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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集鑫顺达机床
刀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集鑫顺达机床刀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一中民终字第1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发区唐家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苗闽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善波,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集鑫顺达机床刀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宪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英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集鑫顺达机床刀具厂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54号。
上诉人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集鑫顺达机床刀具厂以下简称鑫顺达刀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海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达刀具厂在一审中起诉称鑫顺达刀具厂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为驰洋公司提供刀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驰洋公司需要刀具时就电话通知鑫顺达刀具厂送货,鑫顺达刀具厂按照驰洋公司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后送至驰洋公司,由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确认签字。
至此尚有36
8365元货款未支付给鑫顺达刀具厂。
2019年3月25日,鑫顺达刀具厂通过特快专递将催款通知书发送给驰洋公
司,驰洋公司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驰洋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鑫顺达刀具厂的权益,故鑫顺达刀具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驰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
8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驰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驰洋公司认为鑫顺达刀具厂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对这件事也有疑问,鑫顺达刀具厂始终没有开过正式发票,一直没有提供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顺达刀具厂与驰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驰洋公司需要刀具时就通知鑫顺达刀具厂,鑫顺达刀具厂为驰洋公司送货,写好数量和单价由驰洋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并签字确认。
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鑫顺达刀具厂为驰洋公司提供刀具,对此驰洋公司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同时认可鑫顺达刀具厂出具的发货清单上收货人为其公司经办人,而鑫顺达刀具厂送货后,驰洋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付,经鑫顺达刀具厂发函催款,驰洋公司至今拖欠货款36
8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鑫顺达刀具厂发货清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鑫顺达刀具厂与驰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驰洋公司从鑫顺达刀具厂购买刀具,驰洋公司需要刀具时就电话通知鑫顺达刀具厂,由鑫顺达刀具厂按照驰洋公司指定的型号备齐货物送至驰洋公司,由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鑫顺达刀具厂如约将刀具送至驰洋公司,驰洋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驰洋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4笔货物货款未付,但在鑫顺达刀具厂发函催款后,驰洋公司仍拖欠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驰洋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而且从
协议内容上看,驰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送货,鑫顺达刀具厂也可以随时要求付款,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驰洋公司相应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故鑫顺达刀具厂起诉要求驰洋公司给付货款36
836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驰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顺达刀具厂货款三万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
如果驰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驰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驰洋公司拖欠鑫顺达刀具厂货款人民币36 8365元与事实不符。
一审庭审中鑫顺达刀具厂向法院提交的往来凭据与驰洋公司账目凭据没有一单是对上的,而一审法院单凭鑫顺达刀具厂提供的欠款凭据下判,显然有失公正。
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故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鑫顺达刀具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驰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鑫顺达刀具厂与驰洋公司自2019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机床刀具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凭电话联系业务,滚动结算。
至鑫顺达刀具厂一审起诉之日止,驰洋公司尚欠鑫顺达刀具厂货款36
8365元未付。
有发货清单、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驰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驰洋公司称鑫顺达刀具厂提交的往来凭据与其账目不符,但会计凭证仅仅是驰洋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欠款有可能在账目中不被反映。
故该理由不能证明驰洋公司不欠鑫顺达刀具厂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驰洋公司与鑫顺达刀具厂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驰洋公司称鑫顺达刀具厂提交的往来凭据与驰洋公司的账目凭据不相对应,一审法院仅凭鑫顺达刀具厂提供的欠款凭据即确认驰洋公司拖欠鑫顺达刀具厂货款人民币36
8365元,有失公正一节。
本院认为,驰洋公司与鑫顺达刀具厂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驰洋公司电话要货,鑫顺达刀具厂负责送货,由驰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
在鑫顺达刀具厂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有驰洋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
驰洋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对发货清单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收到了鑫顺达刀具厂提供的货物。
另外,驰洋公司与鑫顺达刀具厂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滚动式结算,并非即时性结清,故驰洋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其与鑫顺达刀具厂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作为其与鑫顺达刀具厂的结算凭据,驰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因驰洋公司与鑫顺达刀具厂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是滚动式结账,故鑫顺达刀具厂可以随时要求驰洋公司付款,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驰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北京驰洋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