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神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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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16)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16)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19•【文号】•【施行日期】2016.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8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 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 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由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聘请≥5名成员(奇数,组长1名) 与申请单位无利害关系、非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熟练掌握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 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无权干预 专家组评 审结论
形式(第25条)
会议 现场考察 通讯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2)
评估、论证原则(第26条)
申请人 国家/部委 级科研项目
卫生部
组织专家 审查
根据专家 审查意见
10d内
做出 决定
申请人 省级及以下 科研项目
卫生厅 组织专家 审查
根据专家 审查意见
10d内
做出 决定
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活动的审批(11)
与高致病 性病原微 生物有关
科研项目活动生物安全申报和审批程序(第17条续)
与高致病 性病原微 生物有关
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权限(第16条)
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 省级及以下科研项目
上报
卫生部 卫生厅
上报
申报/接受科研项目前
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活动的审批(9)
科研项目生物安全申报资料(第17条)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与高致病 性病原微 生物有关
2.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名录》有关规定。
第二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资格的审批(2)
申报条件(第6条续)
3.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取得建筑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4.具备与所从事实验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 5.实验人员取得上岗资格。 6.有明确的实验室职能、工作范围和内容及所从事的病原种类; 病原微生物危险评估;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SOP;意 外事故应急预案;感染监测方案等。 7.具有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
批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卫生政策》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1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446.5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J],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3.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
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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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实验室人员和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运作,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卫生单位、研究机构、疾控中心等。

第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实验室内病原微生物不会泄漏或扩散。

第四条实验室应当配备专业的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员工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生物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危险废物处理制度,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置,防止废物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评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生物安全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二章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级别划分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根据实验室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的危险性和传播途径划分生物安全级别,采取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内的病原微生物按照其危险性分为四个生物安全级别,分别为一级生物安全级别、二级生物安全级别、三级生物安全级别和四级生物安全级别。

第十条不同生物安全级别对应的实验操作要求、防护措施、人员培训和设施设备要求应当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并执行。

第三章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物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包括通风系统、生物安全柜、实验台、防护服等。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配备专门的生物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确保实验室内的病原微生物不会泄漏或扩散。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病原微生物的安全操作规范,包括操作流程、操作要求、操作注意事项等内容,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生物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实验操作的安全性。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全面、动态了解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军队系统除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依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备案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实验室和实验室活动的日常备案工作。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部所有实验室的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条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生物安全一级、生物安全二级、生物安全三级、生物安全四级(以下简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五条一级和二级实验室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参照《市生物安全一级(BSL -1)和生物安全二级(BSL-2)实验室基本要求(试行)》(附件1)进行自我评估,确认实验室级别。

第六条新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自正式启用之日起30日,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实验室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及时汇总当年辖区备案信息,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申请实验室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表》(附件2);(二)实验室或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三)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组织管理框架图;(四)实验室布局平面图;(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单位的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核。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工作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研究机构、医院、疾控中心等单位。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贯彻实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实验室内部环境安全。

第四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个人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积极参与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培训及演练。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设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实验室场所内,设施设备符合实验室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设有专门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消毒设备、防护装备等,确保实验室内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随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准备。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出入管理制度,对实验室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出入实验室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样本管理制度,对样本的来源、存储、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废物处理制度,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分类、封存、处理,确保废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流程,对实验室的每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培训机制,定期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增强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第四章生物安全防护第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实验服、手套、口罩等,确保个人安全。

第十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操作程序,对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减少生物安全风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XX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管理 (3)第三章备案管理 (4)第四章日常管理 (6)第五章监督管理 (7)第六章附则 (7)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科学规范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依据原卫健委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医疗卫生、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其生物安全防护标准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11)进行分级和建设。

本办法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卫生、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及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XX省卫生健康委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审定、决策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指导、指挥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

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疾控中心,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协助做好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调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做好各类技术方案、应急预案、工作方案的起草编写,组织专家开展研究论证;做好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人员岗位培训;完成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组建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省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承担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并对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综合防范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实验室应当成立生物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生物安全培训和演练,定期进行生物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明确生物安全责任人,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章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其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类,并采取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活动操作规程,明确实验操作步骤、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对实验动物进行隔离、饲养、繁殖和处置,防止实验动物传播病原微生物。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理,防止废弃物污染环境和传播病原微生物。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感染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实验室感染监测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实验室感染。

第十五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六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实验活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第六条 新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自正式启用之日起30
日,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实验室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 门进行备案。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及时汇总当年辖区备案信息,于每
年12月30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表》(附
件2);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申 请单位,要求在10个工作日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
第九条实验室的基本信息、负责人、实验活动等与生 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含新增)时,应于变更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向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市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变更 (含新增)说明书》(附件4)
(中华人民国卫生部令第50号)规定进行实验室及其实验 活动的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具备 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2:
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
备案表
(试行)
实验室设立单位名称(盖章) :
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主管部门:
(注:肿瘤标志物、激素、特种蛋白、出凝血、自身抗体等以及无法归类的检测归入临
床检验)
实 验 室 基 本 信 息
名称
地址
所在区(县)
联系人
联系
传真
电子信箱
始建时间
占地面积
实验室所属机构名称
(可不具备法人资格)
实验室用途
□研究□教学□临床□疾控□检疫检验
□生产□其他(请注明)
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与数量1
BSL-1个BSL-2个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品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环境保护、病原微生物以及实验室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有关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提出审议建议;审查有关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人间传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

