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社会 观 察
刑讯 逼供 的危害及应对策 略
刘 晶 晶
摘 要 刑讯 逼供 是指 司法工作 人 员采 用 肉刑或 变相 肉刑折 磨被 讯 问人 的 肉体或 精神 ,以获得其供 述 的一 种极 恶劣的 审
讯方法。伴随着- t 事立法的不断完善 ,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健全 , 在很 大程度上遏制 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是由于 受传 统 司法观 念 的影 响 , 在 实践 中刑 讯逼 供现 象仍 然 禁而 不止 , 尤其 是 一些社会 特 点案件 中发 生 的刑讯逼 供现 象, 常常将
略 显得 尤 为必要 。 关键 词 刑 讯逼 供 司法机 关 依 法治 国
作 者 简介 : 刘 晶晶 , 广 州市番 禺 区人 民检 察 院 。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1 8 9 . 0 2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刑 讯逼 供所 产生 的危 害
老实交 代肯 定会被 定罪处 罚 , 而奸滑 、 狡诈 者 , 特 别是累犯 、 惯犯 ,
受到 打击 处理 的人 拒不 交代 却有 可能被 宣 告无罪 。一 些 有经验 的惯犯 在面对 经验不 足 的司法人员 的审讯 时 , 有 时还会有 目的的 去激 怒办案 人员 , 造成其 被刑 讯逼 供 的事 实 , 从 而到法 庭 上大 肆
媒 体 的报 道 , 其 产 生的恶 劣影 响会被 无 限放大 , 与 普通 公 民 内心 的公平正 义理念 和道德 评价标 准严重 不符 , 进 而质疑 司法 机关行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
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对心理健康的影响
心理创伤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心理创伤,如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抑 郁症、焦虑症等。
社交困难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交困难,如与家人、朋友和同事的关系疏远 ,社会融入度降低。
长期心理影响
刑讯逼供对个人心理健康的长期影响可能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和 幸福感的降低。
对社会适应的影响
要点一
社会隔离
3
某些国家对刑讯逼供的界定较为模糊,如中国 。
刑讯逼供在各国的法律地位
在多数国家,刑讯 逼供被视为非法行 为,会被追究刑事 责任。
在某些国家,对刑 讯逼供的法律规定 较为模糊。
在少数国家,存在 合法刑讯逼供的情 况,但仅限于特定 场合和目的。
刑讯逼供的案例分享
2017年美国关塔那摩监狱囚犯被虐待案
10名囚犯指控遭受美军虐待,调查证实存在虐待和不当审讯。
2013年叙利亚外交官被指控参与刑讯逼供
叙利亚驻伦敦大使馆外交官阿卜杜勒·拉赫曼·哈提卜因涉嫌参与刑讯逼供被捕。
2014年乌克兰基辅警方被控刑讯逼供
基辅警方逮捕了数名嫌疑人,并对其中一名嫌疑人进行了虐待和残忍对待,导致其死亡。
03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
削弱社会公信力
刑讯逼供可能让民众对警方和司法机关失去信任 ,削弱社会的公信力。
阻碍社会进步
刑讯逼供可能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影响社会 文明的进程。
对社会信任的破坏
破坏警民关系
刑讯逼供可能使民众对警方产生不信任感,导致警民关系紧张。
引发媒体炒作
刑讯逼供可能引发媒体过度报道和炒作,导致案件扩大化、复杂 化。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普法宣传等多种途径,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 认识,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
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希望本文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遏制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刑讯逼供的根源㈠思想根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人的意识有能能动的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它指导着人们的行动,所以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
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先入为主,假定有罪思想的存在。
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①。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②。
2、追根溯源,封建特权思想长期的荼毒。
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
“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危害-成因及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危害\成因及遏制对策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行为却屡禁不止。
本文简述刑讯逼供的危害,探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最后提出遏制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一、刑讯逼供的危害(一)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亦不例外。
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取证方式,而且刑法第247条更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二)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
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
”[1]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刑讯逼供则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所代表的公正执法的形象。
(三)容易酿成刑事错案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
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四)真正的罪犯不能得到法律的惩治刑讯逼供无罪者受到了刑讯的折磨,要么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而接受其不应该承担的惩罚,要么在饱受刑讯的折磨后,被宣布无罪,却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得不到惩罚。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一)刑讯逼供的主观原因1、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一些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在这些办案人员看来,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能够最终将案件侦破就行,至于刑讯逼供这种手段合不合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应该保护,则无足轻重;2、片面重视口供的旧观念根深蒂固。
长期形成的重口供的旧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了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到案发现场寻找证据,而是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
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方或侦查人员使用暴力、虐待或其他非法手段强行让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认自己的罪行。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权,对个人身心健康造成长期的伤害。
以下是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的一些讨论。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1.侵犯人权:刑讯逼供违反了嫌疑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自由、尊严、隐私等基本权利。
2.虚假供述:由于极端的物质和心理压力,嫌疑人往往会做出虚假的供述,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3.打击正当辩护:刑讯逼供导致的虚假供述对被告的正当辩护构成了障碍,影响司法公正。
4.加剧社会不信任:若刑讯逼供行为被揭露,将加剧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信任感,损害社会稳定。
二、应对策略1.立法保护:制定刑讯逼供行为为刑事犯罪,严惩施暴者,确保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
2.职业培训:培训侦查人员,使其树立法治意识,加强专业技能和计谋,从而降低刑讯逼供的发生率。
3.录音录像:侦查过程中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证据来鉴定接受过刑讯逼供。
4.律师参与: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享有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律师的参与可以起到监督和保护嫌疑人的作用。
5.增加证据链:依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合法证据来支持诉讼证明,减轻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威胁。
6.监察机制: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来监督侦查工作,严格惩治刑讯逼供行为,并保护嫌疑人权益。
7.司法透明:公开审理,提供依据,使社会对司法程序有更多的信任,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8.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共同推动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
总结起来,刑讯逼供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对个人、社会、司法制度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通过合理立法、有效监督和严惩施暴者,我们可以有力地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同时,加强律师参与、增加证据链、录音录像等措施也是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着眼于长远,我们还需要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应对刑讯逼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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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
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
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
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
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
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
首先,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机关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
在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和不起诉处理,试想如果对这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中的嫌疑人都进行刑讯逼供,该造成多少冤假错案,可能整个侦查机制都会运转失灵,还谈何发现实体真实;其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
刑讯逼供“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征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诉追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保。
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和司法运作中具体外化为以下几项可操作的技术性规则:(1)证明责任规则,即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据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2)审判规则,即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应实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
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二、制度完善与观念更新: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探讨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先导,但探讨问题的最终目的仍是要解决问题。
前面我们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分析其现实成因,最终目的都是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的刑讯逼供现象找寻妥善的应对策略。
从背景上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的原因,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
针对此,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从宏观上看应包括制度完善与观念更新两方面的内容。
(一)制度完善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我们认为应是向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接近和靠拢。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
这些标准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中。
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建立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必然结果,它是在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提示,具有普适性。
刑讯逼供对现代国家法治秩序的危害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共识,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已在不少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中对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作出了有力的规定,综合起来看包括:(1)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
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还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
(2)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其后,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对我国而言,具有两方面意义:一、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对各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提出了一种“最低限度”(minimum)的要求和标准,它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正当性所必需的。
我国可以之为参照系,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世界化;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最低限度意义”可以确保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本土资源的充分关注,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世界化目标建立在本土化的基础之上。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在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世界性趋势,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认识,美国主张证据排除的范围应包括言词证据和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而德、日等国则主张言词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但物证具体是否排除应加以权衡。