害,原有的侵权立法和侵权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要求。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主讲人: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荣誉教授主持人: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云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时间:2010年12月7日晚7:30—10:30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岭南厅谭启平教授:同学们、老师们,今天晚上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的西南学术讲坛的最高学术讲坛——金开名家讲坛开讲了。

我们在这里举行一场学术报告会。

今天的人气至少是在我主持的讲座中人气最高的。

今天我们有幸请来我们著名的校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来给我们做一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深度解读的学术讲座。

梁老师的名字对于我们在座的所有老师和同学都是如雷贯耳的名字。

梁老师66年毕业于我们学校,与现在在座的李开国老师是同学。

梁老师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学部委员在自然科学界对应的就是院士,也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4、5、6届的委员,这也是迄今为止连续三届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的唯一的人,梁老师也是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也是以社科界的专家身份进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唯一的成员。

梁老师每年在政协会上和人代会上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人物。

因为梁老师每年都会发表很多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叫真实意思表示的讲话。

包括去年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以人大代表的身份打出了不及格的分数,当时引起的震动是非常大的,今年梁老师给最高院打了80分,应该说去年的不及格的分数还是有效果的。

梁老师也是全国人大任命的民法典起草小组的九位专家之一,梁老师在过去的时间里曾经主持或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重点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现在梁老师也是在全国人大制定侵权责任法期间,唯一一个全程参与了侵权责任法法律委员会所有会议的专家。

在这里我还漏掉了梁老师的另一个身份,即梁老师也是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

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梁老师:问的是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后来发现合伙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出资财产返还,及如何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须根据合同法和合伙法。

合伙协议,即是合伙合同,合同法未就合伙合同设具体规定,但现行合伙法对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有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23、124条的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问题应当适用合伙法的规定,关于合伙合同的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仅仅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协议),该合伙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这种情形,合伙协议的无效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关于该合伙协议无效的后果,包括债务清偿和出资返还,就应当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协议无效,属于合伙法第57条第(7)项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因此合伙协议一旦无效,必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提问中'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实际是问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清算人,以合伙企业财产,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三清偿合伙企业拖欠的税款;第四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出资。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

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

”。

我国2003年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

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

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梁慧星建议稿

梁慧星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之第五编侵权行为法(第1542-1640条,共99条)梁慧星第六十三章通则第一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第二节损害第三节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第四节抗辩事由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一节对人身权的侵害第二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第三节专家责任第六十五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第一节监护人责任第二节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第六十六章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第一节物造成的损害第二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第三节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第四节产品责任第六十七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损害赔偿第三节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第六十三章通则第一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一般条款】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归责事由】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而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侵权行为。

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

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

加害人得反证自己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得反证的除外。

法律特别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物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能够识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因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识别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损害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损害的定义】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梁慧星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梁慧星

一、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是非常重要的条文。

这个条文学者把它称为一般条款或概括性条款。

它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哪些权利受本法保护,哪些权利受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保护客体。

一般条款即关于侵权责任的基础性条文、规定。

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护对象、客体;第二,归责事由;第三,责任的形式。

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零九条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侵害的赔偿责任。

”它首先规定了权利——侵害他人的权利。

这里的权利当然是民事权利,进一步解释为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性权利。

这是保护客体。

故意或过失是指归责事由。

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形式。

在日本法、传统的民法侵权法中,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因此这个条文是日本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或者概括性条款。

本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条款首先包含民事权益,这就是本法的保护对象、客体。

凡是侵害民事权益,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民事权益从民法理论上来说,范围较广,因此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加以限定。

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到,本条所说的民事权益不是全部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中的一部分,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绝对权。

合同上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包括在内。

按照民法理论,侵害了债权,发生违约责任。

侵害了债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发生侵权责任。

在规定了保护客体之后,我们注意有几个字“依照本法”。

这四个字在本条中至关重要。

这首先是指依照本法关于归责事由的规定。

本法关于归责事由的规定即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仅如此,“依照本法”还包括本法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

按照我国的法律,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多种,不仅是赔偿责任,还有别的责任。

所以本条没有说承担赔偿责任,叫“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要看本法如何规定。

多数情况下是赔偿责任,有时规定是财产性的赔偿,有的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梁慧星教授充分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提高,同时对其中稍显不足之处提出了中肯的意见,但笔者对此中罗列并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笔者就其中冲突法相关两点阐述与梁教授不同的看法。

