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4、枭首 5、凌迟 6、刺字 7、枷号 8、戮尸 9、斩监候、绞监候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 变化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业和私人资 本 的发展发展 3、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二)从 参汉酌金” (二)从“参汉酌金”到“详译明律,参 详译明律, 以国制” 以国制”的法制思想 在入关前,满洲统治层已经考虑到 如何对待自己的文化和先进的汉文化的 问题,提出了“参汉酌金”的口号。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 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 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 体制。应该说,清入关前形成的这种指 导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背后的接受、 利用汉人、儒家理论为我所用的思路, 为清入关后的立法建制、为满族成功统 治中原奠定了重要基础。
正蓝旗 : 下五旗之一。 【驻屯地】: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南 驻屯地】 部 【清末期管辖兵力】:83个佐领、11个 清末期管辖兵力】 83个佐领、11个 半分佐领、兵2 半分佐领、兵2万6千 【总人口】:约13万人 总人口】:约13万人 【名人】:崇绮(1864年状元。戸部尚 名人】:崇绮(1864年状元。戸 书。同治帝之皇后阿鲁忒氏之父)
满族自古以游牧、渔猎为主要生产生 活方式,长期生活在中国东北的“白山 黑水”之间,一直非常分散。 公元1616年(明万历四十四年), 公元1616年(明万历四十四年),满 族首领、清帝国的开创者努尔哈赤在经 过三十余年的部族战争后,终于统一了 女真各部,自立为大汗,建立了后金 女真各部,自立为大汗,建立了后金政 后金政 权,由此揭开了满族迅速崛起、快速发 展壮大的序幕。后金的政权,是以“八 展壮大的序幕。后金的政权,是以“八 旗”为基础的。 旗”为基础的。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等七篇。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四)清朝的律和例
其一,在明清时期, “条例”是律之外的一
种制定法,而非“案例”,更非“判例”。
大计
对地方官员的考察,亦 是每隔三年进行,考察 的范围,包括各藩、臬 、道、府及州县官员。 “大计”后的官员,按 “卓异”与“供职”两 个等级奖惩
“供职”等三种等级,
实行奖惩。
第三节 清代的刑事法律
一、刑法原则的发展 (一)贯彻“教孝”、“劝忠”的精神
其立法之善者,如犯罪存留养亲,推及孀妇独子; 若殴兄致死,并得准其承祀,恤孤鏊且教孝也。犯 死罪者非常赦所不原,察有祖、父、子、孙阵亡, 准其优免一次,劝忠也。 ——《清史稿·刑法志》
( 三 ) 压 制 私 人 商 业
的 发 展
( 二 ) 限 制 民 间 矿 业
”
( 一 ) 颁 布 “ 禁 海 令
第五节 清代的司法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刑部 主审 大理寺 复核 都察院 监督
持天下之平者部也,执法纠正者院也,办理冤枉者寺也。
清代地方司法
县 府 臬司 督抚
各依凡人科断。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康熙五十二年,清朝廷正式宣布:“嗣后直 隶各省地方官遇编审之期,察出增溢人口, 只将实数另造册奏闻,其征收钱粮,但据五 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 私人资本发展
特 权
( 四 ) 维 护 旗 人 民 事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4.参考结论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立法思想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
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
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①,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
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
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
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
配合民族政策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关系和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区事务的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共分63门,计713条。
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
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
(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1.清朝编撰会典开始于下列( )皇帝在位期间 A.顺治 B.康熙 C.雍正 D.乾隆 2 .下列会典的编撰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的原则的有( ) A.《康熙会典》 B.《雍正会典》 C.《乾隆会典》 D.《嘉庆会典》 3.下列法典中是七篇体例的有( ) A.《宋刑统》 B.洪武六年《大明律》 C.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D.《大清律例》
(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1、保障满族贵族政治地位
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特设“官缺”制度 ;
2、保护旗地旗产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刑法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特权;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觉罗和旗人也享 有各种优待; • 司法方面,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 。
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
4. 乾隆年间,四川重庆府某甲“因戏而误杀旁 人”,被判处绞监候。依据清代的会审制度,对 某甲戏杀案的处理,适用的程序是( ) A.上报中央列入朝审复核定案
B.上报中央列入秋审复核定案
C.移送京师列入热审复核定案
D.上报中央列入三司会审复核定案
5. 以下对于会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九卿会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 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 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B. 清代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 审体制 C. 清代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D. 在清朝,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 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但刑部职权更重于明代。 (二)京师及地方:
京师为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地方基本承袭明代的 行省体制。各省督抚、州县长官都负有司法上的权责。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是中国
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
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
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
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
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2、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1)一般则例: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 的则例。
(二)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三)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
罚。 (四)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
识分子。
庄廷鑨文字狱案(明史案)
