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公安部关于执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处罚程序和应用法律文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执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处罚程序和应用法律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5.10.31•【文号】•【施行日期】1995.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执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处罚程序和应用法律文书的通知(1995年10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9月1日开始施行。
《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构成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这些法律、法规赋予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对检查工作中遇到一些情况予以处置的决定权。
现就执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程序及法律文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一、追究刑事责任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条例》及其他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站应当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及有关赃款、赃物移交检查站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县、市公安机关在接到检查站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后,必须予以受理。
检查站负责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据材料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并办理移交手续。
如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检查站移交的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退回检查站,由检查站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行政处罚检查站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要做好询问记录(见附件一),根据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写明违法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不能用汉字书写的,必须将其译成中文),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做好取证工作。
《关于对有关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认定及处罚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有关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认定及处罚问题的批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节。
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一)初次非法出境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非法出境入境,不配合调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2.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3.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出境入境的;4.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一)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协助他人首次非法入境、出境,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过境、停留、居留、临时居留、就业、学习、旅游、探亲访友、商务、文化交流、体育竞技等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出境入境管理机关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国出入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出入境申请第七条出入境申请人应当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出入境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三)申请人的照片;(四)申请人的户口簿、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明材料;(五)申请人的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推荐信;(六)申请人与出境入境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七)出入境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出境入境许可第十一条出入境许可包括以下几种:(一)签证;(二)居留许可;(三)临时居留许可;(四)就业许可;(五)学习许可;(六)旅游许可;(七)探亲访友许可;(八)商务许可;(九)文化交流许可;(十)体育竞技许可;(十一)其他许可。
第十二条出入境许可的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的出境入境事由确定。
第十三条出入境许可的变更或者延期,申请人应当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出境入境检查第十四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签发出入境许可证。
第十五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实、证件检查和签证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节选)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第三节检查第四节证件鉴别第五节辨认第六节扣押第五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执行第七章案件终结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处罚裁量基准表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69B050
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轻微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C05669B060
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有违法所得的。
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C05668B020
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C05668B030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2人或者2次;
2、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3、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编 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70A010
个人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2.19•【文号】•【施行日期】1987.0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1987年2月19日)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
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国家卫生检疫局1996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三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复议第五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效实施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罚款的具体适用严格遵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0条的规定。
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六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5.10.13•【文号】•【施行日期】1995.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现将贯彻实施《条例》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对出境、入境人员的证件检查程序和要求对出境入境人员的检查应当做到:人与护照、证件对照;护照、证件与入出境登记卡或旅游团名单(免填卡者除外)对照;查验护照、证件、签证和有关证明的真伪及有效期;核对在控人员名单。
以上检查无误后,在护照或证件上加盖验讫章,留存入出境登记卡或旅游团名单。
在正常情况下,检查一名旅客应在45秒内完成;遇有手续不符等问题,检查站最迟应在30分钟内做出决定。
二、验讫章、印章的种类和使用方法验讫章分为入境验讫章、出境验讫章和过境验讫章,印迹均为红色。
入境、出境、过境验讫章及所需印油均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作。
检查站使用的“临时入境许可章”、“入境、过境章”、“延期章”、“停留章”、“加签章”、“入、出境偕行人数章”、“未偕行儿童章”、“港澳同胞偕行儿童章”、“注销章”、“更正章”、“停留许可证”等印章的印迹为蓝色,“边防检查站证件专用章”为红色,由各单位按照统一样式(见附件一)自行刻制。
验讫章及加签、加注印章的使用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出境、入境人员的检查1.出境、入境人员必须由本人交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外国国家元首、议会首脑、政府首脑、部长及其率领的代表团成员,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主要领导及其率领的代表团成员及上述部门接待的重要宾客,凭有关单位提供的名单,给予礼遇,可以集中交验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0.26•【文号】•【施行日期】1999.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6日)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不含天津、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审议通过,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与边防检查工作密切相关正确实施行政复议法,并以此保障和监督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正确实施行政复议法,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48号)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1999〕7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实际,经商部边防局和部法制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边防检查行政复议的管辖行政复议实施后,对已改职业制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隶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对现役制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二、负责边防检查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通知》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法制处、室负责办理涉及现役制边防检查站的行政复议事项。
关于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设立法制机构的问题,尚在审议之中,法制机构未正式设立之前,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可先在总站办公室设立临时法制机构,办理涉及所属边防检查站的行政复议事项。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精心整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调查取证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管理秩序的;(五)未经批准登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轮、登陆、住宿的;(六)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未持出入境证件人员的;(八)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九)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十)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外交部•【公布日期】1994.07.15•【文号】•【施行日期】1994.07.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入境第一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二)应缴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四)应缴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2.04.28•【文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4月28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四条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是?
