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0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合规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航空运输的公益性和移动性。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便利旅客出行。
第二章机场运营主体第七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可以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指定的经济组织等,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办理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能够确保有效、安全、高效地进行运营管理。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航空运输发展情况,合理确定航空器使用费、航站楼使用费、停车场费等收费标准。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运营管理要求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责,保证运营过程的规范和高效。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开展航空市场调研,了解航空市场需求,制定航班计划,提供合理、多样化的航班选择。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优化旅客服务流程,提供便捷的登机、安检、行李托运等服务,提升旅客体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把保护环境作为重要任务,采取措施减少航空噪音和排放物的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联合运输、互联互通,提供便捷、高效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场站设施的安全监控和维护,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四章监管要求第十七条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管,定期检查和评估机场的运营情况,确保机场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4.13•【文号】国务院令第553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高机场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旅客、货物和飞机的运输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改建或扩建的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社会公众和民航运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供优质的综合服务。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根据航空市场需求和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航空公司的经营能力,合理规划机场的航班资源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监管机制,承担对航空公司、机场经营人和其他相关方的监管责任,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营和旅客、货物、飞机的安全与顺畅运输。
第二章机场经营管理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营业资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注重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健全人才激励和评价机制,提高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航空公司、运输货主和旅客的沟通联系机制,及时了解市场需求和用户反馈,改进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行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内外优秀经验和做法,推动机场发展。
第三章航班资源管理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家的航班资源分配计划,统筹安排航班起降时间和空域资源,合理优化繁忙时间段的航班计划,提高运行效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控制中心,及时获取航班信息和实施调度,保障航班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调配和协调机制,及时与航空公司进行合作,优化航班计划,提高航班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公司运行监测和考核机制,保障航空公司的公平竞争和运行安全。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是由中国民航局制定的规范民用机场管理的文件,旨在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和服务,保障航空运输安全和旅客权益。
根据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设立与审批:规定了民用机场的设立程序和条件,包括审批机构、审批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2. 经营管理:规定了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要求,包括机场经营主体的责任、机场运营规划、安全管理、货物和邮件的处理等。
3. 航班运行和服务:规定了民用机场对航班运行和旅客服务的要求,包括航班计划、地面服务、旅客安全和航空器保障等。
4. 资产管理:规定了民用机场资产管理的要求,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等。
5. 财务管理:规定了民用机场的财务管理要求,包括收入和费用的核算、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等。
6. 法律责任:规定了民用机场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包括违法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对于提高机场管理水平、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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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运输机场的建设为了规范运输机场的建设活动,征求意见稿按照民用机场建设流程对机场建设各个环节的审批程序以及机场建成后的验收程序作了规定,要求项目法人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一条)。
(二)关于民用机场的使用许可征求意见稿根据民用机场运营和管理的实践发展,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作了细化,分别明确了申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为了促进通用机场的发展,征求意见稿降低了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层级,规定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由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针对机场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各方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确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权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并从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日常准备、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对运输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作了专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3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
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㈡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㈢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㈣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㈤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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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范本(2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活动,提高机场建设运营水平,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计、安全优先、便捷高效、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质量等职责,对公众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民用机场加强技术创新,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推广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机场建设管理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规划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航空运输需求和综合交通需求。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设计应当科学先进,注重功能性、安全性和美观性。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的验收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确保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投入运营前,应当组织相关培训,确保机场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机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公平公正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更新设备,提高设施设备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供优质、高效的航空服务。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二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包括国内民用机场和地方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保障航空运输秩序和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合规,维护良好的运营秩序。
第六条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应当注重科技创新,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应当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第八条本规定所指的相关部门包括民航局、公安机关、海关、边检、卫生健康部门等。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设立与批准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划和要求,经过民航局的批准。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设立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适航性的机场场址和属地条件;(二)具备满足空中交通需求的跑道和停机位;(三)具备满足旅客和货物运输需求的航站楼和货运设施;(四)具备满足航空安全需求的塔台、航行设施和通信设备;(五)具备满足运营和管理需求的办公楼和设施;(六)具备满足维护和保障需求的维修设施和保障设备;(七)具备满足应急救援需求的救援设施和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设立应当依据民航局的规定进行审批和核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的设立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认可,并建立健全与其配套的安检、边检等制度。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的设立和批准工作应当注重绿色环保理念,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民用机场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四条每个民用机场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做好以下工作:(一)负责机场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工作;(二)制定机场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三)组织编制机场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四)组织实施机场的运输服务和航空保障措施;(五)组织协调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六)保障机场的安全和秩序,防止恶性事件发生;(七)完善机场的设备、设施和服务设备,提升服务质量;(八)开展航空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九)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十)开展机场的宣传推广工作,提升机场形象。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五十一条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二)存放金属堆积物;(三)种植高大植物;(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机场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安全管理规定