此案发生在清朝康熙二年(1663), 是康熙朝首例文字狱案。浙江吴兴县巨富庄 廷鑨以重金购得原明朝相国朱国桢所著《明 史》,据为己有,并请人刊刻。其中称努尔 哈赤为建州都督,没有写清帝年号,而写南 明年号,多有指斥满清之语。案发后,刑部 遣侍郎审理此案。但此时庄廷龙已死,朝廷 仍下令开棺戮尸,并株连七十余人,包括庄 廷鑨之弟及为此书作序者、刻者、读者、藏 书者等。(据《康雍乾间文字狱》第5页)
雍正:爱新觉罗·胤禛 (1722—1735年)
(4)乾隆年间的律文修订
①《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
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
颁行天下。
这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
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
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乾隆帝:爱新觉罗·弘历 (1711—1799)
②《大清律例》的篇章体例
国颁布《盛京定例》 4、1634年,皇太极颁布《崇德会典》 清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
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
(二)清入关后的法 制概况
9.清朝的法制
(四)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明清两代推行抑商政策的另一个重
要措施,是广设关卡(称为钞关),重征 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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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
下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 而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 整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地方行政管理机构
四级管理体制——省、道、府(州)、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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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1. 清朝以笞、杖、徒、流、死五刑 为正刑。此外又增加许多新刑罚,如:
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 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附近(发二千 里)、近边(发二千五百里)、边远(发 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发四千里)五 等,使犯人到充军地服军役,故称“五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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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
特殊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 1.满族宗室刑事案由宗人府审理; 2.内务府管辖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
理; 3.京师地区普通满人的诉讼由步军统领衙门
审理; 4.外省满人诉讼,由满州将军和副都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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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理藩院 清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司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 权。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 补充,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 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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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
是靠种种特权。凡是重要的部门,如军事、财 政等部门和战略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 产的条款。
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秋审 来自各省的 死刑监侯案 件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第十一天 几乎所有中央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政府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二、审判制度
(一)会审制度
清代进一步发展了明代会审制度,除 “大审”制度被废除外,热审、朝审都被 继承。尤其是将明代的朝审发展为“秋审” 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
清朝的会审制度
案源及类型 朝审 京师地区的 死刑监候案 件 时间及地点 参与者 结 果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十日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中央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五、强化对国家机构的管理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议政王大臣会议” 是国家的重要决策机构,凡国家的军政大事, 常由五大臣会议决定大计方针,再交由六部执行。
内阁和军机处 内阁负责处理日常一般政务,代拟圣旨,呈进 奏章。 军机处是皇帝之下的重要权力中枢,大大侵夺 了内阁原有的职权。通常由皇帝指定若干宠信重 臣担任军机大臣,在宫内办公,每日晋见皇帝, 处理各部各地的机密奏章,商议办理有关军事指 挥、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政务。
顺治四年(1647)完成,律文457条,律条之 后附有相关条例,共321条。
2、《大清律集解》
清世宗雍正五年颁行,律条最终定为436条, 条例824条,并规定适用顺序为“刑官遇事引断, 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即钦定例效 力最高,以下依次为增例、原例、律条。
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共 7篇,律文436条,例文1049 条。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 体的传统法典。
(二)会典的编制
康熙23年(1684年),清圣祖下诏纂修《大 清会典》,历时六年,第一部《钦定大清会典》 宣告完成,史称“康熙会典”。以后,雍正、乾 隆、嘉庆、光绪四朝又续修了会典。因此,清代 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
第10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六)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
20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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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书影
《御制大清律》书影
《钦定吏部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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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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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藩院则例书影
二、清朝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罪等重罪的处罚 (四)清朝的“文字狱” “庄史明史案”、“查嗣庭案”、“胡中藻案”
四、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一)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二)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 (三)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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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的司法机构 中央:“三法司” ;出现“理藩院”。 (二)地方:县、府、按察司、督抚四级制;胥吏、 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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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黄旗军旗
