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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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是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缺陷的忧思。在这个冤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南乐县公安局使用的刑讯逼供手段之残忍,可以看到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之粗糙,还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混乱。这个案子可以说是继“杜培武冤案”以及“赵作海冤案”后的又一个引人深思的冤案,也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敲响了警钟。

刑讯逼供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这个注重人权的时代,刑讯逼供在法治社会的存在成为了众矢之的。舆论的口诛笔伐往往会将办案人员置于的风口浪尖,但无论国家如何三申五令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素质,科学办案,其效果却并不显著。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不仅仅是要在办案人员身上下工夫,我们应该更多的去考虑如何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率。结合本案,笔者将就以下几个方面对刑讯逼供的防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刑讯逼供的“防”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以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并未对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做明文规定。《高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更具。可见,我国目前已排除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我国尚无规定。学者们往往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坚持将非法证据无论何种类型都不得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还是从“正义与效力来看,我国目前都不适合引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首先,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被害人的人权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真实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还是被害人受到了进一步的损害。其次,非法证据虽然号称“毒树之果”,但如果“果实”是于惩治犯罪有效的,我们是否也应当否定其效力呢?因此,虽然非法证据的获取手段是违法的,但适用非法但真实的证据并不违背其程序正义, 它无义务也无必要因制裁警察的非法行为而丧失在审判程序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另一种观点就是目前大势所趋的应当采用非法证据排除,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保障了公民的人权,也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还有利于促进公安司法人员严格执法。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此,在本案中,胡电杰的口供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过程中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不能以此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中的第二次发回重审的调查过程中,凶器仍然没有找到,而是根据胡电杰的“口供”找到了“放置凶器”的地方,并又将此作为新的证据适用。此时根据证据的定义来看,此种证据也是一种非法证据,法院本应当排除适用。

(二)、赋予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但我国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设立律师在场讯问制度。笔者认为,律师在场

权是“刑事诉讼主体性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多元价值平衡的客观要求”。首先,律师在场是对侦查权的一种极大的制约,刑讯逼供正是侦查权滥用的一种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那么侦查人员就不可能滥用私刑,这是一种权力制约权力。最后,律师在场权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一种保障,它将犯罪嫌疑人同侦查机关处于平等地位,而不再是在侦查机关的强制力面前的弱者。再次,我国是承认无罪推定的,而律师在场权的赋予也正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在没有确认其有罪的情况下,首先推定其无罪,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充分辩解的机会。综合我们的案例来看,如果律师在场权得到了确认,胡电杰就可以在被通知讯问之时就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也就不会连辩解的机会都没有,直接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遭受严酷的拷打。

(三)、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制度

在本案当中,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几次三番的起诉也暴露出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种种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步骤有六个,即:审阅核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其他证据和做出处理决定。根据本案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分往往是一笔带过,草草了结,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很多检察机关并不去重新核实口供,只根据案卷材料加以判断,又是甚至是以口供诱导犯罪嫌疑人做再次陈述,这无疑在另一方面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滋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执行该规定,侧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分析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这样才能有效遏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当今社会,执法人员屡爆丑闻已经不是一个新鲜事了,尤其令人尴尬的是公安执法人员在普通百姓的眼中是与地痞相当的。在本案中,南乐县的公安人员未等胡电杰作出辩解便立刻用刑,行为手段之恶劣令人发指。这种现象的屡禁不止与我国的人事制度有很大关系,“首先是人口关没有把好,公安队伍知识结构偏低,一些现代化的刑事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不下去,一些素质极差的执法者仗势违法,带坏了风气,败坏了形象。其次是惩治违法者手腕不强硬。对于违法乱纪者,尤其是违法执法者,负责人更多看到的是案件的结果,加之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很多违法违纪现象往往不了了之。”要解决这种现象,根本上还是要改革公安的人事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以及惩治力度,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二、刑讯逼供的“治”

(一)、加大刑讯逼供的惩治力度

世界上没有什么事情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我们如何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都还是不可能完全杜绝这种现象。就像前文所述,十几年前的两起冤案的曝光,国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防治手段,但很显然,收效甚微。这一点也体现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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