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22•【文号】国务院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13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1.09.23【实施日期】2011.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房产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确保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房屋价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给予帮助、指导,并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设定限制条件,排斥本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
第四条从事房屋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三级以上资质等级。
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持有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发布时间:2009-8-31, 阅读次数:328】来源:行政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重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重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新建法[2003]13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日期】2003.09.25【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重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的通知(新建法[2003]1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州、地(市)建设局(建委):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明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审查内容,我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
该规则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标准和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条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确有困难,口头提出裁决申请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由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现印发试行。
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1 总则第一条为了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以下简称《估价规范》),统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以下简称“征收估价”)的程序与方法,维护征收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城市、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估价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征收估价,不适用本规则,但征收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房屋,不重新调整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第三条征收估价应当考虑估价对象现有价值和让渡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的房地产增值效益,合理确定征收补偿价格;征收居住用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 征收估价术语第四条征收估价,是指专业估价人员接受征收当事人委托,按照《估价规范》和本规则,对估价对象作出的用于征收补偿目的下的客观合理的价格或价值评估。
乌鲁木齐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乌鲁木齐拆迁补偿标准明细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拆迁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作为新疆的首府,乌鲁木齐市也不例外。
随着城市规划的不断调整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乌鲁木齐市的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中。
在拆迁中,拆迁补偿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本文将介绍乌鲁木齐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一、拆迁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1)拆迁补偿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含阳台、走廊等附属面积。
(2)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龄确定,具体标准如下:①建筑年限在20年及以下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②建筑年限在20年以上但不足30年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③建筑年限在30年及以上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24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2.租赁补偿标准(1)租赁补偿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计算。
(2)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租金确定,具体标准如下:①普通住宅:按照市场租金的12个月进行补偿;②商业用房:按照市场租金的24个月进行补偿。
3.其他补偿标准(1)搬家费: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2)过渡期生活费:按照每户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3)临时安置费:按照每户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二、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员根据拆迁补偿标准,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2.房屋置换房屋置换是指拆迁人员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转移到新房屋上。
3.房屋租赁房屋租赁是指拆迁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租赁新的住房。
三、拆迁补偿的具体流程1.评估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2.签订协议拆迁人员和拆迁单位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签订补偿协议。
3.拆迁拆迁单位根据补偿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除。
4.发放补偿款拆迁单位在拆迁后,根据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给拆迁人员。
四、总结乌鲁木齐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对于保障拆迁人员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新疆搬迁实施方案
新疆搬迁实施方案新疆是我国的重要边疆地区,也是我国的民族团结地区。
为了推动新疆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新疆民生状况,提高新疆民众的生活质量,我国政府决定实施新疆搬迁实施方案。
该方案旨在通过搬迁转移,帮助新疆地区的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一、搬迁对象确定搬迁对象主要包括新疆地区的贫困群众和生活环境恶劣的群众。
贫困群众是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群众,生活环境恶劣的群众是指生活在高寒、荒漠、山区等恶劣环境下的群众。
通过科学测算和评估,确定搬迁对象的范围和数量,确保搬迁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二、搬迁方式选择搬迁方式主要包括就地搬迁和集中搬迁两种方式。
就地搬迁是指在原居住地周边或相对临近的地方进行搬迁安置,保持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关系。
集中搬迁是指将搬迁对象集中安置在新的居住地,提供新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社会服务。
根据搬迁对象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搬迁方式,确保搬迁的顺利进行和效果的最大化。
三、搬迁资金保障搬迁工作需要充分的资金保障。
政府将通过财政拨款、国家扶贫资金、社会捐助等渠道,为搬迁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同时,鼓励搬迁对象通过自身劳动和创业来增加收入,实现自我发展和脱贫致富。
四、搬迁后续支持搬迁工作不仅仅是搬迁对象的迁移,更重要的是要提供后续支持和帮助。
政府将建立健全搬迁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医疗保障、教育支持、就业培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确保搬迁对象在新的居住地能够顺利融入社会,实现稳定和可持续的发展。
五、搬迁效果评估搬迁工作完成后,需要对搬迁效果进行评估。
主要包括经济收入增加、生活条件改善、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评估。
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和指标体系,全面客观地评价搬迁工作的成效,为今后的搬迁工作提供经验和借鉴。
总之,新疆搬迁实施方案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推动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的重要举措。
政府将继续加大对搬迁工作的支持力度,确保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取得实效,为新疆地区的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施行日期】2004.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9.16•【字号】新建房[2003]12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3]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房产局):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自治区建设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对拆迁单位从业资格进行了划分,明确乙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由各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要认真学习《办法》,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对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进行审核,履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职责。
二、《办法》对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和从业范围进行了调整,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结合年检工作,在年底前抓紧完成现有房屋拆迁单位新资格就位,重新确定资格等级,核发资格证书。
要通过年检和资格就位工作,促进拆迁单位按照市场化要求进行整合、重组、兼并,以增强拆迁单位的整体实力。