一、地域效力条款是否有在总则中的存在必要性《民法总则(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梁慧星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相关学者否认地域效力原则在总则中存在必要性的原因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民法典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独立编中既然必然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总则中不应再提及。

梁教授认为这是逻辑关系的错误。

首先,民法通则第8条或者总则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二者不是总则和分则关系,通则第8条(或总则12条)的“但书”条款,正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梁教授对但书条款的认知无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地域效力条款确实是总则或通则中此条规定的但书,但是但书条款是对已经存在的通则第8条再表达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另行规定,是对已经生效法律的纠正方式,并不是该瑕疵存在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则第8条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后述。

该条款有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判断,绝不是根据但书条款反推而来。

其次,梁教授认为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 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仅仅就逻辑上来讲,这种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课程教案

侵权责任法课程教案

《侵权责任法》课程教案一、课程定位本课程是法律文秘专业岗位能力课程二、课程总目标知识目标:掌握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能力目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相关知识的学习,合理的分析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件。

素质目标:树立学生正确的世界观。

三、重点、难点章节及内容重点章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责任抗辩、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举要、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难点章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责任抗辩、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四、实践环节和内容总体设计(无)(一)主要环节安排(二)内容总体设计1、课堂教学中的实践环节2、教学见习五、教学进程计划表(含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统筹)《侵权责任法》六、教学资料收集和配置设计(一)、使用教材《侵权责任法》张新宝ISBN:978-7-300-17628-4(二)参考材料:1、梁慧星:《侵权责任大重要条文解读》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七、可利用的教学方法(落实到章节)八、作业布置与批改设计使用教材各章节后面的作业让学生做书面作业。

1.作业内容要求:以教学大纲内容为基础,通过练习增强学生对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的掌握,以巩固学生对理论的学习和培养学生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作业形式与题量:每章内容讲授完毕后将教材课后习题选择一部分,进行一定的练习。

根据本章重、难点要求,布置题量并使难易程度适度,中等水平的学生在一个小时内能够完成的作业量。

题型可是书本课后练习题,也可是能力测试题,或者是课后的参观、调查,要求学生在课后完成。

作业类型以案例和实践活动总结报告为主,以达到测试学生课堂学习情况和课后对所学知识的反映复习巩固和加以实际应用的目的。

3、作业批改设计因班级较多,每次布置的作业,可抽调一部分的作业进行评阅,对发现的主要和倾象性的问题,由教师在课堂上进行集体评讲;对于选择题,先由学生自己完成,然后由教师与学生核对答案,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讲评;对于课堂作业和学生的实训报告,分别由教师进行现场讲评和抽阅,并对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集中讲评。

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最后还应考虑“免责抗辩”和“减责抗辩”,即主张被告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所谓“诉讼时效抗辩”、“不可抗力抗辩”、“合同免责条款抗辩”及“法定免责事由抗辩”等,属于“免责抗辩”;所谓“受害人有过失的抗辩”、“监护人有过失的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损失扩大的抗辩”及“不可预见规则抗辩”等,属于“减责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庭将判决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梁慧星2012年2月2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演讲稿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2012-2-27 19:46:23 来源: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网 引言:什么是法律思维?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等。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法律共同体”当中呢?因为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共有的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我没看到,无论法官、律师、检察官、仲裁员或者法学教授,其法律思维的整个过程,都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是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所不同的。因此,我们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这是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的本质特征,
这里要谈到法律规范的作用,立法机关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制订法律规范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指引法官裁判案件。立法机关预先为每一类案件设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就为法官树立了裁判的标准,用来指引法官裁判案件。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为两个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先查清案件事实,然后查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当我们把案件事实查清楚后,找到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就知道了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判决。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规范就是这个“准绳”。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合同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

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

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

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

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

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

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协议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想请教一个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

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一是趁对方的轻率、急迫和无经验而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财产上给付之约定。

二是显失公平,即按照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

我们的民法通则,包括合同法,把这两个要件,分成两个部分了。

第一个是乘人之危的行为,第二个是显失公平的行为。

这样一来,就把一个法条区分成了两个,这样做是不是有一定的道理,立法的时候是怎么考虑的?另外,这样的区分会不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显失公平这个条款会不会被滥用?因为显失公平可能过于抽象,法院在适用中会不会滥用这个条款。

