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有效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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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
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解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
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
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
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
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
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是如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规范的?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一)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三)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四)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学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要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06•【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生产自动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机的使用量也在快速增长。
然而,由于农机使用存在的安全隐患带来的潜在危害也随之增加。
为保障农民和农机操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专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此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和管理。
一、背景农机是我国农业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降低劳动力成本的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覆盖范围的扩大,农机的使用量逐年增加。
与此同时,农民素质参差不齐、农机操作人员技能水平参差不齐,给农机使用带来了隐患。
在我国,农机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给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按照《中国农机安全管理年度报告》(2019年),2018年全国农业机械作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22亿元。
因此,加强农机使用的安全监管和管理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重点内容《条例》明确了农机使用人员的安全责任和使用环节的要求。
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安全管理鼓励各地逐步实现“一县一站”建设,建设农机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2、提高农机操作人员技能水平和安全意识要求加强农机操作人员的培训,严格考核和管理。
同时,农机使用过程中,操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防护措施得到有效使用。
3、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标准制定农机工艺、产品、测试等标准,认真落实农机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4、加强农机技术服务在全国重要农业区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场,建立农机技术服务中心。
5、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加强农机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实现对农机事故损失的快速赔付。
同时,加强农机安全检查和执法,对农机违法行为严惩不贷。
6、其他安全要求要求农机生产企业生产的农机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且必须经过合格检验或认证。
三、意义1、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
2、提高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不仅可以保护农民、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同时也能够提高农机使用效率和质量。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标准化和农业机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试验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试验与鉴定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要程序;Xx农机产品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
专利产品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业机械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被检验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和检验,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农业机械标准化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xx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企业标准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的要求。
未达到相关标准水平,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不合格产品出厂,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不合格产品”字样。
所有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的安全使用直接关系到农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制定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首先,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确保产品
质量符合安全要求。
同时,企业应当对所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进行召回和处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
其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在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产品时,应当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对于农业机械的维护保养,也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确保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对于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相关部门,确保安全生产的环境。
此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
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他们能够安全使用农业机械进行农业生产。
总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高农业机械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臵的安全防护装臵、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工具,包括农业机械配件。
第三条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有安全、可靠、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保证产品质量,防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淘汰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农业机械销售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确保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及时为用户解决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技术难题。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中安全注意事项,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及时为用户提供修理、维护和更换备件等服务,提供让用户安全、方便和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生产和作业过程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实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农业机械的正常运转和长期使用寿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在1999.01.23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实施时间:1999.03.01目录1. 1第一章总则2. 2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3. 3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1. 4第四章服务与监督2. 5第五章事故处理3. 6第六章法律责任1. 7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第六条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条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四章服务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 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 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 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 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 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 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 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 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 须以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 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 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 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 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序和数额, 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 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 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 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 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 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 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 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 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 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 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 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以县、市农 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 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 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 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 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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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技术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淘汰报废)国家建立农业机械淘汰和报废制度,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第八条(引导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使用人、维修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第十条(总体要求)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产业政策,鼓励开发安全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农业机械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负责。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出厂要求)出厂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中文说明书,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依法实施弻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还应当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进口管理)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其中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销售管理)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明;对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性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所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向购买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产品召回)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标志内容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并由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产品淘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商国务院农业机械化、工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的;(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禁止销售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以及设计时速超过40公里的牵引挂车轮式拖拉机。
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时季节,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在用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进行实地的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实地安全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历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后续措施)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消除隐患。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管理1)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地安全检验过程中,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取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操作人员管理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对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合格原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
操作人员年满60周岁的,应当进行年度体检;操作人员体检不合格或者年满70周岁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操作规程1)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操作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2)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查验,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良好;发现农业机械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不得作业。
农业机械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操作规程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牌照,其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未取得相应证件的人操作;(二)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饮酒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操作;(六)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
第二十七条(跨区作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验,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章维修、报废和回收第二十八条(维修许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一)有必要的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有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许可程序)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提前30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续展。
第三十条(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安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告知与报告)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农业机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报废)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报废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即将达到报废年限、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回收)国家对下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一)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三)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回收的农业机械及时封存,并监督予以解体或者销毁,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引导政策)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农业机械被回收后,其所有人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收证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扶持政策。
农业机械所有人可以凭回收证明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五条(职责分工)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前款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和转移时,因操作人员过错或者农业机械故障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
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作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报告和抢救)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以及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和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人员。
第三十七条(现场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三十八条(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