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曝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王俊超案相继被曝光,特别是安徽省巢湖市四名学生被错拘遭刑事逼供案被曝光。
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刑讯作为是一种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伴随着中国司法的存在,已经存在了长达20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的过程。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的很多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给我国的司法秩序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冲击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从深层次拷问着我们从观念上到制度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
这不禁使我们思考,为什么在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文化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下,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中华大地上仍禁而不绝?全面细致的分析其成因,并找出解决这一社会顽症的办法在时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刑讯逼供的概述“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司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心得体会3篇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心得体会 (2)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心得体会 (2)精选3篇(一)参与“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让我深刻理解到刑讯逼供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性。
以下是我在此次活动中的一些心得体会:首先,了解刑讯逼供的危害性。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和判决。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正义,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环境。
其次,学习法律法规。
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我们正确应对和防范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了刑讯逼供的界定、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明确禁止和惩处,以及受害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等。
法律知识的学习帮助我们理解刑讯逼供的违法和不道德之处,并为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作为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我们要始终坚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执法规范,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和容忍刑讯逼供行为。
我们应该始终站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的立场上,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加强审查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是防止和制止刑讯逼供的重要举措。
我们应该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行为,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同时,加强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他们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
通过参与“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我深刻体会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坚信只有以正常合法的手段来获取证据,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作为执法人员,我们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始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制止刑讯逼供行为,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心得体会 (2)精选3篇(二)参加“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我的心得体会如下:首先,我深刻认识到刑讯逼供是侵害人权的严重行为。
通过活动中的宣传和教育,我了解到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律,也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错误的刑事冤案的发生。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指透过残酷的体罚、虐待、折磨或其他形式的非人道手段,强迫被告人作伪证供述。
虽然刑讯逼供在现代社会中被严令禁止,然而,仍有部分地区或国家存在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我们对刑讯逼供的存在以及对其的反思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对人权的侵犯、司法公正的破坏和法治的亵渎。
刑讯逼供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权力滥用的国家和地区,一些司法体系的不完善也为这种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司法系统存在腐败和不公正的情况时,刑讯逼供更容易发生。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达成评级指标或完成任务,可能会利用刑讯逼供来迅速破案。
这种激进的行为是对公正审判的背离,也是对被告人和受害者的不公平对待。
刑讯逼供的使用不仅违反了人权,也导致了错误的定罪。
在受到刑讯逼供的威胁下,被告人常常被迫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这种供词是不可靠的,因为它是在极度的恐惧和痛苦的情况下得出的。
因此,使用刑讯逼供来作为审判依据是不科学和不公正的,可能导致无辜者被定罪。
刑讯逼供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原则。
在合法的司法程序中,被告人有权利依法沉默和不自证其罪,也有权利避免受到虐待和残酷对待。
然而,刑讯逼供违背了这些权利,无视了被告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
这种强迫手段剥夺了被告人的自由意识和自主权,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
为了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数评审判程序中的弱点并加以改进。
审讯过程应当透明化,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并且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同时,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来监督司法权力的合法行使,遏制腐败的行为。
其次,法律法规应当严禁刑讯逼供,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律的严厉约束和制裁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必须向违法者传递出对于此类行为的零容忍的信息。
此外,公众教育也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重要步骤。
通过教育活动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认识和意识,增强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谴责和抵抗力。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破坏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对于刑讯逼供的思考解析
对于刑讯逼供的思考(1)摘要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
“屈打成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引起的。
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
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大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公安人员。
不少公安人员对刑讯逼供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
当然,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
刑讯逼供的最大的危害在于,公安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
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
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
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关键词:刑讯逼供实体程序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深层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深层思考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亦不例外。
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为什么会如此?任何行为都受到意志的支配,那么,意志又为何支配一些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
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
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
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
还有些人在道义上和理智上反对刑讯逼供,但当自己被偷了钱包时,也恨不得将周围的人都搜查一遍,甚至会不由自主地大打出手,逼迫窃贼供出作案情况;更不要说当怀疑自己的孩子有错误时,也会以打骂的方式逼迫其供出真情……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
司法实践中,与这种普遍心态相联系,便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难以消除。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也可以定罪。
但是,依据口供定罪的做法依然存在,因而,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
同时,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既是一种最原始、最简便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被首选的方式。
也许正是如此,当人们理智地制定法律的时候,却难以抗拒自己的认识和行动。
由于上述种种观念和现象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便时有发生,至于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强迫在预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等变相逼供现象则更严重,甚至有些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对策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
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一)思想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
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
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
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
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浅议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一)
浅议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一)内容提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应采取标本兼治,以治为主的措施。
高检院领导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对继续深入开展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重要要求,对纠正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高度的重视。
下面,笔者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问题发表一些简单的认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
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
今年以来先后发生了佘祥林、胥敬祥等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笔者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浅谈一下自己对刑讯逼供的几点看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一)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内在原因1、有罪推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自己有罪,就被认为是不老实,武断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罪犯,对他们实施刑讯逼供,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也是应当的。
2、无视程序价值。
一些人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的工具,其意义和价值仅仅在于为实体服务。
所以,当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案件的实体真实就成为首选的目标,从结果的真实性推导过程、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观念。
3、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我国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但也应看到,少数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缺乏询问犯罪嫌疑人的经验和策略,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遇到案情复杂或犯罪嫌疑人不供的时候就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
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
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
