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传统的再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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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答
纠纷;
5. 当事人应该前往哪个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答:劳动争议 案 件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劳 动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手
合同履行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续,且社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不 能 补 办 导 致 其 无 法 享 受
或者赔偿 金, 如 果 仲 裁 裁 决 涉 及 数 项, 每 项 确 定 的
加遗漏的人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被 追 加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 二 个 月 金 额 的, 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16.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赔偿金,不 超 过 当 地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十 二 个 月 金
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 标 准 在 工 作 时 间、休 息
具的受理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已 接 受 仲 裁 申 请 的 凭 证、 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答:仲裁裁决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劳 动 者 不 发 生 法 律
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 劳 动 者,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4. 哪些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 法》 第 四 十 七 条:下 列
劳动争议,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仲 裁 裁 决 为 终 局
·法规政策解答·
彭雪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解答

中国司法读后感

中国司法读后感

中国司法读后感读完关于中国司法的一些资料后,那可真像是打开了一扇超级有趣又充满力量的大门。

以前呢,司法在我心里就像是个神秘的大盒子,只知道它很重要,但具体咋回事儿模模糊糊的。

现在可不一样喽。

中国司法给我最深刻的感受就是公平正义这几个字不是光嘴上说说的。

就好比在法庭上,不管是啥身份的人,只要站在那,就得按照法律的规则来。

这就像是玩游戏,不管你是新手还是老手,都得遵守游戏规则,而这个规则就是法律。

法官就像特别严格又公正的裁判,他不会因为你是个大老板就偏向你,也不会因为你是个普通小老百姓就小瞧你。

我听说过好多故事,那些看似有权有势的人要是犯了法,照样被法律收拾得服服帖帖的,这可太解气了,就像武侠小说里正义的大侠把坏蛋给制服了一样。

还有啊,中国司法的不断改革也很厉害。

它就像一个不断升级的打怪游戏系统。

以前可能有些地方不太方便,比如说打官司可能要跑好多趟,交好多材料,程序繁琐得让人头疼。

现在呢,慢慢变得简单多了。

网上立案啊,电子证据啥的,就像给打官司的人开了个快速通道。

这感觉就像是本来走路去法院,现在直接坐上了火箭,效率大大提高了。

这可不仅仅是方便了打官司的人,更是让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越来越浓了。

因为大家觉得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难以触及的东西,而是就在身边,随时可以依靠的保护神。

而且我发现中国司法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是相当重视的。

那些被冤枉的人有很多途径可以申诉,就像给那些不小心掉进司法小黑洞的人准备了好多条救援绳索。

这体现了一种人性化,毕竟司法也是为人服务的嘛。

总的来说,中国司法就像一个巨大的保障网,稳稳地罩着咱们这个社会。

它在不断成长、不断进步,让咱老百姓心里越来越踏实,我对它的未来也是充满了期待呢,就像期待一部超棒的连续剧会有更精彩的续集一样。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与卡迪司法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与卡迪司法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与卡迪司法2012年2月18日星期六【摘要】本文通过对卡迪司法的释义以及表述几位相关知名学者、专家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否属于卡迪司法”的不同看法,最后引出笔者的一些陋见。

【关键词】司法制度卡迪司法专业性卡迪审判【正文】一、卡迪司法的释义卡迪原是阿拉伯国家部落的长老,是一种人的身份的称谓,他负责处理部落纠纷调处。

马克斯·韦伯把这种结果不具有确定性的解决司法纠纷的做法,称为卡迪司法。

二、韦伯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属于卡迪司法的论述韦伯在1904-1905年发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之后,本打算继续研究整个西方基督教文明,然而在他获悉友人特洛尔奇已着手研究基督教的社会思想史时,为避免与其研究的重叠,而转以其他文明为探讨对象。

如伊斯兰教、印度教、中国道教与儒教等,正是其对这些宗教的研究对比和由此对这些国家社会的研究,而最终得出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属于卡迪司法的结论。

在论及家产制法律结构时,韦伯指出,在中国、印度、伊斯兰或一般而言理性的法律创制与裁决未能获胜的任何地方,‘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的的命题是通用的1。

在谈到1见马克斯·韦伯著,康乐、简惠美译《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9版,第152页。

法律社会学时,他又说,中国古代司法裁决属于非理性类型,是家产制产物;中国没有法律先知的预言,也没有解决法律问题的专家阶层,对形式法律发展毫无热情,无专门法律教育2。