If the heart is tired, a person loses his soul, and does not have a mind to do things, and everything in the world seems to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him.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是?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一、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是?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二、出入境的法律规则第七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入境与出境管理法案例
违反入境与出境管理法案例案例名称:违反入境与出境管理法案例及律师点评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与出境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针对出入境管理的法规。
该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境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详细介绍一起违反入境与出境管理法的事件,并分析律师对此案的点评。
案例详情:时间:2008年5月15日地点: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事件经过:在2008年5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一名名叫张明的中国公民准备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前往日本。
根据入境与出境管理法的规定,中国公民需要持有有效的护照和签证才能出境。
然而,当张明到达机场大厅进行验票和安检时,安检人员发现他的护照已经过期,无法出境。
张明试图向安检人员解释,他才刚刚意识到护照已经过期并没有及时进行换发手续。
然而,根据法规,即便是出境行程也需要遵守护照的有效期规定。
在安检人员的指导下,张明被带到边防检查站进行进一步处理。
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对张明进行了身份和护照的核实,并告知他违反了入境与出境管理法的规定。
根据法规,张明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违规出境”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违规出国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训诫;2.收缴其用于出境的旅行证件;3.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鉴于张明是首次违规出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训诫,并收缴了他的护照作为行政处罚。
同时,工作人员要求张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处理,并处以罚款7000元的处罚。
律师点评:根据本案的事实,张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未经批准、违规出境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采取训诫、收缴旅行证件以及罚款等处罚措施。
对于张明而言,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应当在出境前仔细了解法规并确保自己的护照和签证等旅行证件的有效期,以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5年08月3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 中 小】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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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2-04-28【实施日期】2002-07-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第三章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四条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内地居民持用以上证件在香港、澳门逾期停留,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已予延长停留期限或者已被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处罚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二)港澳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出境的,处罚后准予出境:过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6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61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持用非法取得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所持证件。
对其中要求入境,能够证实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入境;对港澳台、外国籍人员要求出境,能够证实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出境;对自称是境外居民,但48小时内难以查清真实身份的,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予接收处理;(四)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持用过期、破损(不能认定本人身份)、我国不承认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入境的,阻止登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的,阻止出境入境,按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七条在口岸限定区域内,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台湾居民超过签注许可的停留期限,在大陆逾期居留要求出境的,依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逾期1日处100元的罚款后放行。
第九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后,准予出境:(一)出境时超过签证或居留证件许可的停留期限的;(二)持用特区签证,超越规定活动范围从特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三)国际航行船舶的员工及其家属未办理签证,超出所在港口城市活动的;(四)办妥直接过境手续后,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离境的;(五)免办签证进入规定的地区,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境,或者超越范围从规定地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六)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出境时仍未补办签证的。
第十条持用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出境或入境:(一)内地居民持用涂改非身份资料内容的证件入境的;(二)港澳台居民持用涂改证件或签注有效期内容的证件出境的;(三)外国人持用涂改签证有效期限的证件出境的。
对前款(一)、(二)项情形,还应当收缴当事人所持证件。
第十一条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或所持证件上有伪造的签证以及边防检查验讫章印迹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中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自称是港澳台居民、外国人,但48小时内难以查实真实身份的,暂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一)为非法出入境人员指点作案路线、传授应付检查技巧或者提供送行、接应便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为他人提供伪假出境入境证件、提供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或者实施其他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或者协助外国人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四十九条规定,收缴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二)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5日以上8日以下拘留;(三)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四)伪造出境入境证件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3日以下拘留;(二)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三)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5日以上8日以下拘留;(四)伪造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对编造情况,提供伪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
对所持证件予以暂扣,寄送发照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擅自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携带枪支、弹药入境,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的,阻止枪支、弹药入境,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又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携带枪支、弹药出境,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又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没收枪支、弹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经枪支管理部门批准,但未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后放行。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持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擅自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二)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超过许可范围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三)出境入境人员不按规定候检,扰乱边防检查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四)未持或持用无效登轮证件,擅自登攀外国籍船舶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五)登外轮后扰乱船舶监护、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六)出境入境的机动车辆在口岸限定区域内不按规定停放的,对其驾驶员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下罚款;妨碍口岸出入境通行秩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有其他扰乱口岸出入境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侮辱边防检查执勤人员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台湾、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登陆或住宿的,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办理登陆手续后逾期返回船舶,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4小时以上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办理住宿手续后逾期返回船舶,超过规定时间24小时以内的,处以1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72小时以上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第二十一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载运持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出境入境证件人员入境出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二)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人员入境出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不准入境出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以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