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摘要】刑讯逼供是指以暴力、虐待等手段迫使被讯问者作伪证或者强迫其承认罪行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人权,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仍存在。
执法机构应该坚决反对和打击刑讯逼供行为,加强监督和纠错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倡导尊重法律规定和尊重人权。
刑讯逼供问题需得到更多关注和曝光,推动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对于从事刑讯逼供的人员,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法治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执法机构、禁止、现状、应对措施、法律责任、严厉打击、解决、关注、揭露1. 引言1.1 刑讯逼供的定义刑讯逼供是指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执法机关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获取所谓的“真相”,采取非法、暴力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恐吓、虐待、折磨,迫使其做出所需的供述或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原则和人权的尊严,更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对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有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刑讯逼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挑战和践踏,也是司法领域中的一大败坏。
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各界应当高度关注并加以严厉谴责,共同呼吁依法办案、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公正。
1.2 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被逼供者的身心折磨和侵犯上。
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逼供者往往遭受到种种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包括殴打、电击、强迫灌食辣椒水等恶劣手段。
这些残忍的行为不仅会给被逼供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其心理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导致恐惧、焦虑、抑郁甚至创伤后应激障碍等问题。
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错误的案件判决,因为被逼供者往往会出于承受不了折磨的考虑而不得不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罪行,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违反了人权和法律原则,还给社会和司法系统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得到严厉打击和防范。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当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使嫌疑人供认实情,采用肉体上的强制手段,使其在不经过司法程序审查,未经过法官开庭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产生主要是源于以下几点原因:1. 手段上的简单暴力在一些被加害者身上,仅仅一些简单的肢体折磨,便足以逼使被害人供出真相。
然而这种物理上的虐待是非常不人性化的。
尽管它可能让人对案情有更进一步的了解,但这完全是以被害者的权益为代价的。
2. 牵扯到高额奖金有一些公安这样的单位,会给予追捕“全职做底”的民警或刑警,为摆脱工作无效的“压力”,提供了一个挣高额奖金、升职加薪的方式。
在确保自己的“成功”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许多种方法,包括刑讯逼供,来获得所期望的人均破案数,以达到达到额外奖金的目的。
3. 导致不公正的司法在一些未经法官审查的情况下,判刑是不合法的。
刑讯逼供产生的后果是,被害人会在被逼供的同时接受不公正的审判。
这样的审判是不合规的,不遵守法定程序。
在不公正的司法下,案件结果可能不是基于事实的真相,而是建立在被逼供的供词之上。
为避免这种事情的出现,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对策:1. 强调司法程序的重要性我们可以通过教育公众,以及提供更为严格的法治教育,来增强公众对司法程序的重视。
这可以有效地使公众在面临权益被侵犯时不会轻易地接受任何形式的暴力。
2. 采取科技手段政府可以采取更多的高科技手段来收集证据,以支持调查。
这些证据来自公共网络和公众记录,以及现代刑侦设备的利用,可以提供有力证据,更好地维护了公众的权益。
3. 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惩罚对于使用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在得到证实之后,应该严惩不贷,使用更高级别的惩罚,例如开除、判刑等来制止此类违规行为。
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可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很好地享有法律权利和司法公正。
4.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我们必须确保执法人员拥有积极的职业道德,并理解他们应经常保持适当的平衡和公正。
浅析刑讯逼供(一)
浅析刑讯逼供(一)论文摘要近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①、王俊超案②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一、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二)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关键词:刑讯逼供沉默权科技强侦律师在场近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①、王俊超案②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相当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
所谓酷刑,概括地说,就是“直接肉刑”和“精神折磨”。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肉刑和变相肉刑”。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如何更准确的把握“刑讯逼供”?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
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对变相肉刑的方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解决实践中变相肉刑认定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列举诸如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对变相肉刑作出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理由是: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与变相肉刑不能划等号,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应当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量化,无法操作。
从规定内容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但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采用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是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留下了合理的裁量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在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者对被告人身体造成的损伤和严重后果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6集登载的“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并非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供述都要予以排除,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也就是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才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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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权保障实体真实正当程序刑讯逼供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
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
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深深地影响到刑事斥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
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罪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上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
[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
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的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
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
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在。
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少数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
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
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
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
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
首先,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机制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可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
[2]在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被作不起诉处理,“[3]试想,如果对这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中的嫌疑人都进行刑讯逼供,该造成多少冤假错案,可能整个侦查机制都会运转失灵,还谈何发现实体真实;其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
刑讯逼供”是想让痉挛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但是,”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
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4]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
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征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纵观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检验其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尺度。
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息息相关的。
”[5]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
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二、分析:刑讯逼供的现实成因从法文化学的意义上讲,诉讼现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现象。
从文化的视角研究诉讼问题,可以更为深刻地分析诉讼机制的本质特征以及内在规律,揭示诉讼机制和社会大系统包括社会政治、经济等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
任何诉讼现象的产生与消亡都有其诉讼文化背景,而诉讼文化本身又可以从观念性诉讼文化与制度性诉讼文化两个层面来把握。
观念性诉讼文化是指以诉讼观念为核心的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在内的文化结构;而制度性诉讼文化则是指以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的文化结构。
[6]我们分析刑讯逼供这—诉讼现象的现实成因,也拟从制度和观念两个层面着手进行。
(一)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制度防范是消除违法行为的基本应对策略。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具体而言: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和或者绝供述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的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主要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就从制度上消除了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
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两项技术性规则已被国际社会接纳为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
成为各国保障被告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指导性准则。
我国于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更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了原刑诉法注重实体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色彩。
比如新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
由于在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
但是由于“反对强迫白匪其罪”特权规则的存在和制约,现代各国的侦查机关已日益趋向于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而不再过分依赖口供。
象我国这样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查人员就会以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为籍口,采用高压手段包括刑讯迫使其“开口”。
另一方面,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未能确立,虽然《宪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