在一次总结时,韦伯也说到,总之,(中国)司法行政大致上仍停留在“卡迪裁判”或“王室裁判”的程度上3。

在对其有关作品总结后,不难发现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论述可以概括为:1)官吏各有所司;2)自治的氏族、村落与法律的实际运作—以家父长制的氏族亲属关系为准;3)中华帝国的行政与法律—家产制的行政与法律;4)中华帝国的司法审判—自由裁量的、不可预计的“卡迪审判”;5)缺乏个人自由权与私法的规定;6)缺乏专业法学教育与专业法律人阶层;7)缺乏自然法思想与形式法学;8)缺乏独立自主的法律与司法发展;9)将两千年中华帝国的法律视为少变化的整体。

民事诉讼再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民事诉讼再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民事诉讼再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为你推荐】协议离婚分居多久可以自动离婚彩礼离婚起诉书起诉离婚程序离婚子女抚养权再审程序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也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存在的一种程序,对于再审程序来说需要区分是用一审程序审理还是用二审程序审理。

为了可以更好的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一定的司法解释,那么民事诉讼再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2011-08-03 16:12:28崔永东【作者简介】崔永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内容提要】尽管在专制政体下,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从整体上看仍然偏于严酷,但其中不乏含有人道性因素的具体制度,如录囚、直诉、调解、会审、赦宥、存留养亲、死刑复奏等等。

上述司法制度的形成或确立与儒家“仁”道(人道)思想的影响不无关系,它们体现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对人的人格价值的尊重以及对人的正当利益的关注,其人道内涵具有了超越时空的意义,这正是我们今日构建人道化司法文明所应借鉴的。

【关键词】古代司法制度/人性化/合理性一、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有无合理性因素?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有无合理性因素?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过去,我们对传统司法文化批判否定过多,而对其合理性因素却肯定过少。

那么,衡量“合理性因素”的标准是什么呢?愚以为站在今日立场上看,当以人道精神为是。

两位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在其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对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人道主义”进行了探索,认为“与西方法律相比,中华帝国的法律在有些方面更加人道,更加合理”。

例如,“在中国,所有的死刑(除了少数例外)以及其他一些重刑判决,在其执行之前,都必须得到设在京城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同意,甚至要得到皇帝本人的批准。

清朝的死刑有一种‘监候’,其意思是表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须待一年一度在京城举行的‘秋审’之后,才能被提交执行。

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秋审’,原判处死刑监候的罪犯都能被减轻刑罚,因而可以免死。

统治者还经常赦免罪犯,既有针对所有罪囚的大赦,也有针对某一类,甚至针对个别几个罪囚的特赦。

儒家人道主义在法律中的另一表现是对于犯罪的老人(70岁以上)、儿童(15岁以下)以及身体有病、精神不健全者,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处罚。

在许多犯罪中,妇女也可以缴纳赎金,从而免除刑罚”。

①以上考察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受儒家人道主义影响所致。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再解读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再解读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再解读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法与西学法家与法律实证主义儒家与中华法律文化和谐社会是指一种社会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在相对平衡的水平上。

利益的冲突预示着新的发展,同时也破坏着社会的和谐,人类的历史就是在这种冲突与和谐矛盾中得以延续。

一个和谐社会的形成和维持,都与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相关。

特定的社会结构导致了特定的法律治理模式,而法律治理模式同时也强化着特定的社会结构。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其实是社会结构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社会的和谐并不存在着恒定的标准,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社会结构,每个社会达到和谐的要素各不相同,因此,每个社会得以和谐的法律制度也不相同。

基于血缘与等级的伦理——政治制度维系了中国古代社会,同时也使中国古代社会超和谐地延续了几千年。

在这样特定的社会结构之下,德主刑辅和出礼而入刑的法律制度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显著特色。

社会结构的多元和社会关系的多元,造就了西方社会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而基于个人独立、自治与平等的法律理念,导致了西方的法律现代化。

