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生命权立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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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生命权立法初探
作者:岳长虹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
【摘要】具有宫外可存活性的胎儿具有生命与生命权,他们不仅是具备社会意义的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将具有宫外可存活性的胎儿解释为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人”,从刑法教义学角度来看是有合理依据的。
除非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或其它正当事由,否则堕胎行为完全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将强制堕胎行为在法律上解释为故意杀人,不仅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还可以更好地保护妇女和胎儿的权益。
【关键词】胎儿;生命权;立法;初探
人人生而平等这一自然权利已经被许多国家写入宪法,是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追求的自由。
但是“生”是从离开母体那一刻开始还是从心脏开始跳动的那一刻开始呢?当前,不把胎儿当人看这一现象在社会上频频出现,尤其是婚前性行的大量发生,大大增加了意外怀孕的几率。
正是由于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人工流产风浪四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
解决如何确立生命的开始这个问题迫在眉睫。
一、有关胎儿生命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有关胎儿生命权利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19世纪初通过的妇女堕胎法是英国首个堕胎法案,这个法案将堕胎行为视为非法行为,最高可处以极刑。
之后,1929年通过婴儿保护法,在堕胎与杀婴之间划上等号,禁止结束任何可能活存的胎儿的生命。
1967年,制定了堕胎法,放宽了对堕胎为的限制,切实保护了妇女权益。
1990年对堕胎行为的限制有所松动,但非自愿堕胎行为仍被禁止。
意大利法律规定在九十日内可无条件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这些法律都是规定胎儿在成长到一定阶段之后禁止堕胎,更何况非自愿的堕胎行为。
(二)我国有关堕胎的立法现状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的《中华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因防治疾病或规避其他生命危险而堕胎的妇免除其刑罚。
如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003年实施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母亲原则上具备的决定胎儿出生的自我决定权。
此类规定从根本上保护了妇女的健康,并体现出对胎儿生命的尊重。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擅自终止妊娠的对象是已经获准合法生育的夫妻,因此,对超生、未婚生育等没有获批生育的情况,法律并不予以禁止。
因此,即便有一些妇女没
有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可以生育的条件,并处于胎儿性别选择的需要进行非法性别鉴定并堕胎,但由于其行为客观上不违法相关法律,因此此类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也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保护胎儿生命权的立法初探:
(一)是否处罚侵害胎儿生命的堕胎行为,与宗教背景、人口政策等有密切的联系
国情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不同,我国以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在法律上也只是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因此对堕胎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也不同。
从积极的犯罪构成角度来说,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堕胎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胎儿具备了宫外可存活性
只有具备宫外可存活性时候,胎儿才具备了故意杀人罪中“人”的基本条件。
反之,如果胎儿尚不具备宫外可存活性,则缺乏生命的必备要素,并不能成为社会意义或者法律意义上的人,故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客体。
因此,堕胎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中,胎儿宫外可存活性的时间则以本国医学水平的一般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2.堕胎行为违法
违法的堕胎有两种情况:1.他人违背孕妇本人意愿对其进行强制引产。
2.符合计划生育各项规定并取得了准生证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中止妊娠。
上述两种行为满足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两个基本条件,也从消极方面说明部分堕胎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定法必须权衡各种法益,或者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对法益进行相对化,并对其进行技术性的处理和具体规则设计
虽然从自然法的角度看,只要有生命的人,就有生命权,但实定法却必然会权衡各种法益,或者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对法益进行相对化,并对其进行技术性的处理和具体规则设计。
例如,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就可以被合法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及其生命权。
依法执行法令就成为其排除犯罪性的事由。
因此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理,具有宫外可存活性的胎儿本具有生命权,但由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实行强制堕胎,由于是依照相关法律做出,因而也不具有犯罪性。
从这些刑法解释中可以充分的看出,将具有宫外生存可能性的胎儿解释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客体,在强制引产行为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划上等号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并不冲突。
“若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堕胎等同于杀人,这对保护妇女权益乃至中国社会的发展极为不利”的观点是片面的,同时也无需担心这个结论会对计划生育国策造成冲击。
相反,对胎儿的生命权利进行立法保护,才能够真正保护胎儿与妇女的权益,从而有力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周详.胎儿“生命权”的确认与刑法保护[J].法学,2012(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