《人间传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

《人间传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附件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依照科学、规范、公开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符合《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的单位方可申请。

第二章申请第三条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资格应当填写《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五条所有申请资料应当一式2份(申请资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

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足够清楚并与原件一致。

所有申请资料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六条申请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报送卫生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报送资料,不得委托申请单位向卫生部报送资料。

第七条卫生部在收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对于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卫生部应当及时通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第三章现场评估论证第八条卫生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论证,应当将有关要求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专家由卫生部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专家委员会中聘请,并可根据评审专业的需要,聘请1—2名非评委会专家。

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为现场评估论证工作技术总负责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管理办法(全套资料含附件附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管理办法(全套资料含附件附表)

XX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XX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简称:实验室,下同)生物安全属地化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XX省卫生健康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管理的原则统筹指导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及其实验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执行属地化管理制度。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具体实施辖区内实验室和实验室活动的备案工作。

并汇总当年辖区备案信息填报附件5,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卫生健康委。

第五条执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可根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备案。

对确需进行实地现场考核认定的情形,由各市(地)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自行确定。

第六条执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级和二级实验室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进行自我评估,确认实验室级别。

一、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应该在三级及以上实验室开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七条执行变更重新备案制度。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自正式启用之日起30日内,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实验室所在市(地)卫生健康委申请备案。

实验室的基本信息、负责人、实验活动等与生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含新增)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委提交《XX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变更(含新增)说明书》。

第八条执行信息化统一管理制度。

各市(地)卫健委要在省卫生健康委提供的平台进行实验室备案受理、审核。

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本机构内部所有实验室备案的申报工作,在指定平台上申报相应材料,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备案承诺书,对实验室安全及涉密信息管理等负总责。

09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09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一、设定依据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规定:“实验室……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3.卫生部关于印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通知(卫科教发…2006‟15号)。

二、受理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从事人间传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

三、审批条件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根据《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2.从事实验活动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3.从事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4.从事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根据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

XX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与人体健康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原卫健委颁发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它未列入《名录》的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病原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依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样本有关的科学研究、教学、检验检测、诊断、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开展可感染人类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以下分别简称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及其相关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与监督管理。

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相关级别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实验室。

第四条省卫健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备案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全省实验室备案情况汇总。

- 1 -市州卫健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日常备案工作和相关实验活动审批,组织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卫健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实验室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申报和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应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由实验室设立单位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健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申请办理备案的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科学研究、教学、检验检测、诊断、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实验活动,实验目的和实验活动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二)从事的实验活动应与《名录》中规定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三)应当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 WS233-2017)等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具备与所从事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装置;(四)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当成立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主任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设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门,配- 2 -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对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实验室应配备1名有符合资质和经验的安全员,负责管理协调安全事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公司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验室、生物相关场所的生物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危险度为一、二级的微生物,分类参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和饲养,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生产、检测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实验活动,是指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3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实验活动仅限安全防护二级及以下实验室进行,危险度为三、四级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在获得相关部门认证的相应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4条生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

第5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实验室管理处是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管、组织论证,协助办理实验室生物安全相关申报材料。

第6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员协助做好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运行和规范管理。

第7条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所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制定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组织本实验室涉及生物安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负责实验室生物样本的引进、保管、使用、处置,完成生物安全相关的信息登记、统计、上报等安全管理及实施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章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第8条从事以下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建立生物安全实验室:(1)涉及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动物等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相关规定的;(2)所使用的重组DNA技术涉及人类病毒基因重组、植物基因重组、动物基因敲除或缺失等;(3)需从医学病原体体液、器官或组织中取样、检测等;(4)其他涉及生物安全的实验活动。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以下简称“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资格审批工作包括申报和受理、现场评估论证、报批和批准。

第四条申请资格审批的单位,经所在辖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卫生部申报。

第五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资格审批的申报受理、评估及整改验收意见发放、报批和证书制作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1、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2、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3、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

4、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5、实验室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实验室设施、设备及防护装备。

6、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经过相应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7、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操作的病原微生物种类明确。

对所操作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害评估,并据此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8、实验室具有完善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公函);3、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4、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5、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6、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7、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8、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评估报告;9、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10、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它相关文件;11、实验设施、设备清单;12、个体防护装备、用品清单;13、卫生部规定的其它相关资料。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卫科教[2008]15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8.08.05【实施日期】2008.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卫科教〔2008〕15号)各市卫生局、扩权县(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各高等医学院校,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我厅组织专家制订了《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八年八月五日附件:河北省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及实验活动,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其实验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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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三)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

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

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

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

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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