与现代化相伴而生的,便是西方法律至上的法治主义。

中国古代有无“法学”或者“律学”?学者们争论得不亦乐乎。

以语言哲学的角度说,理论纷争不过是语言的问题;以解构主义的角度说,理论的争论不过是设定语词所指的边界。

要解释中国的古代法律问题,我们有时候不得不借助于西方的哲学和科学。

以西方中心论论述东方社会,有损于我们的自尊心;以西方的理论裁剪东方的实践,难免以偏概全。

不过,如果西学有助于客观地认识我们自己,那么西学也应该在中国学术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法家与法律实证主义以实证主义的角度看待法律,中国法律的历史起源于子产铸刑书和范宣子作刑书,最早的成文法(典)是李悝的法经和商鞅之后的秦律。

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古代的法律就有了现代人所理解的法律的一切必备要素。

其一,政治上的主权者:“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及情形做出了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包括几种?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1、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2、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只要满足上诉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传统司法的“以刑统罪”再议

传统司法的“以刑统罪”再议

传统司法的“以刑统罪”再议
赵晓耕;时晨
【期刊名称】《黑龙江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6(0)5
【摘要】以往观点认为,中国传统法典与现代刑法典的体例区别在于“以刑统罪”和“以罪统刑”.但两者的区别并非技术性的,古代法典注重量刑的特点,蕴含着立法者对社会和所面临的问题更为客观全面的认识.传统法律更加注重量刑的逻辑基础实在于力图综合运用法律等多种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并且使法律能够进一步融入整个时代的语言体系中.这种价值判断使传统法典一方面体现出严密的体系性,另一方面又体现出法律不能过度干预社会的智慧,足值得当下借鉴.
【总页数】6页(P98-103)
【作者】赵晓耕;时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9;D924
【相关文献】
1."由刑及罪"逆向司法逻辑:迹象、成因及适用场域——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文件及典型案例为样本
2.结合非典经验再议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刑事司法问题
——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重心3.论中国古代刑法篇目编纂的
理念与标准——兼谈秦汉后法典"以罪统刑"说的片面4.从《宋刑统》剖析我国宋代司法审判制5.结合非典经验再议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刑事司法问题--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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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容 贬 损 和 侵 犯 。 … 战 后 , 方 思 想 家 们 重新 反 思 历 史 . … 西
对 人 道 主 义 作 出 了新 的 阐 释 这 一 时 期 . 道 主 义 在 法 人
甚 至 要 得 到 皇 帝 本 人 的 批 准 清 朝 的 死 刑 有 一 种 ‘ 监 候 ’其 意 思 是 表 示 : 判 处 死 刑 的 罪 犯 须 待 一 年 一度 在 . 被 京 城 举 行 的 ‘ 审 ’ 后 . 能 被 提 交 执 行 。 在 大 多 数 秋 之 才 而 情 况 下 . 过 ‘ 审 ’原 判 处 死 刑 监 候 的 罪 犯 都 能 被 减 经 秋 . 轻刑罚 . 因而 可 以 免 死 。 治 者 还 经 常赦 免 罪 犯 , 有 针 统 既 对 所 有 罪 囚 的 大 赦 . 有 针 对 某 一 类 。 至 针 对 个 别 几 也 甚 个 罪 囚 的特 赦 家 人 道 主 义 在 法 律 中 的 另 一 表 现 是 对 儒
罪 中 , 女 也 可 以缴 纳 赎 金 . 而免 除 刑 罚 ”① 妇 从 以上 考 察
的是 中国古代 司法制 度 中的“ 人道 主义” 问题 . 笔者认为
这 是 受 儒 家 人 道 主 义 影 响所 致 那 么 , 谓 “ 道 主 义 ” 中 国传 统 中 有 无 “ 道 主 何 人 ? 人
律思想 中 的突出表现 是对人权 的重 视”② 该 说 . 国 。应 中 古代 并 无 “ 权 ” 一 概 念 . 如 果 我 们 把 “ 权 ” 解 成 人 这 但 人 理 个 人 的 “ 法 利 益 ”那 么 古代 中 国法 律 也 并 非 不 注 意保 合 .
护之 , 对人 的生命 、 如 身体 、 产 、 格等等 均属于 当时 财 人
死 刑 ( 了 少数 例 外 ) 除 以及 其 他 一 些 重 刑 判 决 。 其 执 行 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你有没有觉得,保险法这东西,虽然听起来很专业、很高大上,但其实离我们普通人也并不远呢?对吧?就像我们每年交的车险、健康险,背后都有一堆看似复杂的条文在支撑着它们,而这些条文呢,其实并不是那么难懂,关键是得知道怎么去“拆解”它。

