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现行有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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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四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第五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食品追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14修订)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14修订)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14修订)【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3.20【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NO:SC09183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司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司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司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4.03.22•【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2•【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司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意见为充分发挥公司律师在涉企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涉企纠纷诉源治理和实质化解,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公司律师的概念】本意见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第二条【公司律师参与诉讼的授权手续】公司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公司律师本人持有的《律师工作证》。

公司律师持有的《律师工作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与所代理当事人不一致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集团企业关于建立公司律师统筹管理使用制度的有效文件,且该有效文件需载明集团企业关于公司律师统筹管理使用的企业范围清单;(二)公司律师持有的《律师工作证》载明的工作单位向法院出具的同意或者指派该公司律师参与本次诉讼的公函。

第三条【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公司律师参与诉讼的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要求的,应当准许公司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四条【公司律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公司律师按照当事人的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律师调查令和发问、质证、辩论、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院(庭)等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3.10.09
•【字号】川财法〔2023〕8号
•【施行日期】2023.10.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川财法〔2023〕8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1号)规定,我厅对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其中,现行有效110件,废止失效45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1.四川省财政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23年9月10日)
2.四川省财政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10月9日。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NO:SC13292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与运用第三章行政与司法保护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创造,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知识产权强省,服务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定期开展评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健康四川建设,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三章产业发展第四章人才支撑第五章文化繁荣第六章生态保护第七章组织建设第八章城乡融合第九章扶持措施第十章监督检查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涉农社区、农(林、牧、渔)场等。

第三条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推动与全国同步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二)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乡村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2•【字号】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01.09.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NO:SC1329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1•【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8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6年9月1日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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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CHINA NUCLEAR INDUSTRY 22ND CONSTRUCTION CO., LTD,SICHUAN BRANCH
四川省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目录清单
文件编号HEE/QSE.ZH.C.02.SC.GC.O16 版次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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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单号
四川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要求清单
(二0一四年)
序号法律法规及标准名称
类别
(行业/技术)
适用条款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备注
1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SC102201
行业全文2006-11-30 2007-7-1
2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
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
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
[2011]6号
行业全文2011-2 2011-4-1
3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质
量管理评价试行办法》的
通知
行业全文2004-6-20 2004-6-20
4 四川省关于落实建筑企业
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充
通知川建厅安发
[2001]0114号
行业全文2012-6-26 正实施
5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
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
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行业全文2012-6-26 正实施
6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
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行业全文2002-6-4 2002-6-4
7 四川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
管理办法川建发
[2006]112号
行业全文2006-7-25 正实施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要求清单
(二0一四年)
序号法律法规及标准名称
类别
(行业/技术)
适用条款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备注
8 钢筋滚轧直螺纹连接技术
规程DB51/5029-2002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2-10-24
结合
国家
标准
选用
9 四川省建筑工程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约谈制度
行业全文2006-7-12 正实施
10 四川省省级安全文明施工
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
行业全文2007-3-27 正实施
11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川建发
[2006]151号
行业全文2006-10-20 2006-10-20
12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规定川建发
[2008]88号
行业全文2008-11-26 2009-1-1
13 四川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
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川建发
[2007]92号
行业全文2007-9-12 2007-11-1
14 四川省城乡环保综合治理
工作建筑工地综合治理标

行业全文2011 正实施
15 四川省建筑工程重大危险
源安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行业全文206-7-12 正实施
16 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
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
通知川环发[2008]3号
行业全文2008-1-3 正实施
17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
理条例2011
行业
7条、17条
18.1条、22
条、36`39条
2011-11-25 2012-1-1
18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
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行业全文2005-4-22 2005-4-2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要求清单
(二0一四年)
序号法律法规及标准名称
类别
(行业/技术)
适用条款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备注
19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45号
行业1~4条2004-9-24 1997-8
2004
年修

20 屋面工程施工工艺规程
DB51/T5036-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0-1
21 防水工程施工工艺规程
DB51/T5037-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0-1
22 地面工程施工工艺规程
DB51/T5038-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0-1
23 砌体工程施工工艺规程
DB51/T5039-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0-1
24 智能建筑工程施工工艺规
程DB51/T5040-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0-1
25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工艺
规程DB51/T5046-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2-1
26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工艺
规程DB51/T5048-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7-12-1
27 钢结构工程施工工艺规程
DB51/T5051-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8-1-1
28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
艺规程DB51/T5053-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8-1-1
29 在用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
性鉴定标准
B51/T5063-2008
技术全文2009-3-1 正实施
30 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
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
DB51/T5061-2008
技术全文2008-12-2
2008-12-1
5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要求清单
(二0一四年)
序号法律法规及标准名称
类别
(行业/技术)
适用条款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备注
31 复合保温石膏板内保温系
统工程技术规程
DB 51/T 5042-2007
技术全文已颁布正实施
32 居住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工
程质量验收规程
DB 51/T 5033-2005
技术全文2011-11 正实施
33 四川省建筑抗震鉴定与加
固技术规程
DB51/T5059-2008
技术全文已颁布200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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