镶黄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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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正白旗军旗 镶白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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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红旗军旗
镶红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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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蓝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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镶蓝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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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朝的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1、“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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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清会典》——行政法典
1、康熙23年(公元1684年),令仿《明会典》起草清会典,共120 卷。该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 藩院、都察院、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每条目开列其机构 建制、官品职数编制、权限,考述其沿革及附历年事例或则例。 人称《康熙会典》。 2、雍正十年(公元1732年)又将其修订《雍正会典》。 3、乾隆时期将附于各条的则例分出,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 目”,会典常行不变,则例因时增减,人称《乾隆会典》(100 卷),另编则例称《乾隆会典则例》,篇目与会典一一对应,180 卷。 4、嘉庆、光绪两朝又修订会典和则例。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的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指导思想:(一)“参汉酌金”、“渐就中国之制”:1.“参汉“:引进或者借用汉族(明朝)法制;2.“酌金”:适当记录整理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及旧法令;3.“渐就中国之制”:即两者合起来,即向明朝汉族政权的先进法制靠拢;(二)“详译明律(详细推导演绎或者借鉴《大明律》,并以其为蓝本)”、“参以国制(适当参考保留入关前的旧有典章制度)”;二、清代立法概况与主要法典:(一)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禁单身行路令》等;(二)《大清律》和附例的沿革:1.于乾隆年间重新修订颁行;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7 篇;增加了“总类(将所有分则条文按照应处刑罚种类分别归并排列,以便于法官使用)”和“比引律条(指对于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恶行,如何比照分则条文定罪)”;3.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三)各部院则例的制定:1.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
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2.清朝的则咧分类:○1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条而定的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2特别则咧:是就各部所管辖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等;(四)《大清会典》的编定:1.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2.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五)关于少数民族管理的专门法规:1.蒙古地区:《理藩院则例》(蒙古律、蒙古例);2.西藏地区:驻藏大臣协助统治、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3.青海地区:西宁办事大臣;4.新疆地区: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5.西南地区;实行“改土归流”的政策,即逐渐废除土司、改派流官即国家统一体制的官吏治理;6.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及汉番杂居管理问题:《台湾善后事宜》等;第二节清代刑事法制及其特征:一、清代刑事法制的内容特征:(一)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清律承明律之绪,加重了对“十恶”重罪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罚;2.相对于明代,清代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识分子;(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足统治: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三)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阻挠沿海对外贸易;2.限制采矿业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厉行官营制度;(四)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缘俗为治,尊重和保护民族地方特色;2.在司法管辖审判方面,既尊重少数民族地区首领对发生在本族本地区内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又通过中央派遣的官员对重大案件的复审进行一定的监督;3.在制定和运用法律时,注重中央法律和关于民族地方治理的特别法律之间的协调和渗透,逐渐增进内地与边疆少数民之间的联系和共性;二、刑法原则上的发展变化:(一)关于自首的鼓励原则:适用范围扩大;(二)关于共犯的处理原则;(三)关于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官吏犯公罪者,从轻处罚;犯私罪者,从重处罚;(四)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五)关于“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属地主义原则;第三节清代民事法制及其特征民事法典在清律典中的地位:一、民事法律规范在律典中的位置:在清律中,民商事规范附在部分刑法条文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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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学习重点: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清代立法思想“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
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
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
律后增加小注。
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
更加严密周详。
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
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
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
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律条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
《大清会典》,史称《康熙会典》,后来,四朝又续修了会典。
所以清代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
《大清会典》是按行政机构分目的,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等职能及有关制度。