三、《办法》依据《建筑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单位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房屋拆除的单位。
因此,凡没有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拆迁单位,一律不得直接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活动。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筑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活动的管理,凡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条件的拆迁单位,经申请均可批准其取得建筑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凡未取得该资质继续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依法查处。
新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新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新疆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新疆地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活动,包括城市建设用地、城镇改造、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拆迁人的意愿,合理安置拆迁人的生活,优化城市环境和空间。
第四条房屋拆迁工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拆迁范围、规模和时间节点,确保拆迁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工作应当进行前期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确定拆迁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拆迁报告,并报告项目的拆迁原因、范围、规模、计划和预算等内容。
第七条拆迁项目实施前,应当依法向拆迁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拆迁的事项、程序和要求,并告知拆迁人享有的权益和补偿标准。
第八条拆迁人对拆迁通知不满意,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诉,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拆迁人员进行人口普查和房屋勘察,了解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求。
第十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拆迁范围、规模和时间节点,制定详细的拆迁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一条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拆迁人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应当以货币补偿为主,并依法确权。
对于无法确定产权的房屋,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性补助、搬迁补偿等。
对于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援助。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补偿款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拆迁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拆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拆迁实施单位做好拆迁工作,确保公开、公正、公平。
新疆拆迁补偿标准
新疆拆迁补偿标准一、国家补偿标准1.被拆迁户报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有抗震性能的,按设计使用寿命价值、实际使用寿命价值折算补偿;无抗震性能的,按实际使用寿命价值折算补偿。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机械设备的补偿标准:按实际使用寿命价值折算补偿;3.因拆迁影响而无法搬迁或折旧、报废的设备设施、构件、易耗品、车辆等补偿标准:按实际使用寿命价值折算补偿。
4.房屋室内设备补偿标准:比如家具、灯具、开关等,按其新旧程度及使用寿命补偿;5.园林绿化、植物、景观树木补偿标准:按其年龄及使用寿命补偿,另若已造型的景观树木有其种植的特殊价值,以其建设时的实物价值作为补偿;6.拆迁损失折旧补偿标准:房屋原值的5%~8%折旧率(有抗震性能的折旧率为5%,无抗震性能的折旧率为8%),可折旧年限为10年(工程较大及复杂程度较高的项目,可增加相应折旧年限);7.历史建筑拆迁补偿: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考古改善后的补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协调定案后确定的补偿,补偿均为相应价值的文物品。
1.因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1)居民宅基本设施:损坏程度不超过50%的,按实际损坏程度比例补偿;超过50%的,拆迁补偿。
(2)不动产:依据土地所有权登记书登记的价格折算补偿;(3)人民公益性建筑:按实际房屋费用、工程损失补偿;(4)农业投入品:按实际损失的价格报销;(5)农具:按价格补偿;(7)棚户改造:由当地政府提供。
2.新疆规定的安置户补偿标准:(1)安置费:按各市县衔接综合方案计算出的安置费标准补偿。
(2)建档:安置户搬家所同携带的财产、建设投资等,按其新建住房建设投资金额的10%补贴给安置户作为搬家费;(3)服务报酬:按其工作年限折旧的价值报酬;(4)临时安置:在新建住房到达安置户时,按人头每月1000元补助安置户临时安置补助;(5)就业补助:给受拆迁影响的安置户提供就业积分补助,按时间长短提供一定补助金额;(6)其他补助:按新疆规定的其他补助项目提供补助,如安置户婚嫁补助、抚养补助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依法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新建法 [2011]17号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征收条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一)加强学习宣传,准确把握《征收条例》精神实质。
《征收条例》对原房屋拆迁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废除了拆迁行政许可、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项制度,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上,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可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征收条例》,准确理解《征收条例》的立法精神,掌握《征收条例》确立的各项新制度,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被征收房屋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结合起来;通过公平补偿、补助和奖励措施,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完善房屋征收程序,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和各项监督、指导工作力度,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取得被征收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保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二)抓紧房屋拆迁政策法规清理,制定《征收条例》实施性规定。
《征收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执行,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一并废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新建房[2003]1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新建法函[2003]2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新建法[2003]13号)也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征收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单位、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征收补偿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主体和征收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协调,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需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委托人开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其在委托事项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行政监督]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新政办发[2004]126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2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区城市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规模逐年扩大。
2000年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面积197万平方米,拆迁户数1.9万户;2003年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总量327万平方米,拆迁户数达4万户。
随着城镇房屋拆迁量的激增,我区城镇房屋拆迁中一些问题也日益突出: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有的城市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个别城市甚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
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大量群众上访,影响了自治区的社会稳定,影响了自治区城镇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为切实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维护好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和自治区社会稳定大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积极转变观念,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切实转变观念,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立即停止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的大拆大建行为,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状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拆迁规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组织力量尽快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拆迁计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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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发布时间:2009-8-31, 阅读次数:328】来源:行政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
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