谢谢!梁老师:这位老师讲到暴利行为,什么叫暴利行为呢?在传统民法上,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

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

(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

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

民法通则制定时,可能是参考了当时匈牙利民法典和南斯拉夫债法的立法经验,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称乘人之危,一称显失公平。

合同法制定时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为无效。

所谓显失公平,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凡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时间限制,'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排除了合同订立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

因为有另一条文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即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公平的,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

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

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

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文献标志码:A一、问题的缘起本文的写作缘于一场未竟的学术争论。

《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刊发了刘保玉和秦伟教授合作的《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一文。

该文刊发后,《法学研究》同年第6期发表了余延满教授与他人合作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一文,对前文的若干论点提出了商榷意见。

遗憾的是,在后文发表后,刘保玉和秦伟教授并未作出回应,不过,这场学术争论也促使我国民法学者开始关注对责任能力问题的理论研究。

尽管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侵权(民事)责任能力之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其实质上的存在。

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33条进行解释,则“不仅有民事责任能力之存在,并且其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就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刘保玉和秦伟教授认为,《民法通则》同时规定了行为能力和财产状况两种标准,前者是一般标准,后者是例外标准。

余延满教授等则对前述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以行为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够严谨、科学,而根据财产状况确定的只是公平责任,后者并无责任能力的适用余地。

我国其他学者也就此问题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在侵权法立法过程中,我国学者围绕责任能力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

无独有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就侵权法草案征询部分法院的意见时,有的法官明确提出,责任能力应当以识别能力而不应以行为能力为基础。

不过,除了在文字措辞上作了一定的调整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33条则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识别能力时所致损害之问题作了规定。

那么,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我们应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其是否对责任能力的判断同时设了两种标准——即行为能力标准和财产标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的关系又当作何解读?上述问题对我国学者和法律适用者产生了极大困扰,亟需厘清。

解读侵权责任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教授梁慧星(2010年3月31日)2009年12月22日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12月26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

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

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

并且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23()1
【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后一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规定,由《民法通则》之第126条进至《侵权责任法》第85条至第91条,再到《民法典》第1252条至第1258条7个条文,已自成体系,颇具中国特色。

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条文,尚有较多争议,为进一步完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解释论,澄明相关条文之文义,解释其法律适用之构成要件及其法理,殊有必要。

【总页数】19页(P3-21)
【作者】梁慧星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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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解读侵权责任法(一)责任构成和责任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大家看“民事权益”这四个字,是在史前的法律当中没有用过的。

民事权益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那“民事权益”是什么呢?在本条的第二款中,有十多种民法解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这里面我们增加了隐私权,隐私权原来在民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还有其中的监护权,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权力。

这些权力都是在各类法则中规定了,但是在这些权力当中,有一类权力没有规定,就是在合同法上的权力,债权。

债权是相对权,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比如定一个买卖合同,对方付款后不交货,那他就侵犯了对方的债权。

侵犯了对方的债权,用什么法律去保护它呢?用合同法。

用什么责任去保护它呢?用民法责任。

这个就是我们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划分。

民法上把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合同上的权利属于相对权,所谓相对权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的权利。

绝对权就是对一切人有效,包括对国家都有效。

包括我们的人身权、物权等,都是属于绝对权。

本条第二款列举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绝对权。

绝对权受侵害用本法去保护,追究侵权责任。

相对权就是债权受侵害,用合同法去保护,追究违约责任。

对本条的“隐私权”要补充说一下。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属于立法漏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对此项漏洞进行弥补,将“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使“披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所谓“隐私”,属于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隐私并不一定损及他人名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解释,如披露他人隐私而未损及他人名誉,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责任。

现在,我们本法规定的隐私权,专门提出的“隐私权”作为人身权力的一种。

也就是说只要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也就构成侵权的责任。

无论你是否损害他人的名誉,只要披露他人的隐私,就要承担侵犯隐私的侵权责任。

还有特别要说明的是“民法权益”这个概念。

刚才提到的民事权利,法律上有所例举,而且他还有一个“等”字,就是说将来还可能法律补充规定一些新的民事权利。

我还要特别说这个“民事利益”。

这里的这个“利益”指的首先是合法利益。

它是不构成权利的,法律还没有规定,没有承认它是一种权利,但是它是一种合法利益,这种合法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

这个一般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实行以来,我们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实际,看到法律文书中已经有好多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