你看,现在市面上的保险种类五花八门,琳琅满目,没点“深度”是很容易迷失在其中的。

你是不是也常常对保险合同中的那些术语,感觉一头雾水,心里想,“这到底什么意思啊?”你不孤单,很多人和你一样,也许他们心里也在翻白眼,觉得这玩意儿简直是个“外星文”。

但不用太担心,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就像是给我们这些“菜鸟”提供了一份翻译指南,帮我们看懂合同,搞清楚权益。

我们就从一开始的“保险合同生效”说起吧。

是不是很少有人去细读过那一大段条款?大家都很“聪明”,通常会把它们当成“白纸”一顿签。

这其实就像是你买东西之前,店员跟你说“商品已经过期,不能退换”,结果你一听到“不能退换”这几个字,直接就付了款,没注意到后面可能还有个小字条,说的是“有问题也可以修理”,但你没看到,亏得就大了。

所以,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提醒你了,保险合同虽然写得再复杂,它的意思还是得和法律的规定对接。

万一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它的责任,咱们也得拿出“拳头”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再说了,有没有发现,生活中有一些人一听到“保险”,就像碰到热锅上的蚂蚁,急得不行,恨不得把钱全都丢进去,什么都想保,生怕出点什么事儿。

说实话,很多人就是冲着“万一”这个“神秘的存在”,去做保险的。

但你知道吗?有的保险公司就是趁你着急,给你画个大饼,结果在你“安然无恙”的日子里,它们可是默默地把你的钱赚得盆满钵满,啥事儿都没有,赔付一次都不见。

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告诉我们了,保单可得详细查阅,不能只看着“口号”而忽视了实际的保障内容。

对比几家保险公司,看清它们的责任范围和理赔条件,千万别掉进“营销陷阱”。

还有一个重要的点啊,就是“保险理赔”。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失效,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的处理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法律需要衔接,对于婚姻家庭编涉及的各项具体的规定也需要进行专门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的审判指导。

司法解释中将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具备实践意义的条款予以保留,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予以删除。

其中关于涉及当事人死亡情况的宣告无效婚姻诉讼的一年时效期规定的删除,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落实与掌握。

一、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的区别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容易发生混淆。

无效婚姻,主要指当事人的结合不具备婚姻的法定条件,在法律上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而无效婚姻的宣告,需要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

可撤销婚姻,则是指因受胁迫结婚、隐瞒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的情节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子女,当事人可协商抚养及财产侵害事宜。

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宣告婚姻无效与被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意义上也完全不同。

二、《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出台之前,宣告婚姻无效需要对时效进行必要考虑。

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形式存续期间提起;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由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要进行时效考虑。

三、《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宣告婚姻无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经废止。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审理,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整体考虑。

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

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

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
中国古代刑事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判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对于错误或不当的判决作出更正或改判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已经很早就存在,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

在古代,当一个人被定罪后,他仍然有机会向皇帝或最高官员请求上诉,并请求重新审理案件。

这个制度称为请状制度。

请状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其家属自行请求上诉,称之为自请状;二是官员发现判决有误或不当后,自行上报请求重新审理,称之为官状。

常常被提及的古代刑事再审制度是唐代的大越州冤案。

唐德宗时期,大越州有三名犯人被判处死刑,后来有一位市井医生认为这三人被判错了,他写了一份自请状,请求再审这个案件。

德宗看到这个请状后便派了官员去调查,最后发现这三个被判死刑的人实际上都是无辜的,于是德宗下了诏令将这三人翻案释放,并且还处理了那些错误判决的官员。

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可以说是在当时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这个制度的影响下,古代的司法官员会更认真地审理案件,以免出现错误或不当的判决,避免因不公正而引发的社会动荡。

同时,这个制度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会,使得被冤枉的人有机会挽回冤屈,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当时极为重要,对古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1. 宗法制:概念:宗法制是由父权家长制演变而来,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族制系统,与国家制度相结合,家国一体化的宝塔式的政治组织世袭制度。

原则:分封制,嫡长继承制。

目的:通过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的划分来确定政治权利与财产再分配,避免内讧,稳定奴隶主统治。

