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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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作者 公证君版权声明本⽂版权清洁作者赐稿并授权公证圈刊发欢迎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分享转载请经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和来⾃“公证圈”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证书6300余件,为⾦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少”状况⽅⾯发挥了积极作⽤。

但从实际看,强制执⾏公证尤其是执⾏证书出具⽅⾯,在实践运⾏中还存在⼀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原因,也有制度设置、⽴法规定⽅⾯的原因。

本⽂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关于不予出具执⾏证书的救济不予出具执⾏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申请的⼀种常见处理⽅式,主要依据来⾃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债权⽂书公证及出具执⾏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债权⼈未能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包括担保⼈)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法在法律规定的执⾏期限内完成核实;(四)⼈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就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提起的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不服的,债权⼈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

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证书,说明公证债权⽂书不再具有强制执⾏效⼒,应允许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公证债权文书有着重要的法律效力,其具有独立的证明和执行性质。

然而,有时候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义务时,债权人需要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来获得执行。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那么债权人将面临着一系列的纠纷和挑战。

本文将围绕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这一主题展开深入讨论。

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的含义和影响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指的是法院认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拒绝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司法裁定。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债务人的履约责任,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这种判决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打击,可能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的可能原因1.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可能存在书写错误、表述不清、内容不完整等问题,这些瑕疵都可能成为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

2.存在抵抗执行事由:债务人可能会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或者自己无力履行等抵抗执行的理由,导致法院考虑不予执行。

3.法律法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可能不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因此法院有权不予执行。

三、应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的措施1.重新起诉:对于不予执行的判决,债权人可以重新起诉,完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排除可能存在的瑕疵,以期获得执行。

2.寻求调解和协商:在重新起诉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和调解,寻求解决债务纠纷的途径,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3.寻求法律援助:债权人可以寻求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四、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重要衍生物,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判决无疑会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的困扰和损失。

对此,我认为应当加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编制和审核工作,确保其内容的准确和完整,避免可能存在的瑕疵。

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时,也应更加慎重和审慎,全面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当的判决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二、主旨:本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三、条文释义: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规定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所以,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

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

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

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法院执行法律文书

法院执行法律文书

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篇一:001.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发布于20XX-12-2616:03:12(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编目录a、裁定文书类a-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a-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a-3上级法院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用a-4指定执行管辖用a-5指定执行用a-6提级执行用a-7采取拍卖措施用a-8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用a-9案外人异议用a-10中止或终结执行用a-11执行回转用a-12执行诉讼中保证人财产用a-13纠正下级法院错误裁定用a-14协助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用B、命令、决定文书用B-1不服拘留、罚款等决定复议案件用B-2纠正下级法院决定、通知、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误用B-3暂缓执行用B-4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复议案件用c、报告文书类c-1案情报告a、裁定文书类法院执行文书样式a-1x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XXXX)XX执XX字第XX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

XXXX 年XX月XX日经XXX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XXX字第XX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XXX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被执行人提出??(写明异议的主张和理由),请求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的XXX仲裁委员会XX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XXX审判员XXX审判员XXXXXXX年XX月XX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XXX法院执行文书样式a-2x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xxxx)xx执xx字第xx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o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条款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条款有哪些

Don't worry about it all day, you will never know.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条款有哪些导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除了对因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三种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外,人民法院对于其他像中止或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执行程序中使用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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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部分的条款有哪些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包含哪些执行异议之诉的条款呢?下面,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二十一、执行程序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6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015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5〕10号∙【颁布时间】2015-5-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6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具有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具有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具有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阅读提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银行和借款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债权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持债权公证文书和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

如原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1. 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

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金鹏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 2001年3月19日,工行常德支行将4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抵押物,并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3. 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沈阳市公证处制作了《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在4月7日签字。

4. 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额1000万元,并于当日付款。

沈阳市公证处为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5.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金鹏公司对内容无异议,并于1月6日签收。

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一、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1、《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4、《公证程序规则》第四、五、六章及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十章第六十三条。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异议 申请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异议 申请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情况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会遇到与他人进行借贷、买卖或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能会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便获得自己的权益。

此时,公证债权文书就成为了证明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益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有时候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如人所愿。

可能因为对方拒绝履行、变卖财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申请执行未能顺利进行。

这时,就需要执行异议申请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二、执行异议申请书的重要性执行异议申请书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特殊诉讼申请。

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不顺利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申请书能够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促使法院重新审查案件,让申请人获得应有的利益。

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提出,不仅能够促使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查,也可以为相关权益的落实提供法律依据。

对于遇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情况不顺利的情况,申请人需要及时准备和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在准备执行异议申请书时,申请人需要在法定的时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确认申请书中包含以下内容:1. 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法律主张:明确自己作为申请人的身份和相关背景,并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不顺利情况提出具体的异议。

2. 相关证据和申请理由:提供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不顺利情况相关的证据,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申请理由,确保法院能够充分了解案情并给予审查。

3. 诉讼请求和附带诉讼的提出:明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需要法院对案件进行附带诉讼的情况。

在准备上述内容时,申请人需要注意合理合法并具有说服力,以便让法院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接受申请人的诉求。

四、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个人观点和理解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提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

在遇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不顺利的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及时准备和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便促使法院重新审查案件并保护自己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时间:2015-05-05 11:1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XX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X执字第XX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XXXX公证处制发的(XXXX)XX字第XX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的XXXX公证处(XXXX)XX字第XX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XX元,由申请执行人XXX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渝高法〔2019〕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9〕193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规范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依法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市高法院研究制定《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为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存在不当或错误情形,或者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和已经办结的执行案件均可进行监督。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的,应当立案办理。

不得以信访交办、业务指导、案件协调等方式代替监督。

第四条市高法院监督全市各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级法院监督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基层法院监督本院执行工作。

市高法院可以指令中级法院立案监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

第五条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6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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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于××××年××月××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字第××号债权文书。

经审查,……(简要写明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公证处(××××)××字第××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后,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决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二、本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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