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基层法院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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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北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对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相应调整,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北京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案件管辖范围,且确定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提级管辖,同时赋予北京高院立案庭、民三庭对于该规定的解释权。

一、该规定关于北京高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内容一审管辖案件:1. 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2. 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3.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审管辖案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再审管辖案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生效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规定详解:1. 关于北京高院一审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北京高院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其一审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对于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其制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 北京高院的二审管辖案件范围北京高院的二审管辖案件都是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该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的规定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承接了原北京市各中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职能,从性质上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类似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因此当事人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高院上诉。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杭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6.19•【文号】法[2001]84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6月19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5日)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

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

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被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实现新旧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并根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关于诉讼标的的管辖规定是什么?

关于诉讼标的的管辖规定是什么?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He just doesn't know tha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关于诉讼标的的管辖规定是什么?导读:关于诉讼标的管辖的规定主要就是没有超过50亿的一般案件会有中级法院来管辖,而一旦超出了50亿就需要交给高院来管辖和审理案件,但是如果没有超过50亿的案件在当地受到非常的关注并且影响特别大的案件也会交给高级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

一、关于诉讼标的的管辖规定是什么?关于诉讼标的管辖的规定是由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包含本数),由高级法院管辖。

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统一按照本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区分。

二、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具体内容如下: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法院的条款。

在合同中加入管辖法院条款,有助于明确争议解决的地点,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以下是一篇关于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的范本,供您参考:一、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管辖法院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同,双方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如果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如果原告住所地也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如果上述法院均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我国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三、级别管辖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如涉及标的金额较大,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其管辖,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双方同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四、专属管辖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依法应当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意提交该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争议解决地点,但该地点与本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不符合,双方同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五、其他1.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适用于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

2.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适用于合同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和合同终止后的争议。

3.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该条款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4.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自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涉及到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争议的问题。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合同范本。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一、定义。

技术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目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认定规则。

1. 技术合同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而非形式上的标注。

即使合同名称中未包含“技术合同”字样,只要合同内容涉及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内容,也应当视为技术合同。

2. 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征,明确的技术内容、转让或许可的技术范围、技术价款或费用、技术保密义务等。

3. 技术合同的认定还应当考虑合同的经济实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及合同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对于涉及技术合同认定的争议,应当依法向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以确定合同的实质性质。

以上为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实际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为您提供一些参考,如有需要,欢迎随时咨询。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在中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输合同纠纷一般归属于一般财产合同纠纷
的范畴,涉及运输合同的纠纷可由以下法院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运输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金额较低,一般在10万以下或者20万元以下的纠纷,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是指县级人民法院或者区级人民法院。

二、中级人民法院:若运输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金额较高,一般在10万至100万元之间,则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三、高级人民法院:若运输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金额较大,一般在100万
元以上,或者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纠纷,则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的
管辖范围。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则由海
事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运输合同纠纷中,可以根据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选择其他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这需要根据具体
的情况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判断和选择。

总之,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根据纠纷争议的具体情况、争议标的金
额确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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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19•【字号】鲁高法〔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9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还是法院:现将《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及三个附件予以印发,为基层法院全面落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实行案件简繁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构建新的办案模式提供参考。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9日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全省基层法院全面落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山东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优化审判资源,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案件数量、类型和人员力量等情况,分别设置速裁团队、快审团队、精审团队等不同类型审判团队。

第三条推动网上立案系统、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分调裁”平台、人民调解平台高效对接,实现诉前调解、简单案件、普通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平台之间线上分流。

第四条办理民商事案件应当做好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衔接和转化,做到精准识别、精准转换、各归其道。

激活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优先适用,依法转化。

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条基层法院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分流办理,先行诉前调解,简单案件速裁,普通案件快办,疑难复杂案件精审。

第六条基层法院应当将类案专办理念贯穿案件分流、办理的始终,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类型,由专业化团队审理类型化案件,实现案件分流类别化,案件审理专业化。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管辖法院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管辖法院

一、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以下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1. 被告住所地;2. 合同履行地;3. 合同签订地;4. 原告住所地;5. 标的物所在地。

若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根据以下原则确定:1. 当事人所在地法院;2. 合同签订地法院;3. 合同履行地法院。

二、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下:1. 基层人民法院:涉及标的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 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3. 高级人民法院:涉及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4.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三、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 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四、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

从性质上讲,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

五、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可以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这意味着,在确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优先考虑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

