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一次性告知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一次性告知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11.22
•【字号】
•【施行日期】2007.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一次性告知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鄂工商文〔2007〕123号)文件精神,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一次性告知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一次性告知规定为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及其窗口岗位工作人员。
二、一次性告知是指对申请人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事项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
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理由的制度。
三、窗口岗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以口头、电话形式告知的应做好书式记录。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书式记录包括告知时间、内容、告知对象姓名和联系方式。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12.29
•【字号】武工商规[2018]9号
•【施行日期】2018.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
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各区工商(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市局各部门: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一址多照”登记范围
(一)扩大多个企业将同一经营性用房登记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范围,有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同一地址注册多家企业。
1.集中登记地。政府招商部门或园区办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住宅用房为集中
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以及招商引资至本区但暂不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或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使用,并由专人负责对入驻企业进行管理。
2.楼宇工位号。商务楼宇、众创空间(含:科技园、孵化园、产业园、创业园、创业基地、创客空间等)内能有效划分区间的集中办公区可以设立多家企业。允许按格子间工位号注册企业,可凭主办方(运营商)提供的工位号试点开展“工位号注册”,即一张桌子、一个工作单元即可办一家企业,实施集群登记注册方式。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6.21
•【字号】鄂工商注〔2018〕51号
•【施行日期】2018.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工商注〔2018〕5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
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湖北省推进“互联网+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7〕38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上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以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形式向登记机关申办企业登记业务,登记机关进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和网上归档的企业登记服务方式。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方式,除适应电子化特殊需求及实施必要的简化外,不改变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无需往返登记窗口办理业务,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登记机关无需使用纸质材料进行归档。
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
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等。
---------------------------------------------------------精品文档
--------
第四条工商登记管理遵循宽进严管、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工作以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和许可事项监督,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组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市场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七条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市场主体类型。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
管体系建设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1.01
•【字号】鄂工商文[2014]1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
建设的意见
(鄂工商文〔2014〕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职能作用,按照省委十届四次全会暨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现就全省工商系统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
1.强化市场意识和服务理念,更加有效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准确把握政府“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的主要职责和作用,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统筹实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适应“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导向,改
革市场监管体系。切实把该放的放到位、该改的改到位、该管的管到位,着力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五个湖北”建设和“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2.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清理全省工商系统规范性文件,凡不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不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不适应“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要求的规定和作法一律废止,制定完善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制度规定,坚持法无禁止市场主体可以正当经营、法无明令不越位监管,切实规范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行为。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意见。
二、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做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下列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
(二)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
(三)酒店式公寓。
(四)符合本意见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住用商”条件的非独立住宅;
四、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
(一)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
(二)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
(三)文化创意服务、咨询策划服务;
(四)动漫游戏开发;
(五)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六)翻译服务;
(七)工业设计;
(八)股权投资。
住用商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前款所列项目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五、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业一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业一证”
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11.04
•【字号】鄂政办发〔2021〕49号
•【施行日期】2021.1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业一证”改革实
施方案的通知
鄂政办发〔2021〕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一业一证”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11月4日湖北省“一业一证”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准入准营便利化改革要求,大幅降低市场主体行业准入准营成本,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改革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目标,以制度创新、流程再造为重点,优化制度供给,将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集成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以此加快行业准营进程,打造“一证准营,全省通用”新模式,提高集成化服务效能,最大程度利企便民。
二、主要内容
(一)整合审批要件,实行“一次告知”。在不改变各相关部门规定的准入许可条件前提下,对一个行业所有涉企许可事项的审批条件进行标准化集成,形成一张全面、准确、清晰、易懂的告知单,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简并申报材料,实行“一表申请”。基于集成后的行业准入条件和信息要素,按照共用信息共享应用、个性信息单独填报的原则,将一个行业市场准入许可涉及的多张申请表归并为一张申请表。需要现场核查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产业政策外,推行告知承诺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八)股权投资
(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十)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流程: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 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 1.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 (二)校舍、酒店式公寓;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 (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2•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四)翻译服务 (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6.18
•【字号】鄂工商规[2012]125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2〕125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局报告。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冠省名称”)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冠省名称登记工作,遵循合法、统一、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冠省名称登记工作实行自主申请、属地受理、网上核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湖北省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查、呈报、核准各类冠省名称。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冠省名称,包括省、市或县级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和直接冠用或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工商局为冠省名称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管辖企业冠省名称直接受理与核准、全省登记机关受理呈报的冠省名称网上核准、全省企业冠省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外资处分别具体办理内资(私营)、外资企业冠省名称核准与相关登记管理事项。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
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
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实名验证和个体户微信办照的公告-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实名验证和个体户微信办照
的公告
正文:
----------------------------------------------------------------------------------------------------------------------------------------------------
关于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实名验证和个体户微信办照的公告
一、关于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实名验证
为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工作要求,切实保护广大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注册登记违法行为,现就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实名验证公告如下:
(一)我省自2019年5月中旬起实行企业登记实名验证。实名验证系统全省同步上线,该系统尚处于试运行阶段,目前申请人在我省各登记机关申办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开业登记前,需先行对有关人员实名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业务。
(二)需实名验证人员为自然人。包括: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分公司负责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联络员等。外籍、港澳台地区人员等暂不纳入实名验证范围。
(三)下载须知
通过非全程电子化方式提交材料的,下载“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进行身份验证。
1.手机应用市场中搜索<>,安卓手机和苹果手机可以在手机应用市场中搜索<>进行下载。
2. 二维码下载
安卓手机搜索不到的,也可以用QQ、微信、浏览器扫码下载APP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11.06
•【文号】工商企字[2007]236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
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3.18
•【字号】鄂市监注〔2022〕1号
•【施行日期】2022.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省局研究制定了《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8日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和《全省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大会重点工作责任分解方案》要求,深化全省营商环境品牌建设,促进市场主体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深化市场主体准入准营制度改革
1.提升市场主体开办效能。巩固提升企业开办“210”标准服务,将银行开户预约纳入企业开办服务范围,试点推动企业设立登记同步生成预约账号,提升企业开办效率。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掌上办”“智慧办”。(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
2.深化市场主体名称和住所登记改革。优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比对规则,将企业名称一次核准率提高到90%以上。修订完善《湖北省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5〕4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5〕4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7月14日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如“交易中心”等),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3.21
•【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
•【施行日期】2014.03.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4〕38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
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3.21
【实施日期】2014.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4〕38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