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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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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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文一、登记与备案1. 所有城市中的房地产交易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买卖双方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登记手续。

2. 新建住宅楼盘在销售前必须完成预售许可证的办理。

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价格和时间进行销售,并在销售结束后提交相关销售数据报告。

3. 二手房买卖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卖方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等相关材料,买方必须提供购房合同、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相关部门会对所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合格后办理过户手续。

二、交易价格和租金管制1. 新建住宅楼盘的开发商在销售时不得擅自调整定价,必须遵循政府相关部门的定价规定。

2. 二手房交易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价格协商,但不得高于政府定价。

3. 租金应根据房屋面积、地段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并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布。

三、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1. 开发商在建设住宅楼盘时必须配备足够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停车场、绿化带、垃圾处理设施等。

开发商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相关设施的建设和交付使用。

2. 新建住宅楼盘周围必须配套完善的基础设施,包括学校、医院、商场等。

相关部门会在审批时评估该楼盘周边基础设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

3. 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开发完成后,开发商还需负责楼盘周边环境的整治和保护。

四、违规处理和投诉渠道1. 对于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开发商、买卖双方,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和追责。

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销售资格、吊销相关证件等。

2. 对于房地产交易中出现的纠纷,买卖双方可以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相关部门会进行调查和调解,并对纠纷进行处理。

3. 相关部门应建立24小时投诉热线,以便公众随时向其反映房地产交易中的问题和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做出回应,并依法处理投诉事宜。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我国房地产经济⼀直是⽐较活跃的,每年都有⼤量的资本注⼊,为房地产业带来新的活⼒。

房地产这么⽕热,对于政府来说,也是管理上的考验,所以要规划布局,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的原则,实⾏全⾯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以出让⽅式取得⼟地使⽤权进⾏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动⼯开发期限开发⼟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开发⽇期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地使⽤权出让⾦百分之⼆⼗以下的⼟地闲置费;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但是,因不可抗⼒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或者动⼯开发必需的前期⼯作造成动⼯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的设计、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竣⼯,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

第⼆⼗⼋条依法取得的⼟地使⽤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作价⼊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的优惠措施⿎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够的专业技术⼈员;(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登记。

⼯商⾏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29日公布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建筑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建筑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要求:
了解房地产法地概念、基本原则以及 立法系统。熟悉房地产权属及其管理、 房地产开发、城市房屋拆迁、城市房地 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制 度。掌握购房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增强 规避房地产纠纷的法律意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地产交易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6. 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是 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 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 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 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a)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房地产三级市场 3. 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
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 给他人的行为。 有偿、无偿 允许转让条件,禁止转让条件 转让程序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1.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 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二章 建设行政法规、法律部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提示: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产业, 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基础性、先导 性和支柱性的重大作用。房地产业涉及 整个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国家、企 业、单位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通过立 法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整和规范日益 显得重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建设法中的主 体法律,是我国城市建设的法律保障, 它通过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和服务等活动,保障城市房地产权利 人的核发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 地发展。

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期末考试重点

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期末考试重点

第一章经济法的概念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

财务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虽然是经济关系,但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经济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等不是经济关系,更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2.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1.不能把“经济法”的产生等同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第三章经济法的地位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符合中国国情的,体现社会主义基本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2.经济法的地位: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对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3.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4.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不是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混合,也不是什么第三法域。

第四章经济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1.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2.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方式,包括法律手段(经济法)和非法律手段(行政手段)。

第五章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包括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

2.经济法渊源的种类:(一)制定法(成文法),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二)习惯法(不是主要渊源)习惯不同于习惯法(三)判例法(四)法定解释即法的解释,是指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说明。

1.立法解释狭义上所说的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说明。

广义上所说的立法解释,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说明。

这除了狭义的立法解释以外,还包括国务院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对其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说明。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1、土地使用权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2、土地使用权转让:《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土地使用权期满或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5、房地产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韩延斌)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标的物《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之所以在头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义性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和出让行为的标的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让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

在讨论中,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辖区及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有观点认为,《解释》将土地出让主体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全面,遗漏了主体,出让土地的主体还应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能否作为出让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问题,国土资源部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意见,《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依法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允许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国有土地。

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全文】(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房地产法律法规

房地产法律法规

房地产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律法规适用于国土房产、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利用、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三条相关标准:房地产法律法规应当遵守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一)《物权法》;(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五)《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六)《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法律原则: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管理活动中,应当秉持“保护公众利益、公平交易、依法合规”的原则,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国土房产第五条土地使用规划:(一)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土地使用规划;(二)土地使用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法律法规,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障公众利益。

