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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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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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
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02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男,54岁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永外房管所工人,住略。

被告人王建国,男,49岁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9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在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9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康铁镛发生积怨后拳脚殴打康铁镛,致被害人康铁镛胸部外伤致左侧7-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建国于2019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康铁镛陈述,证人王宏、王正强、朱新平证言,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最新-张彪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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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彪故意伤害一案
张彪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石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9]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彪自愿认罪,根据控方的建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6日15时许,张海超已判刑酒后行至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大横街时与程永生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纠纷。

后程永生纠集他人拿镐把找到张海超家,将开门的安徽打伤,张海超便给被告人张彪打电话让其过来,张海超带安徽看病途中到村口时遇打车赶来的张彪,并接到黑皮电话得知家门口又来人了,张海超便给孟培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带些人来,孟培又纠集程靖达、马勇、王文帅帮张海超打架并到商店购买镐把后,在衙门口村大横街南侧的胡同见到被害人刘海超、王绍聪,张彪与张海超、孟培、程靖达、马勇、王文帅等人有的拿镐把,有的用拳脚对刘海超、王绍聪殴打,致刘海超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王绍聪头皮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案被行政拘留行政诉讼案例

故意伤害案被行政拘留行政诉讼案例

故意伤害案被行政拘留行政诉讼案例在会东县大崇镇大花村,李某贵家和罗某勇家是邻居,两家人仅仅隔着一个巷道。

大花村的村干部介绍,自2017年以来,两家人就因房屋、土地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村里组织过多次调解,但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化解。

罗方培还记得,2018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李某贵家和罗某勇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村组干部到场调解,“我和罗某勇是堂兄关系,李某贵的大儿子曾拜给我当干儿子,但是后来去世了,说起来与两家都有亲戚关系。


村干部介绍,因李某贵家修建房屋,侵占到了罗某勇家的地,罗某勇的家人将李某贵堆砌的砖推掉,引发打架事件。

“当时李某贵的儿子李某某和罗某勇打了起来,我看到事情不对,怕打死人,就去拉架,把李某某掰开,掰开就放开了,我也没有用拳头打他。

”罗方培称,他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大崇镇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置,罗某勇、李某某等人被送医治疗。

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李某某出院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出院的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8年4月11日,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李某某鼻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4月18日,会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向李某某送达,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未向罗方培送达,当天决定对李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因为李某某鉴定为轻伤二级,警方还组织了双方调解,但赔偿始终没有达成一致。

”罗方培称,2018年5月10日,会东县公安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撤案之后,我就去云南临沧去承包了一些活路,干了一个月,活路也没干完,就通知我回来,回来的6月30日就被刑事拘留了”。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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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志,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旦,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鹤山市鹤城镇润昌电气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任,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永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鹤山市鹤城镇建豪灯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立志、罗任、李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永顺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云余、任德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立志、李旦不服,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立志、罗任、李旦等人在江门市鹤城镇兄弟糖水店前与被害人冯志平发生争执,周立志、罗任、李旦共同对冯志平实施殴打,期间,周立志拿出小折叠刀捅中冯志平的腹部与腋部各1刀,致冯当场伤重倒地死亡。

案发后,三人逃至张永顺出租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作为第4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学生霸凌/防卫意图/防卫限度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

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

《政治》省学考复习题--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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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省学考复习题(必须全部熟记)期中考2大题四、问答题(6题必须熟记!(一)文化的发展熔铸了各民族的历史和文明,提起中国,人们就想起故宫、功夫......提起美国,就想起好莱坞、NBA......近几年,一些传统文化又悄然兴起:走在大街上时不时可以看见有人穿汉服、在公园里有人唱京剧、诵读传统经典文化书籍。

但同时也有人在街头穿着道袍用着电脑给人算命,甚至还有人有病不上医院反而请“神婆”施法治病,结果导致重病不治等现象的存在。

1.有人认为中华传统文化是落后的,应放弃,你赞同这观点吗?说说你的理由。

(10分)答:不赞同。

理由: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中华传统文化。

中华传统文化有几千年的发展历史,有精华也有糟粕,优秀的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发挥着启迪思想、陶冶情操、传授知识、鼓舞人心的积极作用,应大力弘扬;愚昧低俗的文化会麻醉人的正常思维和意志,把人引上歧途,最终走上与社会发展要求相悖、甚至违法犯罪的道路,要坚决抵制。

2.有同学认为美国文化好,有同学认为韩国文化好,也有同学认为中华文化才是最好的,你认为应该如何对待不同的文化?(5分)答:文化具有多样性。

(1)对待不同地区、不同国家(民族)的文化,要以平等的态度、开放的胸襟去尊重和学习。

(2)要区分对待不同性质的文化,要弘扬先进文化,抵制低俗、腐朽文化。

3.有人说电脑算命是新事物,你认同吗?说说你的理由。

(5分)答:不认同。

理由:(1)判断新旧事物,关键是看这个事物是否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有没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前途。