比如说,死者的名誉、死者的隐私。

这个是合法的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还有家庭生活的安宁。

这是北京法院审理过的一个案件,就是一个家庭的私人电话,被别人私自作为商业电话公布了。

这家人白天晚上受到各种电话的骚扰,后来找到原因,向法院起诉,结果法院判决给与保护。

这就是民事利益,还有所谓的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包括哪些呢?我们平常说“可得利益”,在国外的法律当中叫“纯经济损失”。

比如,一个工厂因为停电被迫停工,以导致的经济损失,这就属于可得利益。

还有我们的《物权法》上,专门有一章规定的“占有”,这个“占有”是什么呢?它就是指合法的财产利益。

刚才,讲到实践当中合法利益、财产利益、人身利益,都可能受侵害,都可能受到侵权责任。

很多情况下,合法的侵权利益,不见得是合法的财产利益或者是纯粹的人身利益。

举例来说,若干年前,各地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冒名上学。

在高考完,没有录取通知书的情况下,冒名上学。

若干年后,被顶替者发现了,是有人冒他的名去上学,后来向法院起诉。

法院在这个时候就是起到了保护他合法利益的作用,这个合法利益兼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性质。

这里还要有个说明,就是遇到这样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但是我们要维护他的合法利益,要看原告他所遭受的利益是不是合法的。

那是不是属于合法的利益就一定要保护呢?也不一定。

还有由法院根据实际审判的情况和经验,来判断是否给与保护。

举例说明,若干年前四川的一个案件。

一位当事人的丈夫遭遇车祸,受伤较为严重,嘴唇部分破损缝了很多针,后来这位丈夫得到了人身损害赔偿。

结果他的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她的亲吻权,她作为妻子应该享有丈夫给与他的一个亲吻的权利被破坏了。

但是什么是亲吻权呢?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是它属于合法利益。

法院考虑到你这种利益不是自己的,它是依附在丈夫的人身权利上的,而丈夫的人身权力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

因此,法院觉得关于亲吻权的利益法院没有必要保护它,所以驳回了她的请求。

我举的例子是想说明,本条的规定,在遇到类似情况的时候,考虑它是否给与保护,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来加以判断。

实际上,通过这个规定,它是授权法院去决定。

当你受理了民事利益受侵犯的案件,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需要法院去判断,它是不是合法利益,有没有必要给予保护。

(二)过错责任原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读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就是侵权责任。

假如你要追究他的侵权责任的话,一定要这个加害人有过错。

而本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是新增的。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第二款的编排位臵可知,起草人并没有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所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须由原告(受害人)证明被告(加害人)有过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则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受害人)负担。

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就是法律直接规定,将有过错的这个举证责任由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是相对于第六条提出的,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可见本法采取“二原则说”。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

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

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换言之,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法庭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本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

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侵权立法,之所以对某些案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政策上的考虑是:在某些案型,例如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企业劳动者受害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有其困难,有使受害人难于获得赔偿、加害人逃脱责任之虞;而在更多的案型,例如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饲养动物致损案件、环境污染致损案件、建筑物倒塌致损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纯属没有必要、多此一举。

譬如,在后面提到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

须说明的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如法律规定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事由,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而获得侵权责任之免除或者减轻。

显而易见,现代侵权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免除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加害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

这里还要补充一下。

第七条在裁判当中起什么作用?我们在判案过程当中,能不能在判决文书中引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七条。

”?这是不可以的。

第七条的晓理仅仅在于排除本法第六条的适用。

它意义在于凡是法律规定为无过错法律原则的案件,就不应适用第六条。

(四)共同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条是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什么是共同侵权?就是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按照民法原则,应该由参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但是“多数人的加害人”这种情况往往会有的人有钱,有的人没钱。

有钱的能够承担责任,没钱的承担不了。

如果按照民法上所规定的那样,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那这样的话,案件一直拖延下去,对谁不利呢?对当事人最不利。

因为考虑到这个,法律上就规定了“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受害者。

所以共同侵权它的着重点在连带责任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前者相当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后者指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和结果统一性”的共同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

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

故本条所谓“共同实施”,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相当于日本及我国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之所谓“主观共同”。

本法大体沿袭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为两个条文,第八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第十一条规定“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所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既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相当于日本及我国台湾法院判例所谓“行为关联共同”或者“客观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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