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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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臵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臵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12下一页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鉴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卫生部发布,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诊断机构与职责第七条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洲、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 解读

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 解读

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专刊卫生部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本着合法性原则、便民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延续了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制度设置向劳动者权益倾斜的特点。

新《办法》将于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一、新《办法》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扩大了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该条规定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劳动者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鉴定。

(二)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材料。

(三)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

(四)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二、新《办法》关于用人单位方面的规定的变化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与原《办法》相比,对单位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之规定增加了时间上的限制,即“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新《办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陕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字号】陕卫办监发[2013]2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陕卫办监发〔2013〕24号)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将于2013年4月10日实施,为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我厅定于2013年3月在西安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传贯彻培训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内容(一)解读新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二)介绍规范填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表格;(三)部署如何进一步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二、时间和地点时间:2013年3月28日上午报到,下午2点30分开始培训,29日上午结束,时间1天。

地点:陕西统计大厦(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和安东街十字向南50米)三、参加人员各设区市卫生局法监科科(处)长、卫生监督所主管所长和职业卫生监督科科长各一名;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科长各一名。

四、培训要求(一)各设区市卫生局于3月25日前将参会人员回执汇总后加盖公章传真至陕西省卫生监督局,同时将回执电子版发至:*******************。

(二)培训班不安排接站,请与会人员自行前往。

(三)培训费、食宿费由省卫生监督所承担,交通费自理。

(四)参会人员自备笔记本和笔。

联系人:陈伟李娜联系电话:180****0738189****7269传真:************。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7.19•【文号】卫法监发[2002]173号•【施行日期】2002.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73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

三、有关的“证书”等印刷品,由各省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我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规定,有关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具体问题将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此复。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附件: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卫生部法监司:我省在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卫生部进一步明示,以便更好地执行该管理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是否必须是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诊断医师,即成为职业病鉴定专家库成员前提是否必须要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我们在审查、考核诊断机构的申请时,是否要求该机构(单位)必须要有“三名以上”与诊断项目相适应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三名以上有诊断资格的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其“三名以上”的诊断医师是否必须是本单位的诊断医师。

三、有关的“证书”、“证明书”、“申请表”、“申报表”等印刷品,是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证书是否也应有有效期。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行可证;(三) 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 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 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 职业病报告;(三)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3(二)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 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 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 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防治专业书籍清单

职业病防治专业书籍清单

职业病防治专业书籍必须购买书籍名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已打印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已打印3.《尘肺病理诊断图谱》(人民卫生出版社1981年6月出版。

)4.《职业健康监护指南》(2007年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作者是李德鸿)5.《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2010年6月1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作者是现代企业职业卫生技术丛书编委会。

)6.《职业暴露评估与管理策略》(美国工业卫生协会暴露与管理策略组织委员会编写,化学工业出版社,原著第3版)7.《职业病危害卫生工程控制技术及识图》(第1版,作者:邵强、胡伟江、唐仕川编,中国环境出版社)8.《工业企业噪声危害控制及听力保护》(2015年2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张斌、胡伟江。

)9.《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培训教材》(中国环境出版社,周安涛主编)10.《职业中毒诊断医师培训教材》(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版,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主编)参考购买书籍名单:11.《现代职业卫生学》(2001年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作者:金泰廙。

)12.《中国职业卫生师必读》(第1版重庆出版社)13.《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第2版科学出版社,张文昌主编)14.《职业卫生与防护》(第2版,作者:陈沅江,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18年06月出版)15.《职业病危害与健康监护》(第二版,2010年6月1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现代企业职业卫生技术丛书编委会。

)16.《基层职业健康监护实务》(第1版,中国环境出版社,主编何健)17.《职业中毒检验与临床应用》(作者匡亚兴,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2018年05月出版)18.《常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治》(青岛海洋大学2007年1月1日出版的图书。

主编任波,高汝钦,朱俐冰)19.《打工者职业病防治必读》(2005年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罗普泉)20.《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2004年4月1日海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张永伟。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职业病诊断就诊告知书-自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职业病诊断就诊告知书-自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编号:尊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当事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为了方便您对所要求的职业病诊断事项有一定的了解,并再一次确认您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准确无误,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当事人需要职业病诊断时,可在当事人所属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办理职业病诊断手续。

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所属的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当事人不得在两家及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二、需要职业病诊断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包括劳动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三、当事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当事人应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五、当事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中止职业病诊断。

六、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提交的所有材料,诊断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职业病诊断档案永久保存,不予退还,请自留备份。

七、当事人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不得隐瞒、歪曲、夸大或缩小事实,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八、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予受理: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不属于资质批准证书核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和权限范围的;已在其他诊断机构做出诊断的;未完整提交补充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等情形。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3.19【实施日期】198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卫生部发布,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诊断机构与职责第七条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第八条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洲、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第十条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

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1984年3月19日[84]卫防字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诊断机构与职责第七条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报》
【年(卷),期】2006(000)011
【总页数】2页(P29-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3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J],
2.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J],
3.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J],
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J],
5.职业病诊断必须有资质卫生部明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若干问题 [J], 钱峰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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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

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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