(2)对于电脑算命,它只是一种假象,其本质还是一种封建迷信,是旧事物。

(二)电动车不文明驾驶、电动车交通事故、电动车着火事件发生频繁,给国家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隐患和损失。

据某市交警部门统计,近半年来,该市涉及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数百起,其中很多都是不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伤害,事故死亡率更是高达80%,给个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很大影响。

最新-肖大有故意伤害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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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大有故意伤害案
肖大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大有,男,1967年7月22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林,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大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大有及其辩护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肖大有及其子肖启东与张国荣、张洪友、王德全在自己家中饮酒后,肖启东问其父肖大有给联系工作的情况时,两人发生口角。

肖启东当众骂肖大有你有你妈的×用!这点小事都办不好?肖大有气愤中顺手拿起桌旁的啤酒瓶扔出去,正巧打在肖启东头顶右侧,当即出血。

肖启东扑向肖大有将其按在地上击打几拳,被张国荣、张洪友、肖凤婷拉开去邻居李小成家,肖凤婷为其处理了伤口。

肖启东返回家向其母亲打过招呼后,步行十余公里山路到其姑姑肖会艳家中睡觉。

零时许,肖会艳回家发现肖启东睡在床上,满屋酒味,地上吐有东西,问明。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分析案件来源:实践办理撰稿人:孙银亮律师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一、案情简介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王峰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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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故意伤害一案
王峰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21岁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东,男,21岁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王峰、罗东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指定辩护人王永旺,被告人罗东及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峰、罗东等人在解天辉男,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在昌平区马坊村文程养殖场内,持镐。

最新-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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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爽,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审被告人肖建国,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1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肖建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9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勇、。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大放,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会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海旭,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孝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会文、余海旭、葛孝明、方大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大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3日晚11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狮山牌坊附近,被害人邵伙玲、邵连峰、伍秀才因嫖娼时被****女艳艳偷换了一百元假币而与****女闵小红发生纠纷,随后闵小红的男友被告人汪会文及被告人余海旭、葛孝明、方大放等人持刀及木棍赶来对邵伙玲等四人进行追打,造成伍秀华和邵连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邵伙玲和伍秀才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经典司法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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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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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最新-王伟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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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故意伤害一案王伟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房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别名王伟贵,男,25岁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路口候车时,因乘车问题用石块投掷一辆28路公共汽车,售票员刘树明遂下车,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伟遂持弹簧刀将刘树明左腹部扎伤,造成刘树明腹壁开放性损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树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王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除支付医药费外,另赔偿刘树明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树明的陈述,证人庞景志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管制刀具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最新-被告人莫竹峰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精品

最新-被告人莫竹峰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精品

被告人莫竹峰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被告人莫竹峰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佛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竹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男,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家幸,男,1969年7月15日生,住略。

系被告人莫竹峰的表兄。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竹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佛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莫竹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莫竹峰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牌坊侧一出租屋内三楼,莫竹峰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永雄,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陈永雄拒绝交出钱财,于是被告人莫竹峰对陈永雄进行殴打,陈永雄被迫从出租屋三楼阳台跳下地面,从而摔伤头部及腿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永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后,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竹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莫竹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莫竹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赌债发生,上诉人莫竹峰没有抢劫故意,指控上诉人莫竹峰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莫竹峰曾因赌博输钱给被害人,案发当日其进行暴力追讨。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永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4日或15日晚,在高明区荷城街岗头冯村一出租屋打麻将,被一名男子手持菜刀殴打,并被索要3000元,后被迫从三楼阳台跳下摔伤。

最新-张鹏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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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张鹏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大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绰号大鹏,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江昆,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路双,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贾江昆、霍路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索和平、被告人贾江昆、霍路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鹏、霍路双、贾江昆伙同宋超、小胖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黄村镇前高米店村碧玉宫门口,与魏万成、朱华男等人发生口角,后持镐把、棍棒对魏万成、朱华男等人进行殴打,将魏万成、朱华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年)渝五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女,1923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之母。

委托代理人兰发全,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搏,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无业,住(略)。

202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沙、程明,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22年)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搏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发全、被告人李搏及其辩护人何沙、程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于2022年10月23日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搏驾驶__号长安车在重庆市高新区歇台子车站附近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叶正均撞伤。

202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搏与伤者亲属叶均辉(男,本案被害死者)、陈红等人在重庆市交警十八支队协商理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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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具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略。

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盛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具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具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均系万盛区南桐镇桃子支路鸿丰农贸市场卖猪肉的个体经营户,摊位相邻。

两人因生意之事素有不和。

2019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卢兴国认为罗具华抢了生意,便走到罗具华的摊位上不准罗具华卖猪骨,两人发生抓打,此时罗具华拿起一把砍骨刀朝卢兴国额头砍了一刀,旁边的个体户陈福生将罗具华的刀拖下,罗具华又拿起秤砣砸卢兴国的头部,后在警察干预下纠纷平息。

卢兴国被当即送往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钝挫伤;2、额骨骨折。

同月经法医鉴定卢兴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兴国的陈述,证人喻祥东、蒋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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