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
《大清会典》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代制定的民族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朝代的民族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最高峰。
清朝依据少数民族的历史传统、生活习惯、宗教信仰等特点,在不违背《大清律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别制定单行法规,对各少数民族聚居地进行治理。
这些单行法规有:《回律》、《蒙古律》、《苗律》等。
第二节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学习重点: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一、刑事立法(一)反逆重罪扩大化1、加重对十恶重罪的惩罚清律承袭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等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加以惩处,凡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16以上者,不分同姓异性,也不限户籍的异同,不分是否残疾,一律处斩。
15以下男性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
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11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
甚至10岁以下幼童也要监禁到满11岁后阉割。
2、扩大反逆罪范围清律把奏疏不当或触犯圣讳称为“丧心病狂”、“妄议朝政”,按大逆定罪处刑;为防止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的形式聚众反抗,专门制定了严厉打击的条例。
清律规定: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条清律继承了明律中关于奸党罪和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并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凡犯奸党罪一律处死刑。
禁止交结内侍,禁止京官与家资富厚之人滥行结纳,犯者或斩或革职。
清朝森严的法条中还严禁宦官专权和大臣朋党,以清除干扰皇权的威胁,保证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高度发展。
内外官员除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允许往来外,余者一律禁止;外官赴任前,拜见在京各官,或至任所后差人来往交结者,一律革职;在京各官接见外官,或接见其指派之人,或派人去外官任所交往,也一律革职查办。
更禁止京官与地方资财厚富之人交往,违者或革职或处斩。
以防止富人与官员勾结,依仗权势,胡作非为。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大清律对强盗罪的处罚十分严厉,定有“江洋大盗”等新罪名,并有“立斩枭示”“就地正法”等刑罚。
对普通盗窃行为的惩罚亦重于明。
凡已行但未得财,皆杖100流3000里。
只要得财,不分首从皆斩。
即使造意不行又不分赃,也杖100流3000里。
对于窃盗,明律最重处刑流3000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120两就处以绞监候。
而且,在清代,强盗、窃盗犯罪,除要处上述重刑外,还要在面部刺字,作为犯罪的标识。
(四)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份子进行思想控制。
所谓“文字狱”,就是指统治者通过对知识分子著述中的文字进行附会苛责、演绎犯罪故意来罗织罪名,以达到铲除“异端”的目的。
文字本来无罪的,只是“有罪者”的文字才“有罪”。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清朝文字狱具有以下特点:1、文字狱打击的对象是具有启蒙思想和反满民族意识的知识分子;2、《大清律例》中对以文字罪人并无专条,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比附谋反、谋大逆的条款来处罚。
因此,文字狱是对反逆罪的类推适用,不仅对犯罪者本人处刑极重,而且株连也极为广泛。
3、文字狱是因为皇帝的猜疑之心而起,往往是“缘心”定罪,极易造成冤案。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发生文字狱108起。
其中,乾隆朝就占80余起。
康熙朝有两起较著名的文字狱案件,一起是发生于康熙初年尚未亲政时的"明史案",另一起是发生于康熙末年的“南山集案”。
雍正朝的“查嗣庭案”和乾隆朝的“胡中藻案”等,都是典型的根据文字随意罗织、锻炼而成的大案,牵连极广,为害也极大。
庄廷龙《明史案》康熙二年(1644年),浙江发生庄廷龙组织编印朱国祯《明史》而被告发的案件。
因书中不称清太祖而标建州都督,不书清帝年号而南明隆武、永历年号,而招致清迁忌恨,受到严刑镇压。
揭发处治时,尽管庄迁龙已死,仍被开棺戮尸,并牵连其弟兄、子侄、读者、保存者以及不知情的地方府州长官70余人,一并处死。
(五)刑罚制度的发展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多使用于政治犯,较充军刑更为严重。
充军: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
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流刑。
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
因此,又称为“五军”。
充军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对传统等级制度的继承:清律对明律所规定的等级制度加以重新确认。
如在良贱同罪异罚方面,规定奴婢骂主人,处绞刑;若殴打,则无论是否有伤,一律处斩;若杀死,则不论是否故意,一律凌迟。
反之,主人决罚奴婢致死或过失杀死,均不论罪。
请律还保护奴婢役使制度,规定凡家生奴仆、依契所买的奴仆、投靠养育年久之人、婢女因招配所生之子孙,均世代服役,永远不得赎身。
其中名列贱籍者,不得考试、做官。
在维护官僚贵族特权方面,沿袭过去的“八议”条款,并扩大了适用范围,如“八议”者的祖父母、父母、子孙犯罪可用罚俸、降级、革职等办法抵罪。
涉及现任官的一般民事纠纷,可由其家人代为出庭,对现任官的审判也要奏闻皇帝。
(一)保障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
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
(二)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
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
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
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
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三)维护满人司法特权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
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
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
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第三节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学习重点:1、清代的司法机关2、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一、司法机构(一)中央三法司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二)地方司法机构县(厅、州)---府---按察使司---总督、巡抚特殊司法机构宗人府负责满族宗室贵族诉讼案件;内务府慎刑司负责内务府所辖上三旗及宫廷太监等人笞杖刑诉讼案件,徒刑以上移送刑部;步军统领衙门负责普通满人笞杖刑案件;户部现审处负责满人旗地旗产诉讼案件;理藩院,是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最高国家机关,也是受理这些少数民族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幕友是官员私人聘请的法律顾问,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幕友与胥吏的身份不同,胥吏是清代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而幕友只是主官的宾客。
所以,幕友在清代又称作幕宾、幕客、夫子、西席或师爷。
幕友的分工与胥吏的分工类似,但幕友具有代主官监督察核胥吏的作用。
在各类幕友中,刑名幕友具有处理司法事务的职责。
其主要职责是,称作“拟律”,再不是为主官代笔写判词、批语和往来公文。
清代地方衙门的各级官员多是通过科举考试途径任官的,他们熟悉科举考试用的四书五经,但不熟悉数量庞杂的律例,所以要聘请熟悉律例的幕友帮助处理司法事务。
因此,幕友在实际上也成为了清代司法机构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一)九卿会审――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二)秋审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