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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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城乡居(村)民住房;(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武工商规[2018]9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各区工商(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市局各部门: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一址多照”登记范围(一)扩大多个企业将同一经营性用房登记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范围,有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同一地址注册多家企业。

1.集中登记地。

政府招商部门或园区办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住宅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以及招商引资至本区但暂不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或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使用,并由专人负责对入驻企业进行管理。

2.楼宇工位号。

商务楼宇、众创空间(含:科技园、孵化园、产业园、创业园、创业基地、创客空间等)内能有效划分区间的集中办公区可以设立多家企业。

允许按格子间工位号注册企业,可凭主办方(运营商)提供的工位号试点开展“工位号注册”,即一张桌子、一个工作单元即可办一家企业,实施集群登记注册方式。

3.物理分割场所。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且具有明显的辨识度,在不违反建设规划部门的规定,经消防部门认定不存在消防隐患前提下,房东将每个独立空间分别对外出租,该场所可以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申请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规定。

1、2009年4月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其中对内资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规定为: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2、2004年7月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118号)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为: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有效的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证明。

以上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

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2007年5月发布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其中对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证明的规定为:某一合伙人自有经营场所作为出资的,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

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

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4、2011年11月将执行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鄂工商注〔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工商注〔2018〕5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现将《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湖北省推进“互联网+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7〕38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上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以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形式向登记机关申办企业登记业务,登记机关进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和网上归档的企业登记服务方式。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方式,除适应电子化特殊需求及实施必要的简化外,不改变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无需往返登记窗口办理业务,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登记机关无需使用纸质材料进行归档。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登记权限第三条凡能通过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验证的自然人和凡能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业务。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01•【字号】鄂工商文[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工商文〔2014〕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职能作用,按照省委十届四次全会暨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现就全省工商系统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1.强化市场意识和服务理念,更加有效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准确把握政府“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的主要职责和作用,加快推进工商职能转变。

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统筹实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

以适应“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导向,改革市场监管体系。

切实把该放的放到位、该改的改到位、该管的管到位,着力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五个湖北”建设和“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2.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全面清理全省工商系统规范性文件,凡不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不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不适应“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要求的规定和作法一律废止,制定完善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制度规定,坚持法无禁止市场主体可以正当经营、法无明令不越位监管,切实规范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行为。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意见。

二、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做出书面承诺。

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下列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二)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三)酒店式公寓。

(四)符合本意见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住用商”条件的非独立住宅;四、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一)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二)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三)文化创意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四)动漫游戏开发;(五)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六)翻译服务;(七)工业设计;(八)股权投资。

住用商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前款所列项目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五、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饭店、茶馆、小吃店、咖啡厅等餐饮业;(二)洗染、收旧等服务业;(三)仓储、物流业;(四)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酒吧、茶座等娱乐业;(五)网吧、电玩等游乐业;(六)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美容院;(七)宾馆、商场、市场;(八)婴幼儿保育机构、儿童游乐厅;(九)营利性养老院、医院、疗养院;(十)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十一)工业生产加工业;(十二)存储、销售各种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的经营项目。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_2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_2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11、__X承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对企业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经营场所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房屋、危险建筑房屋、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3、申请人承诺,在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承诺,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者签字):年月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2一、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河南省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县(市/区)__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______村(路/社区)______________号三、使用面积为____________平方米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居民住宅:是□否□五、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还登记有其他企业(一址多照):是□否□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自有房产□租赁、租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偿使用,提供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提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七、承诺内容1、本企业承诺已取得申服所在地作为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不属于依法确定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的房屋,地址表述真实无误。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工商局:为改革企业登记审核体制,简化登记程序,明确登记责任,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证的管理办法实施之前,现阶段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一定范围内先期试行,核准权限由职务核准员行使。

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证的管理办法实施后,一并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改革企业登记审核体制,简化登记程序,明确登记责任,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规范行政许可执法行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核准时,实行以一般事项“一审一核”为主,以简易事项一人审核、重大(疑难)事项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为补充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本办法所称“一审一核”,是指企业登记申请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员依法审查受理后,报经核准员(包括职务核准员和授权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即产生法律效力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一般事项是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四条审查员、授权核准员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鄂市监法〔2022〕44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11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履职尽责免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和保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行政执法队伍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其他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职人员,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参照适用。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原则,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备注:1、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

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盖章,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2、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企业(公司)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个体工商户盖章或签字。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注:1.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均勾选“√”,不符合该项勾选“×”,不得空选。

2. 同一地址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申请人除勾选相关选项,还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有投资关系的提交多个市场主体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说明;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不在该地址经营的,应当提供由业主签署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说明,并由申请人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原件或者当地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核实住所证明的真实性,或者业主持身份证原件和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到窗口确认住所证明的真实性3. 联系人应填写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个体户经营者。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一、对申报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承担因填报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房屋不属下列情形:(一)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的经营范围。

(三)商事主体从事涉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中所列事项的经营范围。

三、住所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非自然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年月日注: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人为投资人(股东、设立人、合伙人);股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为董事会;变更登记申请人为本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人为隶属企业。

2.《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应当打印在同一张A4纸的正反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6•【文号】工商企字[2007]236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18•【字号】鄂市监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省局研究制定了《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8日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和《全省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大会重点工作责任分解方案》要求,深化全省营商环境品牌建设,促进市场主体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深化市场主体准入准营制度改革1.提升市场主体开办效能。

巩固提升企业开办“210”标准服务,将银行开户预约纳入企业开办服务范围,试点推动企业设立登记同步生成预约账号,提升企业开办效率。

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掌上办”“智慧办”。

(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2.深化市场主体名称和住所登记改革。

优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比对规则,将企业名称一次核准率提高到90%以上。

修订完善《湖北省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3.深入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构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行政确认模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当场登记。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工商规〔2014〕38号)各市、州、县工商局:《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鄂国资规[2012]8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规〔2012〕8号)各出资企业,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办、局):为加强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省国资委制定了《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和《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范围是:(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

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武工商规[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武工商规[2015]107号各区局,市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统一规范全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根据《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武政办〔2015〕119号),经研究,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一)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有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交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和租赁协议;3.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4.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5.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6.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7.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三)前置审批部门已经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准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批准证书、批复除外)与房屋租赁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可以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性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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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
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3.21
【实施日期】2014.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4〕38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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