当事人可依法协商选择管辖法院,如协商不成,则由相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标的额是什么意思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的价值,如买卖合同中,买卖物品的总价款即为该合同的标的额。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违约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

除了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合同违约一般是要赔偿的。

计算合同赔偿的金额一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若无约定也可以按照合同标的额来计算。

那么标的额是什么意思?律会计师365为您解答。

▲一、标的额是什么意思标的指的是标的物,也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品、金钱、义务、均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

额是数额,也就是物品的价值,金钱的数目。

▲二、标的定义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无体财产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可以是“物”,一般的买卖合同中购买实物;也可以是“行为”(包括“非行为”)。

▲三、标的物是什么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四、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有关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相关法律规定
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合同纠纷,
可以选择以下几个法院的管辖:
-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
- 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被告住所地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相关合同约定:购销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法院的管辖权,即合同选属。

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应诉地点,一般情况下,购销合同一方可以选择将合同争议提
交到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管辖地一般具有约束力。

但如果对方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缺乏公平审判的保障,或者约定的管辖地与
合同纠纷实质关系不紧密,法院可能会对该约定进行审查,如认定不符合公平原则,
则不予接受并依法选择管辖地。

综上所述,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依据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具体的管辖地选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
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
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0.01.28
•【文号】法发[2010]6号
•【施行日期】2010.02.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苏高法[2017] 231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 23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明确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有效规范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结合江苏法院工作实际情况,现对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通知如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不服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

(三)不服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四)在江苏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发生在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有哪些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有哪些规定

When your heart is tired, take a res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有哪些规定导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有专门规定,具体的一些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什么叫合同标的

什么叫合同标的

什么叫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交易内容或者交易标的物。

在合同中,标的可以是货物、服务、权利或者其他形式的交易对象。

合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确保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清晰理解和履行合同内容。

在商业合同中,标的可以是商品的购买和销售、服务的提供和接受,或者其他商业交易的内容。

在劳动合同中,标的可以是雇佣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内容、薪酬待遇、工作时间等。

在租赁合同中,标的可以是租赁的物品或者租赁的房屋、土地等。

合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或者含糊其辞的情况。

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要对合同标的进行准确描述,确保合同内容的清晰和完整。

同时,需要根据双方的需求和意愿,进行合同标的的个性化定制,以满足双方的交易要求。

总之,合同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交易内容或者交易标的物,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要对合同标的进行准确描述,并确保合同内容的清晰和完整。

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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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争议类型,其解决涉及到法院的管辖权。

合同 所在地 人民法院

合同 所在地 人民法院

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所在地为人民法院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用于约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合同之前,各方需要充分了解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指哪家法院,并清楚合同相关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方式。

合同所在地是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地点,一般是指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法院。

在中国,合同所在地最常见的是指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地点。

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负责审理各类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权益的主要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国共有三级人民法院,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在合同中明确合同所在地为人民法院时,意味着当合同发生争议时,相关纠纷将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和解决。

当事人应当依法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该法院的审判程序和结果。

人民法院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确保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选择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不意味着该法院一定会受理与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案件。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法院管辖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管辖权的划定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

总之,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是合同签订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地点,是重要的法律意义所在。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合同所在地,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同时,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争议,应当依法申请法律救助并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的审判程序和结果。

这样才能维护自身权益、增强合同公平性与可靠性。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规定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规定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意味着,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履行地,那么该地点的人民法院将具有首要的管辖权。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多个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可能不唯一,这就需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定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那么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向被告注册地或者主要办公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提交给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者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种约定应当合理、明确,且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处理跨地区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时,还需要注意级别管辖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

但是,如果案件的标的额较大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可能需要提交给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工程承包合同,如涉外合同或者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可能存在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向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线上争议解决机制也逐渐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例如,通过在线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一些简单的合同争议。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纠纷情况,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迅速、准确地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工程合同诉讼的法院在哪

工程合同诉讼的法院在哪

工程合同诉讼的法院在哪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管辖权。

管辖权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

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确定的管辖。

在工程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选择甲方所在地或者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那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级别管辖则是指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般来说,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受理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

工程合同纠纷的标的额大小通常是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争议,可以向共同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假设A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工程地点位于C市D区。

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A公司欲起诉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例中,如果公司住所地在C市D区,那么C市D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公司住所地不在C市D区,但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在C市D区,那么C市D区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如果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由C市E区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C市E 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那么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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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基层法院标的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20号)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

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

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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