宗法制与嫡长继承制:宗法制是嫡长继承制的基础和核心,整个宗法制是由嫡长继承制原则,按照血缘关系来决定政治等级的高低,来形成以父系,父权,父治的特征的世袭制度。

宗法制与分封制:宗法制是分封制原则,促进分封制的巩固与发展,分封制是宗法制在国家政权组织上的体现,两者相结合,形成等级特权制度。

2. 同姓不婚:西周时期的婚姻原则之一,提倡族外婚,反对族内婚。

“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不利于民族的发展。

“附远厚别”——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3. 七出三不去:西周时期婚姻解除,七出:不顺父母、无(儿)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三不出: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4. 五听:西周时期证据制度之一,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但容易主观唯心武断。

5.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

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6. 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时期确立。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7. 汉代刑制改革: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

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8. 春秋决狱:汉代司法制度之一, 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

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

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

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

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

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适用

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适用

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适⽤#天平#左 熊燕,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少年家事庭⼊额法官,武汉⼤学全⽇制法学学⼠、硕⼠,青年审判业务带头⼈右 ⽯俏伟,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上海交通⼤学全⽇制法学硕⼠第⼀部分基本情况////《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该司法解释共有91条,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例,主要分为⼀般规定(主要分为⼀般规定(5条)、结婚条)六个部分。

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17条)、夫妻关系(16条)、⽗母⼦⼥关系(23条)、离婚(29条)、附则(1条)六个部分收养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保留原规定的条款有17条,⽆实质修订的条款有57条,有实质修改的条款有16条,还有⼀条是附则,是解释的施⾏时间。

总体⽽⾔,《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部分内容汇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抚养若⼲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授精所⽣⼦⼥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内容。

第⼆部分主要修改////(⼀)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1. 删除了多处“⼀年”期间的规定(1)删除了夫妻⼀⽅或双⽅死亡后确认婚姻⽆效须在“⼀年”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年内,⽣存⼀⽅或者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效是当事⼈缔结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后果,是公权⼒对私法⾃治的评价,理应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此⼀年期间规定。

(2)删除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后“⼀年”内提出的规定。

古代中国的制度建设与法治传统

古代中国的制度建设与法治传统

古代中国的制度建设与法治传统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其制度建设与法治传统深植于千年文化中。

从殷商时代到周代,再到秦汉、唐宋、明清等朝代,中国不断发展和完善着自己的制度,并建立起一套独特的法治传统。

这些制度和法治传统不仅深刻影响着中国历史的进程,也对今天的中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古代中国的制度建设始于殷商时代。

在商朝,君主制度逐渐确立,权力逐渐集中于君主之手。

尽管君主具备了极大的权力,但殷商时代的君主也注重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来限制自己的权力。

比如,殷商的行宪制度规定了国家重要事务的决策程序,使得君主需要听取贵族的意见。

这种制度建设体现了尊重贵族阶层和规范君主行为的思想,为后来的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周朝是古代中国制度建设的重要时期。

周朝将古人以德治天下的理念发挥到了极致。

周朝的制度建设体现了君主与贵族共同治理的理念,是一个历史上罕见的共和国家。

在周朝,君主需要根据《尚书》中的大义、大道、大德,恪守王道,恢复禅让制度,将权力逐渐转交给诸侯国。

这种制度使得各诸侯国得以独立发展,促进了中国古代历史的长期和平。

秦汉时期,中国的制度建设达到了顶峰。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通过推行一系列的制度改革,建立了高度集权的法治国家。

秦朝的法治传统,开创了中国历史上国家最早、覆盖面最广的法典制度。

《秦律》成为一部集合了当时权威法律的公共法典,具有严格的犯罪分类、刑罚规定和审判程序,体现了法治与制度的高度统一。

唐宋时期,制度建设与法治传统也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唐朝的科举制度,通过考试选拔人才,使得社会上流动性增加,为后来的制度与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

宋朝的开元盛世则是中国古代历史上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巅峰时期。

在这个时期,法治成为社会的基本准则,政府强调以法治国,倡导宽容、公正和克己奉公的精神。

这些制度与法治传统将中国推向了一个高度文明的时代。

明清时期,中国的制度建设逐渐陷入困境。

明朝的科举制度长期存在的弊端受到质疑,官僚体系逐渐腐败,导致社会动荡。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中国司法制度是指中国国家秩序和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它是整个国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法治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非常丰富,经历了从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再到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变,经历了一系列的和完善,逐渐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司法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中国司法制度进行概述。

首先,中国司法制度的根本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

中国法律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人民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司法制度通过法律程序和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和司法不公。