【机场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xx年4月1日 __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场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 __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 __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 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 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高机场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旅客、货物和飞机的运输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改建或扩建的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社会公众和民航运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供优质的综合服务。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根据航空市场需求和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航空公司的经营能力,合理规划机场的航班资源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监管机制,承担对航空公司、机场经营人和其他相关方的监管责任,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营和旅客、货物、飞机的安全与顺畅运输。
第二章机场经营管理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营业资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注重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健全人才激励和评价机制,提高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航空公司、运输货主和旅客的沟通联系机制,及时了解市场需求和用户反馈,改进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行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内外优秀经验和做法,推动机场发展。
第三章航班资源管理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家的航班资源分配计划,统筹安排航班起降时间和空域资源,合理优化繁忙时间段的航班计划,提高运行效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控制中心,及时获取航班信息和实施调度,保障航班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调配和协调机制,及时与航空公司进行合作,优化航班计划,提高航班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公司运行监测和考核机制,保障航空公司的公平竞争和运行安全。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报审稿〕第一章总那么3第二章机场安全治理3第一节机场安全治理体系3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日常治理3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4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治理5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审批5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治理5第三节手册的修改6第四章飞行区治理6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爱护要求6第二节巡视检查7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那么9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爱护10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治理10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10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爱护11第六章机坪运行治理12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治理12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治理13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治理14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治理16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治理16第六节机坪消防治理16第七章净空爱护区的治理16第一节差不多要求16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17第三节障碍物日常治理18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18第一节差不多要求18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19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治理19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19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20第九章除冰雪治理20第十章不停航施工治理22第一节差不多要求22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23第三节一样规定24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治理25第一节差不多要求25第二节运行安全治理25第三节应急处置26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治理27第一节差不多要求27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28第十三章法律责任30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治理。
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治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治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治理局〕对辖区内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一)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的管理,确保机场周边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保护周边的空气、水体、土壤等自然环境,减少环境污染排放,降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民用机场建设、改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保障项目在环境影响可控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预测、飞行活动对大气污染的影响评估、噪音对周边居民的影响评估等。
第六条民用机场建设、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公示。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飞行活动大气污染监测体系,监测飞机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分布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限制使用高排放污染物的航空器,鼓励使用低排放污染物的航空器。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合理规划航班起降顺序,减少航班等待,避免不必要的燃油消耗和排放。
第四章噪音污染控制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噪音监测体系,监测飞机起降、地面运行等活动产生的噪音水平。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音污染,包括但不限于:控制航班起降时刻,增设噪音屏障,采用低噪音航空器等。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周边居民或单位因机场运行活动而受到噪音干扰的,应当据实进行赔偿。
第五章水体、土壤污染控制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水体和土壤污染监测体系,监测污水排放、化学品使用等活动对周边水体、土壤的影响。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的排水、废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减少对土壤的控制性项目、营业活动等的污染,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发生。
第六章环境应急预案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应对航空器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减少环境污染扩散的风险。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增强运行效率,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为民用航空提供起降条件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科学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的维护和设备的更新,以保障运行安全和效率。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航空公司、旅客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机场的协作与交流,分享先进经验,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任务顺利进行。
第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相关部门,负责机场安全、航班调度、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组织实施机场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机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职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机场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运行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班时刻表,并及时向航空公司和相关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班信息查询服务,确保旅客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航班动态。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先进的导航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确保飞机准确、安全地起降。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科学的飞行管理体系,统筹协调各项运行工作,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道面、跑道、停机坪等设施的维护,确保运行条件良好。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航空燃料、物资等供应的管理和监控,确保航班需要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安全环境。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升民用机场的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和运营资质,依法进行运营。
第五条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和航空公司进行紧密合作,确保协调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输服务体系,提供包括停车、交通、餐饮、货运、安全检查等多项服务。
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航空市场的需求,合理设置航站楼、登机口、停机坪等基础设施,并加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确保安全稳定运营。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收费管理、经营秩序、办公流程等方面,保证运营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联系和合作,开展航空运输对接、旅游推广等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章运营条件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场分类标准,并持有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设立飞行区保护区,保证飞行区的安全和无碍。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章运营值班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设立运营指挥中心,24小时值班,及时响应和解决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资质,并熟悉相关运营管理流程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保持联络畅通,及时向有关方面传达和反馈信息。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机场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运营管理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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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