第六条不动产权属:(一)在不动产交易中,应当严格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不动产权属的明确和有效;(二)不动产权属的变更和转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章城市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城市的空间布局、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环境保护等方面,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城市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城乡规划:(一)城乡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城镇和农村的空间布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方面,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和居民生活需要,尽可能确保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一)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应当注重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排水、垃圾处理等方面;(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居民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详细罗列每个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范围第二条定义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划与政策一致性第五条法律的适用第二章网上维权第六条网上交易维权第七条网上交易争议解决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八条开发计划的编制第九条开发主体的资格第十条开发企业的监管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预售许可证的颁发第四章市场监管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第五章合同管理第十八条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合同的履行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一条合同的争议解决第六章公共服务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市场信息服务第二十三条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五条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发展和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附则罗列出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2:预售许可证样本附件3: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认定细则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商品房:指按照约定标准和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房屋。

2. 预售许可证:指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前需取得的许可证。

3. 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土地。

4. 不动产登记: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确认权属和其他相关事项。

5. 房地产中介机构:指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6. 社区服务设施:指便民服务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设施和服务。

7. 住房保障体系:指由政府建立和管理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8. 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建设、购置和使用房地产的管理。

9. 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指对违法行为者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处理。

10. 行政处罚:指政府对违法行为者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

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
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
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
他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
(四)房地产转让的禁止事由
第38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后,方可开业。
第59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 认证制度。
第四节 房地产权属登记 管理
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概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60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登记发证制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61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 使用权证书。
不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
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其他情形。
(五)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受让方的土地使用 权年限
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 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三)房屋租赁中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 的保护
第56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
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们知道近几年诸如“房地产泡沫”、“过度开发”、“供不应求”、“市价过高”等词屡见不鲜。

这里有一些原因是因为我国突飞猛进的建筑发展,不仅在建筑领域,而且在社会各个领域形成一股不可阻挡的强大的潮流,对于整个社会有利有弊,鉴于此,政府控制房价、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加强土地控制、信贷控制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陆续出台,地方政府过度的投资冲动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对土地与房屋开发投资的增速也相应减缓。

依法办事也由此而生。

中华人中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我们要通过立法加强对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制定房地产法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不仅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法律化。

是党的主张和全国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房地产管理法全面落实了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是房地产管理法出现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大概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其中包括一般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记得曾经看过这样一则有关房屋管理的案例。

人民网太原111月27日电(张向斌)今日,从太原市房管局获悉,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月国际”项目未办理任何手续对外销售被查,存在极大的问题和风险。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1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1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1日)安徽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5]第33号)收悉。

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责分工。

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

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

建设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7.11•【文号】建房[1994]435号•【施行日期】1994.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建设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建房[1994]435号1994年7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对规范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巩固和发展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健全和加强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促进和强化土地管理各项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认真学习、宣传和做好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准备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学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学习和领会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熟悉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是贯彻这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这部法律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房产部门与土地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房产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有针对性地对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坚持了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出让,并且一定要由政府垄断的原则。

同时,这部法律还注意了与《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等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保持了法和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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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制度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全民)所有 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
2) 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特点
无偿取得或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没有使用期限; 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 动
3) 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要,可
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用者即有意受让方在没有第三者参与竞争的情况 下,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致 意见的一种方式。
很少采用。 经营性土地只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 式取得。
4)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用途分别为: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3)调整房地产关系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等
(4)调整房地产关系的部门规章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 定》、《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11.2.3 土地使用权终止和续期
(1)土地使用权终止 土地灭失;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 期满前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 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闲置时间超过规定的;
(2)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项目用地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1.2.2.2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1)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 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 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 为。”
2)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的特征 (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只能是国家;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有期限的; (3)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有偿的; (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使用
(2)招标出让 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的期限以内,由符合规
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 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由招标方择优确定土地使用 者的出让方式。
招标出让分为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限制竞 争性招标)两种形式。招标出让的程序一般有招 标、投标、评标、决标和签约、登记等环节。
(3)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是指土地所有者即出让方与土地使
(5)调整房地产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1.1.3 房地产法的基本原则
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原则 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 国家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原则 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必须守法的原则
11.2 房地产开发用地制度
11.2.1 中国的土地制度
土地所有制度 土地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用途管制制度
11.2.2 房地产开发用地制度
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11.2.2.1 土地使用权划拨
1) 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
《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 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 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 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 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广义的房地产法,除此之外,还包括所有调整房地 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由不同层次的调整房地产 关系所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结体。
11.1.2房地产法律的立法现状
(1)宪法中调整房地产关系的规定: 宪法规定了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规定保护公民 的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2)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第11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11.1 概述 11.2 房地产开发用地 11.3 房地开发 11.4 房地产交易 11.5 城市房屋拆迁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物业管理 房地产管理中的法律责任
11.1 概述
11.1.1 房地产的概念
广义:包括一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房屋及固着于土地、 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 狭义:仅指城市中具有商品房意义的房地产。
不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房地产,从财产的含 义上讲均为不动产。
11.1.1 房地产法的概念
房地产法规是指由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用于调整和指导人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 务的行为规范准则。
狭义的房地产法,仅指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权 (5)土地使用权出让享有权利的范围不含地
下之物。
3)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时所采取的形式和方 法。
(1)拍卖出让 拍卖出让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利用公开场合,就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地块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 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者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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