其次,中国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依法治国。

中国坚持把法律作为执政治国的基本准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依法行事。

法治是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中国司法制度注重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民法典、刑法典等。

这些法律体系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完善的,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

此外,中国还注重法律制度的和创新,不断引入先进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规范。

第四,中国司法制度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司法机制。

中国的司法机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等,这些机构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

此外,中国还设立了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第五,中国司法制度注重司法和司法创新。

中国一直致力于推进司法,加强司法领域的法治建设。

通过推动审判体制、司法责任制度、司法公开和透明化等措施,不断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最后,中国的司法制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加入了多个国际法律组织,并与各国开展了广泛的合作。

中国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吸取各国司法制度的有效经验,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中国的司法文化传统

中国的司法文化传统






神权提供的主要是思想和理论支持,这是早期 文化的必然性,所以核心是基于血缘色彩的暴 力争夺资源 当转入和平时期就会出现的理论冲突:权力的 边界在哪里,在是非,在民意 国家观念与社会观念的冲突:权力与民意 权力以暴力为后盾,民意以是非为取向 人性的冲突—永恒的命题 基于人性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永恒性 在中国的早熟的文化、集权的文化环境下发展 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刑文化
第一部分 中国司法文化的起源
早期司法官名称中所见之司法文化
一、国家的起源

(一)国家起源的中国模式 神话传说时期——胚胎时期 赫胥黎:“古代的传说,如用现代严密的科学 方法去检验,大都是像梦一样平凡地消逝了。 但是奇怪的是,这种像梦一样的传说,往往是 一个半醒半睡的梦,预示着真实。”
盘 古 开 天 和 女 娲 伏 羲 图
春秋决狱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 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 心。挟杖而救之,非所以欲殴父也。《春秋》 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 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引经注律

徒刑五: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 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 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 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二、 司法权的主体:官僚系统



(一)官僚系统的产生机制 官僚系统是指具有国学功底及一般公共事务管 理知识的行政官吏 汉代的察举制 魏晋时期的九品中正制 隋唐以后的科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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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传统的再解释(一)大家知道,我们现在的制度建设从总体上来说是学习西方的结果,而且是从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中东拼西凑的结果。

大体上说来,我们总体上的制度因素有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欧洲大陆的,以及日文版的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

第二方面是社会主义的,尤其是俄文版的社会主义学说和社会主义制度,我直到今天都很希望有人来做一做这方面的研究,就是我们是怎样借鉴苏俄司法制度的,它们又是如何进入我们的语境中而成为我们制度的一部分,我们是怎样修正的,这是很有意思的问题。

说句老实话,直到今天,法院的地位低微,检察院的监督权以及司法权行使方式过程中的所谓的群众路线,这些东西都跟苏联的制度很有关系,对具体审案法官的司法解释权的剥夺都跟苏联的司法制度有很密切的关系。

第三方面就是我们中国的传统,我们中国人做事情所喜欢采取的方法,我们的政治文化,我们的法律文化,这些东西也许在我们的表层制度上看不到多少,我们的表层制度都是西方化的旭是我们骨子里的运作过程,我们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所采取的一些方法,都还是我们两千年来所一直采取的方法。

因此,所谓传统,正是今天仍然活在我们心中,影响我们的行为却常常不为我们所意识的那些观念和价值。

你会发现,这种东西会使我们处于目标定位跟手段定位南辕北辙的一种状态。

比如说我们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想建立一个立法机关,它享有最高的权力,以使它对政府有监督的功能,这都是西方设想的制度,但是我们在具体能作过程中就不太习惯于议会中的争论。

在西方议会里,争论是正常的,如果一致通过倒是反常的,可是我们就不喜欢这种激烈的争论,而且不仅仅是领导人不喜欢,老百姓也不见得能够适应这种争论,他们会觉得官员们之间怎么会有那么多的争论,怎么会有那么大的冲突。

我们受皇权意识影响,使得我们觉得只能有一个最高的领导人,我们希望断领导人能够说了算,定了干,希望他很有权力。

这种潜在的影响使得我们的议会跟政府之间的关系变成了以西方的模式操作中国的内容,以及用中国的手段操作西方的模式,这是我们今天看到的非常明显的一种状态。

即使到基层政府你也可以发现,县长县长就是一县之长,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他就觉得我是这个地方的最高长官,我是至高无上的,我在这里可以一手遮天。

法院院长很少有人会觉得自己是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法官,他觉得自己只是一个下属,他只是地方权力格局中的—个棋子,下棋的人把他搬到哪儿就是哪儿。

集权的传统没有因为我们建立一个分权式的政府而改变,这样带来的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人们发现这里的制度总是冲突的、矛盾的,他觉得你是分权的,怎么最后又不分权了?实际上是不分权的,而制度上为什么又是分权的?我们的代价就是建立了无数的政府机关,各部委办,政协、民主党派机关,这些东西都是西方来的,但是政府体系建立了,政府官员大大增加,最后导致的结果却是它没有实现建立这么复杂的一个分权式政府必须要承担的职责。

本来,它应当通过相互制约与平衡来保证权力的不被滥用和决策的合理化,但它没有带来这样的结果。

这种大一统的观念,深刻地或者从根本上使得我们引进的这套制度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在某些时候甚至完全失灵。

出于这样的考虑,前段时间我花了一定的精力来考察中国古典的治理制度,反思其中的一些合理的地方和不合理的地方,以此来观照我们今天制度中不合理因素的来源。

我重点考察州县制度,以前瞿同祖先生就做过这方面的考察。

中国的古典制度形式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我认为有四个方面的特色,当然这些特色跟我考虑今天的司法改革都有关联。

第一个是这种制度的权力形态是集权式而非分权式的、高度单一的权力,每一个政府管理的社会里都只有一个首长,这个首长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起到全方位的作用。

用瞿同祖先生的话来说就是,他既是立法者,同时也是当地的首席行政官,同时他还是法官,还是首席检察官、税务官、警官,所有的职务集于一身。

大家也许记得,韦伯曾对我们的传统治理模式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他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在一个三四十万人口的社区里只有一个行政长官,而这样的制度在中国却延续了那么长的时间!政府权力的这种单一性,当然给人们一种恐惧,它可能是专横的、恣意的,这种恣意在传统社会里可以说是肯定存在的。

在同一级政府里面权力之间制约和制衡不可能存在,像我们今天这样的通过行政诉讼法对政府的制约就不可能出现。

但是这样也有一个好处,即人民为支撑这样的政府所付出的就会少多了,县官只有一个,国家只要给他一份报酬就可以了。

当然官俸很低是中国的一个弊端,它会加剧官员对百姓的搜刮,例如各种陋规。

不过,税收长期以来都很低,这从百姓负担的角度来讲可能是一件好事,因为百姓用于支撑政府的正式负担较轻。

在这种高度单一和集权式的官僚体制下,官员数量之少、政府规模之小,导致政府权力的行使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政府不得不尊重社会的自组织能力。

社会秩序本身有它自己的建构,我们古代的政府权力只能到达州县一级。

这跟我们今天的制度很不一样。

今天,我们的政府机构设置到了乡镇一级,政府紧贴在自然村落的边上。

过去一个人要见政府,要走上几十里甚至上百里路,但是,今天却是一抬头就是政府,遍地都是政府官员。

日前看到一篇报道,禹作敏案件发生后,大邱庄索性被镇政府接管了,整个村庄被政府化了。

这种政府权力不断地向社会渗透是现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上最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它对地方自治以及个人权利空间的影响是巨大的。

古典社会由于政府设置止于州县,因而政府跟民间有一个缓冲的地带,地方的秩序由士绅或地方精英组成的势力来调整,这样就避免了所有的事务都有要通过政府的权力来调整的可能性。

我想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特色。

此外,这样的政府模式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人民与政府打交道时的交易成本会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

在每个州县里,只有——个衙门,官员数量太少,所以官府有一种本能,尽可能地让百姓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

这样,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找衙门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但是一旦诉求这个衙门的时候,由于州县官是这个地方的唯一官员,他就不能推诿。

当然责任无可推诿也就意味着荣誉无可推诿,它在管理这个社会的时候也是唯一的荣誉获得者。

如果治理得好,皇帝的嘉奖也就只能由一个人来获得,而不可能还有另外的机构或他人来分享,不会是“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也能激发州县官很好地行使他们的权力。

我们比较现在的情况就很不相同,每个地方都有那么多的政府机构,每个机构看上去都有权力,但我们没有很好地分权,造成权力边界不清,而且所有机构的背后还存在着某种超国家权力,使得分权原则的实施愈发困难。

最后每个机关都有一定的权力,但每个机构都缺乏一定的排他性管辖权,最后的结果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现在人大搞个案监督,这就意味着碰到案件除了找法院,还要找人大,各个机关的权力都是交叉的,不是独立的,即便是各机构的内部人员也不见得搞得清楚,更何况是不了解国家机构运行的普通老百姓。

这样,里面的人搞不清,外面的人搞不清,“月朦胧,鸟朦胧”,最后老百姓都变足球了,被踢来踢去,而且还是中国国家队的足球,怎么踢也踢不进门里去。

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

当然,我们今天不可能建立一个一人政府,但是我们能做的是尽量地精简政府机构,把权力划分得更清楚,然后让人民非常清楚地知道,“我”的这个事情就是要在“这里”办的,法院就是要独立审判的。

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部门干预,那么我们就要坚决做到。

古典社会统治的第二个特点是政府官员的选拔特色,这就是科举考试制度。

科举考试制度现在名声不太好,从1905年废除后,一直被认为是应当为中国的落后和积弱负责的一种制度。

科举考试制度当然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它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优点,所有的官员都必须要经过考试才能担任,这说明了中国古典社会在官职分配上并不是依据血缘或者家族等其他的身份因素,而是要依据一定的聪明才智。

这是一种强调“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社会,也就是由有知识的人对社会进行统治,这说明统治者在考虑选拔官员的时候首先要考虑被选拔者的智力状况,这比起血缘标准而言是一种更合理的选拔方式。

我们现在所称赞与向往的民主制度,是根据相关人士受人民拥戴的程度差异来分配官职的,它并不考虑血缘、身份,也不考虑是否是知识方面的精英。

由于社会制度的差异,就会有种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上的差异。

科举考试的一个很大的好处就是它是平等的,它是向每个人——当然,是每一个男人——开放的,除了妓女和乞丐的孩子没有资格参加科举考试,其他人都可以参加,这样的方式是最有利于让社会上所有的人去竞争的一种方式,这样中国的官僚阶层可以不断地增添新鲜血液,而不是由一个固定的阶级去统治这个社会。

就像中世纪的教皇一般都由底层教士来担任,这是罗马教廷的民主因素,因底层教士能够体会下层教徒与人民的疾苦,这样就不至于使得他们成为一个过分封闭和缺乏活力的阶层。

我们的社会把官职向每一个人开放,使得社会的流动性增大,一些有活力的因素不断加入,有助于吐故纳新;另一方面,它破坏了中国的阶级结构,使得阶级处于不稳定之中,或许我们根本就没有阶级,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阶级概念可能是一个虚构的东西。

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经常会有一些底层的人进入高层的统治圈,所以中国古人常常感慨“人生无常,富贵无常”,“君子之泽,五世而斩”,“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

贵族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早早地就被摧毁了,跟科举考试得以兴起的主流意识形态有密切的关系。

各个阶层之间流动性很大,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后果就是难以产生宪法。

流动性导致利益的不稳定,不同阶层之间难以形成持久的紧张关系,这跟西方就很不一样,他们的阶级斗争很激烈,最后谁也斗不过准,既难以相互吃掉对方,又无法相互融合,所以只好妥协,大家坐下来谈判,就产生了宪法。

由此而产生的宪法也就有宪政得以出现的背景,利益的差别使得宪法的含义经常受到争议,在这种争议与解释的过程中,宪法获得了真实的生命。

人们注意到,日本在吸收中国文化的时候并没有接受中国的科举制度,这大概不是一个疏忽或偶然现象,而是很有深谋远虑的。

因为日本是一个阶级社会,如果他们引进了科举制度就会破坏他们的阶级,他们的等级制度是非常森严的,直到今天他们的阶级结构都还是很明显的。

还有,官员选拔上的平等,导致了官民不平等的合法基础得以建立由于官员在智力“认证”上超过一般的民众,所以他们能够使百姓服气,“治人者”与“治于人者”之间的等级服从关系就顺理成章了。

我看过一些古代官员所写的一些书判,文字都很美,这样的东西因为有百姓的服从,所以也就没有执行难的问题,因为它有居高临下的合法性基础。

当然以我们的现代眼光来看待这些判决,会觉得它们缺乏法律上的合理性,对这样的制度,我们有时很难做出一个简单的利弊得失判断。

据现在神户大学任教的季卫东博士的看法,日本的法官选拔制度就借鉴了我们的科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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